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论 [论商人人格]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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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论 论商人人格 摘要:商人人格是商法探讨与商事法律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但在中国商法探讨中,对商人人格的探讨还相当薄弱。文章通过对民事人格与商人人格之间的关系、探讨商人人格之构成等方面的探讨,透视商人人格的内涵。较之于商人人格在商事主体制度和商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中国商法学界的探讨还比较薄弱。因此,笔者将商人人格作为一项探讨课题,以期在前辈学人的探讨成果基础上,对商人人格能有更全面、更深化的相识。关键词:商人人格;商人人格构成;商人;商法一、商人人格在中国商法学界探讨的观状从中国商法学界对商人人格的探讨现状来看,干脆论及商人人格的文字非常稀有,大部分学者是从民法的角度间接地触及商人人格问
2、题。因而,对商人人格的第一种探讨路径便是以民法中有关民事人格、民事权利实力的基本原理和逻辑为依托与参照,将其干脆移植到商人人格的阐释中。目前探讨中最为核心的是将人格与权利实力相等同的观点,而且这种观点本身并不科学,若以此为参照去说明商人人格及其与商事权利实力的关系,可以说有一百零一弊而无一利。二、商人人格的基本规定性阐释民事人格与商人人格的区分,不仅能够展示民、商法中人格的价值追求与法律的构成因素之不同,而且也为分析总结商人人格的基本规定性供应了切实又切近的参照系。因此,这种比较性分析是探讨商人人格规定性必需要做的基础性工作。一般说来,民事人格与商人人格的区分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民事人格深
3、具伦理色调与价值内涵,而商人人格只是事实问题,不具伦理属性,也不担当价值使命。在古希腊罗马社会,自然人与市民的分别,自然人格与法律人格的割裂,既为在法学上抽象出人格学说供应了素材,又为在法律上维护等级性制度供应了支持性工具人格。然而,在自然秩序中,同等的人格是客观存在的,其既为人们追求的一种目标,亦为追求本身供应了恒久的动力。可以这样说,民事人格承载着人们追求同等、摆脱直至废除等级性社会制度的价值追求,以及基于自然理性的伦理须要。商人人格与其恰恰相反。埃利希指出:“人一经进行自己自身的经营,便会自然地取得权利实力和行为实力,这是一项法则。”该项推断至少说明白两个方面的问题:人一经进入到商事交易
4、领域,成为商事主体,就先行地事实性地具有了商人人格;这种状况乃为自然之需而非人为硬性支配,但并不是说在商人人格形成与存在过程中没有规律与规则的作用,而是说这些规律与规则是客观自由地发挥了作用。商人人格只说明或表示一种事实,而且这种事实与商事营业的规律性要求相一样。其次,民事人格存在于“制定法”领域,商人人格存在于“自然法”(如万民法)领域。说民事人格存在于“制定法”领域,首先说明的是,民事人格若获得法律的支持与保障,必需以能够实际发生效力的法律规范为基础;其次要表明的是,民事人格向自然人格的每一次靠近,都是以制定法的记载、规制为巩固手段的;最终须要指出的是,徐国栋教授的新近探讨成果表明,罗马法
5、中确定法律人格构成要素(自由权、市民权与家父权)的市民法属公法范畴;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潘得克吞学派的主要代表温德沙伊德也认为对“人本身”的调整是一个公法问题,故把该问题从私法的调整对象中解除。假如上述结论是准确的,则进一步说明,民事人格不仅存在于“制定法”领域,还仅存于公法中。第三,民事人格的演进经验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民事人格的构成要素的改变轨迹是要素的复数性向要素单一性的改变,这种改变的思想动力主要为自然法思想,而现实动力则为人格残缺不全者与无人格者的抗争。可以发觉,商人人格既是阅历性的,又是技术性的。通过对民事人格与商人人格的3个方面的比较,可以的确地发觉两者之间的不同,
6、这一系列的分殊可以使对商人人格基本规定性的阐释与辩识更加便利。商人人格的基本规定性应有以下4个方面。商人人格的事实性。商人人格是事实问题而非价值推断,这既可从人格与权利实力的区分中得到确证,亦可从民事人格与商人人格的分殊中获得支持。这里须要强调的是,商人人格的事实性在商事交易中的表现。胜利的商事交易须要有良好的经商环境和迅捷平安的交易信用机制。商事交易的质与量既与规范营业的制度条件有关,也与商人人格构成的品质有关。在商事制度处于相对稳定时期,商人人格的构成品质将干脆确定商事交易的规模与质量。商人人格的阅历性。商人人格的阅历性是其事实性的一个延长。商人人格要素由简洁到困难,是商事生活客观发展的结
7、果,因而它不能靠拔苗助长;商人人格构成中新的要素的增加,既是商人运用其智识开拓、富有创建性地探究的结果,也是商事交易的客观所需,因而在商人人格构成要素的改变中,商人的阅历是不行替代的。商人人格的技术性。希克斯对商人人格的技术性做过这样的描述:商人对于他所经营交易的东西必需拥有财产权;他对那些财产的权利必需是可以证明的。当他出售一件物品时,他必需能够使买主确信,这物品是他的,打算出售的;假如他遭到怀疑,他必需能够证明他对它拥有财产权。从这一论述中,我们相识到,商人人格的构成要求精确且便于操作,这当然在习俗社会或农耕社会是不行能存在的,同时也不须要它存在。正因为商主体和商行为在制度层面具有极强的技
8、术性,才使得以两者为调整对象的商法也具有技术性特点,这亦是商法与民法的重要区分之一。商人人格依据构成的复合性。一般来说,商人人格的构成要素至少应包括企业及财产的证明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全部类型的商人之人格是整齐划一的,其要依据商人类型(如是人合还是资格)、经营规模与种类以及股东的责任类型而确定不同的构成要素与条件。由商人人格与民事人格的区分以及商人人格的4个基本规定性可对商人人格做出概括性的总结:所谓商人人格是指在商事生活中,商人(即商事主体)赖以成为商人的事实构成;其由商事交易规律所确定,为商法所记载与集约;它是商事主体制度的逻辑起点,并反映了商事主体的主要技术手段。既然商人人格在商事主体制
9、度中居于这样的地位,那就须要实证性地分析商人人格的构成要素有哪些,应当依照怎样的原则与标准选择商人人格的构成因素。三、商人人格的构成对商人人格的构成,中国王保树教授、高在敏教授、江平教授、徐洁先生等都有过论述和探讨。从观点来看,关于商人人格的构成要素有统一的方面,如商人名称、财产、商人登记,但是也存在着肯定的分歧,如独立责任、商事实力等是否应当成为商人人格的构成因素。之所以会出现同中存异的情形。缘由是:对人格的理解不同;缺乏确定商人人格构成要素的原则性共识。伯尔曼在论述新商法体系客观性时指出,商法体系中存在着一种从习俗(行为模型)意义上的习惯到更为细致地加以界定的习惯法(行为规范)的运动。随着
10、商法规范日益变为成文的东西部分实行的是商事立法的形式,但首先实行的还是那种多少有点陈规旧习性质的成文商业文件的形式它们的专业性也更加增加。通过诸多分析,为确定商人人格之构成要素划定了一个范围,即型塑商人的事实因素。依据商人人格之基本规定性,选择与确定商人人格的构成要素应遵循以下原则与标准:第一,事实性原则。这项原则的另一种表述就是将具有价值推断性质的因素解除出去,因为一旦价值性因素渗入商人人格之中,商人人格之真实就会有不保之虞,这样就会影响到商人的信用,所以,将权利实力解除在外唯恐是情理之中的选择。其次,区分原则。这项原则的核心是将构成商人之条件因素与表征商人此与彼之因素做了区分,因为两者在塑
11、造商人的时候是分属不同层次的。假如坚持这一原则,那么就要把商人之组织、目的、行为实力解除在外。第三,遵循商事交易规律之原则。首先,这里的商事交易规律反映的是商人为确保效率与平安而实行的一系列商事举措,不包括价值性因素。其次,商事交易规律的初始形式是一种自由自为性质的,事实上其在商事习惯法时代已多有表现与展示,但也不解除立法者及商人对这种自由自为性质之规律的相识及主观性表达,而这种相识与表达应当以业已成熟地反映在商事习惯法中的规律为基本素材与质料,在进行具价值倾向之选择时,主要目标在于集约类型化。因此,遵循商事交易规律原则的正面结果是指明白商人人格的构成要素的重心在于商事企业及其证明方法,这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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