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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反洗钱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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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反洗钱管理办法模版.docx

    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反洗钱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联社”)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反洗钱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第三条市联社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第四条 反洗钱工作人员因分析、审查可疑支付交易的需要,经授权可查询本人业务权限外的事项。第五条 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加强反洗钱业务知识的学习,提高反洗钱工作能力。同时,要向客户积极开展反洗钱宣传工作。第六条反洗钱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第七条 信用社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机构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八条 市联社审计部应对本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第九条 反洗钱工作应列入相关部门业务考核内容,未按本办法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将按考核办法的要求进行处罚。第二章 反洗钱职责第十条 市联社应成立由联社主任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财务会计部为反洗钱牵头部门,指定专人负责辖内的反洗钱工作。明确各成员部门的反洗钱工作职责,每个成员部门确定一个反洗钱岗位,配合牵头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反洗钱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一)审议通过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二)审议通过反洗钱工作计划;(三)协调、解决反洗钱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四)听取工作小组的反洗钱工作汇报,交流各成员部门反洗钱工作信息和经验;(五)对反洗钱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并监督执行。(六)授权反洗钱工作小组开展反洗钱交易的分析和报送等工作。第十一条 各信用社应建立由信用社负责人任组长,有关人员为成员的反洗钱工作小组,确定专职或兼职反洗钱工作人员,明确辖内机构反洗钱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反洗钱工作小组的主要职责:(一)拟定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并提交领导小组讨论通过;(二)落实上级及市联社反洗钱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三)组织指导、监督检查辖内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四)组织协调、解决、报告辖内机构反洗钱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疑难问题提议召开领导小组反洗钱工作会议讨论决策;(五)分析辖内机构的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情况,并按规定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组织开展反洗钱协查工作;(六)组织开展辖内反洗钱的培训和宣传工作。第三章 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第十二条 信用社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切实做好对客户的尽职调查,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第十三条信用社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信用社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市联社理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第十四条 信用社为个人客户开立账户办理业务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代理他人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并留存两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或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不得为其开立存款账户。第十五条 信用社为单位客户开立账户办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对未按照规定提供本单位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市联社营业网点不得为其办理开户。第十六条 信用社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及影印件。如客户为外国政要,信用社为其开立账户应经市联社批准。第十七条 信用社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并登记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第十八条 信用社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第十九条 信用社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未在本机构开户,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信用社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接收境外汇入款的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未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信用社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信用社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第二十条 信用社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第二十一条信用社可通过第三方(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通过第三方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信用社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一)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下列条件时,信用社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需重复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1、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2、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二)信用社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2、第三方为本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3、本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第二十二条 市联社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信用社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市联社的风险划分标准应逐级报送省联社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第二十四条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信用社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信用社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信用社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客户提交的身份证件已过有效期的,应要求客户及时更新身份证件。第二十五条出现以下情况时,信用社应当重新识别客户:(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五)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六)已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七)信用社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信用社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二)回访客户。(三)实地查访。(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第二十七条信用社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省联社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已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第二十八条信用社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本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五年。信用社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五年。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应将其交易记录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第四章 反洗钱报告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应按照关于开通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系统反洗钱信息监控报告系统的通知(浙信联办2007308号)的要求将大额和可疑交易案例报送省联社,由省联社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第三十条 大额交易报告标准:(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可以不报告:(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四)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五)信用社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六)信用社内部调拨资金。(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九)信用社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十)贷款发放和归还贷款交易。(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 下列交易或者行为应当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六)无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十九)除上述条款外,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通过全省的反洗钱监控报告系统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第三十三条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向省联社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作为重大可疑交易向省联社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报告,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交易对手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相关的,应当作为重大可疑交易向省联社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报告,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第三十五条 反洗钱工作人员在审查、分析大额及可疑资金交易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同时报当地人民银行,并逐级报告至省农信联社保卫处。第三十六条信用社按年向市联社报告有关反洗钱信息,市联社汇总后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及省联社杭州办事处报告:(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设立情况;(三)反洗钱宣传和培训情况;(四)反洗钱年度内部审计情况;(五)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反洗钱工作信息。第三十七条信用社按季向市联社报告以下反洗钱信息,市联社汇总后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及省联社杭州办事处报告:(一)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情况;(二)协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的情况;(三)向公安机关报告涉嫌犯罪的情况;(四)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反洗钱工作信息。第三十八条 反洗钱职责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保存期至少为五年。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应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进行反洗钱检查和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接受人民银行反洗钱检查,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联社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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