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程序.docx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十一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 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 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 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 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业主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 经业主本人书面授权,享有前款规定的业主权利。第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 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 作出的决定;(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 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所在乡镇(街道、垦殖场)应会同市房管局指导本 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 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 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四条一个物业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乡镇(街道、垦殖场)提出召开首 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或已撤离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 区,可以由十名以上的业主联名向物业所在乡镇(街道、垦 殖场)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第十五条 物业所在乡镇(街道、垦殖场)在接到建设 单位书面报告或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天内,会同市房管局 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 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代表,物业所在乡镇(街道、 垦殖场)、市房管局、居(村)委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为 单数,其中业主代表至少应占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 由乡镇(街道、垦殖场)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或其授权居(村)委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建设单位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 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等资料, 并承担筹备组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经费。第十六条 筹备组应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 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 内容;(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提出业主 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内容应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 应记录并作出答复。筹备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 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六)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 金;(七)依法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依法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九)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 定的事项。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 可以采用书面公告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 业管理区域内占人数过半以上的业主参加。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 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 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七)调解业主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八)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三至九人单数组成,即: 500户以下三人(主任1人,执行秘书1人,委员1人),5 00户至1000户以下五人(主任1人、副主任兼执行秘书1 人、委员3人),1000户至2000户以下七人(主任1人、 副主任兼执行秘书1人、副主任1人、委员4人),2000户 以上九人(主任1人、副主任2人、执行秘书1人、委员5 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每届任期为3至5年,具体由业主 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 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出主任、副主任,并确定执行秘书。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 主,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年龄不超过65周岁(截止至选举日);(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下列资料向市房管局、乡镇(街道、垦殖场)备案:(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 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履行职责,不得 作出与物业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无关的活动,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房管局或 者物业所在乡镇(街道、垦殖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撤 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 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 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 资格:(一)以书面申请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二)不履行成员职责的;(三)利用成员资格谋取私利的;(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用以及其他违 反管理规约和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