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一周答疑互动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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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一周答疑互动问题.doc
第一周答疑互动课记录:一、环境保护法的特点是什么?下述案例体现了其什么特点?举例:2000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4条规定:“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答案:科学技术性环境保护需要采取各种工程技术措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必须把大量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环境标准、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要求等包括在法律体系之中。这就使环境法成为一个技术性极强的法律部门。环境法中的许多法律规范的制定直接运用了技术性规范或是以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为基础做出的。二、泥石流、地震等是不是环境问题?答案:是,属于第一类环境问题(原生环境问题)三、 太阳及其光和热是维持地球上生命的至关重要的、决定性的条件,但是我们没有看到过任何种关于保护太阳的法律规范。与之相比,1966年12月19日联大通过了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月球协定),1967年10月10日生效。该条约是国际空间法的基础,号称“空间宪法”,规定了从事航天活动所应遵守的10项基本原则。基于上述材料,请大家思考:为何有月球协定而没有太阳协定?这体现了环境法中的“环境”与环境科学中的“环境”有什么区别?答案:环境法所涉及的环境除了必须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发生影响以外,还必须是人类的行为和活动(包括利用经济和科学技术手段)所能影响、调节和支配的,否则法律的保护便没有实际意义。从这层意义上将,环境科学中的环境的范围要大于环境法中的环境的范围。我们没有看到过任何种关于保护太阳的法律规范,因为法律所要调整的人类的行为和活动无法影响它和左右它。我们只能通过调整人的行为能够影响和调节的有关方面使太阳辐射维持在适宜人类生活的程度。例如,通过保护臭氧层来限制过多的太阳紫外线;通过规划法、建筑法来保护人们的光照权,使人们的居所获得正常需要的光照。我们应当注意的是,随着人类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活动对自然界影响的范围会越来越大,法律保护的自然客体也会随之扩大。四、 有同学在留言板询问,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环境保护法的目的从保护“人体健康”修改为保护“公众健康”的原因是什么?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我们可能会对这一问题有着更清晰的认识。【案例】A从B处购得住房一套,入住后经常感到室内有刺鼻气味,家人也经常流泪、咳嗽。经检测表明,室内氨气严重超标。据调查,该房屋建于冬季,施工方C为了防止混凝土冻结影响建筑进度而在混凝土中添加了一种溶剂,A住房中的氨气就是这种溶剂挥发所致。请问:A所受侵害是否属于环境污染侵害?答案: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环境保护法的目的从保护“人体健康”修改为保护“公众健康”,目的是更加恰当的表明环境保护法保护的是公众的环境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非私人的利益。此案例属于居室污染的情形,它不同于环境保护法下的环境污染。居室污染案件的特点有: 1.居室污染的对象属于私人财产。该空间的特点有明晰的产权,有完全的排他性,并非公共物品,但此处的私人不仅是指单个的自然人,而且指有独立的共同利益的人或人的集合, 如家庭,在某办公室办公的某单位,某房屋的合租人等。而一般环境污染所污染的对象是属于公共物品的大气、水流、室外空间等,被污染的对象没有明确的产权、没有排他性,没有可分性。2.居室污染的空气是特定的。即对人体有危害的空气是特定的,即特定空间的空气,因为散发的毒气只有在这个空间里积累到一定的程度方才对人身致害,散发到大气中稀释后不会致人伤害,因此它不会对居室外的不特定的人造成危害,可见这种危害关系的致害人和受害人是具体的、特定的。3.受害人对这种危害是可以避免的。对有毒气体的利用也是有选择的,即可以不进入该房间。而一般的环境污染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开放的、流动的、受害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受害人对特定的环境或环境因子的受用具有不可选择性,即对危害具有不可避免性或避免的成本很高,有的时候个人甚至可能被迫消费对其有消极影响的环境公共物品,如有过敏体质的人可能对空气的质量要求很高,不管他满意不满意,或愿意不愿意,都必须接受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空气。因此,A、甲的居住环境不属于我国环境保护法上的“环境”的范畴,其所受侵害为室内空气污染所致,属于居室环境卫生问题而非大气污染。所以A所受侵害不为环境污染问题,不能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该纠纷应该由A、B、C三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侵权法的规定解决。五、 另一个大家留言的问题是,环境法的法律属性是什么?是公法还是私法?参考分析:首先,我们可以确定地说,环境法不是私法,与民法有着本质区别。“民法的本质特征是私法”。私法以市民社会为基础,以保障私人利益的实现为目的,民法就是“保障市民对其私益追求的法域”,“它与追求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序为价值目标的公法截然不同”。 参见江平、张楚:“民法的本质特征是私法”,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第30-33页。民法的私法属性的具体表现便是私主体权利本位,一切制度规则都以私人的权利为核心。尽管民法也兼顾社会利益,但是,其根本任务在于保障私权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环境法是否属于公法?有的学者认为,从整体属性角度,环境法属于公法,其绝大多数规范都是公法规范,尽管出于公私法及部门法之间契合的需要存在部分私法规范。环境法的出发点在于解决环境问题,保护环境公益。 参见辛帅:“论民事救济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局限”,中国海洋大学2014年法学博士论文,第19-21页。有的学者将环境法定性为介乎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综合运用公法和私法手段的的社会法。“广义的社会法是为了解决社会性问题而制定的各种有关社会法规的总称。它根据国家既定的社会政策,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法律,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辅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大众的福利。将所有有关社会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地成为社会法或者社会立法。而狭义的社会法,通常专指社会保障法。” 董保华等:社会保障的法学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以此定义,环境法属于广义的社会法,它以增进社会大众的环境福祉为己任。正如吕忠梅教授所言,环境法是法律社会化的产物,它直接站在社会利益的立场上,对传统的以私权为本位、标榜私法自治的法律秩序进行调整。环境立法授权行政机关代表社会保护环境,弥补了传统私法诉讼因其固有的个别性和偶然性无法全面应对环境危机、因其对抗性使得环境公共利益不能得到诉讼双方充分尊重的弊端。 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45页。无论是将环境法定性为公法还是社会法,学者们对环境法的出发点或者目的的理解存在契合之处,那便是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双方都承认环境法的任务在于保护环境公益,与以个人权利为本位,旨在保护私人利益的民法本位存在根本性差别。社会利益,是指“公民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 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思考”,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54页。在不同时代和社会发展阶段人们往往存在不同的愿望和需求,对社会利益也就存在不同的理解。如同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们对社会利益的理解也从过去物质财富的高度积累转变为可持续的、均衡的发展,社会利益的实现理念也从以牺牲绿水青山为代价转变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因此,如今绿水青山代表了一种新的社会利益,以保护绿水青山为使命的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便毋庸置疑。六、 由前一个问题引申出的另一个问题是,私法在保护具有公共性的环境资源方面有什么不足?我们为何制定环境保护法,用公法/社会法的手段进行干预?【可以去“课程问答”板块回答】也许读完1968年美国学者Garrit Hadin发表的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公地悲剧)一文,大家对这一问题便会有更清晰的认识。七、推荐阅读和观影:1. 书籍Silent Spring by Rachael Carson.(著于1962年,彰显了明确的生态整体主义思想以及强烈的自然使命感和人类责任感,使大众认识到了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感,是一本引发了全世界环境保护事业的书。)2. 文章: Garrette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162 SCIENCE 1243 (1968). 3. 电影A Civil Action(以环境保护与法律价值为主题,基于同名图书拍摄,该书是包括耶鲁、哈佛在内美国大学法学院的必读教材)4. 优酷网:王久良纪录片垃圾围城(王久良通过对北京周边几百座垃圾场的走访与调查,最后用朴素与真实的影像向我们呈现了垃圾包围北京的严重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