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的思考3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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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婚姻的思考3篇 对婚姻的思索第1篇 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规定之不足在于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规定过于简略、笼统。也没有对夫妻这一特别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别权利义务加以涉及。并且忽视、漠视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例犹如居义务。而且在现行婚姻法中存在反射性爱护的现象。法律只关切夫妻与外部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例如称谓(姓名)是与外界交往中才会有这类纠纷发生。参与社会生产和工作也是与外部世界相联系才会存在的法律事实:安排生育义务更是与国家安排生育政策联系紧密。这三项权利义务的发生都不仅仅存在婚姻内部,它因为对社会秩序,国家利益发生影响而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又加之受社会主义制度下提倡的男女同等
2、原则的影响,反射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就是主要爱护已婚妇女合法权益,而没有基于夫对妻、妻对夫的个体身份权利的规范和爱护。这种立法选择与当时安排经济的大环境有关,安排经济下人的概念常为国家的人、社会的人、家庭的人,而忽视了人本身为个体人的权利。并且受传统的根深蒂固的家族本位观念的某些影响,清官难断家务事在我国由来已久,因而婚姻内部的权利义务没有得到法律的关怀,只偏重了婚姻作为整体与外界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现阶段,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要求将人还原为个体的人,法律应当深化到婚姻内部对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加以规定并完善。笔者仅对夫妻人身权利的一部安排偶权的内容进行探讨,并对侵扰配偶权的法
3、律责任加以探讨。 (二)完善我国配偶权制度 配偶权()是夫对妻和妻对夫的身份权。它的内容包含着依据婚姻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犹如居权、生育权和依据婚姻的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忠实恳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相互帮助权等。它是指配 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探讨配偶权的内容有必要借鉴西方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一切现代法学探讨成果。世界许多国家,如英、法、德、美、日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对配偶权主要规定有以下内容,值得我国借鉴。 同居权 同居权是指夫妻互有情感恩爱以及充分和正常性交的权利,包括夫妻有权共同确定双方婚后的居处。同居是指共同饮食起居以及满意对方合理的性欲要求而言。德国民法典条第款规定
4、:夫妻互负有共同婚姻生活之义务,日本和法国等国家的民法或婚姻法有类似的规定。原创:同居权是公民性自由权和性隐私权派生的权利,它是夫妻人身关系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必定产生的权利。婚姻性质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虽然社会属性是婚姻的根本属性,但并不能否认婚姻的自然属性的重要,婚姻失去了自然属性就不能称为婚姻了。男女两性生理差异和固有的性本能,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定要求。同居权合理地将人的基本需求置于婚姻家庭制度的爱护之下,确定同居权的存在是理智地承认婚姻的自然属性。笔者反对那种认为废止同居权可以培育和促进夫妻感情,推动新型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发展的说法。这种观点抹杀了性爱是爱
5、情的基础,抹杀了婚姻的自然属性,是不行取的。其次,把同居权作为配偶权内容加以规定是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从婚姻缔结起先配偶一方的性自由权就已听从夫妻同居权。婚姻当事人双方也明白婚姻的缔结意味着夫妻共同饮食起居和夫妻间的性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双方同意缔结婚姻就是对同居恳求权的承诺,假如不想担当此义务,可选择不结婚。因此,对同居权的规定也是符合婚姻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其三,对同居权的规定在革命依据地法律中可找到先例。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正值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年婚姻法第条也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之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同等。这些规定都正视夫
6、妻人身关系的特别性。由于后来左的思潮影响,把夫妻同居权视为资产阶级法律的内容加以排斥。但夫妻同居的事实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本身存在,法律调整夫妻关系就不能回避对配偶权中同居义务的规范。在现行的司法说明中其实也对同居权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年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裂开的若干详细看法中规定了判决离婚的条标准,作为司法说明,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第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判决准予离婚,这条标准的未同居生活该如何认定,就有赖于对同居生活的认定,而同居权在现有的法律中不存在,造成了司法说明和法律本身的冲突和漏洞,法律规定不能相互呼应,因此同居权的规定是特别
7、之必要的。其四,规定同居权也是爱护妇女权益的须要。司法实践,有大量案例是丈夫无正值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长年累月借居异地他乡在外寻欢作乐,既不寄钱回家也不回家探亲,已构成遗弃,因为法律没有这方面权利的规定,妇女往往求告无门,有关部门也无法可依,难以爱护妇女权益。规定夫妻的同居权,可以避开发生现实中的纠纷和执法中的困难,因此,法律对同居权的确认就是对夫妻基本权利的确认和爱护。对同居权的规定就是要用法律对夫妻同居行为进行正确指引。首先,应科学界定同居权的含义是指夫妻共同饮食起居以及满意对方合理的性欲要求。其次,规定所谓满意对方合理性欲要求,是以合理、正值为限,不得违反妻之意志,或在妻患病时暴力强行性
8、行为。德国民法典在条规定:妻之一方对他方在建立共同生活后所提出之恳求,如明显为滥权或婚姻已裂开,无承诺之义务。我国也可借鉴这种规定。当然还应规定同居义务之抗辩理由:有正值理由如工作、学习等造成的两地分居不能同居,他方不得认为其未履行同居义务。 贞操义务又称忠实义务 贞操是旧时指女子不失贞或从一而终的操行。旧时把贞操和贞节相等同,守节操的女子被视为贞节妇女,立贞节牌坊。其实质是对妇女单方面的限制,而丈夫却可以在外寻花问柳。但现代社会把贞操和贞节相分别,贞节是对女子而言,贞操已扩大为男女不为婚姻外之性交的良好操行,遵此操行,谓之贞操。法国和瑞士民法典规定:夫妻应互矢忠实。资本主义国家尚如此规定,我
9、国为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要求夫妻相互忠诚。夫妻关系中,相互忠诚,情感专一是我国传统彰扬之美德,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组成部分。法律和道德都是通过规范或确立某种原则观念的方法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而法律原属于道德中最重要的部分,唯其重要,才把法律从道德中提炼出来给予法律形式,因此我们应依据时代的要求,把一些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家庭作为最小的社会细胞,婚姻华蜜,家庭和谐对整个社会安定局面意义重大。忠实义务是维护婚姻家庭的一项道德标准,这也是婚姻的社会属性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更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须要。从法理上讲,忠实义务也应当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同居权是忠实义务的基础,配偶同居权又是
10、公民性自由权和性隐私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公民的性自由权指的是公民依照自己的意志确定自己正值性行为的权利,我国性自由权是婚姻自由权的下属权利,随婚姻的缔结,公民原有的性自由权因性行为对象的选定而使其成为受配偶身份限制的同居权。当然,随婚姻的解除,同居权则因为配偶身份限制的取消弹性返回性自由权的原位。公民的性自由权为肯定权,对世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性,解除任何第三者涉足婚姻,侵扰该权利。也正是同居权的肯定性和排他性引伸出夫妻相互忠实,互负贞操的义务。它确定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原则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其三,将忠实义务规定为配偶权的基本内容,是为其他立法供应法律依据,忠实义务由道德上升为法律,规定成
11、义务后,可以对现实生活中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不道德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对有过错配偶进行惩处,对受害配偶进行补偿和救济。 相互协作权 指夫妻共同生活中,相互帮助的权利和义务。婚姻作为夫妻共同生活体,夫妻应基于配偶身份关系而彼此协作,相爱以情,相濡以沫,在物质和精神上相互支持,遭受困难时相互救助。社会主义婚姻的基础是爱情,爱情是人类高尚的情感,相爱的夫妻在生活中相互协作是最基本的道义要求。相互协作权不仅包括经济上的相互支持还包括精神上的相互安慰。所谓少年夫妻老来伴也表明白这层含义。生活帮助在现实中表现为相互陪伴,相互照看。另外包括救助功能。它是婚姻的保健功能。配偶的相互陪伴照看也只有婚姻家庭才能
12、担当,而其他任何社会机构都不行能代替,据有关资料表明,单身汉的死亡率高于已婚者,这与夫妻相互帮助不无关系。目前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之不足是把夫妻人身权与财产权不分,用夫妻的扶养义务涵括一切物质、精神的内容。当配偶遭受危急,一方见死不救,或配偶重病卧床,一方弃之不理,这种违反和善风俗的作为在法律上却没有依据可以惩处。因此,规定相互协作权意义很大,违反帮助救援义务的配偶构成遗弃,受害配偶得恳求离婚并精神损害赔偿。 日常家务代理权 一方因家庭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为肯定法律行为时,对他方发生连带责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须要处理的事务甚多,特殊在经济方面,如 每件事都要共同实施,则不胜其烦。法律规定夫妻各方在单独
13、处理时均得代理对方,即互为代理人。这种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授权代理和法定代理均有不同,代理不以明示为必要。日常家务指的衣、食的制作与取得,子女的抚养,家俱电器的生活用品的购置,服务人员的雇佣,对亲友馈赠礼物,家庭生活必需的借贷等等。在家庭生活中夫妻所做的一切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如夫妻之间有特殊限制,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以爱护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平安。 (五)其他权利 广义的配偶权还包括:()扶养权;()监护权;()离婚权;()收养子女权;()居处商定权;()行为实力欠缺宣告权;()失踪宣告权;()死亡宣告权;()继承权。 (三)侵害配偶权的责任和救济 年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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