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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工作手册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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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工作手册模板.doc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工 作 手 册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00五年十一月   目   录 1、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誓言2、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措施3、柳州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要求4、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仪容风纪要求5、柳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勤规则6、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要求7、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十不准8、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禁酒要求9、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规范用语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誓词 我是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为加强柳州市城市管理,维护柳州市市容秩序,我宣誓:热爱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忠于职守,推行职责,坚持标准;加强学习,提升素质,创新工作;团结协作,亲密配合,仪容端正,礼貌待人,遵纪遵法,令行严禁。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措施(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常务会议经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范围,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相关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措施。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和对应行政强制方法行政执法机关,含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具体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据本措施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负担对应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柳州市计划区范围。根据城市计划区域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执法区域划分为鱼峰区(含阳和开发区)、柳南区(含老飞机场、柳铁部分区域)、城中区(含高新开发区、柳铁部分区域)、柳北区(含柳铁部分区域)。上述区域划分,根据市人民政府柳政发107号文件要求内容实施。市人民政府能够依据城市管理工作实际需要,遵照稳步推进、逐步扩大标准,依法调整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执法范围。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全部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二)行使城市计划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对未经计划部门审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和不按同意计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行为,对违反城市计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要求行为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全部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城市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对侵占道路、燃气及供水公用设施、违反施工现场围栏管理行为行政处罚权;(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对焚烧有毒有害、产生烟尘物质及未采取方法存放煤炭等物料行为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对无照商贩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侵占道路行为行政处罚权;    (八)推行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其它职责。    第五条  建设、计划、环境保护、园林、市容、公安、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推行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上述职能部门帮助实施,相关部门应依法给予实施。    第六条  除本措施明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和对应行政强制方法外,其它行政执法权仍由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判定,相关部门应依法立即进行判定。    本措施明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觉所查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应该立即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行政机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建立协调配合相关制度,确保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各项行政管理活动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第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城市管理方面颁发许可证照或项目审批决定,应立即将相关情况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要求进行处罚,不得反复处罚。    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两次以上罚款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应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在实施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根据案件类别定时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立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同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立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觉行政处罚不妥,应该立即将意见反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关意见应进行核实,发觉行政处罚确有不妥,应予纠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监督纠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二)临街阳台、窗台超出墙体安装防盗网(栏),或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物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一)户外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器幕、商店招牌、灯箱、口号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窗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二)破残口号、广告不立即清除;(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乱悬挂。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章设置遮阳(雨)篷和太阳伞;(二)城市中运行交通运输工具不保持完好、整齐;(三)车辆泄漏汽油、机油;(四)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五)携带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宠物人未立即清除;(六)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生产、加工、牲畜屠宰等活动;(七)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冲洗车辆、维修车辆;    (八)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及下水道;(九)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下水道污泥;(十)不推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十一)其它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第十七条  未经同意私自喂养家禽家畜,依法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给予没收,并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将医院(医疗诊所、卫生服务点)、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或任意排放遗弃,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私自设置户外广告,依法处以1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法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经市、城区人民政府同意,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在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二)施工废水、泥浆不经沉淀直接排入下水管道;(三)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四)因施工造成道路路面破损、不立即修复;(五)临街建设施工现场不进行围栏作业。第二十一条  未经同意,私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依法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出1万元。第二十二条  车辆轮胎携带杂物污染城市道路,或运载散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除外)、流体物质车辆未采取严实密封防护方法,造成泄漏、遗撒,污染城市道路,依法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出1万元。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私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和未按同意拆迁方案进行拆迁,依法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出1万元。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或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经市、城区人民政府同意,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隶属设施,除依法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相关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更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生活垃圾;    (二)私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立即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根据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施工过程中产生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处理;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三)私自设置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施工单位未立即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理,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处理建筑垃圾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私自处理建筑垃圾;(二)处理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计划管理第三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或私自改变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或在改建、扩建、重建私有房屋时私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应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计划实施,但尚能够采取更正方法,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计划实施,责令限期拆除或给予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未经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私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罚款。利用失效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或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吊销其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占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5%;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计罚。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逾期拒不拆除或拒不交出,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直至拆除或交出。第三十六条  对占用道路、广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公共绿地、公共文化体育场地和其它公共活动场地和在埋设地下管线地面上进行建设,或妨碍微波通道、机场净空、消防通道和城市出入口交通通畅,责令其退回用地,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违法占用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计划需要做出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拒绝或拖延实施,责令限期实施。逾期不实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第三十八条  私自在城市计划区内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临时使用土地要求、私自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或临时用地不按同意要求使用,责令退出或限期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临时用地到期限不交出或临时建设到期限不拆除,再处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直到交出临时用地或拆除临时建设。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依法向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完工资料,责令限期报送,可并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单位,没收其违法收入,可并处设计单位设计该违法建设工程设计费50罚款,或施工单位建设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20罚款。第四十三条无资质证书单位负担城市计划编制业务,责令其停止编制,对其计划编制结果不予审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城市计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计划编制任务,给警告,情节严重,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其计划编制结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三)转包城市计划编制任务。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第四十六条  私自占用城市绿地,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能够并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私自砍伐城市树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私自移植城市树木,能够并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责令停止侵害,能够并处5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依树搭建屋棚或围圈树木;(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倾倒废弃物;(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损坏花草;(五)私自修剪树木;(六)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行为。第五章  市政建设管理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更正,能够处以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一)私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私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私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六)私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挂浮物;(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多种管线检验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隶属设施缺损立即补缺或修复;(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显著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九)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立即清理现场;(十)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多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根据要求办理同意手续;(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管线,不根据要求补办同意手续;(十二)根据同意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十三)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燃气设施地面和地下要求安全保护范围内,私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二)阻挠经同意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标施工安装;(三)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 1、盗用或转供燃气; 2、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3、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4、私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 5、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6、私自由无对应资质单位或个人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四)私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五)未经燃气供给企业同意,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公共阀门。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更正,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私自涂改、毁坏和覆盖燃气标志,在燃气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二)私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三)私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四)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未对燃气设施定时进行检验,或发觉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未立即修理或更换;(五)私自拆除、安装、改装、迁移燃气输送管道,或在卧室内安装燃气输送管道。    第五十二条在要求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隶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责令限期更正,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包含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要求采取对应保护方法,责令其限期更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更正、责令停止施工整理、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私自开工;(二)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或管理不善;(三)施工现场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五)其它违反本措施行为。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依据不一样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更正,给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验或在被检验时弄虚作假;(二)未采取防燃、防尘方法,在人口集中地域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第五十七条  未采取密闭方法或其它防护方法,运输、装卸或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更正,能够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域和其它依法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其它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在人口集中地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周围和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能够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要求,根据下列要求处以罚款:(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能够处万元以下罚款;(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废水,能够处万元以下罚款;(三)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或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车辆和容器,能够处万元以下罚款;(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能够处万元以下罚款;(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能够处元以下罚款;(六)企业机关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污水或其它废弃物,能够处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废水,能够处万元以下罚款;(七)企业机关使用无预防渗漏方法沟渠、坑塘等输送或存贮含病原体污水或其它废弃物,能够处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无预防渗漏方法沟渠、坑塘等输送或存贮含有毒污染物废水,能够处万元以下罚款。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第六十条  对于应该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其它同意文件和营业执照,私自从事经营活动无照经营行为,依法给予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私自开业,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能够并处5000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与集市活动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地点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违者可酌情给予教育或处以2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八章 公安交通    第六十四条  非机动车未在要求地点停放或停放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可对非机动车驾驶人 以处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收罚款处罚,能够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应该在要求地点停放,严禁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公安交通部门依法施划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上述要求,能够指出违法行为,并给予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公安交通部门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停放。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措施中下列用语含义是:(一)“人行道”是指城市有连续建筑群街道,从标出车行道界线路缘石、缘石(流水石)起至房基线高出车行道、专供行人通行部分。(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是指作出吊销许可证及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或没收财物1万元以上及对价值10万元以上财物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方法。(三)“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第六十六条  本措施自二00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柳州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要求(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常务会议经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行政处罚行为正当、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正当权益,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同意在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该遵照正当,公正、公开和处罚和教育相结合标准。    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时,实施罚缴分离制度。第二章  登记立案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行为应该登记立案并依法进行查处,但违法行为轻微并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除外。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觉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有违反相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认为应该给行政处罚;    (二)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违反相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检举、投诉,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该给行政处罚:    (三)其它行政管理机关移交违反相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经审查认为应该给行政处罚;    (四)经过其它方法发觉违反相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该给行政处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其它行政机关移交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登记立案,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书面抄告移交机关。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遵遵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实施监督检验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应该统一着装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通知当事人检验目标、内容、要求、方法。    第七条  现场检验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署名或盖章。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拒绝署名盖章,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署名。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觉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该将案件立即移交有管辖权行政管理机关。第四章  行政强制方法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方法,必需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二)符合行政强制方法适用法定条件;    (三)行政强制方法范围仅限于和实施行政强制方法目标直接有关人、财、物、行为;(四)符正当定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正在危害或有确凿证据证实立即发生危害社会活动,可依法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方法,但须含有以下条件:    (一)情况紧急,不采取紧急方法不足以预防或避免发生危害;    (二)采取立即行政强制方法所造成损失应小于所要预防或避免损失。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方法应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方法目标、时间和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行政强制方法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方法,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方法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物品或冻结款项应制作清单,记明财物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或金额等,由承接人员和当事人署名或盖章。清单由行政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拒不到现场或拒绝在清单上署名、盖章,由承接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当事人拒不接收清单,由承接人员交所在行政机关保留。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不宜长久保留物品,应该立即采取必需处理方法。退还查封、扣押或冻结财物时,当事人凭清单进行验收。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损坏或灭失,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案件应立即组织调查取证,搜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说;    (六)判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调查、搜集证据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查证核实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需进行技术判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法定部门进行判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问询当事人及证人,应该分别进行,并制作笔录。问询笔录应由被问询人查对。被问询人没有阅读能力,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许可被问询人更正或补充,经查对无误后,由被问询人逐页在笔录上署名或盖章,改动处应按指纹。被问询人拒绝署名或盖章,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署名。    第十六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外,调查取证应于立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同意,能够延长15日。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该调查、搜集和案件相关原始凭证。    搜集原始凭证确有困难,能够复制,但复制件应该标明“经查对和原件无误”,并由制作复制件人员署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对有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验时,应该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应该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搜集证据,能够采取抽样取证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能够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留方法;对需要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方法,能够依据具体情况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  先行登记保留相关证据,或扣留、封存当事人财物,应该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留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署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留证据,应该在7日内立即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处理决定,应该解除保留,并将先行登记保留物品退还当事人。第六章  行政处罚程序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行政处罚,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案件应先根据本要求第五章进行调查取证,口头通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法享受权利,并听取当事人陈说和申辩,再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地点,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或盖章。第二节 通常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外,其它行政处罚案件按通常程序处理。适用通常程序处理案件根据本要求第二章和第五章要求进行登记立案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止,依据不一样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得给行政处罚并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能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存在,关键证据确凿,应受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 违法行为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应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通知当事人享受陈说权和申辩权。对当事人提出申辩应该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应该采纳,并将复核情况统计在案。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和作出下列要求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权利: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违法行为作出3000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违法行为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组织听证,并应该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除包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该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  公开举行听证,应该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和举行听证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能够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与听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提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应该制作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或听证代理人查对无误后署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相关事实、理由或证据陈说和申辩,市执法局应该给予复核,申辩成立应该采纳。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开判定,并写出听证汇报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责任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一样意见,应如实汇报。    听证汇报书内容包含: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和听证参与人基础情况;    (三)听证举行时间、地点和方法;    (四)听证会基础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提议。    第三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该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第七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该给予行政处罚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属本要求第二十七条所列行政处罚,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立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载明下列关键事项:    (一)当事人基础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推行方法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路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七条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应该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理由。    第三十八条  对其它行政管理机关移交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以后,应将处理结果抄送移交机关。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应该在7日内依据本要求第八章相关要求,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八章  送  达    第四十条  送达法律文书必需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署名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眷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应该由法人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关键责任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能够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眷签收,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和受送达人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  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眷、法人或其它组织负责收件人、代理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眷拒绝签收法律文书,送达人应该邀请相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署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四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能够邮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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