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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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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docx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方法市政府令第217 号 名目第一章 总则其次章 事故报告第三章 事故调查第四章 事故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标准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方法。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第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依据事故等级分级负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展调查;市和区(县) 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展调查。第四条 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支持、协作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供给必要的工作条件。其次章 事故报告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以及接到事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应当依据条例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报告。第六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2 小时内上报市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市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 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在 2 小时内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状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马上启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削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准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疗机构 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全力协作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清理事故现场,应当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事故调查组应当准时完成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工作。第三章 事故调查第九条 事故调查依据以下规定分级负责:(一)特别重大事故依据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作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展调查。(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三)一般事故中,直接经济损失100 万元以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区(县)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直接经济损失100 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 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其上级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其中,建设施工事故由建设工程总 包单位或者其确定的单位组织调查。区(县)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条 依据事故的具体状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依法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与。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负责人担当;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缘由、人员伤亡状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其他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学问与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调查组成员应当相对固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依照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依法供给相关的政策和技术支持,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完成事故调查组指派的工作。第十三条 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其派出人员参与事故调查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担当事故调查组的日常工作,并为事故调查组供给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四条 依据本方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有本单位安全生产、人力资源、技术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参与,调查工作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供给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治理制度;(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状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根本状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状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前款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作。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展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展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展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展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参与技术鉴定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依据条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报请批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缘由、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全都意见的,由事故调 查组组长确定,并将不同意见的状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应当客观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事故调查组成员对外公布有关事故的信息,应当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由事故调查组组织公布。第四章 事故处理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落实批复的状况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其次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严峻处理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状况报告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其次十一条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 万元(含本数)以上 100 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状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第五章 法律责任其次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对事故状况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和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缘由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责任事故。其次十三条 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惩罚的,罚款数额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其次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 万元(含本数)以上 100 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展调查处理的,由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其次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依据本方法其次十条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状况报告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的, 由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罚款。其次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第六章 附则其次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事故,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依据本方法规定调查处理。其次十八条 本方法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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