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8)--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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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doc
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本案系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北京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并经北京金融法院二审裁判。选自2022年北京金融法院保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第4号案例,原文标题为:“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相关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判定”。一、 裁判要旨在没有排他性约定的情况下,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意外事故,应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约定,来判断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相关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案情简介2019 年 3 月 27 日,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为 2019 年 4 月 1 日 0 时至 2020 年3 月 31 日 24 时,承保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日,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项下营业中断保险,保险期间为 2019 年 4 月 1 日 0 时至 2020 年 3 月31 日 24 时,承保范围为由营业中断引起的毛利润、租金收入损失及工作成本增加,即由被保险人财产一切险项下可保事故而引起的:a)营业额减少;b)工作成本增加。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以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损失为由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内容为此次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原因不在保单承保范围内。三、法院观点【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驳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传染病的爆发通常属于大规模的公共事件,一般属于突发事件,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可保事故范畴,还应结合保险合同涉及的相关保险条款予以判断。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在没有排他性约定的情况下,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意外事故,应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约定,来判断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相关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