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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市丰润区农业农村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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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市丰润区农业农村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docx

    唐山市丰润区农业农村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为进一步规范唐山市丰润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日常监管 行为,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效率和执行力,实现依法监管、公 平高效、阳光行政、执法 有力,创造健康有序的行业发展环 境,根据河北省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20年版),制定本 工作指引。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唐山市丰润区农业农村局随机抽 查市场监管执法事项清单及唐山市丰润区农业农村局随机抽 查其他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所列事项的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 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 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本工作指引适用的检查对象是唐山市丰润区农业农村局随 机抽查市场监管执法事项清单及唐山市丰润区农业农村局随 机抽查其他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所涉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 民专业合作社、其他经营单位或个人等。、前期准备(-)确定抽查比率和频次。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 的事项,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企业、农民 专业合作社、其他经营单位的抽查比率原则上不低于名录库中 市场主体的5%,个体工商户的抽查比率原则上不低于名录库中市 场主体的1%。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半年不少于1次。可根据抽查 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注销兽药产品批 准文号,并予以公告:兽药生产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或者申请后未获得批准的;兽药生产企业停止生产超过6个月或 者关闭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所依据的兽药国家质量标准 被废止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生产的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 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 号:改变组方添加其他成分的;除生物制品以及未规定上限的 中药类产品外,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50%以上,或 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20%以上且累计2批次的;主 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50%以下,或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 国家标 准80%以下且累计2批次以上的;其他药效不确定、不 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 风险的情形。(4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2020年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和风 险监测计划的通知(农牧发20207号)省级监督抽检抽样活动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开展,按照“双随机原则,对 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 业、使用单位进行抽样。坚持抽样和监督检查相结合,在抽样同时对被抽样兽药生 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实施 监督检查。发现列入我部发 布的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化合物清单(禁用兽药清单)的产品、未 经 我部批准的产品、过期失效产品、涉嫌改变标准或改变处方 产品、近两年列入我部发布的兽药质 量通报的假劣产品,应由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清查收缴,并及时查处,不再 进行抽样。2016年7月1日后生产的、未赋二维码的兽药产 品、二维码无法识读或查询不到追溯信息的兽药产品,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兽药生产质 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上市销售,同时不再 进行抽样,但要记录相关产品信息并按季度报送中监所(上报 格式见附件5 ),由我部畜牧兽医局进行通报。对现场发现的上述 违法情况、发现的假兽药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地方畜牧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 定,依法及时组织查处。2、检查内容:(1)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 规范使用情况检查。检查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 是否放置在生产厂区,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有超范围生产经 营行为。(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检查。检查是否具备 以下条件: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 业的技术人员;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与所生 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 构、人员、仪 器设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兽药生产质量管理 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现场核查制度落实情况检查。 现场核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制度制定与执行情况;研 制、生产、检验人员相关情况;原料购进和使用情况;研制、生 产、检验设备和仪器状况是否符合要求;研制、生产、检验条 件 是否符合有关要求;相关生产、检验记录;其他需要现场核 查的内容。(4)兽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检检查。坚持抽样和监督检查相 结合,在抽样同时对被抽样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 位实施监督检查。检查是否存在列入农业农村部发布的禁止使 用的药品和化合物清单(禁用兽药清单)的产品、未经农业农 村部批准的产品、过期失效产品、涉嫌改变标准或改变处方产 品、近两年列 入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兽药质量通报的假劣产品, 2016年7月1日后生产的、未赋二维码的兽药产 品、二维码无 法识读或查询不到追溯信息的兽药产品等。(5)兽药产品二维码追溯制度落实情况检查。企业是否配 备了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兽药二维码追溯用硬件设备;是否制 定了相关制度;成品发放前批生产记录和批检验记录是否符合 规定,是否将所有产品出入库记录上传至国家兽药产 品追溯系 统的电子追溯码信息库中。兽药经营企业是否在“河北省兽药信 息监管平台”上进行了注册,所经营的产品是否按规定将出入库 记录进行了上传入库;销售记录内容是否齐全。(6)兽药安全生产各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六查六 看“:即查安全隐患,看整改是否到位;查责任制度,看是否层 层落实责任和签订安全责任书;查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看是 否严格执行和落实;查设施设备,看是否安全运行;查主体资格 和生产经营行为,看是否合法、有效、规范;查安全预案,看 是否落实到人、财、物和工作保障措施。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是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和金属 构件是否完好,是否出现冻裂冻伤等情况;消除人体、设施设 备静电的设施是否完好;强排风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二是生 产用气用油用电阀门(闸门)能否正常锁闭,易燃易爆 品是否妥善储存,自动报警装置是否处 于正常状态,易制毒 品、易制爆品及精神类药品及各类病毒(菌)是否按规定保存, 安全值班 人员是否安排到位;三是是否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 组、主要负责领导和职责是否明确,是否组建了消防队伍,是 否制定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定期组织了安全生产应急演 练。(三)抽查事项:私屠滥宰监管和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生产 经营监督检查(1 )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2)畜禽定点屠 宰厂、点具备资格条件的检查;(3)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 牌出借、转让的检查;(4 )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检查;(5 ) 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检查;(6)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 检验制度的检查;(7)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检查;(8)未经肉品 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畜禽产品出厂、点的检 查;(9 )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检查;(10 ) 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检查;(11 )畜禽定点屠宰点畜禽 产品超出销售区域的检查。1、抽查依据:(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 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 标准的水源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 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 宰技术人员;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国家 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 防治设 施;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依法取得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 质符合国家 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 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有依法取得健 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有符合国家规定 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 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 害化处理设 施;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 法第八条,畜禽定点 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待宰间、 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 宰技 术人员;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 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病害 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能 力;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 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 志牌。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畜禽定 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 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 屠宰标志牌。(4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河北 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 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 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5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 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 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河北省畜禽屠宰 管 理办法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国家统计报表制 度的要求,报送畜禽屠宰、畜禽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并如实 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 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 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 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 果记 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国 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 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 验应当与畜 禽屠宰同步进行。(7)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肉品品质 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 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 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 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 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 四条第一款,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 宰厂、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 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报送畜 禽屠宰、畜禽产 品销售等相关信息,并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 源、畜禽产品流向、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情 况,记录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8)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 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 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 四条第二款,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 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 得出厂、点。(9)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 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10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 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河北省 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 质的畜禽。(11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在边远 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 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其畜禽产品只能在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2、检查内容:(1 )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检查畜禽定 点屠宰厂、点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2)畜禽定点屠宰厂、点 具备资格条件的检查;检查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是否具备资格 的条件;(3)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出借、转让的检查,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4)操作规程和 技术要求的检查。检查屠宰畜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 和技术要求;(5)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检查。查看是否 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6)建立或者实施 肉品品质验制度的检查。查看是否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 品品质检验是否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7)经肉品品质检验不 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检查。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处 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8)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 质检验不合格畜禽产品出厂、点的检查。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 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9 )畜 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检查。检查是否对畜 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10)屠宰注水或者注入 其他物质的检查。检查是否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11 ) 畜禽定点屠宰点畜禽产品起出销售区域销售的检查。检查畜禽 定点屠宰点畜禽产品是否在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四)抽查事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检查(1 )中华人 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检查;(2)培训活动相适应 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的检查;(3 )培训业务 检查;(4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报送检查。1、抽查依据:(1 )拖拉机阿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 年实施)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 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第五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 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 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 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第二十三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 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予以注 销,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 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省级 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二)歇业一年以上的;(三)申请终止的;(四)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 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2 )拖拉机阿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2004年实施)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 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第六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 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 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第二十三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 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 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省级 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整 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二)歇业一年以上的;(三)申请终止的;(四)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 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3 )拖拉机阿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2004年实施)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 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第十六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农业部颁发的 教学大纲,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保证培训质量。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财务应当独立。第十七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 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教学人员。(4)拖拉机阿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2004年实施)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 前,填写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报省级人民政府农机 主管部门备案。2、检查内容(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检查。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是否真实有 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注销,并予以 回收。(2)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 件的检查。检查教学场所、教学设备、教学人员、组织管理制度是否主体数量和抽查事项繁杂程度,作适当调整;对于特殊经营或 异常经营市场主体名录库,应增加抽查比率和频次。(-)确定抽取原则。对于一般市场主体和监管对象,同一 主体抽查之后,原则上不列入第二次抽查范围,避免对同一主 体造成负担,特殊经营或异常经营市场主体不适用该原则。(三)制定抽查方案。抽查前,由承担监管任务的相关业务 处室和单位牵头,制定抽查方案,方案要严格按照已公布的随 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事项名称、抽查依据、抽查内容、 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并从执法人员名录库随机抽取执法检 查人员,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四)抽取抽查对象。随机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抽取检 查对象。抽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被抽查单位或个人的登记、 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 事先检索,初步了解被抽查对象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 等,提高检查效率。二、实地检查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件,按市场监 管抽查内容,如实记录抽查情况,建立涉企检查活动台账,应 将检查项目名称、被检企业名称、检查人员姓名、检查时间、 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等录入台账。抽查人员应遵守保密守则,按照保密法规定程序依法办 事。在抽查工作未进行公开之前,执法人员不得私自或在无保 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传递、复制相关资料。不准在私人交往 和通信中涉及抽查信息。被抽查单位名单要严格保密,坚决防 止跑风漏气、失密泄密现象发生。检查人员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对检查中发现的符合规定。(3 )培训业务检查。检查培训业务开展是否符合规定0(4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报送检查。检查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报送是否及时。(五)抽查事项:对农机维修者的检查(1 )维修人员资格 证的检查;(2)维修者技术条件的检查;(3)维修者维修配件 的检查;(4)维修范围的检查;(5)维修数据报送的检查1、抽查依据:(1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 院第563号)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 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 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 证。(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 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 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 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 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 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 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 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 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或注销登记。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 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 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 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二)农业机械维修者 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3)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本)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 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2、检查内容(1 )维修人员资格证的检查。查看维修人员是 否有从业资格证书。(2)维修者技术条件的检查。查验维修者 使用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 技术条件是否符合要求的。(3)维修者维修配件的检查。查验 是否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查验是否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查验是否承揽维修已经达 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4)维修范围的检查。查验是否超越 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5)维修数据报送的检查。查验是否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 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六)抽查事项:种子市场监督检查及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 抽检(1 )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的检查;(2 )查 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 料的检查;(3)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检查;(4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检查1、抽查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 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 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 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 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 运输工具等;(五)查 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 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 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2)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第二节查封、扣押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 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 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 的,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 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 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 存。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 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 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 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 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 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 告知当事 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 关承担。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 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 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 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 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 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 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 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 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 除查封、扣押决定:(-)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 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 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 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给予补偿。2、检查内容(2)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 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检查检查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进货台账或进销货票据,检查 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等情况。询问经 营者进货时是否索要相关证 票,是否建立进货台账,检查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 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及其他应当 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查看是否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询问工作人员,检查商品包装上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看是 否存在销售失 效、变质产品的行为。检查商品包装、标牌、说明书、合格证明等,查看商品是 否有以下情况: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否有中 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 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 含量的,检查是否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对需要事先让消费 者知晓的,检查是否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 有关资料;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检查是否在显著位置清晰地 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对 使用不当,容 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检 查是否有警示标志或 者中文警示说明。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包括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 地址和联系方式;(三)质量指标、净含量;(四)检测日期和质量保证期;(五)品种适宜种植区域、种植季节;(六)检疫证明编号;(七)信息代码。(3)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检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 案场所、设施或者财务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 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 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 签名或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查封、 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的有关规定。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 机关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 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七)抽查事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1 )农业 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检查(2 )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与加工 的检查(3 )农业转基因生物经营的检查(4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与出口的检查1、抽查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 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皿、N级农业转基因生物 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 限期改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 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 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 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 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 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外合作、合资或者 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 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 办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 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 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 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 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 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 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 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 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o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 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 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 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检查内容:采取随机和全履盖,定点和定时的检查方 法。(1 )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 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 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 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2)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 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 档案、账册和资料等;(3)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 题作出说明;(4)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 违法行为;(5 )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 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八)抽查事项: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保护利用活动的 监督检查。1、抽查依据:(1 K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X 2016 年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 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 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 问题要从严从快处理,该整改的及时责令整改,该处罚的依法 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公安进行处理,确保发现的违法问 题整治到位、处罚到位、移交移送到位、责任追究到位。三、抽查内容(-)抽查事项:畜牧业随机抽查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事项 1、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 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 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 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 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 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 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 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 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 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 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 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 演、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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