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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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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docx

    金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0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 序、和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 和环境卫生的管理。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中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 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中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 公布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 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 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以外, 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市容 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 (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具体明确责任区范围和责任 要求,并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 任:(一)保持环境清洁,做到地面无垃圾、污水、痰迹、油污、 废弃物;(二)保持秩序良好,做到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乱 占道;(三)保持立面整洁,做到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拉挂、乱 晾晒;(四)保持绿化良好,做到爱护树木、花草,无乱圈围、乱种植;(五)保持设施完好,做到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整洁、完好;(六)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 当予以劝阻、制止。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信息化建设,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的数字化水平。各部门、单位应当将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和服务 信息及时纳入智慧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题 快速处理。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协调工作机制,并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实行路(街) 长制。路(街)长应当牵头组织开展所负责路(街)面的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多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督促有 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路(街)长制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第十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单位和 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捐赠扶持等公益活动。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商场、车站、码头、旅 游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应当加强 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分类处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 圾。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 标准等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 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 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将空闲场地经依法批准后改造为临时 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在夜间、休息日、节假 日向社会开放。临时停车场、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 以合理收取停车费用,并公开收费标准。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占用公共停车泊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 放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持续 停放超过三十日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驶 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 并告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申领。逾期不申领的,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七条 邮箱、报刊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电话亭、候车 亭、垃圾桶、窖井盖、标志标牌、健身器械、花坛(带、台、栏) 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 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的罚款。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禁止下列行为:(一)将室内、门前或者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或者他人 责任区;(二)向花坛、绿化带、窖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或 者水产品;(四)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 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件垃 圾收集处置机制,确定并公布大件垃圾的收集地点和方式。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 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体育场等 举办商业、公益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除废弃物,保持周围市容 和环境卫生整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对有合理餐饮、农产品、日用品服务等需求但 缺少经营场所的区域,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可 以在特定路段、时段准许临时经营。临时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场所、时段、种类经营;(二)非营业时间应当将经营用具搬离或者按规定整理收 纳;(三)自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摊架、摊棚和地面清洁;(四)不得妨碍交通、产生噪音;(五)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其他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随摊摆放或者悬挂健康证和许可证。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 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至第 六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 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 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 依法处理的;(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 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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