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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合解上诉状范文(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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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合解上诉状范文(精选多篇).docx

    民事合解上诉状范文(精选多篇)第1篇: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族,××××年××月××日生,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族,××××年××月××日生,住×××××××××××××。 上诉人因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09)旺苍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现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2006年1月4日搭乘上诉人全部的挂靠于四川广旺能源进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由于道路不平正常颠簸至被上诉人脊椎受伤。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4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诉由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判决,上诉人不服向贵院提起上诉,贵院以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为由于2007年7月2日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案号为(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7月5日向贵院提起上诉,但在贵院未作出任何裁判的状况下,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5日撤回了上诉。撤回上诉后,被上诉人又于2008年12月20日就本案事实以客运合同纠纷为诉由重新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5日撤回对旺苍县人民法院(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后,该判决就已经成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申诉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一审重新受理该案,并作出了与(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完全相反的民事判决,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严峻损害了法律的严峻性和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但一审法院在(2009)旺苍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中却混淆了“民事案件案由”和“民事法律事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行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首先,一审法院混淆了“民事案件案由”和“民事法律事实”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两次起诉源于相同的法律事实,但人身损害赔偿和运输合同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并由此认为被上诉人针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显 然,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和运输合同是由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两个不同诉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阐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报案例(2004年第十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精神,认定“一事不再理”的标准是同一法律事实,而不是由法律事实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和诉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先后选择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和“运输合同之诉”都是源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车上受伤”这一法律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混淆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撤回起诉”是指当事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一审裁决前,撤回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诉讼行为的终结。“撤回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决前,撤回上诉请求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有二:1.一审判决未超过15天上诉期,则当事人仍有上诉权;2.一审判决超过了15天上诉期,一审判决生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看法第144条的规定,认为其再次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条被规定在“ 九、第一审一般程序”一章中,说明该规定是针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撤回起诉的情形而言的,而不适用二审撤回上诉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显撤回的是对一审判决的上诉,不论在法律概念上还是法律适用上,都不行能是一审中的撤回起诉。因此,一审判决没能正确区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发生在不同诉讼阶段行为,并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法院没有作出裁判之前撤回对(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时,该判决就成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申诉,而不是变更案由再行起诉,一审法院亦不应当按一审案件受理而应当按申诉处理。 再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答辩理由只是进行简洁排列,却始终没有说明不予接受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置之不理,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而且也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公正的基本原则,令上诉人难以服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将被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行为混淆为撤回起诉,对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定的案件再次受理并作出与已经生效判决冲突的判决,严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损害了法律的严峻性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同时,一审判决没有阐明不予接受上诉人其他答辩理由的缘由,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第2篇: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某业主诉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逸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诞生,住西安市XXXX。 电话: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富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宅地西安市桥梓口如意大厦788号。 法定代表人:柴鸿燕职务:董事长 电话: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35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X圆(Y:X.00);暂计算至2010年5月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X圆(¥:X.00),请判决并执行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维持一审判决的第 二、 三、四项。 三、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其次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房屋不符合商定而应担当的违约金人民币X圆(¥:X.00)。 四、本案 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担当。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少判逾期交房屋违约金,严峻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一)一审判决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之日定为被上诉人发出验房通知之日,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严峻错误。在2009年11月23日的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同案审理的原告先生的代理人向被上诉人追问,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了下列事实: 一、2007年7月,被上诉人下发交房通知时,被上诉人所建设之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 二、直到一审庭审当日,被上诉人所建设的房屋照旧不具备“两书一表”。至于何时可以供应完备的交房材料,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无法确定”。商品房销售管理方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商 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向买受人供应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2008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发送验收房屋的通知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诉人在有权拒绝接收房屋。在同案审理的先生诉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日定为被上诉人发出交房通知之时。一审法院针对同一事实,竟然实行两种明显不同的标准,既严峻违反了法律,也自相冲突。 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在确定逾期时间时“酌情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期间中扣除480天”缺少法律依据。 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其延期交房已构成违约的基本事实,但主见在计算违约金时,减免21个月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见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是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及公司财务账本在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10月22日由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据此应减免18个月的违约金。二是雁塔区建设局下发的通知,证明因地震缘由,工地无法施工,应减免2个月的违约金。三是雁塔区市容环境综合管理所下发的通知,证明由于政府创卫工作需要,涉案房屋所在的工地停止施工,应当减免1个月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基本接受了被上诉人的主见,酌情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期间中扣除480天,此判决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西安市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 1该证明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 首先,该证明缺少法定的必备的形式要件。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看法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系统认可的单位证言提交方式,即单位证人可以出具书面证言,但在书面证言上要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章;要求法院必需审查单位证明文书提交形式的合法性。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仅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加盖的公章,没有任何签字,故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 其次,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西安市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是莲湖区检察院内设机构,其公章只能在检察系统内部使用,不能对外。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权对外出具相关证明。 2该证明未接受法庭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状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据规章第55条第1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据规章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无正值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依据以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证人,无论是自然人证人还是单位证人均应出庭作证。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作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分支机构,没有派员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使上诉人无法质证,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3该证明内容极其不严谨,于法有悖。 首先,该证明称“陕西富鑫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挪用公款”,不符合检察院办案的规章。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有是自然人,不行能是单位。检察院不行能犯此低级错误,将作为单位的被上诉人当成挪用公款罪的嫌疑犯。 其次,该证明落款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然而加盖的公章却是其内设机构反贪污贿赂局的。检察院对外出具文件具有严峻性,不应当出此错误。合理的解释就是该证明不行信。 4即便该证明内容为真,也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减免违约金的合法理由。 首先,双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商定,被上诉人应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交付房屋;依据被上诉人供应的检察院证明,检察院扣押被上诉人公章和财务账本的时间始于2006年4月13日;此时,被上诉人已逾期交房达191日了! 其次,从证明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系因其公司涉嫌违法犯罪而被司法机关实行确定的强制措施,其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善;若检察院是违法办案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可依法提请国家赔偿。 第三,被上诉人主见因检察院扣押公章和财务资料,公司无法运作,该主见在实践中也是不能成立的。相反,有证据显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仍在对外出售房屋及进行各种交易。单位公章和财务资料被扣与工程停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签字或者公司控股股东签署授权文件,授权某人行使公司权力,公司照旧可以对外签署合同,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账本被扣时,公司可通过记临时账的方式记录财务运行的状况。被上诉人称因公章和财务账本被扣导致公司停止运作,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被上诉人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真实状况是被上诉人公司始终未停止运作,涉案工程停工另有隐情;二就是被上诉人欠缺基本管理水准,根本不懂得公司运作。若是后一种情形,则完全是被上诉人主观缘由所致,而非司法上所认可的“客观因素”或“不行抗力”。 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在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在内容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拖延交房,该证明不应当成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关于地震而导致的延期。 发生地震时,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检察院已将公章和财务资料发还给被上诉人达200日。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仍未乐观组织施工,因地震导致工期再次拖延,其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自身。 (三)关于因“创卫”而导致的延期。 西安市政府启动创办国家卫生城市的相关工作是2004年,发生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任何一个建设工程的业主都应当对于政府的此项方案有所预见,并据此合理支配工程进度。创卫是一项常规工作,各单位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应当严格遵守政府的规定,爱惜环境卫生。且政府相关部门下发整治通知,并未要求各工地停工,只是要求各单位在规定期间内整改,以达到法定的环保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无权以被上诉人支持创卫工作为由予以延期。 三、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主见的三项减免理由在法律上成立,判决被上诉人减免480天的违约金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商定。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商定:“如遇下列特殊缘由,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患病不行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事实上,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导致其拖延交房的缘由;直至上诉人起诉后,在庭审当日,被上诉人才以检察院办案、地震、创卫等三项理由要求减免违约金。因此,被上诉人未依双方合同商定准时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法院无权判决延期。 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降低购房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设计图纸施工,没有违约”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法。 首先,被上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将设计施工图纸作为证据提交,而一审法院却以未经公堂质证的资料作为定案依据,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确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基本原则。 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商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担当违约责任。交付房屋转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相关案例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原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商定房屋层高为4.8米,被上诉人私自将其变更为3.5米,已使所购房屋大为贬值,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事实,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直接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严峻错误,针对同一事实却适用两个完全不同的标准,是典型的枉法裁决。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订正一审判决所犯的错误,还上诉人公道!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逸民 二O一O年五月五 日 第3篇: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 请求事项: 改判确认自1999年至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而主观在原审书明“经审理查明:-在桑种培育、桑田管理中需要确定数量的农夫工,这些从业人员均系被告单位当地和周边的农夫工-,就无需再找象原告一样性制质的农夫工到被告处工作。为此-”。以上这些内容在开庭笔录中没有,而是由一审法院凭空臆造的事实。事实表明上诉人自2000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长期从事确定的劳动,且工作过程中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依据工作日支付工资,如超产则在年底另行进行嘉奖。上诉人的管理方式与别的工友一样,不存在临时劳务性质的雇佣。 2、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没有过时效。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始自终都没有举证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相反双方全都认可自2009年后每年向上诉人等人发放工资,对此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且为劳动合同关系中止状态。 3、一审法院没有熟识到被上诉人为企业性质用工,不为个人用工,故对此用工性质不能认为是劳务。被上诉人有力气支付上诉人等人的各项主见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似有怜悯被上诉人的单位,被上诉人也好象在案件中很是委屈一样(向法院陈述后面还有许多同种性质的用工,如一旦支持则后果严峻,其实这是被上诉人的一种小把戏,实际上象上诉人这种用工性且存续发放工资的只有这几位工友),事实上上诉人等十人在本案中始终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合同关系,且没有其它职业,为长期性用工,本案中十人中有的工友其户口也迁入被上诉人处,有的上诉人在家始终没有农田承包,如不予支持上诉人等人请求,将使得上诉人无生存之本,连农夫都不如。 二、一审法院法律熟识错误。 1、没有分清劳务与劳动合同关系。 2、没有理解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止、中断等相关法律。 3、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实也为解决本案的一个有效途径,如法院不支持将会严峻影响上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会使被上诉人从中取得不当得利。由于被上诉人所属地块可能存在发包他人,可能存在拆迁、征收,而对这些事处理时不能妥当处理原所属工人相关事宜,将使冲突进一步恶化。权衡双方利益,上诉人的主见也符合相关事实,也符合相关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结合,否则一味地偏袒被上诉人,将是枉法裁判行为。 上诉人: 第4篇: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范本 作者: 时间:2009-02-28 查看(27557912) 评论(2)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某,女,1964年3月17日诞生,汉族,个体,住滨州市*区*办事处*村63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5月29日诞生,汉族,住*市*区渤海五路62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4月7日诞生,汉族,个体,住*市*区新华街建行宿舍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08年7月4日做出的(2008)*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担当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一)、2007年7月9日,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魏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商定由上诉人魏某某出租渤海国际广场A1-C59房屋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该房屋始终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使用,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某某应当在房租租赁期限届满后将该房屋返还给上诉人魏某某,但自从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上诉人李某某始终使用该房屋,并未将该房屋返还给上诉人魏某某,截止到一审法院判决做出的2008年7月4日,至双方签订合同的商定期限还差5天,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被上诉人李某某使用房屋的一年时间里,该房屋的使用受益权都在李某某手里,李某某也始终在正常经营,并且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被上诉人李某某始终未将该房屋返还给上诉人魏某某,其始终在使用收益。并且依据法律的规定,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公正原则,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155000元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正原则,在我国无论是侵权法里的侵权责任还是合同法里的违约责任都始终贯穿着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那就是损害填补原则。法律的目的在于弥补因法律所爱惜的法益受到侵害而患病的损失,使法益恢复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而法律严格禁止当事人因此而获得法外利益,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始终使用收益该房屋,并且直到现在也未向上诉人魏某某返还该房屋,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租赁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 (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依据法律的公正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正、正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魏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魏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行分割的法律关系,根源还在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无权转租行为,一审判决不能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行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假使一审判决正确 ,它也应当在判令上诉人魏某某返还租赁费的同时判令被上诉人高某某向上诉人魏某某返还租赁费,这才是公正公正的判决。由于被上诉人高某某并非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也是一审的被告,而一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个问题,将原本不行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明显的是在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结合*法院(2007)滨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并未判决被告高某某担当任何责任,可见一审法院偏袒高某某的行为更加明显,不能叫人心服。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也就是说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在2007年的年8月,而做出判决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4日,审理期限长达近一年,并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刻发给判决书。而一审判决在2008年7月4日做出后,直到2009年2月20日才送达给上诉人,整整拖了长达7个月的时间,程序的严峻违法,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严峻的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丢失公信力,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魏某某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5篇:民事上诉状篇1: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1979年10月1日诞生,回族,住xxxx路120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75年10月1日诞生,汉族,住xxxx号楼x号。 第三人王x,男,1989年1月4日诞生,汉族,住xxxx路x号院x号楼x号。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管民初字第234号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关于在判决书中认定的错误如下, 1、“因原告认可其在向被告支付借款前,已预先扣除利息及保证金共计xxx元,属于出借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xxxx元。”此段的认定是以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为主要依据,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陈述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证据均证明白上诉人实际收到xxxx元。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状况下主观臆测已经扣除利息。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商定的利息,何谈预先扣除利息。 2、“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方面。结合双方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的证据优势明显大于被告的证据优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及解释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原始借款合同和上诉人的借款存在差异,在被上诉人恶意篡改添加相关条款的状况下,原审判决还敢提出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篡改之处特别明显,原审判决的法官是缺少基本的规律认知还是本案另有隐情,上诉人不甚了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都是由被上诉人起草和填写的,而单单被上诉人的合同却写有利息。在此种明显的恶意篡改合同的状况下,原审判决照旧打着法律的旗号来污蔑神圣的法律。在法治社会进展的今日竟然还有如此判决。上诉人情愿为法治进程贡献一切,只为公正正义。3,、“关于原告知讼中提交的王言签名的“保证书”和被告供应的王言签名“声明”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同属王言签名的“保证书”和“声明”在原审判决中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在此上诉人得出一个理论只要是被上诉人供应的证据就能得到支持。即使是同一人书写的书面证据,只要是上诉人提出的一律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是原审判决忘了上诉人供应的书面证据和被上诉人供应的证据系同一人做出的,只是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证据而已。莫非原审判决在是非的认知上也存在可怕的问题吗,上诉人不信任是认知的问题,但希望阳光和公正推动法治前进。 4、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9月6日以“声明“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叶xx公布,贾xx向叶xx借款一事是受其托付予以办理的,并载明担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709),此份证据不但没有被采信,反被认为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假如此份“声明”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那么原审判决的视力问题已经属于晚期了,“声明”载明的合同编号和被上诉人供应的编号是相同的。上诉人不信任是视力的问题,但信任阻力不能使上诉人屈服。 5、“被告担当相应的责任后,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向第三人王言另行主见”。简洁的托付合同关系有托付人的亲笔签名和手印,并载明详尽托付事项。托付“声明”已经属于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了,请问原审判决还有什么证据能和其相比证据效力。上诉人认为此处判决是为增加当事人诉累,严峻违反了司法效率的原则。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其次款、第三款规定,受托人因托付的缘由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纰漏托付人。上诉人贾xx属于本案受托人,第三人王x属于本案托付人,被上诉人属于本案的第三人。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王x为第三人,并举证“声明”一份,已经履行了纰漏程序,可以作为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故本案的责任应当由王x担当。而原审判决却没有引用相关法律,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希望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爱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3月28日 篇2: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女1974年3月20号诞生,汉族,住*市*县*镇*街*组*号。 上诉人因诉被告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9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 沙市区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支配的有酬劳的劳动。三,劳动者供应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刘*从事的药品销售工作,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此两点符合上列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沙市区法院不予认可的方面: 1,关于刘*从事的劳动是否由被告*公司支付酬劳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所举的证据6来看,被告*公司曾向刘*发放了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在此期间,原告刘*所从事的的,的确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司支配的有酬劳的劳动。从原告知状中的陈述来看,原告刘*的酬劳是按其销售总额的确定比列所得,而提成的比例是包含在*公司向秦明支付的35%的提成之中的,35%的提成是*公司直接与秦明结算的,原告从事的有酬劳的劳动,没有充分的证据系由被告*公司所支配。 这段话前后相互冲突,先是认可了原告刘*2009年1月至3月所从事的,的确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司支配的有酬劳的劳动。那么从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方式都没有任何转变,只是工资计算方式有所转变,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之其次章第六条第三款“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之规定表明,刘*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的25%的提成就是工资。刘*所持有的被告*公司发给的上岗证,*公司出具的销售托付书,标明业务员刘*的【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都说明刘*是在为*公司工作而非为秦明工作,我用*公司所给的账号密码(账号是*公司发给我的手机号,密码是我自己设定,秦明都无权进入,只有*公司可以修改注销)进入*公司系统完成下单销售,从最初的和客户签订销售协议,然后向被告*公司下单,被告*公司凭单发货给我,我进行配送结款,最终将货款交给秦明。整个销售过程中都是我和被告直接联系完成的,只是被告出于货款平安的缘由,由秦明负责催收。这里秦明只是一名兼负货款催收,传达*公司各项指令要求,规章制度的地区经理,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但绝不是分水岭。我通过秦明领取工资,就像法官您一样,您的工资虽然是国家财政下发的,但确定是由国家财政下发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下发到市级财政,市级财政分发给各单位,各单位在分发给各个员工,莫非能由于您的工资不是国家财政直接发放的就可以否认您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吗?同样我们的工资也是由*公司汇给湖北省办,湖北省办在汇至秦明账户,然后秦明再分发给我们。特别要说明的是2009年1月至3月的法院予以认可的工资也是通过秦明分发给我的,这和后面的工资发放是同一种方式。虽然被告*公司在我工作期间更改了工资计算方式,但并不能转变我和被告*规定之间的劳动关系。 2,关于原告刘*所举的证据【员工登记表】。沙市区法院认为:秦明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且从本案刘*所举的证据4来看,被告*公司任命秦明“负责该地区的销售管理工作”,并非负责被告*公司在指定区域的全部工作(包括招录员工的工作)。所以,案外人秦明签署“同意”的【员工登记表】,因其超出了案外人秦明的职权范围。故本院认定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秦明诉*公司一案与刘*诉*公司一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开庭审理,在这里秦明却成了案外人。就拿证据4来说,“负责该地区的销售管理工作”是不是就承认了秦明是我们的上级领导,而且这个领导是被告*公司支配指定的。07年到08年*地区经理是张飞鹏,后来被告*公司派遣秦明接任了张飞鹏的地区经理职务,被告现在辩称我是为秦明工作的,那么08年前我是不是在为张飞鹏工作呢?我们有更换自己上级的权利吗?证据4中条款其次条:地办经理为所负责区域内的责任人,必需依据订单发货,并对业务中货物平安和货款平安负责。什么是责任人,责任人就是对*地区全部工作都要担当责任,包括市场的开拓,销售团队的建设,员工的招录和考核培训。贵院纠缠【员工登记表】上秦明的签字,但又如何解释【员工登记表】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假如被告*公司不同意秦明对刘*的招录,怎么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这个公章不会是秦明瞒着*公司伪造的吧!虽然在我的判决书里没有提到,但在秦明的判决书里提到了秦明入职比我晚,所以不应当有秦明签署我的【员工登记表】,我和秦明都是07年入职被告公司的,而【员工登记表】是08年4月签署盖章的,原来我预备少算几个月的工龄,由于我无法供应07年8月的【员工登记表】,全部放弃部分赔偿就从08年4月算起,请问被告是如何知道我是07年8月就已经入职了,而且比秦明还早2个月呢,莫非你们是从*的档案库里找到了我的员工登记表吗,现在我就说我是08年4月入职的,不然就请你们出示我比秦明入职早的证据。还有【员工登记表】上我的登记是:2008年至今在陕西东泰工作,请问法官,我在陕西东泰工作,为什么被告*公司要加盖印章?由于大家都知道被告*公司是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的销售公司,由于07年“药品流通法”不允许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销售药品。我现在应当是把*公司和东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还是重新起诉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 3,关于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全部适用于原告刘*的问题。 作为一名风吹日晒 起早摸黑 跑乡串镇的业务人员,我的确不能遵守*公司的打卡考勤制度,但*公司也绝不会由于我没有遵守打卡考勤制度而开除我。不同的单位不同的岗位有着不同的具体的规章制度这点是不能否认的事实。我所要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有很多,例如通过手机报单发货,10日回款制度,依据*公司支配参加培训,会议期间关掉手机认真听讲,依据湖北省办要求义务到兄弟县市参加促销活动,接受*公司委派的地区经理的领导。被告*公司下发给我们的手机里有一款定位软件,强制要求我们安装开通,请问这是不是一种变通了的考勤呢。既然说我没有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请被告出示你们的规章制度看看我哪一条没有遵守。 4,原告刘*所举的印有“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和【OTC费用粘贴标准】,并不能证明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因此就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劳动管理。 首先请法官再次审验证据,证据【通知】只是落款是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但印章却是被告*公司的印章。【OTC费用粘贴标准】的印章虽是东泰公司的,但其内容主要是:二,以下5省的费用正式发票开具陕西御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福建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剩余省份的费用正式发票开具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开错发票的不予报销。这又一次验证了东泰公司和*公司不是独立的,而是共同当事人并担当连带责任的关联公司,这一点我们出示的证据够多的了,假如法院还不信任,请从陕西省工商局查证。 最终再说说【药品销售人员上岗合格证】,这个的确是案外人签发的证件,但证件上工作单位一栏是陕西*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也承认组织原告学习培训,但其目的是为了关怀原告获得从业资格,所以具有该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全面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 首先问这个【药品销售人员上岗合格证】是上的谁的岗从的谁的业。这个证书是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取得的,必需由具有药品销售资质的单位为其销售人员申请获得,销售人员在药品销售过程中消逝的任何问题均要由药品销售单位负全责。试问哪家公司情愿为无关人员办理此证而担当全部风险。 5,沙市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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