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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绿紫黄蓝四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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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绿紫黄蓝四线管理办法.docx

    城市规划重要法规城市六线治理方法城市绿线、紫线、黄线、蓝线治理方法城市绿线治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2 号城市绿线治理方法已经 2023 年 9 月 9 日建设部第 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部长汪光焘2023年九月十三日城市绿线治理方法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治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制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进展,依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掌握线。本方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视治理,适用本方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治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治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视和治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亲热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局部,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掌握原则,依据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第六条 掌握性具体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化率掌握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第七条 修建性具体规划应当依据掌握性具体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 10 -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限。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依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展。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承受公众监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听从城市绿线治理的义务,有监视城市绿线治理、对违反城市绿线治理行为进展检举的权利。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需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标准等标准,进展绿地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展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展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别状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需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展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展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展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掌握。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都要到达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掌握和实施状况进展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治理状况进展监视检查,对违法行为,准时订正。第十六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擅自转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惩罚。第十七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展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工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视和治理,参照本方法执行。其次十条 本方法自 202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城市紫线治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9 号城市紫线治理方法已于 2023 年 11 月 15 日建设部第 2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部长汪光焘2023年十二月十七日城市紫线治理方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限,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本方法所称紫线治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视、治理。第三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治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治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治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治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展检举。第六条 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需进展建设掌握的地区。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三掌握范围清楚,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第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展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局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需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 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需向社会公布,承受公众监视。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前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需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根底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修理和整治必需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展整治和更,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根底设施、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第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制止进展以下活动: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撤除、开发;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存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第十四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工程,必需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展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展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展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展修缮和修理以及转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前方可进展。第十六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展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状况进展检查监视,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对于监视中觉察的擅自调整和转变城市紫线,擅自调整和违反保护规划的行政行为,或者由于人为缘由,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患病局部破坏的,监视机关可以提出订正打算,催促执行。第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城市派出规划监视员,对城市紫线的执行状况进展监视。规划监视员行使下述职能:一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就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合理性向派出机关报告;二参与城市紫线范围内建设工程立项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状况,可以对建设工程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三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审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四承受公众的投诉,进展调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向派出机关报告。其次十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展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惩罚。其次十一条 反本方法规定,擅拘束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工程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十二条 方法自 202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城市黄线治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4 号城市黄线治理方法已于 2023 年 11 月 8 日经建设产第 78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汪光焘2023年十二月二十日城市黄线治理方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根底设施用地治理,保障城市根底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市经济、社会安康进展,依据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治理,适用本方法。本方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进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需掌握的城市根底设施用地的掌握界限。本方法所称城市根底设施包括: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修理基地;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燃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四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五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六城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七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播送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十一其他对城市进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根底设施。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治理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根底设施用地、听从城市黄线治理的义务,有监视城市黄线治理、对违反城市黄线治理的行为进展检举的权利。第五条 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时划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市黄线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全都;二掌握范围界定清楚;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标准。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根底设施,确定城市根底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掌握界限。第八条 编制掌握性具体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根底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根底设施用地界限,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掌握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修建性具体规划应当依据掌握性具体规划,按不同工程具体落实城市根底设施用地界限,提出城市根底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第九条 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城市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展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十条 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十一条 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进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展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展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 处理好近远期关系,依据城市进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制止进展以下活动: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进展建设;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根底设施;四其他损坏城市根底设施或影响城市根底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第十四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展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在城市黄线内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 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迁移、撤除城市黄线内城市根底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别状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治理状况进展监视检查。第十七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惩罚: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展建设活动的;二擅自转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展建设的。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方法规定,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展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方法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城市蓝线治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5 号城市蓝线治理方法已于 2023 年 11 月 28 日经建设部第 80 次常务会议争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3 月 1 起施行。建设部部长汪光焘2023年十二月二十日城市蓝线治理方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治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安康、协调和可持续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掌握的地域界限。城市蓝线的划定和治理,应当遵守本方法。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治理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听从城市蓝线治理的义务,有监视城市蓝线治理、对违反城市蓝线治理行为进展检举的权利。第五条 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蓝线。城市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第六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全都;三掌握范围界定清楚;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标准的要求。第七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掌握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掌握的要求。第八条 在掌握性具体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 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掌握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第九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进展和城市布局构造变化等缘由,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展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制止进展以下活动: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掌握要求的建设活动;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五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第十一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展各项建设,必需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蓝线内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治理状况进展监视检查。第十四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展各类建设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惩罚。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方法规定,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展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方法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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