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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确定及承担方式研究——以武汉“高空水泥块致女婴伤残”案为视角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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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确定及承担方式研究——以武汉“高空水泥块致女婴伤残”案为视角 .docx

    摘 要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增长,高层建筑物密度与高度不断增加,导致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备受社会关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施行为高空抛物损害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1】。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高空抛物损害相关问题依旧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且第87条立法理念方面存在超越侵权法责任原则的情况,也由此引发了大量的争议。此外,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第87条进行解释与适用的过程中,也面临着实体与程序方面的难题。因此,本文运用理论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以武汉“高空水泥块致女婴伤残”案为视角,对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认定进行研究与分析。本文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对研究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背景、目的与意义进行概述。第二部分为界定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概念,并针对其特征进行总结。第三部分为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规范结构进行深入研究与阐述。第四部分为2014年武汉“高空水泥块致女婴伤残”案件分析,结合案例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进行分析。第五部分为探索完善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建议,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理论参考,进而更加有效的防范与减少高空抛物所产生的危害。第六部分为针对研究结果进行总结分析。关键词:高空抛物 侵权责任 损害赔偿 加害人推定 ABSTRACTDue to the rapid growth of social economy and the increasing density and height of high-rise buildings, the cases of human injury caused by high-altitude parabola have attracted social attenti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ighty-seventh article of the tort law means that there is a clear legal basis for the damage caused by high altitude throwing. However, since the tort liability law was put into effect, the problems related to high altitude parabolic damage have not been effectively solved, and the legislative concept of is beyond the liability principle of the tort law, which also caused a lot of disputes. In addition, in the process of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Article 87 in judicial practice, judges also face difficulties in substance and procedure. Therefore, this article uses different methods to research and analyze the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by high-altitude throwing objec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Wuhan "high-altitude cement block causing female infant disability".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six parts. The first part is a explanation of the background, purpose and importance of the research on the liability for parabola damage.The second part is to define the concept of high altitude parabolic damage liability, and on this basis, summarize its characteristics. The third part is to analyze the normative structure of the liability for parabolic damage from the nature of the liability, the subject of the liability,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exemption and other aspects. The fourth part is the 2014 Wuhan "high altitude cement block caused female infant disability" case analysis, combined with the case study of high altitude parabolic damage liability. The fifth part is to explore th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by high altitude parabola, to provide effective theoretical reference for judicial practice, and to prevent and reduce the harm caused by high altitude parabola more effectively. The sixth part is a summary of the research results.Keywords: High altitude throwing Tort liability Violation person tort damages Liability Presumption of injury 目 录一、引言1二、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概述2(一)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概念2(二)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特点2三、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规范结构的分析3(一)责任性质3(二)责任主体4(三)归责原则5(四)免责事由5四、2014年武汉“高空水泥块致女婴伤残”案件分析6(一)本案案情介绍6(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及分析6(三)本案引发的思考7五、探索完善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建议8(一)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8(二)将物业管理机构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9(三)完善商业保险制度10(四)加强社会保障力度11六、总结11参考文献12致谢13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确定及承担方式研究以武汉“高空水泥块致女婴伤残”案为视角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的迅速发展及城镇化的推进,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由于在建筑物内向室外抛掷物品的行为瞬间完成并具有非常强的隐蔽性,加上高层建筑物使用人数量非常多,查明加害人的难度相当大。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方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理由做出不同的判决。于2009年,我国颁布了侵权责任法,该法第87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无疑,这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所以,各界对第87条寄予厚望,希望它将结束侵权责任法实施前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无法可依、同类案件不同判等现象。然而,学者对87条的规范结构却存在着不同意见,包括责任性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而且有关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理论研究与审判实务等相关问题依旧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实践困难,甚至对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等产生了不利影响【1】。因此,本文以武汉“高空水泥块致女婴伤残”案为例,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进行分析与评价,针对其发挥的积极作用给予充分的肯定,与此同时也针对其正当性提出质疑,分析其存在的不足并提出有效可行的完善建议,为促进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贡献一丝微薄之力。二、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概述 (一)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概念进行界定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过程中,首要的是明确“高空”的概念,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行为人从一定高度空间内部或者顶层向外抛掷物品,且所抛掷的物品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2】。如果在高架桥、水塔等建筑物或构建物出现抛物行为时,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具体可知的,即便是出现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也会有对应的行政部门进行相应的管理工作,在追责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争议。但在非一人占有、使用的高层建筑中出现抛物致人损害行为,这种行为极难确定行为人,也很难在众多被告中明确责任主体。因此,本文的研究对象界定为加害人不确定的高空抛物损害责任。学界针对“抛物”的概念进行了研究与分析,有学者认为“抛物”指的是人为主动的向外抛掷物品,并不包含物体从高处坠落的情况,是狭义角度上的“抛物”【3】;也有学者则认为“抛物”不仅包含人为主动的行为,还应该包含物品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的消极不作为情况,是广义角度上的“抛物”【4】。本文通过相关研究及具体案例认为,“抛物”更加适合采取狭义角度上的概念,即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概念为:非一人管领的高层建筑使用者从建筑内部或顶层向外主动抛掷物品致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之下,法律规定相关的主体所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二)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特点第一,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而非物件致害。物件致害是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必要注意义务,而致建筑物设施或搁置物等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行为致害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即作为)造成他人损害。高空抛物侵权是抛掷物在人力的直接作用下由高空抛出发生了致人损害结果,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5】。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人应当认识到其高空抛物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但仍持放任态度,所以高空抛物损害行为是行为人主观积极实施的加害行为。第二,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存在客观困难。由于高空抛物行为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除非是共同居住的人,否则极难找到目击者正好目睹抛物的过程。加上高层建筑分布密集、使用人多,除非加害人自发承认,否则之后公安取证、法院调查、受害人举证阶段中,对于高空抛物实施主体的认定也面临着巨大的困难。第三,受害人受到严重损失。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对于高层建筑抛物行为并不存在预见性与防备性。依据物理学原理,物体的自由落体加速度受物体所处高度、垂直向下的方向等方面的影响。即便是质量较轻的物体,从高空抛落下来也会对其他民事主体造成损害后果。在实践案例中,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较大,轻则伤残,重则害命,给受害人的身体和心灵都带来了不可磨灭的创伤。三、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规范结构的分析 (一)责任性质侵权责任法第87条针对责任性质使用了“给予补偿”的表述,因此,主流观点认为87条规定中的责任性质属于“补偿”而并非是“赔偿”,主张补偿责任的观点又可以划分为公平责任说与道义补偿说两种。公平责任说中强调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责任提出的【6】。道义补偿说中认为高空抛物损害责任属于新型民事责任类型,属于“道义补偿责任”。然而通过相关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可知,这两种观点并不完全相符。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中的“给予补偿”实际上属于赔偿责任,主要的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法立法进程中第四次审议稿在其他内容并未改变的前提下将“赔偿责任”改完“给予赔偿”,这种措辞的改变目的是让建筑物使用人更加容易接受判决结果,而并非意味着责任性质的变化。第二,第87条规定中指出无法证明自己无辜的建筑物使用者推定为“侵权人”,而作为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并非向受害人进行补偿,而是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侵权责任法第87条并未针对补偿范围进行明确的限制,然而其他条款中却有“适当”的表述,由此也可以推论出第87条的责任性质属于赔偿责任。(二)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高空抛物损害中责任人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确定第87条中的责任主体需要通过两个步骤,一是确定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二是建筑物使用人内进一步确定可能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第87条中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可以与第85条进行对比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7】。”与第85条相比,第87条规定中“使用人”的范围更加广泛,指对建筑物实际控制并使用的主体,包括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承租人等。其次,确定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后需要进一步判断可能实施过侵害行为的一部分建筑物使用人。在实践中,建筑物的所有人与实际占有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并不少见,例如业主将房屋租赁或出借给他人。本文认为,第87条是通过把建筑物使用人实施抛掷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客观的确定性,把风险转嫁于有抛掷物品嫌疑的一群人,而且认为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让真正加害人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确定责任主体范围应当主要考虑高空抛物损害发生时哪些人具有抛物物品的可能性,不能在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进行机械地作出判断。(三)归责原则学术界关于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主张,主要包括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方面。但是,本文认为都不适用以上几种归责原则。分析如下:首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8】。与侵权责任法第85条过错推定原则典型相比,第87条所要求的证明对象存在差异,由此可知其并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次,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法律针对无过错原则使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具体适用范围仅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部分内容【9】。此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需要被害人证明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事项,这与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相违背,进一步说明其不适用无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最后,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通过上文的分析说明,高空抛物侵害责任并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调整的是对于损害结果侵害人与受害人都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形,因此严格来讲它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侵权行为,只是侵权责任法把这种情形视为侵权纠纷处理的一种特殊情况。而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也是存在明确的侵权人并且他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其无法适用于不能查明具体侵害人的侵权责任纠纷。事实上,第87条体现了保护受害人的价值取向,它立足于“有损害,有救济”的理念实行加害人推定的规则,也有学者将此称为“行为推定”。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受害人仅证明损害事实即可,而建筑物使用人则需要证明自己不是侵害人,建筑物使用人一旦没有能够排除自己的加害嫌疑,就被认定为是侵权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法官在适用第87条过程中,不需要考虑故意或过失以及因果关系等要素,依据损害事实就可推定侵权人并认定其责任。(四)免责事由高空抛物侵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损害发生时不在建筑物内。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损害发生时并不在现场,排除其抛掷物品的可能性,进而免除责任。第二,损害发生时自己由于位置等原因即便是存在抛掷物品行为也无法抛掷到损害发生地点。例如房屋中所处位置与损害发生地点的距离是人力所无法投掷到的地点等。第三,证明自己占有造成损害物的可能性为零。建筑使用人能够证明造成损害的抛掷物并不属于自己,则免除责任。四、2014年武汉“高空水泥块致女婴伤残”案件分析(一) 本案案情介绍2014年11月20日,丁某在其居住的住宅楼楼下抱着出生不到两个月的孙女何某休息时,孙女何某被一个从楼上抛落的水泥块砸伤。由于女婴家人未能找到肇事者,2015年7月22日,小欣怡的家人将该栋楼除一楼外的32层共128户业主起诉至法院【10】。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在该伤害无法找到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判决82名业主补偿除因撤诉扣除的份额以外的原告全部损失,一审判决之后,王某某等47名业主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对涉案石块的抛物责任楼层进行科学检测,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同时要求物业公司、小欣怡监护人及一楼麻将室业主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及分析1.分析本案的侵权性质由上文可知,高空抛物侵害责任中的“抛物”属于人为主动的投掷行为。一方面,物体的属性是可移动且可人为控制的,另一方面人为控制其从室内抛掷到室外。本案中的水泥块既可能是建筑物坠落物中的“物件”,也可能是高空抛物损害中的“抛掷物”,需要依据水泥块所处的环境而定。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取证过程中并未发现明显墙体脱落迹象,因此排除坠落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那么就只剩下室内抛掷这一种可能,所以法院将其确定为抛掷物。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的“抛掷物”还需要满足的另外一个条件是无法确定实施人,由于本案中水泥块抛掷的实施人无法查明,因此将本案确定为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损害纠纷是正确的。 2.分析本案的责任主体范围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在高空抛物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由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之外的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上述案例高空抛物发生的11栋建筑物中所有的业主均不承认自己是“具体侵权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承担损害责任的主体界定为11栋2单元2楼以上的1/2/3号房业主。在此基础上遵循“加害人推定规则”,由业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加害可能性,从而将其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基于上述几个方面,监护人、物业公司及一楼麻将室业主的行为无证据证实与女婴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将其排除在可能加害人之外。3.分析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高空抛物损害事件适用的是责任性质是赔偿责任。法院在确定了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之后,需要依据法律法规来判令责任主体承担的详细数额。本案判决结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进行按份分摊式的补偿责任,有利于让受害人得到权利救济,抚慰受伤心灵,同时对那些高空抛物行为人产生警示作用。(三)本案引发的思考1.侵权责任法第87条积极作用综合这个案例分析,其实法院在处理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案件时,不管是案件的定性、责任主体的确定还是责任承担的形式等,都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来判决的。本文认为其在实施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积极作用,主要包括:第一,填补了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方面的法律空白。从最初2001的“济南菜墩伤人案”中法官因被侵权人无法指认出明确的侵权人为由驳回了起诉,到“重庆烟灰缸案”中法官根据过错推定理论,由可能做出侵权行为的住户对侵权责任进行平均分担【11】,再到本文案例中的分别补偿责任,第87条为法院审理该类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有利于对受害人进行有效救济。“现代法侵权法以追求实质正义与法律的妥当性为目标”,要求立法者要将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作为立足点,为受害人提供尽可能全面、充分的救济。第87条规定中由可能加害人分担受害人损失,能够有效的保护受害人权益,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2.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正当性之反思像上文的此类案件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否符合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的可能加害人责任主体范围是否推定确定?由其他所有的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承担按份分摊式的补偿责任是否体现了公平价值?有无其他更好的措施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这些都值得我们思考和讨论。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正当性进行反思。第一,该规定难以实现救济目的。因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所涉及到的被告范围广泛,诉讼成本较高,而且它仅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提供补偿,但并未对补偿对象、补偿比例等进行明确的规定,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由建筑物使用人与受害人共同分担损失的判决结果,导致无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完全的弥补。另外,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赔偿损失判决在执行上存在一定困难。“重庆烟灰缸”案即为典型。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3 日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由22位被告按份赔偿原告17.8万余元,但截至2018年1月17日,16年间原告所获赔偿款总共不超过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款之5成。由此可见受害者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到最后能否得到真正的赔偿也是一个很大的难题。第二,其“连坐”责任不能有效预防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发生。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之一为预防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但侵权责任法第87条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高空抛物的违法成本。司法实践中通常涉及的补偿责任人数量较多,而侵权行为人却只有一人,其可能是某一位建筑物使用者,甚至可能是外来人员。如果行为人是建筑物使用人之一,则其混迹其中所需承担补偿责任是非常微小的;如果行为人是外来人员,那么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则完全不需要承担补偿责任,违法成本为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被明显减小了,这样无法到达惩戒侵权人的目的,不利于防范损害的发生。第三,其规定的救济形式对可能加害人是不公平的。一方面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其加害人是具体的,在理论上他是客观存在的,只是现实中由于设备监控和调查取证等条件限制无法查明具体的侵权人。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就不存在过错问题,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并非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倒置,把侵权行为中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构成要件排除在外,已经超越了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另一方面,加重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举证责任,免责事由适用率低。一个人要证明自己并未实施加害行为,就必须提供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是现实生活情况复杂,民事主体搜集和保存证据的能力有限,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也不明确。在本文分析的“武汉水泥块致女婴伤残”案中,法院就认为部分被告提交的不在场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工作单位证明、装修合同、水电费明细等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不可能是致害人,故对其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所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提供充分证据逐一排除所有加害可能性是难以实现的。最后无辜者不公平地为侵权人承担责任,罔顾多数人的利益去填补受害者作为弱者的利益,这种救济方式具有不对等性。五、探索完善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建议(一)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本文认为应高度重视高空抛物的现实危害,深刻认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坚决依照刑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明晰法律适用规则,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并总结各级法院审判的经验,对高空抛物民事责任承担的内容予以具体化,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充分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得有关责任承担条款更加公平合理、更具可操做性,具体的措施包括:1.对“补偿”的范围、标准等进行明确基于公平原则一方面对受害人分担补偿责任时,规定受害人也需要对其中的部分责任进行承担,司法解释中需要对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补偿”进行明确规定,例如保险或者社会救济已经支付一定的赔偿金给受害人,则可能加害人需要分担的是减去这些赔偿金之后的金额。另一方面明确规定补偿对象和补偿比例,并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明确的制约与限制。此外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赋予追偿权,只要有充分证据确定了真正的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越过受害人和其他已履行补偿义务的可能加害人享有代位追偿的权利。2.司法解释中需集合司法实践对常见抗辩事由进行明确罗列例如提供实践发生时家中监控记录证明自己并未高空抛物、物业提供视频中可确定部分楼层并未出现抛掷物等,这些都可以作为免责事由。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的罗列,能够为可能加害人寻找证据是提供方向,也可以为法院审判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提供证据框架,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大。(二)将物业管理机构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通过对第87条的修改,加强管理人的责任,无法查明真正加害人的情况下对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物业服务公司科以责任是高空抛物损害责任规则的最佳完善途径。1.符合自己责任原则高空抛物行为虽然带有非常强的隐蔽性,但是抛掷物脱离抛掷人的控制范围之后高空落下的整个过程是可以被观察到的,而且损害结果均是发生在公共区域之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与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公司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制止违法行为,协助好安全防范工作,至于发生在公共区域内的高空抛物损害物业服务公司也是当然有义务采取防范措施。2.有利于查明加害人若法律规定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责任,物业服务公司将为了规避风险采取各种措施,例如安装监视摄像机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监督。物业服务公司相较于业主个体具有更雄厚的经济实力,对其而言采取安装监视摄像机等措施的成本非常小,但是以这种小成本可以规避的风险是非常大的,因此它将积极实施监督行为。比如一旦物业服务公司安装监视摄像头,加害人抛掷物品将会被捕捉到,有利于侦查机关可以利用录像信息查明真正加害人,构成刑事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由受害人起诉加害人要求赔偿损失,有效弥补其损失。3.救济受害人的权利若物业服务公司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无法查明真正加害人时,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责任可以有效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为物业服务公司具有良好的经济基础,不会导致如建筑物业主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若物业服务公司积极采取了对高空抛物的预防与监督措施,侦查机关或受害人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公司掌握的信息迅速查明真正加害人,受害人可以通过诉讼向实际加害人索要赔偿。4.发挥预防事故功能经济分析角度上,若一个主体能以相对低的信息成本监督其他人的行为,而让这些信息成本低的人对其他人进行监督可以将监督成本大幅度节省。本文认为,国家机关、建筑物使用人、建筑物管理人等主体中建筑物管理人的监督成本最低,他可以采取安装监视摄像头、防护网等有效地监督措施。例如,成都的一栋写字楼物业服务公司在设置了防护网,防止高空抛物损害。规定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物业服务公司向高空抛物损害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将会激励物业服务公司采取各种安全防范措施,大幅度提升查明真正加害人的可能性,使得从高处抛掷物品的成本提升到非常大的程度,这样建筑物中的居民或办公人员将不会随意实施抛掷行为。(三)完善商业保险制度保险对于个人属于未雨绸缪,对于社会而言可以分散损失、转移风险。就目前而言,我国保险行业没有特别针对高空抛物的设立险种。发展关于高空抛物的保险可以采用两种途径。1.投保人身意外险关于高空抛物的保险如果寄希望于个人投保,即每个人为自己投保一份高空抛物商业保险,显然是与我国国情不相符。在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较晚,很多险种并不具备,没有做到全国范围内的全部建设。尤其是较为落后的地区,人们的风险防范意识低,保险服务业未发展起来,导致依靠个人投保的可行性低。鉴于高空抛物事件主要发生在住宅密集的建筑物,可以考虑由建筑物地产房或管理者购买商业保险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费用从房屋购买款或物业费用中扣除。由地产商或物业公司购买,优势在于覆盖全面,投保不会遗漏,且操作快捷。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由政府部门投保社会公众险,投保金额来源于公民所交税款。投保人身意外险时,可能存在多方投保的重叠现象,此时多方投保并不互相排斥,因为投保主体越多,受害者获得救济的金额就越多,从而使被害人得到更充分的救济。2.设置专门的高空抛物保险保险行业可以仿照域外模式,设置专门的高空抛物保险。不过设置这种保险方式的国家一般保险业比较发达,所覆盖的险种多,我国保险业发展较缓,突然设立一个高空抛物专门的商业险种,对我国保险行业来说是个巨大的挑战。因此,就现阶段可采取的途径而言,投保人身意外险更合乎我国保险业发展现况。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设立专门的高空抛物专业险种也是指日可待的。(四)加强社会保障力度社会救助是通过特定的方式筹集的基金用于救济受害人在高空抛物中遭受得损害,可以由社会组织筹集也可以由政府组织筹集。社会救助基金的优势在于专款专项,对于损害救济的处理具有及时性,且社会救助一般有强大的资金实力,能够填补受害者的损失。比如,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四种赔偿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油污污染赔偿基金和公证赔偿基金。在高空抛物事件中,受害者所受损失时常包括精神损失,但是保险的赔偿金额往往无法弥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社会救助基金的则具备补偿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能力。此外,日本的教育模式也值得我们借鉴。从小教育孩子遵守公共美德,不随意处理个人垃圾。在公众中进行禁止高空抛物教育宣传,让公众认识到高空抛物的恶劣性,提高对自身行为约束力,鼓励公民积极制止高空抛物行为、举报高空抛物行为。六、 总结侵权责任法第87条虽有效完善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一些问题,但其还存在不足,影响了人们对公平价值的理解与坚持。有鉴于此,本文针对高空抛物损害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研究与分析,从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将物业管理机构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完善商业保险制度、加强社会保障力度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侵权纠纷繁琐多样,人们对法制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只有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探究多样化的损害救济形式,才能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我相信借助这些措施,能够建立起更加充分、合理的高空抛物损害制度和救济体系。参考文献1 王金莹. 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法律分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展开J.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32(03):27-30.2李虹霏.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8(01):109-110. 3王利明. 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 政法论坛,2006(06):24-43.4何相荣,姜首旭. 从立法角度探究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制度J. 法制与经济,2017(07):48-50+72.5李燕芳.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及法律救济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规定J.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5,5(04):44-51. 6曾庆金.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J. 法制与社会,2014(29):9-10.7焦富民,沈虓天.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之完善兼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适用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5(04):143-149.8王利明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723 9杨立新. 法官适用侵权责任法应当着重把握的几个问题J. 法律适用,2010(Z1):32-36.10徐小康. 高空坠物致伤亡怎么赔J. 方圆,2016(18):58-59.11耿思迪. 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评析J. 改革与开放,2019(11):55-57.12李燕芳.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及法律救济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规定J.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5,5(04):44-51. 致 谢转眼间大学时光就这么过去了,想当初青涩的进入校园,现如今就要感叹大学的生活了。现在的我站到了毕业的大门前,想当时选择了这个学校,从起初的迷茫与不知所措到现在的豁然开朗。在这里我遇到了一大批好的班集体,优秀的老师,我很庆幸能够在这样的环境下学习,庆幸自己遇到了一批教学严谨,认真又非常负责的老师。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梁仕华老师,这篇论文是在梁仕华老师的精心指导下完成的,梁仕华老师以他严谨的学术态度与渊博的法学知识感染了我,激励着我在不断的学习中提高了法学知识水平。我的论文是对我大学阶段学习的检验,更凝聚着梁仕华老师的汗水。在此谨向梁仕华老师表示我诚挚的感谢和敬意。当然还需要感谢我的家人,是家人的支持和关心让我得以一步步走到今天。怀着满满的谢意和感恩,我一定会更加努力,开创人生新的篇章。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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