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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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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doc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与修改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第四章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3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建立全省统一、权责明确、多规合一、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优化全省国土空间布局,促进绿色发展和新型城镇化,提升全省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及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整治、修复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风景名胜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安排等空间类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体系。第三条【规划体系和传导协调】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设计。下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与修改,不得突破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用地用海审批的依据。详细规划是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核发规划许可。第四条【规划原则】 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遵循山水林田湖草海生命共同体理念,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和保护质量以及资源利用效率。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 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国家尚未制定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的、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尚未调整其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的、因自然地理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原因国家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需进一步细化的及其他特殊情形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第七条【公众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土空间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纳入省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除外。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发挥不同领域专家作用。第八条【规划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制度,负责研究、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第九条【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与修改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规划编制基础】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应当以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分等定级、自然资源资产评估成果、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现状和风险的评估等为基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提交省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所需调查、管理数据,包括经济社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自然灾害等数据。数据标准规范由省大数据局、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制度。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历史文化保护线等国家和省确定的重要空间控制线确定为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耕地保护任务、永久基本农田任务、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等国家和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分解落实。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是实施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第十二条【各类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 鼓励国土空间规划统筹陆海上下空间综合利用,科学规划各类空间,节约集约利用立体空间资源。强化陆海统筹重大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加强陆岛联系重要通道及大岛间重要联系通道周边及海底空间管控。地下空间公共交通设施可以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鼓励相邻宗地的地下空间互相连接。第十三条【规划修改】 国土空间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制定报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国土空间规划修改突破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相应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十四条【其它要求】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技术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要求。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第二节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十五条【总体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乡镇五级,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省级及以下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依据、期限和范围;(二)规划目标、空间策略;(三)总体空间格局、用地用海结构、用途分区和管制、规划用地布局;(四)国土空间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五)自然资源、历史文化保护与利用;(六)综合交通、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安全防灾等支撑体系;(七)规划传导与实施管理机制;(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十六条【详细规划单元】 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分详细规划编制单元,落实强制性内容,分解约束性指标,并明确详细规划编制单元的管控和引导要求。详细规划编制单元应当以城镇开发边界、行政界线、权属界线以及山体、河流、道路等典型地物划分,按照规划单元相对完整、规模适度、易于识别、便于管理的原则,实现详细规划单元全域覆盖。第十七条【约束指标+分区准入】 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开展大规模建设活动的单元,可以不编制详细规划。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不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约束性指标、符合分区管制要求的前提下,以“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方式核发规划许可:(一)国防、军事、监教、外交需要用地的;(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方式核发规划许可的,可以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的管控要求基础上,通过编制规划落实方案细化地块用途,提出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规划落实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论证,报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约束指标+分区准入”以及规划落实方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制定。第十八条【总体规划编制审批】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报国务院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它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国土空间分区规划,作为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分区规划可以与设区的市总体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国土空间分区规划的,也可经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或街道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相邻的乡镇(街道)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联合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前款规定审议批准。第十九条【近期规划】 县级及以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规划,近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近期规划已包含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内的,不再单独制定。近期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审议,并报同级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备案。第二十条【总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主体可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启动规划修改程序:(一)国家重大战略、重大政策发生调整、行政区划范围调整;(二)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三)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四)因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而确需修改的;(五)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节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第二十一条【详规定义】 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整治、修复,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核发规划许可的法定依据,是对具体地块用途、保护力度、开发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详细规划可以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详细规划编制单元编制。第二十二条【详规编制审批】 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可以编制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也可以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有关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详规修改】 对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再编制修改方案。确有必要的,详细规划修改必要性论证可以和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编制环节合并开展。详细规划修改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约束性指标、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应当先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四节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及其它第二十四条【专项规划定义类型及原则】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指导约束下,针对特定区域(流域)或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整治、修复作出专门安排的相关专项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包括自然保护地、海岸带等特定区域(流域)的专项规划,以及基础设施、社会民生和公共服务、城镇更新、综合防灾等特定领域的专项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之间应当按照“安全优先、保护优先、民生优先、效率优先”的原则互相协同。第二十五条【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县级以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专项规划,应纳入本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空间利用属性类似、关联性较强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可以合并编制。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特定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域或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特定领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各级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划一致性分析”审查核对后报请批准。未经“规划一致性分析”审核通过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不得报请批准或发布。第二十六条【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的修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规划编制牵头机关可以依法修改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一)因上位国土空间规划修改而确需修改的;(二)因行业标准发生变化,严重影响设施配置规模和空间布局而确需修改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四)法律、法规、经批准的上位国土空间规划或本规划规定,批准机关或其上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修改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的,原规划编制牵头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规定程序,经原审查机关审查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突破上位专项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或约束性指标的,应当先修改相应上位专项规划。修改后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及时纳入省域国土空间治理平台“一张图”。第二十七条【国土空间设计的编制审批】 国土空间设计是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技术方法和有效补充,为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整治、修复提供技术支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单独的国土空间设计,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国土空间设计的,由原批准机关批准。国土空间设计成果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管控要求。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第二十八条【管制依据与要求】 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的依据。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国土空间分区和用途,采用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等方式实施统一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第二十九条【约束性指标管控】 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各项约束性指标是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重要内容。耕地保护任务、永久基本农田任务、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等约束性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第三十条【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用途管制】 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是依法划定的长期稳定优质耕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不得转为林地、园地、坑塘水面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并予公告。严格控制一般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它农用地和农业设施建设用地。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实行耕地年度进出平衡。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遵循先补后占、占一补一和占优补优的原则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第三十一条【生态保护红线用途管制】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为主,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可以按规定从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管控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具体监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条【城镇开发边界用途管制】 城镇开发边界内应当优化建设用地功能结构和布局,鼓励存量土地更新改造,加强山体水系保护和特色塑造,提升城镇建设品质。建立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城镇开发边界内应根据需要划定城镇集中建设区、城镇弹性发展区和特别用途区。新增城镇建设原则上应在城镇集中建设区内布局。确有需要的,在不突破规划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镇弹性发展区选址。特别用途区禁止城镇集中建设,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原则上不得新增除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以及游憩设施、防灾减灾、生态修复工程外的其他建设用地。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应避让地质灾害极高风险区和高风险区等不适宜城镇建设区域,确保最大限度避免将地质灾害极高、高风险区作为城镇发展方向。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开展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设置开发区、园区。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历史围填海区域,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 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建立国土空间分区管控,确定用途分区、准入和退出的正负面清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用途分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城乡风貌管控】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或者明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详细规划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列入规划条件。第三十五条【用途管制退出机制】 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分区用途管制要求的,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序退出。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统筹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共建共享、相邻地区重大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域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建立建设项目前期事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第三十七条【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期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用地政策以及土地利用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包括落实、分解国土空间保护和建设目标,统筹安排耕地保护、生态修复、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等任务。第三十八条【耕地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签订耕地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军令状”,将现状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落实到具体图斑、地块。推进耕地功能恢复,稳步增加耕地总量,确保年度流入耕地数量大于流出耕地数量。第三十九条【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程。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省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指导、监督全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作;可以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单独编制五年行动计划。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时,应当落实上级下达的约束性指标和重点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后实施。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实际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或在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中设生态修复专门章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程实施方案与工程设计,应当与详细规划相衔接。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第四十条【土地综合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鼓励开展土地综合整治。省自然资源厅制定全省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意见,指导、监督全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报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区域内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乡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选择应当充分尊重项目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意见,并依法进行公示。第四十一条【城镇更新】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展城镇更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优先安排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升城镇功能,改善空间品质,营造宜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增强城市韧性。城镇更新应确保公共利益和安全,不得减损周边地块的相邻权益,可以适当调整片区范围内有关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城镇更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城镇更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划许可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国土空间的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关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文件。第四十三条【公示公布】 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规划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规划许可内容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二节 用地用海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需要办理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用地预审。用地预审意见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由同一部门颁发的,应当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出具用地预审意见。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需办理用地预审。建设项目涉及耕地保护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节约集约用地等管制要求以及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编制单位编制论证报告,报送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论证。论证涉及多个事项的,应当归并论证内容,开展综合论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三年,未经批准核准的,逾期重新办理。第四十五条【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一般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用地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入市申请,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中明确。符合国家产业和用地政策、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且用地范围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范围一致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及原规划批准文件等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重建或者改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详细规划且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和土地征收、收储、供应计划等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确认书,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规划条件变更】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公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二)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商务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三)除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商务类建设项目外,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第四十七条【建设条件】 规划条件不得设置与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无关的建设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在规划条件出具时提出意见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汇集形成建设条件随规划条件一并提供。建设条件由提出意见的部门和单位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第四十八条【临时用地】 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不得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不得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用海用无居民海岛管理】 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通过申请批准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海洋空间用途管制。海洋生态保护区仅允许对海洋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生态控制区限制或禁止对海洋自然属性、生态状况和环境质量有较大影响的用海行为,允许实施与保护目标相一致的必要的用海活动。严格管控新增围填海,集约节约利用海洋发展空间。严格保护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加强国防用途海岛管理,未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原则上作为战略留白纳入生态保护红线。新增用岛项目应最大程度保持海岛自然属性,严格控制岛上建筑规模,禁止利用无居民海岛进行房地产开发、低水平重复建设旅游以及污染生态环境的项目。第三节 规划工程管理第五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或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和按规定不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除外。其他工程建设的具体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用地用海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符合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组织实施,同时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具体内容和要求由省自然资源厅制定。第五十一条【村庄建设】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五个工作日内依据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规划落实方案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规划要求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规划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五十二条【村民建房】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建设规模、基础标高、建筑高度与层数等规划要求。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申请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一并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第五十三条【建设分期】 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计划,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部门同意分期建设的意见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实施年限不得超过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并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第五十四条【分类规划管理】 以下建设项目可以实行建设工程分类规划管理:(一) 公共设施安装、市政管线维修、景观小品设置等不属于规划管理范畴的工程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不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广场、地面停车场、绿化工程,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交通和能源、水利工程的构筑物、管线等设施,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零星危旧房拆翻建改造,施工组织需要的临时建设,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以“标准地”方式出让的工业项目和土地权属清晰、符合法定规划要求且不涉及规划调整、不影响周边主体相邻权等合法权益的小型、简易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建设单位和个人根据要求出具书面承诺后,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公示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免于许可和告知承诺许可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项目的范围、具体要求和监管制度。第五十五条【规划许可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不得擅自调整、变更,确需调整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第五十六条【临时工程许可】 土地使用权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取得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临时用途和建筑用途不得改变。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第五十七条【许可时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规划条件确认书后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规划条件确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规划许可机关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失效。规划许可证失效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第五十八条【测绘管理】 房产预测绘、建(构)筑物放线、规划核实测量、土地核验测量、不动产测绘实行“多测合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对相关事项进行综合测绘。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量,并对测绘图件、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按照阶段要求出具成果。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测绘应当在覆土前进行,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跟踪测绘。第五十九条【竣工规划核实(土地核验)】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验线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实施放线,并向规划许可部门申请验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农村村民住宅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竣工核验。规划许可机关办理规划核验,应当同时核验土地利用有关情况。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综合测绘、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规划核验。符合规划条件和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确认书;不符合规划条件和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确认书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第六十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确认书】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确认书及相关附件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商务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确认书及附件载明的相关内容依法登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确认书的具体格式由省自然资源厅制定。第六十一条【自行拆除】 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验前自行拆除。第六十二条【房屋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按照临时改变后的用途使用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备案手续。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农村村民住宅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办法。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十三条【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监督检查制度,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以及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四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第六十五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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