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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国外保函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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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国外保函管理办法-模版.docx

    银行国外保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行国外保函业务,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国外保函业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758)、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等国际惯例,以及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保函业务,是指本行接受客户申请以保函或以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保函”)形式出具的以境外机构为受益人的保证业务。 资信证明、提货担保不纳入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当事人包括申请人、担保人、被担保人及受益人。 (一) 申请人为向本行提交申请资料的一方; (二) 担保人是指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提供书面保证,在被担保人未履约时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 (三) 被担保人指承担基础合同/协议项下义务的一方,被担保人与申请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四) 受益人是指保函项下享有索赔权利的一方。 第四条 本行对外出具国外保函的币种应为可自由兑换货币或人民币。 第五条 本行只对外出具独立性保函,即本行出具的国外保函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文件,与申请人的基础交易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基础合同修改变更及是否有效不影响本行担保的效力。基于对外出具保函的独立性,本行应出具凭单据见索即付的国外保函,保函的索赔条件或承诺付款条件必须单据化,即保函项下赔付必须以提交规定的单据为条件。本行不得开立效期可自动延展的保函,不得开立未限定最高赔偿限额的保函。 第六条 国外保函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是本行国外保函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包括: (一) 建立健全本行国外保函业务的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 (二) 组织实施国外保函业务的调研、交流和培训工作; (三) 开发研制国外保函业务产品; (四) 检查、指导各级经营机构国外保函业务的经营管理; (五) 协调处理国外保函业务项下纠纷; (六) 根据总行许可集中审查与处理本行国外保函函电; 第八条 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保函业务非格式文本合同、协议等的法律审查。 第九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分支机构权限以外的对外担保业务的授信审查、审批。 第十条 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照本办法办理国外保函业务。 第三章 国外保函的种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对外担保业务的类型。 (一) 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对外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其它形式跨境担保。 1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2其它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以外的其它跨境担保情形,包括非融资性保函、其它形式融资性保函。 (二) 按开立方式划分,对外担保业务可分为信开保函和电开保函。 1信开保函,是指以纸质信函的方式对外开立的保函,保函正本通常加盖保证人公章并经有权签字人签字; 2电开保函,是指通过SWIFT电讯系统以加押电文的方式对外开立的保函,通常采取MT760的格式对外发送。 (三) 按开立路径划分,对外担保业务可分为直开保函和转开(代开)保函。 1直开保函,是指本行直接对受益人开立的保函; 2转开(代开)保函,是指本行开出反担保函指示转开行将保函转开给收益人的保函。 (四) 按用途分为非融资性保函和融资性保函。 非融资类保函分为: 1投标保函。指本行应投标人申请向招标人作出的保证承诺,保证在投标人报价的有效期内投标人将遵守其诺言,不撤标、不改标,不更改原报价条件,并且在其一旦中标后,将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2履约保函。指本行应供货方或劳务承包方的请求而向买方或业主方作出的一种履约保证承诺。 3预付款还款保函。指本行应供货方或劳务承包方申请向买方或业主方保证,如申请人未能履约或未能全部按合同规定使用预付款时,则银行负责返还保函规定金额的预付款。 4质量保函。是指本行应供货方或承建人申请,向买方或业主保证,如货物或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卖方或承建人又不能依约更换或修理时,按买方或业主的索赔予以赔偿。 5补偿贸易保函。指在补偿贸易合同项下,本行应设备或技术的引进方申请,向设备或技术的提供方所作出的一种旨在保证引进方在引进后的一定时期内,以其所生产的产成品或以产成品外销所得款项,来抵偿所引进之设备和技术的价款及利息的保证承诺。 6付款保函。指本行应买方或业主申请,向卖方或承包方所出具的一种旨在保证货款支付或承包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付款保证承诺。 7租赁保函。指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规定,请求本行向出租人所出具的一种旨在保证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付款保证承诺。 融资类保函分为: 1借款保函。指本行应借款人要求向贷款行所作出的一种旨在保证借款人按照借款合约的规定按期向贷款方归还所借款项本息的付款保证承诺。 2其它融资性保函。 第四章 开立国外保函的对象、期限和条件第十二条 开立国外保函的对象。 开立国外保函适用于有合法可靠的收入来源,有良好的经营记录与资信状况,因商品、劳务、技术贸易、工程项目承包、承建、向金融机构融资、大型成套设备租赁等交易需要开立国外保函,银企配合意愿强的客户。 第十三条 开立国外保函的期限。 开立融资性保函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开立非融资性保函的期限应与实际交易期限相匹配。 第十四条 除符合本行客户准入、信用评级等有关条件,申请开立国外保函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在本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存款账户; (三) 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能够接受本行的监督,并向本行提供真实的财务会计报表及企业资信方面的资料; (四) 与本行和其他银行的信贷业务往来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 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在保函效期内的履约能力与索赔发生时的偿付能力; (六) 在本行有开立国外保函授信额度(低风险业务除外);(七)保函保证的基础交易(或项目)真实; (八) 具备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业务的经营资质,如从事一般对外贸易的企业已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从事境外工程承包的企业已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等,从事大额境外工程承包的已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 (九) 能够按本行规定比例足额交存保证金; (十) 除符合开立国外保函的必须条件外,申请开立内保外贷下的融资性保函还需满足:被担保人(借款人)应符合: 1符合国家有关担保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 2已在境外依法注册;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本行和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条件。 被担保人(借款人)的融资业务应符合: 1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它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2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用于境外机构或个人向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债权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1)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向在境内注册的机构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2)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获得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且标的公司50%以上资产在境内的; (3) 担保项下资金用于偿还债务人自身或境外其它公司承担的债务,而原融资资金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的; (4) 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向境内机构预付货物或服务贸易款项,且付款时间相对于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提前时间超过1年、预付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及买卖合同总价30%的(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或承包服务时,可将已完成工作量视同交货)。 3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以下类型特殊交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且境外债券发行收入应用于与境内机构存在股权关联的境外投资项目,相关境外机构或项目已经按照规定获得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登记、备案或确认; (2) 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建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3) 内保外贷合同项下义务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股东适当授权。 (十一) 本行不得为下列情况提供对外担保。 1担保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 2担保项目不在被担保人正常、合法的经营范围内; 3担保项目有其它不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情况。 (十二) 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章 保函收费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本行出具保函的费用计收方式以各经营机构与客户签订的出具银行保函协议书中约定为准。收费标准参见本行银行服务收费价目名录,各级经营机构应按照总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向保函申请人收取保函费用,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如需优惠,参照本行费率优惠审批流程。 第十六条 本行保函业务按照授信审批要求提供保证金及对敞口部分提供的反担保要求。其中,融资性保函反担保、担保和融资协议的计价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如遇到币种不一致的情况,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每月公布的内部折算率进行不同币种间的折算,折算后的反担保金额必须覆盖担保人的对外担保金额。 第十七条 在保函有效期间,经营机构应加强对保证金的管理。保函期限届满分支机构未承担保函责任的,或者保证金用于保函项下的支付后有余额的,经营机构在免除保函责任后,可根据保函申请人的请求将该款项从相应账户中转出。 第六章 开立国外保函的办理流程第一节 保函的申请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对象和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向本行提出开立非融资性国外保函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经年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 加盖公章的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 (三)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 (四) 保函申请人和反担保人的中征码及密码; (五) 保函申请人和反担保人盖章确认的征信查询授权书; (六) 保函业务由委托人办理的,需要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七) 申请人需得到法律或其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策者或上级部门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出具同意申请开立保函必要的、充分的、合法的书面授权; (八) 反担保人需得到法律或其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策者或上级部门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出具同意提供反担保必要的、充分的、合法的书面授权; (九) 近三年审计的财务报表,以及申请保函前一期的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借款人,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的财务报表; (十) 抵质押物清单、所有权凭证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和反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有关证明; (十一) 保函申请书;(十二)经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单证中心审核认可的保函授权书(内含保函文本); (十三) 保函业务的有关项目文件; (十四) 基础贸易合同以及项下业务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代理业务需提供代理协议; (十五) 本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对象和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向本行提出开立融资性保函时,除了提交第十八条中(一)至(十三)所列明的材料,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 境外融资的相关资料; (二) 境外贷款人的融资意向材料; (三) 内保外贷下还需增加关于内保外贷下债务人融资业务的声明(见附录1); (四) 本行及境外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节 保函文本审查 第二十条 保函文本是保函授权书内容的一部分,其审查方式如下: (一) 对于客户使用的保函文本为本行固定格式的,由分支行国际业务中台负责审核; (二) 对于客户使用的保函文本非本行固定格式的,分行客户经理提交英文保函文本和国外保函(含备用信用证)技术审查意见表(见附录 2)给分行国际业务中台进行初审后,提交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单证中心审核。 第二十一条 保函文本的审查流程。 各级保函终审部门收到保函审查申请后,对于仅涉及国际惯例的,可以直接给出审查意见,并在保函文本审订版右下角由审查人小签并加盖国际业务结算业务章;正式开立保函时,分行单证中台比对客户加盖公章的英文保函文本与出具审查意见时英文保函文本审订版一致后,办理保函开立手续。 如认为涉及其它因素有必要聘请外部律师审查的,保函有权终审部门在国外保函(含备用信用证)技术审查意见表中明示并反馈给分支行,由保函使用单位自行在总行认可的涉外律师名单中选择律师对对外出具的保函文本进行法律审查。分支行正式开立保函时,除向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单证中心提交保函开立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涉外律师意见和国外保函技术审查意见表,保函有权终审部门核实并在国外保函技术审查意见表中注明分支行已落实涉外法律意见后,办理保函开立手续。 经过外审的保函文本,保函使用单位应于保函开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保函文本连同律师审查意见报法律合规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函文本的审查内容。 各级保函终审部门需审核保函种类的使用应正确、文本内容应当公平合理、表达应完整准确,具体审核要求如下: (一) 保函文本应注明保函种类、受益人、申请人及担保人的名称地址,与保函相关的合同号或项目名称及号码。 (二) 保函文本应有明确的保证事项和索赔条件,索赔条件必须单据化。若申请人要求以某种难以确定的事实作为付款条件,本行容易陷入法律纠纷,应要求其修改为单据化付款条件。 (三) 保函文本应有明确的币种和最高金额限制,不得出具保证金额不确定的保函;如保证文本中约定保证事项责任因申请人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而逐步递减,则按保函文本执行。 保函一旦开立即不可撤销,即使保函中未申明其不可撤销。 (四) 保函文本应有明确的效期,即应有索赔文件送达的最迟有效日期及索赔文件送达的地点,不得出具效期不确定的保函,不得出具自动延期保函,效地处应明确写明为经办行所在地;保函若仲裁条款等引起失效日不确定的,应在国外保函技术审查意见表中对风险事项进行批注,若有其它约定事项,保函期限以出具银行保函协议书中约定为准。 (五) 保函文本中本行担保的金额和期限应合理,应与贸易结算方式、项目工程进度等基础交易合同背景相匹配。 (六) 保函不可转让,如申请人坚持要求开立可以转让的保函,可以在保函文本中写明“转让必须经本行书面同意,不可自由转让”。 (七) 本行保函可以不写接到索赔后对外支付的时间期限;如需要写明,则融资性保函中应写明接到索赔后最少15个工作日,本行才可承担清偿义务,以便于本行确定债务人的违约事实,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其它保函如需写明,则应写明接到索赔后最少 5 个工作日本行才可履约;以上期限可以根据业务背景延长,但一般不可缩短。 (八) 在规定适用法律或国际惯例条款时,应遵照以下规定: 1法律管辖条款:原则上应坚持适用我国法律。如申请人或受益人不同意,可通过协商改为适用有利于本行处理纠纷的第三国或地区的法律;若申请人坚持要求以他国为司法管辖地,应向申请人说明存在的风险,并要求申请人出具相应的风险承诺,并要求保函终审人员在国外保函(含备用信用证)技术审查意见表中确认由申请人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风险,同时应根据情况适当提高收费标准及反担保要求。 2国际惯例:见索即付保函应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备用信用证 惯 例 ( ISP98 ) 或 见 索 即 付 保 函 统 一 规 则 (URDG758/458)。备用信用证原则上应适用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如申请人特别要求,也可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500)。如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500),在条款中约定不适用。 (九) 按时间履约或分期付款保函,应在保函中规定担保人责任将随着被担保人的履约或担保人的赔付而相应递减。 (十) 预付款保函生效日应在客户(原则上在本行账户)收到相应的预付款同时或之后。 (十一) 保函币别若为非自由兑换货币或担保货币与赔付货币不一致,应充分考虑本行可能承担的汇率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同时,在保函中应规定赔付比率并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人民币赔付。 (十二) 原则上应约定索赔文件的真实性审核条款,要求通过加押电文索赔或通过银行递送索赔文件,并附有银行真实性审核的面函。 (十三) 保函中索赔文件应要求加注本行保函号码,以便于本行在受益人索赔时审核相关文件。(十四)特殊保函条款约定。 除上述一般条款要求的原则之外,针对一些特殊条款应采取更谨慎的审查态度。 1本行不接受“延期或付款”条款(EXTEND OR PAY),接受此条款通常会被多次延期,如遇不延期但客户又无违约的情况,会面临不合理索偿的风险。 2船舶保函原则上可加列可让渡条款(ASSIGNMENT CLAUSE),让渡须经本行同意,本行在让渡确认中应明确索偿权仍属于受益人。 (十五)保函开立一般不可转让,本行书面同意的除外。 保函文本审查完毕后,各级保函终审部门在国外保函技术审查意见表签署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中包括但不限于保函期限、适用法律、生效和失效条件、索赔条件、担保事项、风险提示。 经办行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受理的正式答复,保函文本经本行审核确定后,最终文本应取得申请人确认,即最终文本应由申请人加盖公章。符合本行开立国外保函条件的,正式受理其申请并转入调查阶段;不符合条件的,将资料退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三节 保函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本行经营单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按照银行信贷管理办法、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及其它相关规定,遵循“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对申请人的资信、经营以及担保内容和担保风险实施授信调查,经办行调查人员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调查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法人资格、营业场所或生产基地、社会知名度、历史沿革、商业信誉、企业规模、企业章程、资本构成、机构布局、环境保护、产品市场前景等; (二) 申请人上年与近期的进出口业务情况,包括:经营周期、进口结算方式、进口业务量、出口业务量、收付汇记录、销售渠道等; (三) 申请人近三年与近期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 (四) 调查申请人及担保对象的银行贷款等实际负债和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情况; (五) 担保项目的合法性、可行性、风险性、收益性等情况; (六) 调查保证金的来源是否合规; (七) 调查申请人的履约能力和支付来源; (八) 对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措施予以调查确认; (九) 法律和仲裁地风险调查,尽量避免在保函上加列适用他国法律的条款,如申请人坚持,应要求其书面确认承担由此引起的风险,必要时采取加收保证金等方式降低本行业务风险; (十) 按保函种类分别调查如下内容: 1投标保函:着重调查招标文件和投标书标的是否真实,分析投标方中标后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2履约保函:着重调查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情况,分析施工项目的具体情况,履约的技术难度和可能性,施工单位曾经履行同类合同的情况; 3预付款还款保函:如是向工程业主出具的保函,着重调查施工企业预收款的用途,调查预收款项是否能真正用于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储备、设备制造或工程建设,有无挪用或长期占用拖欠不还的可能;如是向买方出具的保函,着重调查卖方(申请人)的货源情况,分析影响卖方不履约的因素及可能性。船舶保函下应关注因经济周期、市场波动等因素导致船东或业主以质量等为由拒付工程款或者恶意索赔风险,同时要调查船舶保函下船东自有资金比例,船舶预付款比例,船舶类型,是否为船东自用船舶; 4质量保函:重点调查货物供应方或工程承建人的生产建造能力和信誉,市场曾对其商品或工程质量的反映情况; 5补偿贸易保函:围绕产品产出和销售两个环节进行调查分析,如项目实施所需配套的水电、原辅材料供应、厂房、道路及其它基础设施是否落实;引进设备的性能、质量及设备引进方(客户)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状况如何;产品的市场行情、销路及价格趋势的预测,设备供应方本身的资信能力、财务状况及经营作风等,有无买断协议,是否属于软条款协议; 6付款保函:重点调查被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资金安排及存款情况,根据付款时间要求,分析被保证人的现金流量在数量及时间上能否保证付款的需要,调查被保证人能否交存符合本行规定的保证金或提供相应的反担保,调查被保证人是否存在重大的诉讼风险或潜在的诉讼风险等; 7租赁保函:着重调查客户租赁设备的用途,分析租赁设备的经济效益以及承租方按期支付租金的能力; 8融资性保函:着重调查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的调查、内保外贷下还要调查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 (十一) 对受益人的调查,调查受益人的资信状况与所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 (十二) 如系代理业务,还应调查委托其代理的客户、代理合同、交付代理保证金情况和代理往来记录; (十三) 对风险的把握和防范措施; (十四)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需要报送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的,是否事先按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报批; (十五) 本行要求调查的其它事项。 经办行调查人员在调查完成后,认真如实签署调查意见和结论,并报相应审批部门进行分析评价。 第四节 保函的分析评价 第二十四条 分析评价人员收到提交的的申请资料后,除了分析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本行要求的资格和条件、上报的申请资料是否完备、有效、保函种类使用是否正确、经办行调查人员的调查意见和结论是否准确合理外,还应重点分析评价以下方面内容: (一) 申请人是否具备本行要求的资格和条件; (二) 经营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是否完整、有效、合规;(三)经营机构调查人员对申请人经营情况、资信状况等的调查分析是否准确合理; (四) 申请人及担保对象的法人资格、资金实力、资信能力、与本行合作往来以及担保项目的合法性、收益性、风险性因素; (五) 业务的综合收益与风险因素以及相应控制措施是否得力; (六) 保证金比例是否符合本行规定、交存金额是否足额,敞口差额部分的反担保措施是否符合本行规定,是否足以防范风险; (七) 国外保函(含备用信用证)技术审查意见表中提示的内容是否与基础交易一致,审查意见的提示风险是否可控; (八) 保函文本上加列适用他国法律条款的,申请人是否出具了书面确认承担由此引起风险的函件; (九) 融资性保函除上述方面,还应重点分析以下: 1经营机构调查人员对借款人经营情况、资信状况、借款用途、融资背景等的调查分析是否准确合理; 2对外担保是否符合国家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有关规定; 3是否具备贷款人的贷款意向函; 本行、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本行可按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4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5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6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7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过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十)其它认为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分析评价完毕后,分析评价人员签署意见和结论,并明确风险管控措施以及对担保项目的后续跟踪要求,按本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决策。 第二十六条 有权决策人员依据相关材料,作出审批决策。 第五节 保函的放款审查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意见,有权放款人员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放款审查程序审查外,还需审查如下内容: (一) 保函申请书; (二) 保函授权书中中文内容; (三) 出具银行保函协议书; (四) 国外保函(含备用信用证)技术审查意见表; (五) 如有担保,对于单笔的担保,审查反担保合同;对于最高额的担保,审查最高债权额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 (六) 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出具银行保函协议书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在开立保函前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登记机关签发的登记权利证书、有关抵、质押物权属证书或权利凭证; (七) 其它需要落实的条件。 除以上外,审核人员还需确认提交材料中具备基础交易合同、贷款人出具的贷款意向函(融资性保函)。 放款审查完成后,有权放款人核准放款。 第二十八条 国外保函的放款。 经办行合同确认岗审核业务所需法律合同正式签署生效后,由经办人员持出账通知书与开立国外保函的申请资料,在本行单证结算部门办理出具国外保函的手续。单证结算部门在出具国外保函之前,必须按审批要求足额收取规定比例的保证金。 具体开立国外保函操作按照银行中后台国际结算单证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七章 国外保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外保函业务所涉及的协议凭证原则上须使用本行统一规定的格式。本款所称协议凭证是指国外保函当事人在本行办理国外保函业务中所使用的协议凭证,包括保函申请书、授权书、出具银行保函协议书、反担保合同等。对于使用非本行统一规定的格式文本的,需要履行相关法律文本报审流程后方能使用。 第三十条 国外保函开立后,经办行调查人员应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的规定,定期对申请人进行跟踪和监测外,还需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授信额度使用情况;(二)保函保证的基础交易(或项目)是否具备真实背景; (三) 申请人资金来源落实情况及向被代理人预收款情况; (四) 当前申请人经营、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变动情况及趋势预测; (五) 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的变动情况; (六) 申请人在本行的存款和结算往来情况; (七) 对于保函项下发生的汇款、托收、信用证等业务应要求申请人通过本行处理,达到封闭式管理; (八) 对于预付款还款保函,须开立资金监管专户,严格控制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九) 对于内保外贷的融资性保函,要监督并获得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的凭证; (十) 对于期限较长的保函,应及时跟踪有关市场价格波动、客户履约情况等; 对监测中发现可能会导致本行因履行保函保证责任对外垫付资金的问题,经办行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原因分析和损失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监测报告以书面形式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 (十一) 对于有生效条件的保函,客户经理在保函开出后,应密切关注生效条件是否成立,并及时将相应的凭证交到国际业务中台,与原档案留存; (十二) 对于内保外贷的融资性保函开立后,本行各级国际业务中台要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需要在保函开立后第二个工作日上午11:00前通过数据接口程序向当地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其它形式跨境担保不需要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登记或备案数据。 第八章 国外保函的修改与注销第三十一条 国外保函的修改。 国外保函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国外保函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向本行提出国外保函修改的书面申请,并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保函类型、受益人、金额、效期以及国外保函(含备用信用证)技术审查意见表明确提示扩大本行担保责任的修改,按开立国外保函调查、分析评价、审批和放款流程重新审批后办理。有权放款人还需审查: 1修改保函(备用信用证)申请书;(见附录3) 2变更后的基础交易合同; 3国外保函(含备用信用证)技术审查意见表; 4保函授权书中文部分; 5按本行流程经过法律审查完成后的关于出具保函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对于保函发生转让的,需原受益人(“转让人”)向本行提出请求,提交经转让人签署的声明,表明新受益人(“受让人”)已经获得转让人在基础关系下权利和义务的情况,重点调查和审查受让人的履约能力以及基础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按照本行明确同意的范围和方式进行转让。即使保函特别声明是可转让的,本行仅能接受因基础合同发生转让而引起的保函转让。转让后的保函受益人和变更后的基础合同的债权人应保持一致。对于受益人因境外融资所引起的保函转让,本行不得办理,但可采用保函“款项让渡”方式满足客户需求,业务办理中保函只能最终让渡给指定的融资银行,索赔权不得转让,让渡需通知担保银行,索赔权不转让。 (二) 对申请减少金额或缩短期限或国外保函(含备用信用证)技术审查意见表未提示扩大本行担保责任的修改,不需进行再审批,经办行客户经理将修改保函(备用信用证)申请书连同变更的基础合同提交各层级单证中心对外开立,但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原则上不退。 (三) 国外保函失效后不得办理相关修改,在变更后的基础交易合同基础上重新开立的,新保函在原保函的最后一个收费区间内的部分,各分行可根据需要免收上述区间的担保费用。 (四) 原保函开立经过外汇管理局审批的,按照外汇管理规定修改前经办行应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按原审批程序向外汇局报批。 第三十二条 国外保函的注销。 国外保函因规定的失效事件发生、或效期届满、已经支付完毕、受益人签署解除债务指令,保函失效。保函以某一事件的发生为到期日的,经办行应要求申请人及时提供可以推定保函已到期(事件已发生)的有关证据。保函失效后,经办行应根据本行相关规定进行闭卷并向保函申请人退还保证金。 内保外贷的融资性保函下注销后,本行各级国际业务中台要按照外汇管理规定通过数据接口程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办理内保外贷更新数据,以完成相关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章 国外保函的索赔及履付 第三十三条 国外保函项下索赔由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集中接收,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收到受益人的索赔文件后应立即通知经办行,经办行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并向其出具“信用证/ 保函到期付款通知书”(见附录4),回执作为信贷档案的一部分保存。 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应对索赔文件进行审核,根据保函的赔付条件和所适用的国际惯例、法律对索赔文件进行审核。除非保函另有约定或证明索赔文件存在欺诈,否则本行不得以单据以外的其它原因拒绝受益人的索赔。 本行发生担保履约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向反担保人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反担保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反担保人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其中,本行向其他境内债权人支付担保履约的,因担保项下债务计价结算币种为外币而付款人需要办理境内外汇划转的,付款人可直接在本行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按照保函的索偿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要求本行履行保函义务时,本行应按以下顺序进行偿付: (一) 先从申请人或被担保人保证金存款账户支付款项; (二) 保证金账户不足以支付时,可按出具银行保函协议书的约定,从申请人或被担保人其它存款账户支付;(三)如果申请人或被担保人存款账户资金不足支付,不足部分由各分行垫付; (四) 履约后经办行应及时登记相关台账,根据担保协议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依法主张对申请人、出质人、抵押人或第三方保证人的反担保债权; (五) 如发生本行被迫垫款履行保函保证责任的情况,经办行应立即停止申请人在本经营机构未用全部授信额度内的授信业务,及时向申请人和担保人催收,以抵偿本行的垫款及有关利息和费用。本行垫付资金的本息计算方式以出具银行保函协议书中约定的为准。 第三十五条 保函履约审批流程。 当发生保函履付时,管户信贷人员需按照信用证/保函垫款审批表(见附录 5)要求将发生垫款的客户详情、垫款事由报经营销部负责人、分行(地区为中心支行)风险管理部和分行(地区为中心支行)分管营销行长审批。审批通过后,将填报的信用证/保函垫款审批表交由分行对公柜面办理垫款会计操作。 第三十六条 保函履约账务操作流程。 (一) 记账科目。 保函垫款:计入担保垫款项下的保函垫款(1573),垫款利息收入计入(5027)。 (二) 操作流程。 1垫款发放。 在核心系统操作6400交易。垫款类型:选“保函垫款”。客户号:输入需要垫款企业客户号。货币代号:输入实际垫款币种代号。贷款类型:输入6240(保函垫款)。 垫款来源编号:可不输。 垫款金额:输入实际垫款金额。 结算账号:输入2708(暂挂户账号)。 浮动方式:选“浮动比例”。 垫款执行年利率:根据出具保函协议书计收(核心系统中填写年化XX%)。 交易提交后系统自动产生垫款借据号(没有传票)。若操作人员没有及时记录,可在2585交易里查询到垫款借据号。 2垫款入账。 在核心系统操作6401交易。 只增加垫款借据号栏位,其他栏位同6400交易。 交易提交后,可打印传票。即系统自动产生垫款账号,入账账号2563科目(应解汇款垫款)。 提示:要由不同的柜员分别操作6400、6401交易。 3对外支付。 (1)垫款币种为人民币的对外支付。 a.对于人民币业务,分支机构直接从大额支付系统支付; b.对于外币业务,分支机构垫款后,在国贸系统中做结售汇交易,结售汇代码报在代客结售汇项下。到期付款当日下午 5:30 前,分支机构完成垫款资金上划总行步骤,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对外进行付款。(2)垫款币种为外汇的对外支付,到期付款当日下午 5:30 前,分支机构完成垫款资金上划总行步骤,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对外进行付款。 4信贷补登。 垫款次日,客户经理需要在在信贷系统中进行垫款信息补录。 5垫款归还。 (1) 垫款收回时,若与原始发放资金本外币不匹配,客户能够自行办理结售汇交易的,即客户主动发起交易,提交结售汇申请,分支机构在报送结售汇数据时,交易编码应报在代客项下; (2) 垫款收回时,若与原始发放资金本外币不匹配,同时客户无法自行办理结售汇交易的,应按照代债务人结售汇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之前需获得当地外汇分局审批,结售汇交易编码应报在银行自身结售汇项下。 代债务人结售汇应满足下列两项条件:债务人因破产、倒闭、停业整顿、经营不善或与银行法律纠纷等而不能自行办理结售汇交易;银行获得债务人或其担保人等资金来源合法,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抵押或质押非货币资产变现;扣收保证金等。 6应急事项处理。 垫款当日分支机构未按前述要求对外垫付的,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管理部将直接办理对外垫付,次日将通过信息技术部手工修改数据,将账务直接调整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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