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恶意调解行为之规制.docx
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重要的地位,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它一直服务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们观念思想不断变化,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而恶意调解就是其中一个严重的问题。恶意调解损害了国家、社会的利益,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地扰乱了司法秩序,动摇了司法权威,给我国司法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本文从认识“民事诉讼恶意调解”的概念出发,引出对民事诉讼恶意调解现象的初步讨论,通过相关例子,分析恶意调解现象的成因,论述恶意调解的危害,并明晰民事诉讼恶意调解的识别方法和标准。根据上述的观点和讨论,结合相关学者的观点和建议,论述恶意调解的行为规制,并总结出民事诉讼中规制恶意调解行为的具有现实意义与法律意义的方法。关键词:恶意调解行为 恶意调解的识别 恶意调解的规制ABSTRACTThe civil lawsuit mediation system has an important position in our country. As a lawsuit system, it has always served to build a socialist harmonious society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However,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People's ideas are constantly changing, the system of civil mediation has gradually exposed many problems, and malicious mediation is one of them. Malicious mediation harms the interests of the country and society, infringes 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thers, seriously disturbs the judicial order, shakes the judicial authority, and brings tremendous impact on the judici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This paper starts from the concept of "malicious mediation" , leads to a preliminary discussion of the existing phenomenon of malicious mediation, analyzes the causes of malicious mediation through relevant examples of malicious mediation, and discusses the harm of malicious mediation, and clarify the identification methods and standards of malicious mediation. According to the above-mentioned viewpoints and discussions, and combining with the opinions and suggestions of relevant scholars,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regulation of malicious mediation, and summarizes the practical and legal significance of regulating malicious mediation in civil litigation. Key words: Malicious mediation phenomenon Malicious mediation behavior identification of malicious mediation Regulation of malicious mediation目录一、引言1二、 民事诉讼恶意调解概述1(一)民事诉讼恶意调解的概念1(二)民事诉讼恶意调解的危害2(三)民事诉讼恶意调解的成因3三、民事诉讼恶意调解的识别4(一)主观恶意4(二)客观行为4(三)造成结果5四、民事诉讼中规制恶意调解行为的对策5(一)立法层面5(二)司法实践层面6(三)监督层面7五、总结8参考文献9致 谢10论民事诉讼恶意调解行为之规制一、引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持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促成其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制度。作为中国的一种社会治理的体制,它是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不仅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也是中国传统理念“和为贵”的体现,被誉为“维护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该制度一直服务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观念思想不断变化,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终究未能躲过被不法分子利用的命运,逐渐暴露出了许多问题,恶意调解就是其中之一。近年来,民事诉讼恶意调解的现象层出不穷,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对于这一类现象,我国仍没有比较有效的解决方法,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对恶意调解行为进行规制,保证诉讼调解制度发挥出独特的价值和作用,是当前我国法制建设所面临的重要难题之一。二、 民事诉讼恶意调解概述(一) 民事诉讼恶意调解的概念民事诉讼恶意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以相互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等手段,损害案件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披上合法外衣。若以行为主体人数来划分的话,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一方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调解行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二种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调解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以下分别举例说明: 案例一:甲起诉乙归还借款,并申请查封了乙的房产。乙应诉后表明愿意调解,双方约定甲先申请法院将房产解封,乙再将房产卖与丙,待乙拿到房款后,一次性归还借款。甲申请解封乙的房产后,乙将房产卖与丙,此后乙携款消失,音讯全无。本案中,被告乙的恶意调解行为导致原告甲的债权最终无法实现。案例二:某公司伪造了向A、B二人分别借款15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并指使他们二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目的是逃避在另一案件中的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查封了某公司的相关资产并以调解的方式结了案。本案中,某公司与A、B二人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另一案的执行进行诉讼,并在诉讼中进行恶意调解,损害了另一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 民事诉讼恶意调解的危害恶意诉讼调解行为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加重了社会诚信危机。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恶意调解的案件主要与经济利益有关,即与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挂钩,故大多涉及到财产权的领域。恶意当事人相互串通、捏造事实,欺骗法官和其他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从中获取利益,规避法律监督,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权是法治社会的最后一道保障,恶意调解行为会使人民丧失对社会法治建设的基本诚信,进而会引发民众的社会诚信危机,甚至还会影响到其他的领域,可谓危害深远。 2、恶意调解破坏了诉讼调解制度的社会功能,造成了社会综合资源的极大浪费。首先,利益受害人要应付恶意调解,他们可能会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而这些维权措施需要利益受害人付出一定的时间和金钱去实施,同时可能还要花费一定的司法资源,从而造成了社会综合资源的浪费;其次,因为恶意调解是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的,纠正还需花费法院大量资源和精力,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影响了法院的工作效率。3、干扰正常的审判程序,动摇了司法权威,影响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作为中国的一种社会治理的体制,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出于对国家法律和国家权力尊重和信任,当事人不假思索选择法院调解,而恶意诉讼调解的出现,使非法利益合法化,使调解失去了本身的作用和价值,这不仅使得受害人合法利益遭到损害,还使恶意调解的受害人对我国司法机关失去信心,动摇了司法权威,影响人民法院的公信力。4、违背了立法的初衷,破坏了调解的价值。法院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和方式,能够更方便、快捷、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化解其矛盾,是一种司法资源低损耗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然而恶意调解行为却严重违背了法律设置诉讼调解制度时的宗旨和化除社会矛盾的初衷,致使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三) 民事诉讼恶意调解的成因面对民事诉讼中恶意调解现象多发带来的不可忽视的危害,人们不得不开始重视恶意调解的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和对策。分析一个问题的成因是解决问题的基础,为人们解决问题提供了方向和思路,对于解决问题至关重要。笔者主要从诉讼调解制度、审判管理、制裁措施三个方面来分析恶意调解问题的成因:1、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身存在内在缺陷调解制度具有能够方便、快捷、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化解其矛盾等优点。但凡事都有两面性,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同样存在缺点。首先,调解程序相对比较随意,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的问题一直难以解决,在这样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可能会受到欺压,容易出现不公平的调解活动。再者,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愿调解”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同于司法机关,其追求的更多是自身的利益,而并非公平价值,只要最终结果符合其自身的利益追求即可,公平与否对于他们来说不是最关心的问题。调解当事人这种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充分反映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调解合法性审查之间的矛盾。上述都是调解制度本身现存缺陷的一部分,也是实践中导致恶意调解的重要原因。2、从审判管理方面看,法官调解的利益化倾向,加大了民事调解的风险如今,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伴随而来的是案件数量有增无减,案多人少的矛盾逐渐突出。如今提高司法效率开始受到各级法院的重视,这时候调解结案的优势就彰显出来了,处理民事案件中法官更倾向以调解作为其首选,不仅有利于自身的考核,还提高了司法活动的效率,因此调解深受法官们喜爱。尤其是面对一些疑难杂案,调解可谓是“省事”、“省心”。但如今社会诚信缺失,规章制度亦不是很健全,法官的这种调解热情就容易被不法当事人“乘隙而入”,为不法分子提供了恶意调解的便利。3、从制裁措施方面看,法律规制的不足、惩治不力助长了不法行为我国的法律法规虽然已有关于制裁恶意调解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对于恶意调解的行为人来说,他们深刻地知道通过这样铤而走险的方式获得的收益,比他们承担的风险要大,所谓“富贵险中求”,在利益的驱动下他们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三、民事诉讼恶意调解的识别如今,面对在诉讼中恶意调解的现象层出不穷,社会开始予以重视。如果说规制恶意调解行为是最终的目的,那么去了解并掌握恶意调解的识别方法就是为实现目的打下基础。下文笔者将从三个方面总结恶意调解的识别方法。(一)主观恶意本文所指的“主观恶意”,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却仍追求或放任此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这样的“故意”心理可以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旨在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这种行为既可以是当事人一方的,亦可由当事人一方与法官及其他第三方串谋形成,是一个比较普遍存在;第二种则以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为目的,可以由调解当事人之间串通形成,亦可由当事人一方与法官串谋构成。(二) 客观行为由于恶意调解是行为人通过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案件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第三人利益,从而达到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故其所做出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且这类行为大多集中于财产型纠纷案件。综合研究多个恶意调解的案件,会发现它们存在一个共性就是“恶意”和“串通”。其行为在主观上一定具有的恶意,且通过串通等非法手段,去牟取非法利益,这样的行为不单单存在于双方当事人,甚至可以存在于一方当事人和法官之间。故笔者认为,按照串通的主体来划分恶意调解行为,大致分为以下两类:1、当事人恶意串通型。即当事人违背调解法律规定,以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变动财产等方式,损害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类行为既可以是当事人双方合谋串通,去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串通,去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串通双方之间“虚假”对抗,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行为。2、法官“参与”型。当前,在社会矛盾加剧,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案件数量有增无减的背景下,诉讼调解作为一种方便、高效的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法院对其高度重视,甚至将调解率与法官考核挂钩。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参与”型恶意调解便应运而生。这里的“参与”可分为两种,一是部分法官丢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理念,滥用调解权,一味追求效率和调解率,在调解中以欺压、哄骗等方法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造成冤案、错案后,当事人无法再另行起诉或者上诉来纠错,变相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二是法官财迷心窍、见利忘义,接受恶意当事人的贿赂,与其串通,将诉讼调解变成为不法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程序工具。(三) 造成结果恶意调解作为一种违法的行为,其危害性有很多,在上文笔者已经对其危害做出了比较详细的分析。而恶意调解造成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自己从中获得利益,同时扰乱了司法秩序。这里所说的合法权益包括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恶意调解行为一般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是否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也应作为去识别、界定恶意调解行为的标准之一。四、民事诉讼中规制恶意调解行为的对策(一)立法层面1、对恶意调解的行为加大惩戒力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有学者研究并提出,严重的恶意调解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或是妨害司法罪,这就意味着对严重的恶意调解行为是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笔者认为,法院在查明情况后,发现当事人是恶意调解时,用刑法来惩治恶意调解的当事人也不为过。想要有效地遏制恶意调解现象,需要刑法和民法相互作用,从而达到预防的效果。如今恶意调解越来越多,针对恶意调解中的具体违法行为,如果能在刑法中找到相应的罪名适用的,应依法适用,对恶意调解行为进行大力的打击。2、尝试建立民事诉讼恶意调解侵权责任制度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这些都是不可避免的,鲜有十全十美的立法,可能基于这些局限性,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难逃被恶意利用的命运,恶意调解行为的不断出现,警醒了我们,要遏制这类现象,需要从自身的调解制度出发。早有学者认为,要从根本上遏制恶意诉讼的问题,建立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此观点,笔者是毫无疑义的。唯有这样,才能使恶意调解者意识到其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起到警示效果,从而减少恶意调解的出现,这也是救济受害人最有效的方式。3、“恶意调解罪”的构想随着现在恶意调解行层出不穷,想要规制还需强硬的措施。将恶意诉讼调解行为入刑意味着我国对其重视程度和惩罚程度都得以提升,也是立法完善的体现。配合恶意诉讼调解侵权责任制度,将成为一套规制恶意调解行为的体系制度,对规制恶意调解行为具有独特的作用。但这只是一个构想,一个罪名的设立,需要经过各方面专家的考虑和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若随意增设罪名,将会浪费司法资源,甚至使法律变得累赘不严谨。笔者认为,若能建立起恶意调解诉讼侵权责任制度,并且恶意调解诉讼侵权责任制度能很好地规制恶意调解行为的话,那么增设此罪名可能不是很有必要。但如果恶意调解行为屡禁不止,国家就会越来越重视,那么设立罪名或许会成为趋势。4、赋予检察院监督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这就使恶意调解本身有较大的隐蔽性,所以法官不一定都能及时察觉,受害人或案外人要证明存在恶意调解的情节也相当困难。这时候,第三方的监督变得尤为重要。赋予检察院监督权,检察院能对整个调解做出有效监督,及时发现恶意调解行为,这样做可以大大减少恶意调解行为的出现。同时,对调解过程或结果存疑的一方,也可以通过向检察院寻求救济,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措施虽然会加大检察院的工作量,但是对于保护我国调解制度和维护我国司法权威具有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这也是相当有必要的。(二)司法实践层面1、取消调解结案率的考核标准目前,调解结案率与法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这一举措并不利于法院的管理,也不利于调解的发展。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的标准,法官追求的是调解结案的速度和数量,但却忽略了调解的效果。一味追求高结案率,为恶意调解提供了“温床”,恶意调解就应运而生了。同时,一味地追求高调解率可能会成为那些法律素质偏低的法官的“保护伞”,他们可以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提高调解率以获得晋级提升,这对其他爱岗敬业的法官无疑是一个打击,使得他们对国家法制建设失去信心,挫伤了他们的积极性,长期这样下去的话,对于法官队伍的建设是非常不利的。 2、提高法官职业素质,增强法官的防范意识法官作为主持调解的主体,在调解的过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工作影响着整个调解的结果。法官应提高自身素质和技能素质,明确其在调解中的中立地位以及职能,做到“主持”调解而非“主导”调解,做到“不越位”。同时,法官应增强防范意识,学会识别恶意调解行为,提高对恶意调解行为的嗅觉。法院和法官在调解前要进行合理审查,这样有利于及时发现存有恶意动机的当事人,同时,应该告知调解双方当事人恶意调解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做到防微杜渐。3、实行“调审分离”在我国现行调审合一的模式下,法官身兼多职,无疑给法官增加了工作压力,这样并不利于调解工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同时针对我国调解制度的缺陷,调审分离势在必行。实行调审分离,有助于减少因调解与裁判主体混同所导致的角色职能冲突的问题。调审分离,调解法官只负责调解工作,审判法官只负责审判工作,两者分离,互不相干。面对一个案件,若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就由调解法官主持调解;若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在调解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再交给审判法官审理,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互相独立互不干涉,从而更好地发挥调解程序灵活性、便利性的优势。借鉴外国的经验,结合学者们的观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去实行调审分离:(1)设置专门的调解机构;(2)设立调解责任追究制,明确调解法官的职权。(三)监督层面1、完善法院的调解监督体制,加强法院防范首先,在监督法院调解方面,赋予受害当事人及案外人再审启动权,同时,加大法院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力度,对确认有错误的生效调解书,规定法院有权再审。其次,在防范恶意调解方面,法院要更深入了解恶意调解行为,从中总结出识别恶意调解行为的标准和方法,进而制定出应对恶意调解的措施,这样能有效防范恶意调解行为,对打击和减少恶意调解现象具有重要作用。2、检察院的监督就现行的民事诉讼环境下,检察院介入时间一般是发生利益损害后,属于事后监督。再加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使得恶意调解本身有较大的隐蔽性,检察院在规制恶意调解行为方面可以说是十分被动的。又由于调解的程序性不强,事后通过调解书等资料去了解调解的过程更是寸步难行。因此,笔者认为应赋予检察院监督权,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性质主动地介入调解过程,这样有利于及时发现调解问题,不仅能真正实现调解中的监督,而且有利于对恶意调解行为进行更好地规制。所谓调解中的监督,是指在调解过程中,检察人员不进行任何干预,也不采取任何措施,仅仅以“监督者”身份参与到法院调解中来,目的只是对调解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样的介入虽然没有太多的干预,但是无形中会威慑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从而有效地防止了以法官为主导的强制调解、恶意调解等现象的发生。调解结束后,对调解结果存疑或自己利益受害的一方,也可以通过向检察院寻求救济,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五、总结 本文尝试从民事诉讼恶意调解的概念出发,探讨恶意调解的危害和成因,同时提出识别恶意调解的方法,最后针对恶意调解行为的规制,提出了一些建议。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法律体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其虽存有缺陷,但独特的价值是无可替代的。为了更好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的安定,对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我们要善于发现问题,高度重视问题,加快立法解决问题,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打下坚实的基础。参考文献1李载谦.论民事诉讼中恶意调解的识别与防范J.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12(03):84-87.2林文旭,方晓婧.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2(上):33-34.3范道丽.民事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的成因分析以对离婚案件中的恶意调解问题的分析为视角J.现代物业(中旬刊),2013(11):48-49.4廖浩.论民事诉讼恶意调解之救济J.重庆大学学报,2014,20(5):109-115.5李昌超,陈磊.论恶意调解之防范及规制以现象成因分析为基础J.理论与改革,2014(01):160-163.6唐茂林.论恶意诉讼调解及其防范与规制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15(04):29-35.7水红东,曹建波,付红艳.论民事诉讼恶意调解行为的规制J.法制与社会,2012(30):127-128.8陈慧.当前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现象及防范研究J.法官说法,2007-5:60-64.9姚瑶.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规制的研究D.辽宁: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5.10唐茂林.法院调解的规范化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10.10致 谢岁月如梭,如歌。转眼间,大学四年的求学生活即将随着本文的结束而画上句号。回首既往,入学的那天我怀着激动的心情去迎接新的事物,如今我同样怀着激动的心情准备好告别大学生活,唯一不同的是心里多了一份感恩。天下无不散之宴席,如今我在大学的心声也将娓娓道来。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这篇论文终于撰写完成,谨此向我的导师马莉老师致以衷心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感谢马莉老师在百忙当中抽时间为我的论文提供悉心的指导,在和老师的相处和讨论中,我深刻地体会到法律人的严谨和精益求精。同时,我也要感谢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的各位老师和同学,感谢四年学习中各个老师的教导和照顾,感谢同学们的包容与帮助,使得我的大学生活变得美好。告别校园生活,我们的人生旅途才刚刚开始,希望我们都能不忘初心,为自己的人生目标不懈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