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doc
摘 要为适应21世纪产业工业化、信息化,各个企业通过技术创新、经营模式转变、服务手段升级等方式去实现企业的快速发展和产业升级。而为保持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企业往往把这些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手段当成自己的商业秘密并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但由于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容易招来其他竞争主体的觊觎。因此,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各国发展经济不可避免的问题。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刑法等法律为辅,存在着法律保护规范分散,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缺乏协调性,侵权处罚力度不足等问题,不足以面对日益增长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因此,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打击侵权行为,促进市场良性竞争和稳定市场竞争秩序,亟需完善现阶段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做到对商业秘密切实有效的保护。关键词: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侵权救济 ABSTRACTIn order to adapt to industrial industrialization and informationization in the 21st century, various enterprises have achieved rapid development of enterprises and industrial upgrading through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changes in business models, and upgrading of service methods.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market competitiveness of enterprises, enterprises often treat these technologies, business models, and service methods as their own business secrets and take confidential measures to protect them. However, because trade secrets can bring great business value to right holders, it is easy to attract the covet of other competitors. Therefore, the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 has become an inevitable problem for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es in various countries. At present, China's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system is mainly based on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supplemented by criminal law and other laws. Issues include decentralized norms of legal protection, lack of coordination between relevant legal norms, inadequate infringement penalties, etc. Increasing cases of trade secret infringement. Therefore,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business secrets of enterprises, crack down on infringements, promote healthy market competition and stabilize the market competition order, it is urgent to improve the current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of business secrets and ensure effective protection of business secretsKey words: Trade secret Legal protection Tort relief . 目 录一、引言1二、商业秘密的基本理论1(一)商业秘密的概念1(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2(三)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2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4(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4(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5四、国际上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6(一)英美法系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6(二)大陆法系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7(三)国际组织、公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8五、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9(一)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9(二)完善和拓宽商业秘密的保护机制9(三)健全对商业秘密的救济渠道10六、总结11参考文献11致 谢12III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一、引言 经过4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的市场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市场主体要想在激烈的商战中脱颖而出,掌握不被大众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尤其重要,而这样的商业信息大多数都被市场主体当成自己的商业秘密,都在竞争中把商业秘密当作核心竞力。商业秘密受到重视正是因为其具有经济价值,所以引来了许多市场竞争者的觊觎,甚至不惜代价想要去窃取。而商业秘密一旦失窃就会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且会对市场良性竞争秩序造成破坏。为了打击竞争主体侵犯商业秘密和破坏市场秩序的现象,我国也逐渐形成了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合同法等部门法去保护商业秘密法律体系。但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花样百出,而我国目前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面对这些问题暴露出以下问题,如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具体,实务操作可行性不够,保护效果不明显,不足以应对多变的市场竞争环境。因此,亟需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为我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保驾护航。本文将通过阐述商业秘密的基本理论和分析目前国际上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模式及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二、商业秘密的基本理论(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商业秘密因具有价值性受到了国际广泛的认可和使用,但由于各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表述存在差异,目前在国际上尚未形成商业秘密的统一概念。为促进贸易发展和减少摩擦,世界贸易组织(WTO)根据各国立法水平的不同对此做出符合大部分地区立法水平界定,即“未被披露的信息”他规定在TRIPS协定的第39条, 同时根据该条的第二款,未被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该信息具有一定程度的秘密性,不能被公众或业内人士所普遍知悉及轻易获取;第二,具有价值性,信息权利人能通过掌握信息而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第三,信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进行了保护。这是目前国际上认可程度较高的概念,我国对商业秘密概念的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在我国最新修订的2019年版中第九条第七款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在本次修订中扩大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将之前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修订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这一改变能够使得更多的商业信息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有利于扩大了商业秘密的外展性,使我国商业秘密的概念更加符合国际主流的定义。(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概念的规定,判断一个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可以考虑是否具备以下的要件:1、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主要特征,秘密性要求该商业信息在现今市面上中尚未被其他主体公开过,且在之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也不会公开,并且该商业信息是不被公众所知悉。2、价值性。价值性是商业秘密不可缺少的特征,由于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能够增强权利人在市场上竞争力和带来客观的经济利益回报,所以商业秘密才需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因此商业信息要想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3、保密性。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在掌握某项商业秘密后,根据权利人自己的能力和手段依商业秘密的属性和种类选择适当的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和管理,以区别于一般的、能够在网络上轻易搜索得到的企业信息。倘若权利人不对其掌握的商业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普通民众能够轻易知悉该商业信息,那么就不能将该信息视为商业秘密,因为这样的商业信息就丧失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征,使权利人失去市场独有的优势,竞争力下降。同时自2018年实施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商业秘密应具有实用性这一特征删除掉,故在今后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不再包含实用性, 即商业秘密不再要求能够实际应用于企业运营管理或生产经营,不具有实际使用性或潜在使用性的商业信息也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存在,并受到法律保护。上述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仅仅是从抽象角度进行的概括,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界定相关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时应当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精神,根据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等特征或商业信息的合理范围去客观合理的判断,避免片面武断,为营造良性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提供科学的法律保障。(三)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我们探讨保护某项权利时应首先确定该项权利归属何种属性或何种类型,才能根据其属性或类型去选择何种方式、何种法律去保护该权利。所以要首先要依据商业秘密的特征确定其法律性质,然后选择适当的方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1、商业秘密是财产权财产权与人身权在民法领域是两种不同且相对称的权利,我们常说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就是财产权,顾名思义财产权是一种与经济利益相关联的独立权利,而上述的财产权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具有价值转换性,能够通过一定的转换关系将其物化成货币的形式从而在市场上流通。而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特征决定了其是能够给所有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我们可以将商业秘密认定为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是所有权人通过付出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辛苦获得的智力劳动成果,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而商业秘密同样是权利人付出一定心血获得的,与知识产权相类似。因此我们也可以称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而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和传统交易模式的改变,人们可选择的交易方式愈发多样化,把商业秘密类似成一种有价商品进行交易有一定的基础,而且随着信息经济的发展,商业信息在商业贸易中愈发受到市场主体的认可,所以商业秘密在受捧时经济价值也水涨船高,在商业秘密带来高价值的同时,也会引来竞争者的觊觎。因此,有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必须当作成一种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可以将其认定为一种财产权。2、商业秘密是特殊的知识产权在之前,对商业秘密权的权属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民法总则出台后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统一了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能够对商业秘密提供更好的保护,但商业秘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仍存在较大的区别,不能将二者等同。下面对二者进行简单的比较。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通过一定的智力劳动取得的无形财产。总的来说,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或智力产品。其次,知识产权具有价值。在形式和价值上,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具有相同的特点,但不能因两者具有相同的特点而将其归入知识产权范畴,因为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之间存在着差异。首先,获得知识产权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向公众公开,而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是保密的,不为公众所知。第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要求知识产权属于权利人的专有权,除了权利人许可或者强制许可、征收等法律程序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享有和使用该知识产权。而商业秘密属于权利人采取保密手段的商业信息,可通过合法手段去使用,如通过逆向工程获取等方式,即法律只惩处非法手段窃取的行为。第三,知识产权所有者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渠道和程序得到国家的承认。同时,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存在保护期限的限制,不能提供无期限的保护。而确定商业秘密的存在,是以判断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并且国家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信息保持在以前的状态,就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使用,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是人类为保护权利人的无形智力劳动成果。仅从这一点来看,我们完全可以将商业秘密归于知识产权,并受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保护。但是在上述分析中,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又存在着区别,因此可以将其说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一)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第一次出现在正式的法律文件是在1991年颁布适用的民事诉讼法中,自此商业秘密这个概念具有了法律属性。在之后的经济发展进程中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性逐渐凸显,我国也在多个部门法中逐步增加了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加强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下面简单分析目前在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现状。1、民事性法律的保护。民法总则的第123条首次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中,把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通过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核心法律文件,它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范围、侵权方式等进了规定。劳动法中规定劳动者有义务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而合同法中则要求合同缔约双方都对因合同关系而知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守义务,一旦任意一方出现泄露情形需承担赔偿责任。2、刑事性法律的保护。在我国现行刑法的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的严重侵权行为将承担处罚更重的刑事责任,这能够弥补民法和行政法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不足的问题,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约束力。3、行政性法律的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的大多数行为可归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行政机关有权对侵权人的行为制止,没收侵权物品或罚款,能够减缓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同时基于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机关更容易接触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因此,在政府采购法、审计法、会计法等较多的行政性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因行政管理活动知悉的商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4、程序法和国际条约的保护。民事诉讼法在程序方面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规定了不公开质证和不公开审理的保护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以保障被侵权人的商业秘密权利。自我国2001年正式加入WTO后,Trips协议中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同样具有约束作用,即通过转化成国内法适用。(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存在问题为了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和打击侵权行为,我国在众多部门法中都有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建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起步晚以及经验不足,面对日愈激烈的国内竞争市场和复杂多变的国际市场,现阶段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不足以应对,且暴露出不少的问题。1、法律规定零散,操作难度大。至今为止,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合同法以及部分行政性法律尚未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较为零散的法律带来一个大问题是不同的部门法中必定存在着不同的立法意志,在立法过程中会因不同的侧重导致商业秘密在概念、法律适用、理论依据等问题上模糊不清,同时过于分散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整合使用的操作难度大,各部门法之间不能有效协同,难以做到有效的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的保护规定。2、商业秘密权的属性界定不明确。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属性尚未做出制度性的统一规定,因此对于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属性到底归属于何种,不同的学说有不同的看法,且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有学说认为商业秘密权是物权,有学说认为其应当是债权,也有学说认为商业秘密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知识产权。各种学说的纷争导致商业秘密权的属性界定困难,然而就某项权利的保护而言,如果该权利的属性都界定不明,那么权利的法律保护依据、保护的方式方法和保护力度谈何说起。3、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涉及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中,遵循着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个原则将大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侵权人,被侵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归属于自己、存在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三个证明责任,被侵权人往往因达不到证明标准,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同时在目前生活中侵权方式的多样化和隐蔽化,被侵权人举证更加困难,往往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长久以往可能会使侵犯商业秘密的数量不断增加,不利于市场良性竞争。4、商业秘密的救济缺乏有效性和完备性。在众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条款中并未出现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诉前救济条款,另外,诉讼中、仲裁中缺乏预防商业秘密泄露的措施和保护制度,商业秘密泄露的可能性极高。最后,在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后没有有效的保护机制防止商业秘密进一步泄露,存在事后救济不力,使权利人遭受更大的损失。5、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惩处力度小。法律法规处罚力度小、违法成本低是造成侵犯商业秘密数量增加的问题所在,尽管在刑法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并未具体细致地规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危害程度,只是在大致的范围内给予相同的刑事处罚,这种处罚方式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另外,刑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而是以处罚金的形式处罚侵权行为,这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起不到明显的抑制作用,特别是商业秘密经济价值明显提高的今天。现行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采取的是补偿性赔偿制度,与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相比补偿力度小,不足以制裁侵权人,达不到法律法规的警示、教育、预防等效果。四、国际上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一)英美法系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英国作为最早保护商业秘密的国家之一,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早在19世纪或更早的时候就出现了。英国通过判例法保护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方面,美国沿袭了英国判例法的做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成文法保护商业秘密,建立了最完美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在世界上,成为了英美法系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的典型代表。1939年美国以成文法的形式制定了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是第一次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基于法律体系的考量及商业秘密的统一立法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草案,客观上在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再次重复商业秘密保护部分已无必要,故在制定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时不再规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在1979年时美国出台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该法以十二个条款概括总结出包括商业秘密的概念、禁令救济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诉中保密措施在内等多项内容,奠定了美国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基础。在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经济间谍法案,该法案首次将刑事责任纳入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在之后侵权行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开创了以公权力介入商业秘密保护的联邦法律先河。至此,美国建立了以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经济间谍法案三个成文法为主,判例法为辅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在这之后,受美国影响,其他的英美法系的国家也通过制定成文法的形式去保护商业秘密。例如。加拿大、瑞典也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单行法律去保护商业秘密。所以,制定专门的成文法并以判例法为辅的方式是目前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保护商业秘密的模式。(二)大陆法系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大陆法系商业秘密的保护大多数见于部门法中,例如德国现行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就是通过部门法的形式去保护。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其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追溯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目前,德国主要依靠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同时在德国现行的刑法典中规定对侵权人处三年至五年的刑事处罚。但是与美国在经济间谍法案规定的对商业秘密提起刑事诉讼必须由检察官从国家利益或国防利益的视角提起不同的是,德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必须有被侵权人提起,而且是告诉才处理的情形,相比美国更加贴近意思自治原则,也更加符合商业秘密在私权领域的私权特性。之后德国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历经十几次修订逐步完善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规定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日本作为大陆法系的又一个典型国家,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方面较为完善,但日本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起步时间较晚。日本从1980年开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理论并且吸收英美法系禁令救济制度的理论和部分内容,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所以在1990年日本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进行修订时增加了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条款,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做出界定,同时采用列举式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多种情形以及规定了诉讼时效和救济方法。所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大多数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其他部门法为辅的保护模式。(三)国际组织、公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随着经济发展的全球化,因各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政策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际贸易,为了打破各国因商业秘密保护政策不同造成的壁垒,国际组织开始制定一系列的商业秘密保护公约的制度以规范国际贸易秩序,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例如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就有条款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去保护商业秘密,并且该协定规定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通过文件、影像、光盘等类似工具去证明该被侵权的商业秘密的存在以获得法律保护。欧盟为统一各成员国的商业秘密在2016年通过了商业秘密保护指令,该指令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统一规定,同时为了保护创新和促进发展,列举有关商业秘密的使用、披露或非法获取情形,为规范成员国审理因侵犯商业秘密的跨国诉讼案件,对审判程序、救济措施以及法院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等改正措施时所要考虑的因素进行规定,并且该指令要求组织各成员国在两年内将该指令转化成国内法。由此可见,在国际组织中往往是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去保护商业秘密,成为国际上保护商业秘密的趋势。五、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及存在的具体问题的基础上,结合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国际组织的法律保护模式和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一) 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尽管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立法是更直接有效的保护方式,但是现阶段直接进行立法的难度大,原因有二,一是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时间晚,各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专门立法的基础较弱;二是我国不像美国这样的联邦国家,需要制定的商业秘密法统一各州的州法律,解决因跨州造成的不同法律规定。因此,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立法不是最好的选择。在民法总则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明确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体系后,在区分二者异同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调整和修改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的相关规定保护商业秘密,同时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和规定,明确如何在实务中运用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减少磨合,尽快使商业秘密的保护融入知识产权体系中。(二)完善和拓宽商业秘密的保护机制由于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相对其他法系国家的保护体系较为简单,导致实务操作中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建立多元化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是完善和拓宽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的关键所在,下文简单列举几项保护措施来解决保护机制不足的问题。1、强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法律保护意识。商业秘密能够使企业在竞争中与对手存在差异,拥有竞争优势,更容易赢得交易方的青睐,因此自然会引来其他对手的关注。为获取商业秘密,有的会寻求合作,有的会通过反向工程合法使用,但也不排除有的对手通过非法手段去窃取商业秘密。而一旦商业秘密失窃,不仅所有权人丧失竞争优势,而且侵权人因此提升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和降低研发成本,在此消彼长的情形下,商业秘密权利人会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面对窃取手段隐蔽性增强,侵权证据收集困难的科技时代,商业秘密保护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提高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法律意识十分必要,因为它可以使权利人采取更加科学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去保护商业秘密,让侵权人不在轻易地窃取商业秘密。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和完善诉讼保护机制。对诉讼举证原则不能仅仅依靠“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简单分配给当事人双方,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增加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使诉讼制度实质起到救济的作用。在涉及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案件过程中,防止再次泄露的保护机制是庭审时不公开质证和不公开审理,并且该机制需要权利人主动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启动。这样的诉讼保护机制单一,泄密的可能性大,对此,我们可以采取专门法官负责制,由专门法官负责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同时强化问责制,对办案法官进行监督和终身追责。3、合理使用竞业禁止协议。为预防商业秘密的泄露,劳动合同法在第23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降低因员工离职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达到保守商业秘密的目的。但是实践中存在着企业滥用竞业禁止协议的问题,现实中企业往往通过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优秀员工在市场的自由流动,或者在员工离职后通过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获取赔偿等,极大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该条款用人单位需谨慎合理使用,不能因一味地保护商业秘密损害劳动者的正当利益。(三)健全对商业秘密的救济渠道我国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救济手段单一且存在一定的救济滞后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救济不足以弥补因商业秘密泄露造成的损失,同时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较低,对侵权人的威慑力不够,不能有效的起到预防、警示和教育作用。因此,可以通过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制度去完善商业秘密救济渠道。事前预防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禁令救济制度,在商业秘密尚未失窃但面临丧失危险的情形下,通过赋予权利人申请保全措施的权利,让权利人以诉前保全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遏制商业秘密被进一步窃取,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完善事后救济制度的关键是提高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和提高惩罚性赔偿,即可以通过设定惩罚性赔偿的手段提高侵权赔偿数额,加大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和震慑性,真正起到预防、教育作用,使公众不敢轻易违法。六、总结在激烈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能让一个企业异于同行,有自己的独特性,能够更容易获得市场份额。而掌握商业秘密往往会耗费企业许多心血,一旦失窃,可能会导致企业走向死亡。对商业秘密进行更加全面细致地保护是企业的急迫需要,同时,侵权人采取非法手段窃取商业秘密会破坏市场良性竞争秩序,所以保护商业秘密也是市场竞争的迫切需求。故亟需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去整合分散于各部门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使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内容和结构完整统一,完善法律保护体系,为促进企业良性竞争和提高国际竞争力提供法律保障。参考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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