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2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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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23.docx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从事电力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电力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力建设工程,是指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核准或备案,以生产、输送电能 或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为主要目的,建成后接入公用电网运行的发电、电网和新型储能电 站建设工程。第三条 电力行业实行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拟订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 理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由电力安全监管司归口。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职责承担所辖区域 内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电力可靠性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中心(以下简称可靠性和 质监中心)根据国家能源局委托,承担研究拟订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政策措施及实施相关 具体工作的职责,负责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统计、核查、发布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 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中告知建设单 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四条国家能源局向社会公布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电力质监机构) 名录和监督范围。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专业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专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 专业技术能力。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委托电力质监机构具体实施。电力质 监机构负责对电力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参建各方) 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电力质监机构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结果负责,其 对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不替代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管理职能和责任。第五条电力质监机构按照依法依规、严谨务实、清正廉洁、优质高效的原则,独立、 规范、公正、公开实施质量监督。第六条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加强“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应用和技术创新,不 断提升质量监督工作效能。第七条电力质监机构不得向工程参建各方收取质量监督费用。第二章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八条工程参建各方依法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 任。工程参建各方要推进质量管理标准化,提高项目管理水平,保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第九条电力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开工建设前,工程参建各方法定代表 人应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 承诺书,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第十条工程参建各方应支持配合电力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有关 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并保证真实、准确、齐全。对于质量监督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负 责组织工程参建各方完成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负责。第三章质量监督实施第十一条电力质监机构依据国家能源局发布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大纲(以下 简称质监大纲)和有关规定实施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二条电力质监机构对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建设周期 等特点,按以下原则分类实施。(-)规模以上电力建设工程,按照质监大纲规定程序及内容进行质量监督。(二)规模以下且装机容量6兆瓦及以上发电建设工程、规模以下且功率5兆瓦及以上 新型储能电站建设工程,采取抽查和并网前阶段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质量监督。(三)规模以下且35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工程,采取抽查方式进行质量监督。(四)装机容量6兆瓦以下发电建设工程,经能源主管部门以备案(核准)等方式明确 的分布式、分散式发电建设工程,35千伏以下电网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电力 建设工程,功率5兆瓦以下新型储能电站建设工程,不需进行质量监督。第十三条电力质监机构依照下列程序对电力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第十二条第(一)、(二)类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电力质监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对符合规定条件 的申请,电力质监机构应予受理,并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监督注册、出具质量监督计划, 第十二条第(二)类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中应明确抽查安排。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根据质量监督计划和工程进度,提前10个工作日提交阶 段性质量监督申请,电力质监机构应及时开展阶段性质量监督检查、出具整改意见书,建设 单位应按整改意见书要求及时组织完成整改工作。工程并网前阶段性质量监督检查后,对符合要求的工程,电力质监机构应于7个工作日 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并网意见书。工程各阶段质量监督检查结束后,对符合要求的工程,电力 质监机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监督报告。对于第十二条第(一)类电力 建设工程,电力质监机构还应按信息报送有关规定将质量监督报告报相关单位。(二)第十二条第(三)类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建设单位应在批次工程建设计划发布1个月内,集中提交批次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电力质监机构应予受理,并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监督注册、出 具质量监督计划,质量监督计划中应明确抽查项目比例。电力质监机构应按质量监督计划组织开展抽查、出具整改意见书,建设单位应按整改意 见书要求及时组织完成整改工作。批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束后,对符合要求的批次工程,电力质监机构应于20个工作 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第十四条电力质监机构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问题,出具整改意见书,责令改正; 发现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严重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管理失控时,有权责令暂停施 工或局部暂停施工;对发现质量隐患的工程有权责令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的,责令整改。第十五条电力质监机构选派质量监督组开展现场监督工作时,组长或带队人员应由电 力质监机构专职人员担任。质量监督组现场出具的整改意见书须经质量监督组全体成员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共 同签字确认。如建设单位对整改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于收到整改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向电力质监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电力质监机构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查 意见。第四章质量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国家能源局、省级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依职责对电力质监机构进行考核, 有关考核办法另行制定。电力质监机构要认真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可靠性和质监中心 及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力质监机构的监督指导。电力质监机构要加强能力建设,确保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和水平。电力质 监机构举办单位要保障电力质监机构正常运转。第十七条电力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 严重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管理失控时,应按信息报送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第十八条电力质监机构发现参建各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向 委托其实施质量监督的行政机关进行报告,由委托行政机关对相关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电力调度机构为未按规定取得质量监督并网意见书的电力建设工程办理并网的,由国家 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第十九条电力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尽职免责、失职追责”的原则, 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理。第二十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建设单位应在提交质量监 督注册申请时以书面方式向电力质监机构作出遵守质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信用承诺,工程 其他参建各方应在合同中向建设单位作出遵守质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信用承诺。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记 录,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第二十二条电力质监机构要建立质监专业人员廉洁自律承诺制度。在每项电力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工作结束后,国家能源局通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就电力质监机构 及质监专业人员廉洁质监情况书面回访建设单位并存档留底,对违反廉洁规定的电力质监机 构和质监专业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 投诉。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规模以上电力建设工程是指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火电建设 工程、核电建设工程(不含核岛)、装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水电建设工程、装机容量150 兆瓦及以上海上风电建设工程、装机容量50兆瓦及以上陆上风电建设工程、装机容量50 兆瓦及以上光伏发电建设工程、太阳能热发电建设工程、单机容量15兆瓦及以上农林生物 质发电建设工程、110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工程、功率100兆瓦及以上新型储能电站建设工 程。第二十五条军事电力建设工程,核电站核岛建设工程,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下小型水电 建设工程,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建设工程,企业自备电厂建设工程,用户电力设施建设 工程(含用户侧新型储能电站建设工程,即在用户所在场地建设,与用户电力设施共同接入 电网系统、关口计量点物理位置相同或相近的新型储能电站工程),余热(余压、余气)发 电、垃圾焚烧发电、工业园区热电联产等兼具电力属性的市政和综合利用工程等不适用本规 定。需接入公用电网运行的以上建设工程,按其行业规定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相应质 监机构进行质量监督。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