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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粮食市场监督检查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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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粮食市场监督检查制度.docx

    粮食市场监督检查制度为了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一、监督检查范围(一)粮食经营者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二)粮食经营活动是否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否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三)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完整准确的粮食经营台账制度,是否定期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库存数量,是否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或最低粮食库存数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四)地方储备粮经营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五)国家和省上粮食收购和销售价格政策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责任(六)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一规范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程序。(七)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对辖区内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有关粮食流通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和队伍建设。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粮食政策和粮食流通业务、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培训并取得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九)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在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行为以及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的生产加工经营者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十二)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成品粮油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十三)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和销售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操纵价格,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三、粮食收购(十五)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粮食收购资格条件,并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十六)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只需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明和有关登记注册证明,到收购地与原审核机关和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十七)从事季节性临时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应当与具有收购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实行委托代理收购。(十八)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1、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接受并配合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3、在收购场所公示或告知售粮者现行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4、认真执行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任何款项;5、向收购地县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收购数量及有关情况;6、保持县区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或最低库存数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十九)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1、弄虚作假取得收购资格许可;2、伪造、转卖、涂改、出租或转借粮食收购许可证;3、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价格等政策;4、隐瞒粮食收购经营活动的真实情况;5、违反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二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材料的方式或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的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二十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粮食收购者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二十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四、粮食销售(二十三)粮食销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二十四)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十五)退耕还林(草)补助粮、军粮、农村救灾粮等政策性粮食销售遵循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十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政策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二十七)入市销售的粮食须附有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qs(食品质量安全)标志。(二十八)粮食销售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波动时,批发企业必须执行进销差率,零售企业必须执行批零差率控制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干预措施。五、粮食储运(二十九)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应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其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经过化学药剂杀虫、消毒处理的粮食,经检测残毒量仍然超标的,不得出库、加工、销售。(三十)粮食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和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三十一)粮食储存应符合有关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发生污染和超量使用化学药剂。(三十二)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单位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质量鉴定合格后方可出库,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六、粮食加工(三十三)从事大米、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的经营者须在相关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三十四)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具有保障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l、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2、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3、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4、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三十五)粮食加工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三十六)粮食加工经营者应按照食品质量安全(qs)认证要求,在其产品出厂时加贴qs标志。七、监督检查工作程序(三十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l、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2、组织实施监督检查;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4、发现违规违法行为,应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三十八)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三十九)对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五至二十二条以外的规定。(四十)有关法律责任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四十一)本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部门负责解释。(四十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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