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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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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普通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 过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2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合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 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预、政府监管、行业 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 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 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第六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 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 停产停业、住手施工、住手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 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wei)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 提下,经 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住手 供电、住手 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 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住手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 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 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六十八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 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 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 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催促落实。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七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的有功人员,赋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 定。第七十四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 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 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 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七十九条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 营、建造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 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造施工 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时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 运转。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即将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 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将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 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八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即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 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 报或者迟报。第八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 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即将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预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 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 产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 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 查。第八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 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 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溺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八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 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赋予降级或者 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 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再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 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行为的,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 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赋予处分。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 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 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赋予撤职处分,对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赋予撤职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 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 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 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造施工、道路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 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管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住手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wei)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 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允许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wei)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时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wei)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wei)险性较大的海洋 石油开采特种设备 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 证或者安全标志,投 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wei)险物品或者处置废 弃危(wei)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wei)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wei)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wei)险物品,未 建立专门安全管理 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wei)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 wei)险 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管理制度的。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即将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 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 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 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 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wei)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 造内,或者 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 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 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由生产经营单位赋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妨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 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即将组织抢救或者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赋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 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 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 其有关证照。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 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殊严重的,处一千 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赋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决定。第一百一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 人赋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 法院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危(wei)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wei)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 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重大危(wei)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暂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wei)险物品, 且危(wei)险物品的数量 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普通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殊重大事故的划分标 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 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第一百一十四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普通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 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国 家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2年4月24日 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 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 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 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本法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 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公众参预、伤害担责的原则。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伤害依法承 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辟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 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 金的使用效益。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赋予奖励。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 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发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 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 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 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 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 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 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 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 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 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 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辟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 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 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 本单位负责。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 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 生产水平。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赋予奖励。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 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辟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辟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 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 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商议解决。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 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 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 励和支持。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 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 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 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 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 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 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管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 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 采取措施按期达标。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 严格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 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 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第三十条开辟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辟,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 生态保护和恢复管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辟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 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商议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 制度。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 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 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 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 洋环境的污染伤害。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 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 少废弃物的产生。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 的产品、设备和设施。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 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伤害。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 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 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 者 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 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 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再也不征收排污费。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 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 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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