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累犯制度对于法人的适用.doc
摘 要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国家为了鼓励法人的发展,在立法上确认了法人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并不断完善了法人的权益,在刑事立法规制方面,也承认了法人的犯罪主体资格,即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在对法人的刑罚处罚上,基于目前法人犯罪问题的愈加突出,力度却仍需加大,当前并未和另一法律关系主体自然人一样规定累犯制度,不能有效遏止法人多次反复犯罪。故本人在此文中建议增设法人累犯制度,“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法人再次犯罪”,必须从重处罚。综观国外立法例,法国在法人累犯制度方面的法律条文设计较为完备,本文也会略有借鉴。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与刑事司法实践,关于法人累犯制度的设计主要有如下方面: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法人出于故意,过失犯罪因其主观危害性不大,所以在本文中笔者认为过失犯并不构成法人累犯。法人多次犯罪和法人首次犯罪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法人累犯多次重复犯罪表明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比较大,而法人的过失犯罪,并非法人的本意,其社会危险性和主观恶意性比较小,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过失犯罪包含在法人累犯成立的主观条件中。法人累犯的主体必须是法人,在具体的实践中,应该考虑到法人再次犯罪其内部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是不是同一批人或者法人前罪的负责人正在服刑而法人又犯新罪的情况。关键词:法人累犯 双罚制 预防犯罪 从重处罚 ABSTRACTBy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nd economy, the state, in order to encourage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persons, has confirmed the legal person's status as the subject of legal relations in legislation, and has continuously improve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legal persons. In the aspect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regulation, it has also recognized the legal person's qualification as the subject of crime, that is,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it crime. ". However, in terms of the punishment of legal persons,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problem of crimes committed by legal persons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prominent at present, the intensity of punishment still needs to be increased. At present, the RECIDIVISM system is not stipulated in the same way as the natural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another legal relationship, can Not effectively deter repeated crimes by legal persons. Therefore, I propose in this article to set up a legal person recidivism system, "to meet certain conditions of the legal person to commit a crime again" , must be given a heavier punishment. Throughout the foreign legislation, France in the legal system of recidivism more complete legal provisions design, this article will also be a little reference.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and the practice of criminal justice, the design of the recidivism system of legal person mainly has the following aspects: in the subjective aspect, it must be the intention of legal person, and the negligent crime is not harmful because of its subjective nature, therefore,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negligent crime does not constitute the legal person recidivism. The main difference between repeated crimes committed by legal persons and the first crime committed by legal persons is that repeated crimes committed by legal persons show that the possibility of recommitting crimes is relatively high, and the negligent crime committed by legal persons is not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legal persons, the social danger and the subjective malevolence are relatively small, so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negligent crime should not be included in the subjective conditions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corporate recidivism. The subject of recidivism of legal person must be legal person. In concrete practice, consideration should be given to whether the persons directly responsible and the persons in charge of the re-commission of the crime by the legal person are in the same group or whether the persons responsible for the previous crime by the legal person are serving their sentences and the legal person commits a new crime.Key words: Recidivism of legal person double punishment system Crime prevention Heavy punishment目 录一、引言1二、关于法人能否构成累犯的理论争议及其分析2(一)否定与肯定争议之焦点2(二)本文观点3三、增设法人累犯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4(一)增设法人累犯制度的必要性分析4(二)增设法人累犯制度的可行性分析.6四、关于增设法人累犯制度的具体设计7(一)普通法人累犯的构成要件7(二)特殊法人累犯的构成要件9 (三)关于法人累犯的处罚.9五、总结10参考文献12致 谢13III论我国累犯制度对于法人的适用一、引言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体,具有犯罪能力,然而与同样能成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不同,对法人的处罚就显得较为宽容,对其只适用我国诸多刑罚种类中的一种:附加刑中的罚金刑,且法人犯罪(我国刑法当年规定法人犯罪时采用的是单位的概念,是由于当时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所造成的,实质上就是指的法人犯罪,故本文将统一写作法人犯罪)中的罚金刑没有一个具体的处罚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不便,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漏洞,参杂了执行者的个人情感,因此会造成司法上的不公正。对法人犯罪处以罚金刑不但不足以补偿社会因其犯罪所遭受的损失,而且与刑法中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意相违背。此外,一些犯罪后的法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可能会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措施,在不甘心经济上所受的损失时还可能会继续实施其他罪行,以犯罪所得来缴纳罚金,新的法人犯罪案件将会由此产生。更为重要的是,罚金刑的力度不足,对法人犯罪来说,不足以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罚金刑只是使犯罪法人失去了部分的财产,而他通过犯罪所得到的利润可能远远要比罚金要多。即使是加大罚金的惩罚力度,也并没有消除法人犯罪的基本能力。在这种利害关系的比较下,已经犯罪的法人可能继续犯罪,尚未犯罪的法人也可能步其后尘。我国在1987年通过的海关法第四十七条和199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在法律明文上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和刑罚对象,并对单位实行两罚制和明文设定单位犯罪的法律,这在我国刑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起着标志性的作用。但是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的修改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这一句话的出现,意味着将累犯的适用主体框定在自然人这一范围中。按照这样的思维,法人将不可能构成累犯,其多次重复犯罪也不可能受到比初犯更为严厉的惩罚,这对于预防和改正法人犯罪极其不利。所以,构建一个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法人累犯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法人累犯制度设立的必须性和可行性以及法人累犯的主体、主观方面,刑度条件、时间条件等进行论述,系统的阐述法人累犯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通过这一系列的表述,希望能对我国法人累犯刑事立法方面的发展尽一份绵薄之力。二、关于法人能否构成累犯的理论争议及其分析(一)否定论与肯定论争议之焦点我国的累犯制度,在刑法的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之中有所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累犯是指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在刑法的理论中,前者称为一般累犯,后者称为特殊累犯。而要构成一般累犯,必须同时满足以下的条件:前后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前后都是故意犯罪;前罪实施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前罪实施时已满18周岁。认为法人不能构成累犯的学者正是抓住了一般累犯构成要件中的“前后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和前罪实施时已满18周岁”这两句话。而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很明显,这两者一个探讨的是自由刑,一个讨论的是罚金刑。而且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中规定,犯罪主体实施前罪时已满18周岁,显然这一要求与单位这一犯罪主体格格不入。再来就是,一般累犯中规定,“前罪实施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而在我们法人犯罪罚金刑的执行问题上,普遍存在着罚金执行难的问题,这样一来,罚金刑何时能执行完毕本身就是一个大难题。所以,法人累犯要是以刑法中累犯制度规定的条件去实施执行,也是不可能的。再来就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单位再次犯罪但是其内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发生了更换,前罪和后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并不是同一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很难将法人作为累犯处罚,因为这对于后者来说并不公平。最后就是,部分学者认为,单位犯罪是超个人意志的行为,是团体决策的活动,而不仅仅是个人的意识行为。对法人实行累犯制度,即使出发再严厉,没有独立意识的法人也意识不到自己的罪行的严重性,难以及时悔改,不能达到刑事立法的目的。而对法人累犯持肯定论的学者则认为现行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仅仅就法人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一句话来看,和可以成为累犯的自然人并无差别1。且既然根据1997年的刑法典明文规定,单位可以和自然人一样曾为犯罪主体,那么在很多经济活动过程中,屡屡犯罪的法人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应该设立累犯制度,让我国司法执行者可以有法可依,让法人可以自我约束,避免一错再错,振司法之威。其次学者们认为法人是单位犯罪的唯一主体,尽管可能存在着某些单位犯罪过程中,前后两次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不同的情况。但是从主观的方面来讲,法人犯罪代表的是法人的整体意志,单位内部责任人员的变动不影响法人的法律人格,无论人员是否变动,他们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活动。不同的责任人员都是为同一单位谋取权益,后果均应由法人进行负责,所以单位内部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变动,不能成为否定法人累犯制度的理由。而变动后的主要人员或者负责人,在任职时便应了解清楚单位有无犯罪历史,就算不了解,在其任职期间,仍以相同手段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理应采取措施,加大惩罚力度,以便隔绝再犯的可能性。最后就是学者们认为,因为学者我国还没有设立法人累犯制度,导致法人犯罪的成本远低于自然人犯罪。例如自然人犯受贿罪的,最重可以判处死刑,但是在刑法第387条中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在故意实施了受贿罪,在执行或者赦免五年以后又犯了受贿罪,是应被加重处罚的。而法人因为没有累犯制度,即使法人在相同的刑度条件内再犯此罪,却并不会遭受比初犯更为严重的刑法。在法人再犯受贿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远轻于对个人再犯受贿罪的刑罚。这一反差,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来说,不管是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是在我们的现实司法实践中都是极不公平的2。(二)本文观点对于以上学界对于法人累犯制度成立与否赞成或者否定的观点,笔者认为都存在着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更倾向与成立法人累犯制度,这不仅仅是大势所趋,也是现今社会维护社会与法治和谐的需要。具体原因如下:首先,我国的犯罪主体中已经包括了法人,那么既然对自然人犯罪符合累犯制度的规定了要从重处罚,就应该对法人犯罪中符合累犯制度的也应该从重处罚,避免出现因为犯罪主体的不同而适用的刑罚也不同的情况才对。也就是说,对于具备累犯制度的主体都应该平等使用刑罚制度,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在法人累犯制度的适用主体上增加上法人3。其次,从主观上来说,法人犯罪,通常是由单位内部成立领导小组,通过开会,集体决策一致通过后便成为了集体的意识。而法人又是具有独立意志的主体,作为具有独立意志和法律人格的主体,如果在一次犯罪以后,又屡屡再犯,足以见得其主观恶性之大。只有通过明确的立法,确立法人累犯制度,对其进行严厉的惩罚,才能起到预防和遏止的作用,减少犯罪现象的发生。最后从客观方面来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法人犯罪率不断增长,而且越来越多的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屡教不改,多次重复犯罪,挑战我国的司法权威。我国刑法分则的大部分罪名可归入经济犯罪,而法人近年来是经济犯罪的主要主体,理应设置法人累犯制度,及时遏制法人犯罪率的增长。三、增设法人累犯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一) 增设法人累犯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世界上每一件事存在都有它的道理,法律作为对错的裁判,在设置法律制度之前,更应该探索其存在的必要性。“一个理智的刑事政策主要取决于给予制裁意义和目的”,刑法中规定了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的刑罚与罪称,目的在于保护市场经济的稳健运行,而法人犯罪则主要体现在破化市场经济的秩序,所以,在刑法中增加法人累犯制度是很有必要的,而且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法累犯制度4。增设法人累犯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设立法人累犯制度是预防和打击法人犯罪的现实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也呈现出多元发展的趋势,很多法人判刑后在罚金刑还没有执行或者执行后,多次重复犯罪,屡教不改,犯罪金额一次比一次巨大,犯罪手法一次比一次隐蔽,惩罚力度较弱的法律非得没有及时制止他们的行为,反而让他们的主观恶意日益剧增。例如在2005年,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就曾接到对“海西化工建材股份公司偷税案”的举报,该局随即成立专案检查组,对该公司在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水泥及涉税事宜各项逐步进行调查、询问、核实、取证,并详细检查了该公司的纳税情况。在调查以后发现这个公司存在着偷税和一些违法行为。在2004年度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9月 27日将已抵扣进项税额的生产用电和材料328287.75元(含税)销售给海西蒙西联碱业有限公司,账面上未做收入造成少缴增值税47699.93元。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采取多种方法,多退增值税税金282677.36 元。 目前此案经审理,构成逃税罪。相类似的案件有很多,又比如在2010年10月,山东晨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二十多家环保单位集体声讨,该公司被曝光在2004年到2010年期间一共被环保机关处罚了20多次,每一年山东晨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都会在其周边非法排放污水,污染环境,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但是其却屡罚不改,正是因为法人不存在累犯制度,所以这些企业才能在剔除违法成本后肆意作为。在现实中,法人偷税漏税,造纸公司、化工厂等企业非法排污的案例数不胜数,正是因为法律的惩罚力度较为薄弱,才并未对这些反复犯罪的法人起到震慑的作用。所以,为了有效抑制或者杜绝法人再犯,对于法人累犯从重处罚的制度应该明确立法,对屡次犯罪的法人进行严厉的打击5。2、法人累犯制度的设立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法律屏障。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成效的日益明朗,生产方式的改革,社会的转型不断冲击着人们原有的思维,贫富差距的加大,社会矛盾愈加激烈,法人累犯就是这一新的矛盾和问题中的产物。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它是依法成立的,而且具有雄厚的物质基础和集思广益的犯罪意志。所以,客观来看,法人犯罪比自然人犯罪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和顽固性。现行的立法规定,对法人犯罪自身的处罚只有罚金刑,营利性的法人总会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它们再犯罪之前就会先把违法成本计算好,其犯罪所需要缴纳的罚金对于法人所非罚取得的利润简直九牛一毛,法人在尝试到违法所得的甜头后,往往会变本加厉,做出一次又一次更为周密的计划,给社会造成更大的伤害。对这种法人再次犯罪的情况,却只能依照刑法规定对法人按照初犯处罚,不仅违反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会助长罪犯的嚣张气焰,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成熟的立法更加体现在健全预防犯罪体制,这一才能在根源上减少犯罪的发生6。所以,设立法人累犯制度是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经济繁荣增长的需要。3、设立法人累犯制度是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然要求。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一切法律的立法基础,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那么同为行为主体的法人和自然人就应该处于平等地位,承担相同的责任,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所以,刑法中的“犯罪分子”应当包含法人和自然人,根据平等原则,既然已经对自然人实施了累犯制度,就不应该厚此薄彼,在立法中,对法人累犯也应当从重处罚,在法律条文中加以明确的规定。4、设立法人累犯制度符合立法者的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刑法中设立累犯制度,并将其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主要是出于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而法人多次决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本身就可以证明法人累犯主观恶意性比较大,且法人再次犯罪所造成的的严重性往往不堪设想。因此对符合条件的再次犯罪的法人认定为累犯,建立罪责刑相适应的法人累犯制度,符合立法者设立累犯制度时的缘由7。(二) 增设法人累犯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累犯本身所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要比普通罪犯大,法人累犯相较于自然人累犯来说,其危害更大,涉及面也更广,所以在对法人累犯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分析完后,本文还将结合理论与现实从可行性方面对法人累犯制度进行分析。 第一,法人累犯主观恶性较大是构建法人累犯制度的现实基础。近年来,法人犯罪率不断增加,很多法人在初次犯罪后,其营业资格并未被剥夺,一日开业正常营运,罚金刑的处罚不仅没有对它们起到震慑作用,反而增加了它们对法人犯罪后果的免疫力,将罚金当成它们的犯罪成本,经过初次犯罪的经验教训后,再次犯罪手段更加高深隐蔽8。第二,自然人累犯制度的设立是法人累犯制度构建的良好借鉴。法人和自然人都是刑罚主体,在本质上来说,两者都具有主观恶性和危险性。而自然人累犯制度已被广泛应用多年,自然人累犯制度在主体、罪质、刑度、时间条件等已经做了完整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也证明了其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在1997年的刑法法律制度中,将法人也归纳为基本的犯罪主体。那么,在连着的立法基础上,再设立法人累犯制度也是合乎逻辑、情理的,且自然人累犯制度的成功应用必然也将为法人累犯制度的成功运行减少阻力。第三,外国法人累犯制度的设立为我国法人累犯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可行的借鉴。法国新刑法典对于法人累犯制度的规定全面且细致:首先,结构的划分清晰,不同的累犯制度的构成条件不但考虑了法人犯的罪本身的性质;而且根据所犯的罪行的严重程度,划分了5年和10年两种不同的期限。其次,处罚的依据清晰。最后,处罚的比列明确,规定了法人累犯所处罚金的最高比例为自然人应当处罚的罚金最高数额的10倍。法国刑法典中法人累犯制度的设立以及承担实施,都为我国设立法人累犯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以及信心保障。四、关于增设法人累犯制度的具体设计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一般累犯的认定,需要注意前后两罪的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认定特殊累犯,则应对所实施的前后两罪的犯罪性质予以明确。笔者在对法人累犯制度的设计中,也将参照累犯制度将法人累犯分为一般法人累犯与特殊法人累犯,并将从主观条件、刑度条件、时间条件方面展开加以阐述。 (一)普通法人累犯的构成要件1.主观条件主观条件就是指法人对所犯前后两罪在主观意识上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在学术界对法人累犯的主观意识认定上主要分为两大阵营:一种是认为,法人所犯前后两罪时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第二张观点则认为,法人所犯前后两罪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认为法人前后两次犯罪中主观上都须是故意的学者认为,法人累犯制度的主观责任要件应该和自然人累犯的主观责任要件相同,即二者在为前后两罪时均是出于主观的故意。法人过失犯前后两罪不构成法人累犯,是从设立法人累犯制度的初衷决定的。从重处罚累犯,是因为累犯本身所具有的主观恶性和危险性较大,而法人过失犯罪在其主观上是没有恶性的,且自然人累犯制度中也并无规定过失犯罪。所以出于公平考虑也应将过失犯罪排除在法人累犯制度构成的主观条件上。而在故意或过失说中,学者们则认为,法人累犯所犯前后两罪的主观上既可以是过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因为法人犯罪的影响过大,涉及范围广,即使其是过失犯罪,其造成的影响往往也会比自然人故意犯罪所造成的影响还大。所以应该设立严法,确保法人在日常运行中循规蹈矩,万无一失9。综上所述,笔者比较赞同故意说。理由如下:首先,法人累犯制度的主观上是故意的,可以和自然人法人累犯制度的主观构成条件上保持一致,也和各国法人累犯制度主观条件的构成上保持一致。其次,法人如果是过失犯罪,其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无法预知的,如果在此条件下将其与主观上是故意的,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实施积极的行为的法人一概而论从重处罚未免会引起公众的逆反心理,使法律的效果适得其反。2. 刑度条件刑度条件就是指法人累犯制度中要求法人所犯前后两罪至少应判何种刑罚。关于法人累犯制度中的刑度条件,学者们主要持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学者们认为实施前后法人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都被剥夺自由刑为刑度条件;第二种观点:学者们认为应当以实施前后犯罪的法人均被处于罚金刑为刑度条件。第三种观点:学者们认为应当将前后两次犯罪中法人承担罚金刑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自由刑相结合成的整体作为刑度条件。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对法人犯罪采取双罚制,即对法人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笔者认为,法人累犯制度的刑度条件应以法人所受的罚金刑为准,而不是以直接责任人员所受自由刑或者将法人的罚金刑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由刑相结合的整体为刑度条件。因为用来作为法人累犯的刑度条件的刑罚应该是犯罪的法人的整体,而不是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把直接责任人员所受自由刑或者法人所受的罚金刑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受的自由刑结合作为法人累犯制度的刑度条件,这对直接责任人员是不公平的,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我国刑法规定对法人只有判处罚金一种刑罚,法人犯罪的轻重可以从罚金数额的大小中看出。考虑到累犯制度刑罚的严厉性以及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笔者认为,构成法人累犯制度的刑度条件为法人前后两次犯罪都须被判处10万元以上罚金较为合适。3. 时间条件时间条件是指前后两罪的间隔时间,包括间隔期限和间隔时间的起算点两个方面。关于间隔时间的起算点,学术界主要有三个观点:第一,以直接负责人员的自由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这一点与自然人累犯时间间隔起算点相类似;第二,以法人的罚金刑执行或者赦免后作为起算点,即在法人缴纳罚金或者赦免罚金后次日作为法人累犯后罪的起算时间。第三,以法院对法人犯罪判处刑罚之日的次日作为后罪的起算点。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当前我国对法人的罚金刑的应用仍然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如果以法人的罚金刑执行或者赦免后作为起算点,法人可能会故意拖延罚金的缴纳,不仅没有取到正面的作用,反而适得其反。第三种观点则过于严格。因此笔者认为,以直接负责人员的自由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日的次日作为法人累犯后罪的起算点不仅易于掌控,而且相对宽松,不至于显得法律过于严苛。(二)特殊法人累犯的构成要件 刑法中规定特殊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根据这一已经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衍生出特殊法人累犯即指法人所犯前后两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法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法人累犯论处。在特殊法人累犯的构成要件中,主观上仍和一般法人累犯一样以故意说为标准,后罪与前罪并不需要是同一个罪名,只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当中的任何一类罪就符合条件。在刑度条件和时间条件上比一般法人累犯的门槛低,只要法人前后两罪均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对罚金的数额没有最低数额的要求,且前后两罪也没有时间间隔的长短要求,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即可。(三) 关于法人累犯的处罚对法人累犯的刑事处罚上分为对法人本身和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由刑处罚。一方面,对法人的处罚上仍以罚金刑为主,可以设置不同的罚金处罚模式,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有具体的标准可以遵循,在法人罚金数额的确定方式上可以分为三种:限额罚金制、倍数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即指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人民法院只需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10。倍数罚金制是指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无限额罚金制即指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由人民法院在是审理过程中,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自由裁量罚金的数额。因此,笔者认为对法人累犯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后罪适用限额罚金的,从重处罚时可以将罚金的上限和下限都进行提高;第二,后罪适用倍数罚金制的,对累犯处罚时可以将倍数予以扩大,但不得超过原倍数的两倍以上;第三,后罪适用于无限额罚金制的,比对该罪如果是初犯时它的量刑情节,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累犯情节,增加罚金的数额。在处以罚金刑的基础上,还可以适当增加一些附加刑,如没收财产、限制营业或者直接解散法人等以增加对累犯的惩罚力度,减少法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另一方面在对法人累犯直接责任人员自由刑的量刑上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去实行:第一种情况是直接责任人员近五年内并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且并不知道法人之前存在过犯罪行为的,按初犯论处。但如果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法人之前有过犯罪行为并且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还协助法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且作为该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则按累犯论处,从重处罚。第二种情况是直接责任人员在近五年内已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那么无论法人是否构成累犯,都应对该直接责任人员按累犯论处,从重处罚。五、 总结 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法人犯罪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比如法人犯罪后再次犯罪或者重复犯罪、多次犯罪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不容小觑。但我国目前尚未确立相应的法人累犯制度对法人重复犯罪的问题进行规制,所以设立法人累犯制度是势在必行的。本文对于法人累犯制度进行了浅薄的探讨,由于笔者才疏学浅,对许多的问题在本文都没有进行更深一步的研究,比如,法人累犯适不适用自首等减刑情节、法人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缓刑与假释等问题,相信未来会有越来越多优秀的学者去探讨、研究,使我国的相关刑事立法愈加完善。 参考文献1潘丽娜. 我国累犯制度疑难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2郑佳. 中法单位(法人)犯罪比较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6.3张蓓蓓. 单位累犯制度研究D.安徽:安徽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4杨晓琳. 论单位累犯D.河北: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5张淼.一般累犯的结构解析及完善进路J.法学杂志,2014,35(04):64-71.6涂思瑜.中、法两国法人犯罪的比较研究J.法制博览,2018(13):212.7于志刚.论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02):81-90.8贺元骅.论法人累犯制度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06):4-7.9贺元骅.论法人累犯之存在及其犯罪构成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05):94-98.10沙君俊.法人累犯初探J.政法学习(新疆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04):25-27.致 谢四年的大学时光如白驹过隙,转瞬即逝。回想这四年,有欢笑,有忧伤,有遗憾。遗憾的是在四年的大学没有好好学习专业知识,辜负了父母老师的期望。即将要步入社会,心里充满了不舍和感恩,感谢这四年来所有的科任老师的付出;感谢申思琦老师在我写论文期间不厌其烦的指导;感谢所有的同窗,可以和你们在一起共度四年的学习时光是我的荣幸。最后感谢所有答辩组的老师在百忙之中给予我的指导意见。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