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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商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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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商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模版.docx

    农商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农商行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风险防控能力,促进农商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农商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核销,是指对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债权和股权停止资产负债表内核算,纳入表外资产管理,农商行继续保留追索权的行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核销的权限,是指县级行社可自行核销的最高限额。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标准为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以后变化从其规定)规定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本办法所称个人经营贷款,是指金融企业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发放的,并且农商行能有效监控资金流向,证明贷款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生产经营贷款。第六条  呆账核销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 合规原则。农商行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认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呆账。(二) 及时处置原则。农商行发生的呆账,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中核销。(三) 保守秘密原则。呆账核销是农商行的重要商业秘密,应当严格做好保密工作。(四) 账销案存权在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农商行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第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联社,是指农商行。办事处,是指省联社各办事处。市联社,是指忻州、运城、吕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级行社,是指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指县级行社下设的营业部、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商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第九条  省联社对全省农商行呆账核销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呆账核销管理的制度,组织、指导农商行具体实施,研究解决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监督、检查制度执行情况;(二)负责对呆账核销管理工作进行监测、分析和考评;(三)应当由省联社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办事处按照省联社授权,履行对辖内农商行呆账核销工作职责。市联社比照办事处职责开展辖内农商行呆账核销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行社在呆账核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    贯彻落实呆账核销管理的各项制度;(二)负责办理辖内呆账的核销,以及核销后继续追索债权;(三)负责制定助学贷款有效追索期限,并报县级财政部门、上级机构备案;(四)应当由县级行社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呆账核销条件第十二条  农商行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者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农商行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1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农商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二)借款人死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农商行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追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农商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四)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农商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五)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者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者连续3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农商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六)借款人触犯刑法,依法被判处刑罚,导致其丧失还款能力,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农商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农商行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者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者终止(中止)的债权。(八)农商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后,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农商行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九)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者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借款人和担保人责任;或者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者丧失诉讼时效,农商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农商行依法取得抵债资产,对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符合上述(一)至(九)项原因,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农商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十二)对外投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呆账:1.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者撤销,农商行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2.被投资企业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农商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3.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者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破产清算或者清算期超过2年以上的,农商行无法收回的股权;4. 农商行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且被投资企业资不抵债的,农商行无法收回的股权。(十三)农商行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后,根据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十四)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5万元及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五)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1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者抵押(质押)物已处置完毕的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六)因借款人、担保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因农商行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侦察2年以上,农商行对借款人、担保人或者其他还款义务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七)单户贷款余额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80天以上,仍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贷款和涉农贷款。(十八)单户贷款余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80天以上,仍无法收回的个人经营贷款。(十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第十三条  农商行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一)持卡人依法宣告破产,农商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二)持卡人死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农商行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追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三)持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农商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四)持卡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农商行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五)持卡人触犯刑法,依法被判处刑罚,导致其丧失还款能力,其财产不足归还所透支款项,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农商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六)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无法追偿的剩余款项。(七)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持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者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者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者丧失诉讼时效,农商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八)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九)单户贷款本金在5万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年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十)单户贷款本金在20000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80天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第十四条  农商行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死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三)贷款逾期后,在农商行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农商行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农商行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第四章    呆账核销程序第十五条  呆账核销的权限设置。农商行应当完善呆账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董事会(理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按呆账核销政策要求,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及时核销呆账,并有效防范虚假核销等各类风险。第十六条  呆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格追究责任,按照申报、审查、审议、审批、账务处理的程序办理。第十七条  农商行核销呆账贷款,应当由县级行社履行风险资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申报核销呆账,应提供以下材料:(一)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1.借款人(持卡人或被投资企业)和担保人基本情况。法人客户包括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与实缴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发展与变化、与农商行合作历史,财产清算情况;个人客户包括个人姓名、性别、婚姻、家庭成员、住址、职业、收入状况、健康状况等内容;2.抵(质)押物基本情况。包括抵(质)押物名称、抵押人或出质人、数量、抵(质)押率、抵(质)押登记情况等内容;3.业务办理过程。包括从第一笔业务发生演变到呆账的逐笔过程,逐笔借款的申请日期、用途、金额、贷前调查情况、核保与公证情况、贷时审查与审批情况、贷款期限、合同贷款用途、贷后检查、贷款实际用途等内容。列示每一笔业务的经办人、审查人和审批人;4.呆账形成原因及资产保全过程。包括贷款逾期时间、逾期后催收经过、担保执行过程、债务重组过程、诉讼保全过程(含起诉时间、法院判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时间、执行结果等)、以资抵债过程、资产处置、债权受偿和损失情况等内容;5.申请核销理由及呆账金额,包括申报核销理由、本金金额与欠息金额等;6.调查结论与申请核销意见。(二)贷款合同、借据、还款证明、催收通知书等债权发生的明细材料以及资产保全的证明材料;(三)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小额贷款呆账核销,可采用清单方式进行核销;(四)认责、追责相关材料;(五)本办法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六)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第十九条  农商行核销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符合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二)符合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司法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劳动能力的证明和财产追偿证明。(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四)符合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追偿证明。(五)符合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追偿证明。(六)符合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七)符合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者法院裁定证明、财产追偿证明。(八)符合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农商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的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九)符合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者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农商行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农商行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符合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证明、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十一)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十二)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或者破产清算证明、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证明,投资期证明等。(十三)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贷款减免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余额清单。(十四)符合第十二条第(十四)项规定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司法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十五)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五)项的,提交抵押情况证明,抵押物处置证明,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十六)符合第十二条第(十六)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财产追偿证明。(十七)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七)项的,提交中小企业贷款、涉农贷款分类证明,追索记录。(十八)符合第十二条第(十八)项的,提交个人经营贷款分类证明,个人经营贷款用途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十九)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九)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第二十条  农商行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符合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二)符合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司法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劳动能力的证明和财产追偿证明。(三)符合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四)符合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五)符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六)符合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者仲裁书、强制执行书、和解协议。(七)符合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相关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农商行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农商行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符合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确实无法取得公检法部门证明材料的,可提交农商行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符合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十)符合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并可以采用提供客户清单方式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核销。第二十一条  农商行核销助学贷款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提供借款人的死亡或者失踪证明;司法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担保人追索记录。(二)符合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者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终结裁定书;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担保人的追索记录。(三)符合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提供农商行确定有效追索期限报县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担保人的追索记录。第二十二条  农商行核销呆账,应提供财产清偿证明、追偿证明等内外部证据。无法取得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农商行可凭财产追偿证明、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内部证据进行核销。内部证据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财产追偿证明或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初步意见等。法律意见书应由农商行内部法律事务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在同一县级行社辖内农商行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农商行诉讼并取得了法院无财产执行的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作为核销的证明材料。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农商行以外的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法院无财产执行的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农商行可以依据法院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作为核销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五条  县级行社财会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报的呆账核销材料逐笔、逐户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审查,签署意见并签章。审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呆账核销的范围和认定条件;(二)申报内容是否真实、申报核销金额是否准确以及申报材料是否完整;(三)签章是否齐全;(四)是否按照规定认定、追究呆账贷款责任人。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同意核销的呆账贷款,报县级行社呆账核销审议机构进行审议。呆账核销审议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核销呆账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并提出审议意见。第二十七条  审议通过后,报县级行社有权审批人审批。第二十八条  呆账贷款经审批通过后,由县级行社财会管理部门按照农商行有关会计核算办法及时进行呆账核销的账务处理。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农商行呆账核销运作。第三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债权或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农商行未按规定履行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追偿的债权;(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悬空的农商行债权;(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悬空的农商行债权;(四)农商行未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其他不应核销的农商行债权、股权。 第五章    已核销呆账的管理第三十一条  农商行应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农商行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的形成原因,区分责任性质,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视性质轻重和金额大小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呆账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  县级行社应按照呆账发生、核销审批的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第三十三条  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并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核算和管理,同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相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担保人披露。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1.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2.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3.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者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4.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5.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6.农商行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债务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第三十四条  农商行应比照表内不良贷款的管理方式,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加强对已核销呆账的清收处置,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维护资产安全。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农商行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第三十五条  农商行应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有效保全资产。第三十六条  呆账核销是农商行重要商业秘密,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农商行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农商行实际呆账核销金额按照国家规定对外披露。第三十七条  对于农商行收回已核销的呆账,按照农商行有关会计核算办法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第三十八条  建立呆账核销工作监督与检查制度。重点监督、检查以下内容:(一)呆账的认定是否符合条件;(二)呆账核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三)档案资料是否真实、准确,档案管理是否合规;(四)是否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五)会计核算是否合规;(六)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第三十九条  县级行社应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或弄虚作假向审核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及以上级别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第四十条  农商行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相关部门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规行为,应在认定责任人后1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在1个月内书面报告相关部门。第四十一条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责任认定和追究不到位以及呆账核销后疏于资产保全和追收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将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第四十二条  对因呆账核销有关工作被农商行处理的责任人,农商行应当视情节轻重,限制任用。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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