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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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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docx

    · 索  引 号:00817365-1/2023-47733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23-03-24 · 标  题: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 文  号:琼府202315号发布日期: 2023-03-25 · 时  效 性:有效·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琼府202315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海南省人民政府2023年3月24日(此件主动公开)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统筹城乡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方针是“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第三条 凡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户口,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年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2个月,未领取职工或居民基本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在本省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灵活就业或未就业港澳台居民,或持有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在居住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三沙市户籍人员可以选择三沙市以外的居住地作为参保地;三沙市以外无居住地的,可选择就近的市县作为参保地参保。已经在三沙市以外的其他市县参保的,可不变更参保地。第二章资金筹集第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他资金构成。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村集体经营性收益或者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与个人缴费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最高缴费标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下限为200元,缴费标准的上限为上年度我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最低年缴费额。参保人员可在缴费标准的上限和下限范围内,自愿选择100元的整数倍金额进行缴费。参保人员每年可根据本人实际多次缴费,当年缴费额为各次实际缴费总额。参保人员与保费征收机构签订代扣协议后,保费征收机构根据参保人员自愿选择的缴费标准(档次)设置扣费标准,按协议履行代扣保费义务。第五条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以下简称统筹准备金)。统筹准备金由2013年4月3日之前应提取的全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2013年4月3日之后(含本办法印发后)应提取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准备金的50%组成。统筹准备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账核算,用于承担个人账户缺口、记账利率差额等支出。各市县使用统筹准备金,需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统筹准备金管理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政府补贴与个人缴费挂钩,多缴多补,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按年度给予补贴(详见下表)。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鼓励各市县在本办法标准上提高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所需资金由各市县财政承担。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个人缴费标准提高和财力状况,合理调整缴费补贴水平。缴费补贴标准表:年缴费标准(元)年补贴标准(元)年缴费标准(元)年补贴标准(元)年缴费标准(元)年补贴标准(元)2004080010050005900200300509001106000690023040060100019001207000790026050070200029001408000890029060080300039001609000以上3207009040004900180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证的城乡独生子女领证户、农村双女户(含农村少数民族三女户)的父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政府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补贴外,另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财政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所需资金由各市县财政承担。按照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评残达到一级或者二级伤残的残疾人,独生子女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或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的父母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参保人员,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保费,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可由市县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保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所需资金由各市县财政承担。参保人同时符合两个以上代缴保费条件的,按其中一个条件享受代缴保费政策。第七条 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政府代缴的保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缴费资助及利息组成。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根据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际收益确定。最低记账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实际收益率小于最低记账利率时,由统筹准备金补齐差额。除参保人员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等情形外,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计息。参保人员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可书面申请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享受的政府补贴外,其余个人账户本息余额退还本人。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的,除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享受的政府补贴外,其余个人账户本息余额退还本人。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八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且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领取职工或居民基本养老金的,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自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次月起,可在参保地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一)累计缴费年限达15年以上(含15年)的;(二)制度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并按年实际缴费至60周岁的(60周岁当年可自愿缴费);(三)制度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我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时间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海口市美兰区、三亚市、文昌市、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施行时间为2009年12月,在其他市县(区)施行时间为2010年10月。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施行时间为2011年4月,在其他市县施行时间为2011年7月。第九条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第十条 基础养老金由中央基础养老金和地方基础养老金构成。中央基础养老金按照国家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全省地方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统一为107元,参保人员已领取地方基础养老金高于107元的,继续按原标准发放。2023年起,全省地方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每年定额增加7元,从每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2020年3月3日前地方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高于90元的市县,高出部分与地方基础养老金叠加发放。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其累计缴费年限在满15年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年,地方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4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建立地方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变化情况,适时提出全省地方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调整方案,报请省委和省政府确定后实施。第十一条 调整增加地方基础养老金时,对截至上年度满65周岁参保人员的调增部分加发10%。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第十二条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按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的人员,自老农保参保缴费之日至我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之日之间的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具体由社保经办机构认定。划入本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补贴,不认定为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被征地农民应按照本办法参保缴费。第十三条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统筹准备金支付。统筹准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财政给予补贴。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考虑人口预期寿命、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情况、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等情况,制定计发月数调整方案,适时启动。计发月数不超过待遇领取起始年龄至我省参保人员人均预期寿命之间的月数。2023年起,对上年度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的参保人员调整增加个人账户养老金,增长幅度按照近三年基金年平均收益率确定,从每年1月1日起执行。计发月数调整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增长幅度=(1+近三年基金年平均收益率)÷(1+计发月数增长幅度)-1第十四条2025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可按照欠缴年度的缴费标准补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2026年1月1日后,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继续逐年缴费;逐年缴费5年至6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也可以选择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已经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得再补缴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第十五条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或正常缴费的参保人员死亡后,按照其死亡当月中央基础养老金24倍的数额发放丧葬补助金。死亡后遗体火化的,丧葬补助金发放标准提高至60倍。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各市县不得自行提高丧葬补助金标准。参保人员因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以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日期作为其死亡时间,其遗属可以领取遗属待遇。被宣告死亡参保人员再次出现的,已领取的遗属待遇应予退还。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开展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自待遇领取人员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第十七条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的城乡居民,在监内服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在监内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待其服刑期满后可以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其达到待遇领取年龄至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金的人员在监内服刑期间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金,不参与养老金调整,自其刑满释放后的下个月起按服刑前标准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可按规定领取相应基本养老金,但服刑期间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参保人员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继承,遗属可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领丧葬补助金。第四章基金管理第十八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管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制定管理办法。原社会统筹账户基金按国家规定进行清理和规范。第十九条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和统筹准备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为街道(乡镇)、村(居)委会工作提供必要工作经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第五章制度衔接第二十一条 2013年4月3日前已领取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单列管理,待遇合并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之前,已参加了老农保,且年满60周岁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单列管理,待遇合并发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之前,已参加老农保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待遇。第二十三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60周岁前户口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或60周岁后户口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第六章 管理监督第二十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责任主体,统筹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基层经办力量,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省、市、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组织实施,制定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并指导乡镇、农场及相关部门做好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划拨和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等工作,并及时开展参保人员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对不按时进行资格认证人员暂停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负责对违规领取的资金进行追回,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村(居)委员会协管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资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整、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拨付中央转移支付的基础养老金,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准备金,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保障工作经费。税务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全省户籍人口和实有人口有关信息的核查、查询,协助开展数据比对工作;提供非正常死亡人员信息、亲属关系信息。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人员基础信息数据。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提供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人员基础信息数据。残联组织负责提供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审核并协助提供城乡独生子女领证户、农村双女户(含农村少数民族三女户)、独生子女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或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的父母基础信息数据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对象的基础信息数据,牵头联系公安、民政、发展改革、大数据管理等相关部门,提供死亡人员信息数据。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提供返贫致贫、脱贫不稳定、边缘易致贫、突发严重困难户等人员基础信息数据。监狱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服刑人员基础信息数据。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在校生基础信息数据。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行情况的审计,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安全。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失职渎职、以权谋私行为进行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转入基金专户的;(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参保人员支付养老金的;(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员养老金的;(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及利害关系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其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附 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均含视同缴费年限。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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