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运输合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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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运输合同.pdf
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运输合同概念的规定。运输合同又叫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收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是实现人流、物流的重要法律形式,其特征是:(1)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2)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3)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运输合同的分类是,以运输的对象为标准,运输合同可以分为旅客运输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以运输工具为标准,运输合同可以分为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水上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以及管道运输合同等;以承运人的多少为标准,运输合同可以分为单一运输合同和联合运输合同。案例评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1案情:2014年7月15日,港机公司与奥海公司签订沿海运输合同,约定由港机公司向奥海公司租用“海澄168”轮“华富708”轮“勇洲107”轮“奥海大件”轮(或同类型船舶),将门座式起重机(分两大件运输,门架12件、转盘系统13件)自张家港基地码头运至唐山码头。2014年8月15日16时,“华富219”轮拖带“华富708”轮从港机公司码头开航,前往京唐港。2014年8月17日23:40时,船组航行在黄海海域时,因风浪较大,船员通过探照灯及望远镜观察发现“华富708”轮横摇大约10至15度,为了减少驳船横摇,“华富219”轮转向顶浪航行。2014年8月18日01:35时,船员发现“华富708”轮后甲板上的3台机房落入海中,当时船位3423243N、12246000E。经向船公司汇报,为保证船组及其他货物的安全,船组改向大连港继续航行。2014年8月19日23:10时,船组靠好大连港。船长于次日出具海事声明。港机公司随后向振华公司书面报告了事故情况。案涉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应定性为航次租船合同,本案案由也应认定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华富公司和欧兰特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富公司和欧兰特公司不应承担货损责任。评析:民法典第809条规定了运输合同的定义。海商法第92条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案涉合同关系的性质应为航次租船合同。人保上海公司系依据发运交接清单提起本案诉讼,但清单上载明的“华富708”轮为无动力驳船,单独使用并不能达到运输的目的。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附有港机公司与奥海公司签订的沿海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船舶亦包括“华富708”轮,且公估报告还记载了发运交接清单签署后,“华富219”轮拖带包括“华富708”轮在内的四艘驳船组成的船组装载了案涉货物并开航,在船组航行过程中发生了案涉保险事故,因该公估报告系人保上海公司提交,则可以认定发运交接清单系基于港机公司与奥海公司签订的沿海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货物交接义务的凭证,而沿海运输合同的条款是审理本案的基础。第八百一十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公共运输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公共运输,是班轮、班机和班车运输,以及其他对外公布的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固定价格进行商业性运输的运输服务行为。公共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的义务,既包括运送旅客的活动,也包括运送货物的活动,都是关乎广大群众利益的工作,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因而法律赋予公共运输承运人以强制缔约义务,即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对要求订立合同的旅客和承运人,负有必须签订合同,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的义务。换言之,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和托运人的订约要求,对于旅客和托运人的通常的、合理的订约要求,必须作出承诺。如果拒载,就是违反了强制缔约义务,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案例评析钟某、黄某合同纠纷案2案情:2017年10月7日,受害人黄某与钟某原计划从龙南站乘车到东莞东站,两人通过12306网站购买了K105次列车2号车厢无座龙南站至定南站、票价为10元的车票各一张。本案受害人黄某、钟某持当天当次有效车票上车,非无票人员,不属于列车电报中涉及的情形。此外,北京局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列车人员向黄某、钟某补收票款遭到拒绝以及列车人员明示拒绝补票的事实,因此,双方的运输合同发生变更,双方继续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认定,案外人管某强对黄某和钟某实施伤害时,黄某、钟某与北京局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评析:黄某、钟某未在车票目的地定南站下车属于越站乘车。按照民法典第810条、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38条的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对于越站乘坐的旅客,有运输能力的承运人应当予以办理续乘,承运人有加收票款的权利;只有当旅客拒绝支付票款的时候,承运人方可拒绝运输。可见,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和公共运输合同中的强制缔约原则,只要旅客有继续乘坐的意愿,一般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接受,双方的运输合同发生变更但仍然成立。本案中,列车长在黄某、钟某上车前向前方车站发送电报,要求前方车站控制票额。按照正常的文义理解,列车长只是提醒前方车站少售、停售车票或者拒绝旅客无票乘车。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承运人按时、安全运送义务的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安全地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这是运输合同适当履行义务的表现,具体为按照运输期限、地点和约定方式,由特定主体履行,承运人在运输期限内将客货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具体的要求是:(1)承运人按照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履行运送义务。法律之所以强调合理期限,是因为时间对旅客或货物具有重要影响,超出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有可能导致运输目的不能实现。(2)安全运输义务,旅客持票上了承运人的运输工具后,或者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后,承运人即负有将客货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非因法定的免责原因而造成客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承运人按照约定的地点履行,包括起始地点和运送终点都应符合约定。运送到约定地点并交付合同载明的收货人的义务。不履行按约定地点运送客货的,承运人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案例评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3案情:2014年9月16日,恒荣船务公司与大连鑫海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恒鑫”轮载运10500吨钢材,货物不足也按此数量结算,超过部分据实计算,运费63.5元/吨,装3天卸4天,受载期19日+/-1天,预付定金50000元。2014年9月15日,海诚船务公司以船舶出租人身份分别与李某、华某签订运输合同,9月30日,“恒鑫”轮航行至福建沿海海域遭遇东北大风,因船舶摇摆剧烈,当日21:32时在平潭岛澳前湾附近海域抛锚避风。锚泊期间,当地海域东北风6-7级,阵风7-8级,大浪。在风和浪作用下,“恒鑫”轮发生走锚。10月1日04:41时,“恒鑫”轮与锚泊在附近海域的“瑞达6”轮发生碰撞,导致“恒鑫”轮船货沉没。本案中,福州海事局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恒鑫”轮负事故主要责任;“瑞达6”轮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作为承运人的“恒鑫”轮的登记人恒荣船务公司、林某宝应为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评析:根据民法典第811条规定,除运输合同另有约定外,海诚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其掌管期间的货物,安全、快捷运送的法定义务。而且依据民法典第832条的规定,作为承运人,应对其责任期限内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其作为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将其承揽运送的货物进行投保,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寿保险天津公司作为案涉货物运输保险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案涉货物,进而签发保险单,查有实据,应予认定。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寿保险天津公司作为案涉货物运输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货物运输保险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确认。第八百一十二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承运人按照约定运输路线运送的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运送旅客或者货物的义务。对运输线路的不同选择,影响着客货的运输时间以及其他利益,关系重大,故承运人负有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按照约定的运输线路运送,是运输合同选择运输线路的基本要求。不过也会存在出现异常情形难以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运送的情形,例如约定的运输线路出现异常天气而合理绕行,约定的运输线路出现危险而选择约定路线以外的路线运送,都是通常的运输路线,不能认为凡是没有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运送都是违约行为。承运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运送旅客、货物,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例评析黄某某、河南精益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4案情:2018年9月29日,赵某远接受原告黄某某委托,派司机高某卫、高某将活东星斑从海南省琼海市运输至宁波市水产交易中心路林市场。赵某远运输使用的车辆挂靠在精益物流公司名下。2018年10月2日凌晨1点钟,鱼运至宁波市水产交易中心路林市场,在卸车过程中,发现鱼死亡,黄某某委托收货方郑某等立即销售了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对运输路线也未作约定,虽然托运人派了卓某礼随车押运,关于运输路线,卓某礼只是要求按照导航行使,具体导航是由驾驶员高某卫、高某来选择,导航的路线不止一条,驾驶员理应选择靠近沿海的线路行驶以方便于更换海水。然而由于驾驶员选择了内陆线路,在行使至江西境内时想要给鱼更换海水已经不可能,故驾驶员在选择行使线路上存在过错。因驾驶员系由车主赵某研雇佣,故应由赵某研承担因其过错造成黄某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在鱼正常换水的情况下,延长几小时并不会导致鱼死亡。综合鱼死亡的原因、各方的过错,该院酌定由承运人赵某研对黄某某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评析:机动车被挂靠单位有义务和责任对挂靠在自己名下的车辆进行管理和约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定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可见,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业采取了行政准入的管理制度。车辆被挂靠单位作为道路运输经营行业的经营单位,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后,即有权决定所辖车辆的经营路线、运营时间和安全检修等相关业务,有责任监管车辆如何以单位名义提供服务,有义务对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并承担因之带来的不利后果。车辆被挂靠单位的运营利益不仅体现为挂靠费,还包括因挂靠车辆为其带来的规模效益、信誉利益等,均应认定为挂靠单位的运行利益,因此,被挂靠单位需要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费的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票款和运费,是其在运输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对于客货运输中杂费的支付,也属于旅客、托运人、收货人的义务,不应拒绝。支付费用的主要依据是运输合同约定,只要约定的费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予以承诺的,就应当依约履行。承运人未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路线运送,使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增加票款或者运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方式是旅客、托运人、货运人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部分票款和运费,对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多收的杂费等,旅客、托运人、货运人也有权拒付。案例评析宋某某诉汝城县腾辉采石场运输合同纠纷案5案情:2011年2月至6月1日,原告宋某某为被告汝城县腾辉采石场运输碎石。发货时,先由司机在汝城县腾辉采石场发货簿上签名,发货后,司机凭收货单位的收货单到汝城县腾辉采石场结算运费,汝城县腾辉采石场再凭收货单与收货单位结算货款。2011年6月3日,宋某某持自己及部分朋友的收货单与腾辉采石场结算运费,结算后,腾辉采石场尚欠宋某某运费56000元,由工作人员何某某具下欠条,至今未付款。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运费款。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宋某某已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汝城县腾辉采石场应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故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评析: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一方提供运输服务后,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已经根据运输合同履行了运输碎石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经双方结算后,腾辉采石场尚欠原告运输费56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运输费,应予支持。第二节客运合同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客运合同也叫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运输合同。其特征是:(1)客运合同的标的是运输旅客的行为;(2)客运合同为格式合同,旅客只能选择购票或者不购票,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客运合同以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起成立,旅客提出购票的请求为要约。在特殊情况下,承运人交付客票并不是合同成立,例如旅客先上交通工具而后补票的,承运人准许其乘用交通工具时,是承诺之时,只不过乘用交通工具时尚未有书面合同而已。这属于另有约定。在当前实行的电子客票形式中,交付客票的形式基本不存在,通常是网上购票,网上申请购票,得到确认,即为合同成立。这属于另有交易习惯。这是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条款的原因。客运合同何时生效,本条没有规定,一般认为是客票剪口、办理登机、乘船手续时生效,开始约束双方当事人。实行电子客票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生效时间。案例评析张某某、刘某某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案6案情:2015年3月16日,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的亲属王某亮租用案外人李某勇所有、车牌号为鄂L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往返嘉鱼县鱼岳镇和洪湖市龙口镇。渡口管理所经营的嘉鱼县石叽头码头至洪湖市龙口码头之间的轮渡船系汽运轮渡,收取费用方式是按车辆型号收费,不收取随车乘员费用。本案中,渡口管理所与该车的司驾人员即所有人李某勇构成通海水域车辆运输合同关系,有义务将该车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退一步而言,即使如证人李某勇所述,王某亮随车上船并支付了过渡费,王某亮支付的也只是上述车辆的过渡费,而不是其作为旅客的票款。因此王某亮与渡口管理所也不构成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渡口管理所与王某亮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负责船舶适航、适载、安全驾驶、在船人员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即本案中,渡口管理所对船上乘员安全只应承担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而不应承担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规定的严格责任。因此张某某、刘某某、王某起诉选择的案由为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评析:根据民法典第814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持票旅客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涉及的渡口管理所轮渡为汽运轮渡而非客运轮渡,因此,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依据旅客运输合同向渡口管理所主张损害赔偿,应首先举证证明,王某亮实际搭乘渡口管理所的汽渡船从洪湖市龙口码头返回嘉鱼县石矶头码头,即王某亮与渡口管理所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由于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未能证明王某亮与渡口管理所建立了事实上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三人依据旅客运输合同向渡口管理所主张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八百一十五条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旅客须持有效客票乘坐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客票是表示承运人负有运送其持有人义务的书面凭证,是收到旅客乘坐费用的收据,是旅客和承运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的有效债权文书。旅客必须出示有效客票,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不能无票乘坐。旅客无票乘坐,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都是逃票行为;旅客超程乘坐、越级乘坐,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旅客违反须持有效客票乘坐义务的违约责任,主要方式是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当前多数客运合同都实行实名制,对此,合同法没有规定。本条第2款作出新规定,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这样的规定合情合理,有利于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案例评析高某某与上海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7案情:高某某(原告、上诉人)通过中国铁路客服中心网站即网站以399元购得徐州至无锡东的火车票,后因故凭身份证将车票改签为2014年12月2日徐州东至无锡东G213次,并取得纸质车票。高某某于车票记载当日乘坐列车到达无锡东站后出站时,因未能出示有效车票,上海铁路局工作人员要求其按规定补交票款399元及手续费2元。高某某事后找到前述改签车票,并于2015年1月与上海铁路局交涉,要求退还补票款401元。双方未达成一致而致涉讼。本案争议为上海铁路局要求出站时无法出示有效车票的高某某进行补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双方都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认定,上海铁路局已经完成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因高某某未尽到妥善保管有效车票的义务,上海铁路局向高某某补收票款,由高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评析:根据民法典第815条的规定,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有权要求挂失补办车票。本案中,高某某采用实名制订票,并且可以通过网上订票系统查询得到,在丢失纸质票面凭证之后,有权向上海铁路局申请挂失补票。上海铁路局发现高某某丢失纸质车票后,径直要求高某某重新交纳票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法院认定上海铁路局已经完成合同义务需要商榷。第八百一十六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旅客退票或改签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旅客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可以退票或者改签。退票,是解除客运合同;改签,是变更客运合同。旅客由于自己的原因,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这是旅客的权利。不过,旅客要求退票或者改签,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改签的手续,解除客运合同或者变更客运合同。旅客逾期办理退票和改签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旅客应当注意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避免超过期限要求而使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案例评析唐某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8案情:2018年8月31日,原告唐某使用“铁路12306”手机客户端实名购买了一张当日G7292次由上海站至南京南站的二等座车票,票面开车时间为17:43,票价139.50元。当日17:33,唐某在上海虹桥站自助取票机换取了上述车次的纸质车票。唐某又于当日18:03在上海虹桥站窗口实名购买一张当日G1378次由上海虹桥站至南京南站的二等座车票,开车时间19:28,票价134.50元。唐某所购的G7292次车票未办理改签或退票。审理中,唐某确认其以实名注册“铁路12306”手机客户端并选择同意遵守相关条款。在本案中,铁路上海局完全依法依规操作,不应负任何责任。唐某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且逾期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铁路上海局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评析:唐某与铁路上海局之间建立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唐某记错发车站,在上海虹桥站换取纸质车票后仍未注意G7292次火车的发车站为上海站,在抵达候车室或者检票口时也未核实发车车次及发车时间,且未预留足够时间转至上海站,导致唐某无法乘坐G7292次火车是其自身的原因。双方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内容包括纸质车票票面上所载事项、用户在注册时同意遵守的服务条款内容及相关公告的内容,对于改签及退票的约定清楚明确。铁路上海局工作人员的告知、纸质车票背面的购票须知及车站的售票改签窗口的电子显示屏的提示,均表明铁路上海局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铁路上海局以发车时间已过且并非票面发站为由拒绝为唐某办理退票或改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唐某无法乘坐G7292次火车后,经权衡重新购买车票时已经可以预见其没有时间到上海站办理G7292次车票的签改手续,现其以自助取票机在换取纸质车票时未能提示所购车票发车站与取票站不一致,改签窗口排队旅客过多,纸质车票背面乘车须知不详细为由,要求返还一半的购票款,于法无据。第八百一十七条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旅客随身携带行李的规定。旅客在运输中随身携带行李,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可以携带行李是权利,携带行李须受到限量和品类要求的限制则是义务。客运合同准许旅客携带行李一同乘运,为保障旅客旅行安全需要而限制旅客携带行李的数量和品类要求,旅客应当履行义务,原因是客运合同毕竟不是货运合同。旅客携带随身行李超出限量的,旅客应当凭客票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出具行李票。这里包括两种情形:(1)可以随身携带行李超出限量和品类要求的,要托运;(2)超出免费托运行李的限量和品类要求的,超量部分的托运实际上是订立了货运合同,应当缴纳托运费用。案例评析谢某某诉芬兰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9案情:2012年9月4日上午,原告谢某某准备乘坐“AY58”航班赴加拿大,在其父亲陪同下至上海浦东机场,办理行李托运,通过安检完成登机手续进关。在登机口,芬兰航空公司机场工作人员以谢某某随身携带行李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谢某某登机。谢某某对于多携带的行李未采取任何措施,最终未能登机。2013年9月,谢某某以芬兰航空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388元。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某某作为旅客向作为承运人的芬兰航空公司购买机票,支付票款,双方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芬兰航空公司网页上对于随身携带行李的限量有明确规定,该规定公开、公示,于法无悖,谢某某作为旅客,理应充分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对于超过限量的行李办理托运手续。尽管双方对于谢某某随身携带行李的件数、重量陈述不一,但是,即使按谢某某所述,其随身携带的行李数亦超过芬兰航空公司的限制规定,由此导致其无法登机,谢某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评析:谢某某否认其乘坐芬兰航空公司“AY58”航班赴加拿大时多携带了行李,但从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芬兰航空公司相对而言更具有证据优势,芬兰航空公司陈述谢某某随身超额携带了行李的事实可予采信。谢某某并非第一次单独出境,他和其监护人对航空公司一般对携带行李都有限制性规定应有一定认知,谢某某可以在出行前了解一下芬兰航空公司相关规定。谢某某在登机口被芬兰航空公司拒绝登机时,对芬兰航空公司提出的解决措施可以考虑采纳或者与其监护人商议后采取措施,但谢某某不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未能登机,而芬兰航空公司在处理整个事件的过程中对仍属未成年人的乘客谢某某,应当给予更恰当、更人性化的处理方式,而不是采取放任的态度。由此可见,本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均有责任,法院基于客观实际酌定芬兰航空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承担谢某某的再次购票损失无明显不当。第八百一十八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不得携带或夹带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的规定。旅客在行使客运合同的权利时,负有保障运输安全的义务,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这些义务旅客都须履行,不得违反。旅客违反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果是,承运人有权将上述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予以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如果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的,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即强制解除客运合同。案例评析孙某某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0案情:原告孙某某购买了南方航空公司的联程机票由美国纽约飞往济南。因南方航空公司没有将孙某某行李中携带的12个打火机一同随机运输到目的地,而是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孙某某,孙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故旅客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得在行李中夹带违禁物品;而承运人对旅客行李中的违禁品,应当拒绝运输。孙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南方航空公司承诺其可以在行李中托运打火机,打火机在转机时被扣留系孙某某托运违反中国民用航空局的相关规定所致,责任在孙某某,并不是由于南方航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打火机由广州速运到济南花费300元是孙某某收取涉案打火机的必要花费,其要求南方航空公司赔偿邮寄费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评析:孙某某与南方航空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孙某某由美国纽约飞往济南的航程中,在行李中携带打火机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中国民用航空局明令禁止旅客将打火机放置在托运行李中运输,故孙某某在广州转机时,被安检机构发现行李中有违禁物品而予以扣留,导致打火机由广州快递到济南而产生运费300元。上述对打火机处置过程中,南方航空公司并无违反运输合同及法律规定之处。一审法院认定造成打火机被扣留的责任在孙某某并无不当。孙某某推定中、美之间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南方航空公司在履行涉案运输合同中无过错及违约行为,孙某某要求南方航空公司承担涉案快递邮寄费、误工损失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承运人承担安全运输义务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在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安全运输义务是重要内容。承运人在履行安全义务中,应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要求旅客按照要求进行,例如乘坐飞机要系好安全带。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负有积极协助和配合的义务,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做好。案例评析冯某某与林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11案情:被告林某某驾驶其闽EU00号轿车与原告冯某某一同到冯某某暂住地榜山镇平宁村严溪头社。陈某金抱着儿子冯某宝坐在副驾驶座,冯某某坐车后排座。林某某驾车驶出不久,约当天20时52分,在龙海市平宁开发区十字路口,林某某的车与高某国驾驶的闽E99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陈某金、冯某宝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国及冯某某一家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当晚,冯某某一家三人前往龙海市中医院治疗,冯某某从2月8日入院至2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4181.8元(本判决以下所涉金额均指人民币)。起诉前,冯某某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10级伤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88条、第290条、第298条的规定,判决: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冯某某医疗费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合计6814.09元。评析:冯某某及妻子陈某金、儿子冯某宝搭乘林某某驾驶的轿车至漳州市区,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林某某应当将冯某某等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林某某未能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应当承担赔偿冯某某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冯某某请求林某某赔偿支付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冯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林某某以冯某某无收入证明等否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林某某搭载冯某某一家,约定收取运输费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林某某在履行运送义务过程中致冯某某受伤,应当承担未尽安全运送义务的责任,赔偿冯某某的损失。冯某某请求林某某赔偿医疗费用、营养费以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八百二十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承运人不能正常运输时应负的义务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合同法第299条规定相比,增加了新规则。客票上载明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是客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应当承担的责任是:第一,对旅客承担及时告知和提醒义务,满足旅客的知情权。第二,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承运人不能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运输义务,除了需要满足旅客的知情权之外,还需要妥善安置旅客,而不是放任不管。第三,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旅客的权利,承运人负有应当予以满足的义务。第四,因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出现了其他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而给旅客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例如,天气原因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运输迟延,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增加的新规则是:1.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乘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也应当同时履行原来规定的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的义务。这些义务不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不能正常运输时,承运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责任是,给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属于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例如暴雨、雷电所致航班延误等。案例评析郝某某与兰州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12案情:2015年8月4日,原告郝某某通过12306铁路客服网站购买了2015年8月13日从郑州到江苏泰州的K420次列车车票一张,该次列车由被告兰州铁路局担当。车票显示发车时间为8月13日凌晨1:53,8月13日凌晨原告赶到郑州火车站候车。由于8月12日下午至晚间K420次列车所经西安铁路局管内区域出现较强降雨天气,为确保运营安全,西安铁路局管内部分线路区间临时封锁检修,K420次列车因此受到影响,不能正点到达郑州车站。原告从候车室显示屏显示的晚点信息及广播中得知该车晚点后,办理了退票手续,并改乘飞机前往目的地。原告认为,其改乘飞机、出租车的花费计1525元,系K420次列车晚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第298条、第2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评析: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系因K420次列车延迟到达郑州火车站而引起。因旅客列车系公共运输工具,必须注重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基于暴雨、线路检修等原因接受相应铁路调度部门的指令而采取停车、减速等措施导致列车延迟到达的,应认定具备正当理由,同时承运人应履行其相应的法定义务。民法典第82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铁路法第12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地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本案中,承运人就K420次列车晚点情况已通过候车室电子显示屏和广播等方式及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致歉,同时按照郝某某的要求,为其办理了全额退票手续,承运人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定责任。第八百二十一条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提供运输工具。承运人没有经过旅客的同意而擅自变更运输工具等降低服务标准,会引起法律上的后果。1.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等降低服务标准的,旅客享有解除权和减收票款的变更权,承运人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即解除合同,或者减收票款即变更合同价款条款。2.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提高服务标准的,对旅客有利,因此,法律没有赋予旅客解除权和变更权,而是对承运人规定了不得加收票款的义务,例如因航空公司超售的原因,将旅客由经济舱升为公务舱的,承运人不得增收票款。案例评析张某某与沈阳爱思开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13案情:2017年2月11日,原告张某某在爱思开客运站公司购买一张沈阳到通辽的汽车客票。当天,张某某乘坐爱思开客运站公司调配的车牌号为辽AF06的运营车辆,从沈阳站到达沈阳北站,到达沈阳北站后,司机通知车上乘客换乘另一辆去往通辽的客车,车上其他乘客全部下车换乘到了另一辆车牌号为蒙G511的运营车辆,张某某称自己当时因一直在打电话,未听到司机的通知,等他打完电话,发现车上就剩张某某自己。后张某某在沈阳站租了一辆车并于当天晚上到达了通辽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0条的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爱思开客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爱思开客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指定的客车运载乘客,属于违约行为,不但应承担退票的责任,还应承担旅客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本案中,张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张某某乘车从沈阳北站前往被上诉人处进行投诉的出租车费13元及张某某自行选择其他交通工具前往目的地的合理交通费用。评析:旅客运输合同为格式合同,通常采用票证的形式。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在被上诉人爱思开客运站公司购买客车票,约定目的地为通辽市。张某某支付购票款后,爱思开客运站公司向其交付车票,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爱思开客运站公司应对张某某持该车票能够乘坐指定客车、指定时间到达指定目的地承担合同义务,现张某某持票乘坐指定客车后,在未到达指定目的地时,承运人中途更换车辆。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爱思开客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