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公务员回避规定-公务员回避的范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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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公务员回避规定-公务员回避的范围.doc
2022年公务员回避规定:公务员回避的范围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第三条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第二章 任职回避第五条 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本规定所指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第六条 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第七条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第三章 地域回避第八条 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第九条 公务员地域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职回避程序办理。第四章 公务回避第十条 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第十一条 公务员执行第十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机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 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第十四条 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第十五条 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第十六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十七条 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12月12日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现将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12月12日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第三条法律法规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第二章任职回避第五条 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本规定所指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第六条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第七条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第三章地域回避第八条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第九条公务员地域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职回避程序办理。第四章公务回避第十条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第十一条公务员执行第十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十二条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二)所在机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第十四条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 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第十五条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第十六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2012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2012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现将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12月12日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第三条法律法规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第二章任职回避第五条 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本规定所指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第六条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第七条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第三章地域回避第八条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第九条公务员地域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职回避程序办理。第四章公务回避第十条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第十一条公务员执行第十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十二条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二)所在机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第十四条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第十五条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第十六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现将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12月12日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第三条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第二章任职回避第五条 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本规定所指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第六条 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第七条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第三章地域回避第八条 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第九条 公务员地域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职回避程序办理。第四章公务回避第十条 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第十一条 公务员执行第十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十二条 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二)所在机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 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第十五条 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第十六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 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视角下任职回避制度探析文 章 编 号 : ( ) 公务员回避规定 ( 试行) 视 角下 任 职 回避 制 度 探 析 李 洋 ,赵 勇 (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史中心 , 上海 ; 江 苏 科 技 大 学 马 克思 主义 学 院 , 江苏 镇江 ) 摘要 :由 古 溯今 , 公 务 员任 职 回避 制 度 有 其 深 远 的 理 论 源 泉 , 且 在 不 断 成 熟 完 善 。新 近 两 部 委 发 布 公 务 员 回避 规 定( 试行) , 在 明晰 任 职 回避 亲 属 范 围 、 落 实地 域 回避 层 面有 其 创 见之 处 ; 但 在 亲 属 界 限 划定、 考 任 过 程 以及 监 管层 面仍 存 在 不 足 。 为 此 , 完善 任 职 回避 规 定 有 其 必要 性 。 关键 词 : 任 职 回避 ; 公 务 员 回避 规 定 ( 试行) ;制 度 反 思 中图分类号 : 文献标识码 : 我 国传统 社 会 的“ 人 治” 传统 , 抑 或 是 西 方 传 统 中的 “ 法治 ” 理念 , 在 从 事 具 体社 会 治 理 中必 然 无法 脱 离决 策者 的身体 力行 。此 种处 理 日常 事务 的群 体 公 务 员 ( 或文 官) 业 已成 为社 会 治 理 中的重要 角 色 , 在 行 使 行 政 权 力诸 方 面发 挥 着 举 足 轻重 的作 用 。在 给 予 其权 力 同 时 , 如 何 对 其 进 行 限制 与约束 也成 为伴 随 而生 的问题 。这 集 中表 现在 对 官员行 政 活动 中适 用 回避 问题 上 。对 于公 务 员任 职 回避 , 学 界多 有论 述 , 一 种 观点 主张 引进 务员 回避 问题作 出详 细规 定 。此规 定依 然延续 相 关 法规 对 回避制 度 的基本 分类 , 分别 对任 职 回避 、 公 务 回避 与地域 回避做 出具体 规制 。 这 也 正是基 于 学 界 将 任职 回避 与 公 务 回避 、 地 域 回避相 提并 论 的缘故 , 但 在笔 者看来 , 地 域 回避并 不 能 成 为 与任 职 回避 并 行 的一 种 回 避 形 式, 应 属于 任 职 回避 范 畴 之 内。这 两种 制 度 的 基 本 区别 , 仅 仅 限于 一 种是 对 任 职 上 亲 属关 系 的 限 制, 一 种则 是 对任 职 地 域 范 围 的 限制 性 规 定 。就 此 种 意义 上讲 , 地 域 回避 可 称 得 上 是 任 职 回避 的 一与借 鉴 西方 文官 制 度 进 而加 强 对 其 监 管 , 洋为 中 用; 另一 种观 点则 认为 应从 传统 社会 汲取 经验 , 古 为今 用 。笔者 以为 西 方 经验 自当 吸取 , 但 深 入 挖 掘本 土 资源 尤 为 重 要 。因此 , 本 文 拟 以传 统 社 会 任 职 回避规 定经 验为源 , 以两部 委发 布 公务员回 种 特殊 形式 , 或 者说地 域 回避 制 度存 续 于任 职 回避制 度整 个运 作过 程之 中, 与之相 伴 而行 , 两 者 都 是对 公 务员担 任某 一 职务 时所作 出 的具 体 限制 性规定 , 其 区别 仅 仅 在 于 限制 性 规 定 的类 型 或 者 模 式有 别 。但是 , 从 根本上 说 , 这种种 限制性规 定 的理论 基 础乃是 基 于对血 缘或 者亲 属关 系考虑 之 避规 定 ( 试行 ) 为基 , 为进 一步完 善公 务员 任 职 回 避 提供 些许建 议 。 后 的规 避措 施 。如果 非 要 对 两种 概 念 作 出区 分 , 一、公 务 员 任 职 回 避 制 度 的 理 论 溯 源 年 月 日, 由 中共 中央 组 织 部 、 人 可 以考 虑将 任 职 回避 概 念 改称 为 “ 亲 属 回避 ” , 这 才能使 之 名实相 符 。笔者 认 为 , 在此 种 意义上 , 公 务员任 职 回避是 指 为防止 国家 公务员 利用 血缘 或 力 资源 和社会 保 障部发 给 各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组 织人 事部 门的 公 务 员 回避 规 定 ( 试行) , 对 于 公 收 稿 日期 : 者亲 属关 系 以及 所辖 属地 域影 响等先 天 性优势 在 行 政机 关 内部滥 用行 政权 力 , 导致影 响公 正执 法 、 作者简介 : 李洋 ( 一 ) , 男, 山东 泰 安人 ,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 , 主要 从 事 比较 法 律 史 研 究 。 文官 ( ) 是 在 近 代 资 本 主 义 国 家 产 生并 适 用 于 西方 尤 其 是 英 美 等 国 的专 用 名 词 , 但 究 其 原 意 仍 与 我 国社 会 中 的 公 务 员 有 异 曲 同工 之 处 。 江苏科技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年 司法 或者 其他行 政 效果 , 并且 最终 影 响法律 监督 , 从 而基 于一定 法 定 事 由对 其 考 取 、 担 任 某 一 行 政 职务 进行 专 门性 限制 的行政 管理 制度 。 孟 德斯 鸠 曾说 : “ 一 切 有权力 的人 都容 易 滥用 权力 , 这 是 万古不 易 的一 条经验 。 ” 因此 , 为 防止 权 力集 中进 而导 致 滥 用 , 分 权 与 制衡 观念 得 以产 别 是对 亲属 回避 、 地 域 回避 方 面 的 规 定一 直 较 为 突 出。这种 传统 理念 一脉 相 承沿袭 下来 。 年 我 国 出 台 国 家 公 务 员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开始将 公务 员 任职 回避提 上 日程 ; 年通 过 的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务 员法 , 更 是 对 公 务 员 回避 做 出具体 规定 。 年 通过 的 公 务 员 回避 规定 ( 试行 ) , 将 公 务 员 任职 回避 具 体 化 , 并 规 定 生 。具 体 到实 践 中 , 对公 务 员 这 一 实 践 主体 进 行 回避 规制 往往 能起 到预 防其权 力滥 用 的 目的 。在 此 意义上 说 , 回避 在 于 防 止 因某 些 特 殊 社 会 关 系 而影 响公 正 执行 公 务 。因此 , 官 员 任 职 回避 无 疑 了 回避程 序 。该 规 定 分 六 章 总计 二 十条 , 分 别 对 三 种 回避 , 即任 职 回避 、 地 域 回避 以及 公 务 回避做 出较为详 尽 的规 定 。尤 为 值 得一 提 的是 , 在 第 五 章“ 管 理与 监督 ” 中对 回避 适用 的特 别情 况 以及 回 避 申请 与监 督情 况 做 出规 定 , 在 很 大 程 度 上弥 补 了之前 相关 法律 规 定 的漏 洞 与 空缺 , 使 回避 规 定 趋于 完善 。 是 最能体 现 这种 观念 的形式 。中 国古 代属 于伦 理 社会 , 更 为 注 重 亲 属 乃 至 由此 而来 的籍 贯 回 避 。 在 这种 观念 指引 下 , 为 保证 官员 正常 履行 职责 , 以 及 预 防其 结 党营 私 、 横 行 乡里 引发恶 劣社 会影 响 , 进 而危 及统 治稳 定 , 历代 统 治 者 都 会 考虑 对 官 员 籍贯 和亲 属关 系采 用限制 其任 职地 域 与机构 的具 体办法 , 以此 规避 上 述 现 象 发 生 。这 些做 法 或 者 二、 公 务 员 回避 规 定 ( 试行) 任 职 回 表现 为笼 统 的惯 例 , 或者 表现 为较 为 明确 的制度 。 由秦 汉开 始 , 呈现 出从 个 别 特殊 规 定 向较 为普 遍 与 统一 、 同 时也 较 合 理 方 向不 断 发 展 的 脉 络 。从 西汉 有关 记 载看 , 直 系亲属 如父 子 , 不 得在 同一 部 门分别 担任 上 下 级职 务 , 而需 要 以卑 避 亲 。同 避 内容 解 读 ( 一) 公 务 员 回避 规 定 ( 试行) 的 创 见 之 处 在 公务 员 回避 规 定 ( 试行 ) ( 以下简称 规 定 ) 出台之 前 , 我 国 关 于 公 务 员 管 理 的 法 规 主 要 时, 官员 一 般不得 任 原籍郡 守 , 也是一 种惯 例 。这 些 规定 有一 个 日趋 强化 与完 善 过 程 。 由此 可见 , 有 年 国家公务 员管 理暂 行条 例 ( 以下 简称 当时统 治集 团一 方 面 依 照察 举 选 拔 原 则 造成 “ 举 秀才不 知 书 , 察孝 廉 父别居 ” 等诸如 此类 严重 后 果, 另一方 面统 治 者 也 开 始注 意 在 优 待 统 治 阶级 内部 成员 同 时注 意 防范 或 者 自我 约 束 。到 魏 晋 , 条例 ) 、 年 人事部 发 布 的 国家 公 务 员任 职 回避 和公务 回避暂 行 办 法 ( 以下 简 称 办 法 ) 以 及具 有标 志性 意义 的 年 通过 的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务 员法 ( 以下 简称 公务员法 ) 。 比照上 述三 规定 , 可 以发 现 规定 在 以下 几 个 层 面 均 有 建树 : 首先, 关 于 亲 属 回避 。 规定 中任 职 回避 方 面 的规定 与 公务 员法 相较 , 在 于对 夫妻 、 直 系 血 特别 是 隋唐 时期 , 这一 制 度 更 为 完 善 。唐 朝 时 候, 亲属 回避 已经 在 自汉 以来 基 础 上 有 了界 限 明 确 而且 合理 的规 定 。经 由宋 、 元 对 唐 的继 承后 , 回避制度 在 明清 时期达 到极 为严 格 的程度 。在 亲 属关系上, 凡“ 僚 属 同族 , 则 以下 避 上” 。至 于 籍 亲、 三代 以内旁 系血 亲 、 近 姻亲 等亲 属关 系 的范 围 作 出了具体 明 确 的规 定 , 此 项 规 定 的 明 确对 公 务 员 回避 范 围 进 一 步 明 晰 是 大 有 裨 益 的 。 而 与 年 办法 不 同 的是 , 本 规 定 对相 关 概 念作 出 了具 体定 义 。如“ 所 指直 接隶 属 , 是指具 有 直接 上 下级 领导 关 系 ; 同一领 导人 员 , 包 括 同一级 领导 班 子成 员 ; 直接上 下级 领导 关 系 , 包 括上 一级 正副 职 与下 一 级正 副职 之 问 的领 导 关 系” 。此 类 概 念 的 贯, 明初 规定 : “ 南 人官 北 , 北 人 官南 。 ” 以后 南北 官 互 调之 制虽 不行 用 , 但“ 除学 官外 , 不 得官 本省 ” 的 原则 , 却 一直 贯彻 下来 。此 外有 师生 回避 , 在 授 官时 对授业 师 生 和 乡 、 会 试 中存 在 着 座 主 与 门生 关 系的应 互有 回避 。其 他 像 对 负 责拣 选 、 调 补 的 主管 官 , 也 都有 回避 规则 。由此可 见 , 我 国古 代对 官员 回避 问题 已经做 出较 为 全 面 细致 的规 定 , 特 其 核 心 内 容是 : 凡“ 大 功 以上 亲 , 非 出特 恩 者 不 得 任 同 司 联 事 勾 检 之 官 ” ( 参见 唐六典 卷二 吏部 ) 。“ 同 司” , 即同 一 官 署 机 构 ; “ 联事” , 即 在 以 法裁 断 行 政 事 务 时 联 名 判 处 和 签 署 , 其 中首 先 包 括 直 接 上 下 级关 系 ; “ 勾 检” , 即 在 公 文 核 勘 过 程 中体 现 出 来 的 法定 监 督 关系。“ 检者 , 谓 发辰 检 稽 失 , 诸司录事之类 ; 勾者 , 署名勾纥 , 录事参军之 类其无 检 、 勾之官 , 虽判官 发辰勾稽 , 若 有乖失 , 自于 判 处 得罪。 ” ( 参 见 唐 律 疏议 名 例律 第 期 李洋 等 : 公 务 员 回避 规定 ( 试行 ) 视 角 下 任 职 回避 制 度 探 析 明晰并 非无 益 的赘 述 , 恰 恰 是 法 律 概念 务 求 清 晰 明确这 一基 本理 念 的需要 。 其次 , 关 于 地 域 回避 。 规定 为: “ 公 务 员 担 行 政处 分 , 从 理 论 上 讲并 不 符 合 层 层递 进 的处 罚 阶位 , 轻 与重之 间并 没有任 何缓 冲 , 实践 上不 具有 可操作 性 , 只能 作 为规定性 存 在 , 难 保不会 束 之高 阁而沦 为 应景 式 摆 设 。值 得 注 意 的是 , 对 于这 种 任县、 乡 党委 、 政府 正 职领 导 成 员 的 , 应 当 实行 地 域 回避 , 一般 不得 在本 人成 长地 担任 市 ( 地、 盟) 党 委、 政 府 正 职领 导 成 员 。 ” 对 于地 域 回避 的具 体 实 行, 做 出 了实 践 性 与可 操 作 性 的规 定 , 比 年 条例) ) 年 公 务 员法 关 于 地域 回避 的规 定 具有 本质 上 的改 观 。过 去 笼统 而 不 确切 的规 行 政处 分 , 规定 并 没有列 举监 督检 查机关 , 而仅 仅 列举 “ 有关 机 关 ” 类 隐 晦概 念 。那 么 , 谁 来 检 查 监 督 回避 制度执 行情 况 ?又 由谁来 追究执 行不 力 的责 任和 后果 ? 因 缺乏 具 体 实 践 主体 与 程 序 , 这 在 很大 程度 上造 成实 践上 的 困难重 重 。 定 在 规定 上 真 正 做 到 了具 体 、 明确 。这 对 于该 规 定 的具体 实施 无疑 提供 了指南 。 第三, 对 可 能形 成 回避 关 系 的处 理 。 规定 第 十三 条 : “ 对 拟进 入机 关 的人员 和拟 调整 的人 员 三、 对 规定 中任 职 回避 相 关 规 定 的 反 思 首先 , 对 公 务 员 回避 中较 为 重要 的考 任 过 程 回避事 宜 的反 思 。在 笔 者看 来 , 规定 中提 及 的 “ 拟进 入机 关 的人员 ” 便是 公务 员考 任 问题 。这 一 应 当依 据本 规定 严 格 审查 把 关 , 避 免形 成 回避 关 系 。对 可能形 成 回避 关 系 的 , 应 当予 以调 整 。对 因婚 姻 、 职务 变化 等新 形成 的 回避关 系 , 应 当及 时 予 以调 整 。 ” 由此 可 见 , 该 规定 试 图对 造成 公 务 员 回避 的各种 情况 做 出类 似 于预见 性 的规定 。在笔 问题在 中国传统 社会 便 已有规定 , 正 如前 文所 述 , 在 官员 选拔 过程 中始 终贯 穿着 回避 原则 。 自隋朝 开始 的科 举 制 , 便 是 在 一 定 意 义 上 对 之 前 的“ 察 者看 来 , 此举 正是 本规 定最 有价值 之处 , 不 仅仅 解 决公 务 员实 际存 续 中的 回避 问题 , 也 试 图解 决 公 务 员在 选 任 以 及 调 任 过 程 中 可 能 导 致 的 回避 问 题 。而 对公 务员 未 申请 以及 不服 从 回避 规 定 的 , 举” “ 九 品 中正制 ” 中存 在 的官 员 选任 腐 败 问题 进 行 一定 程度 限制 。由此可 见 , 在 公务 员 回避 中 , 关 于考任 或者 选任 过程 中的 回避 尤为 重要 。对 于此 类 回避 , 原 有法 律并 没有 规定 , 也就 造成 在公 务员 任 职过 程 中 出现 “ 官 二代 ” “ 后 女 局 长 ” 等 现 象 。在 对这 些公 务员 的提 升 和职务 变动上 一路 大 开绿灯 , 形 成“ 人情” 与“ 国法” 混 同一 起 的“ 家庭 行 政” 局 面 , 造成 了严 重 后果 , 并 产生 了不 良社 会 分 别 作 出批 评 教 育 以及 免 职 的具 体 行 政处 分 , 相 较之 前规 定也 是较 为突 出之处 。 ( 二) 公 务 员 回避 规定 ( 试行) 的进 一步探 讨 规定 尽 管对 公务 员 回避 问题做 出较 为详 尽 细致 的规定 , 但 细致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