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几个问题-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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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几个问题: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体系的建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逐步退出市场,在上述企业的改制过程中,破产作为企业改制的主要形式之一,人民法院的任务越来越重,而现行的破产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件司法说明,这些法律、司法说明对我国破产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虽然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线条”较粗,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对许多问题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造成审理中适用法律困难,对有些问题在实践中无法可依、无所适从,给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本文就实践中
2、遇到的一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清算组应如何处置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双务合同 破产法其次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确定解除或者接着履行。”由此可见,对破产宣告前已经成立的双务合同,破产清算组享有解除或者接着履行的选择权。但对于什么状况下清算组应当解除或者接着履行合同,目前相关的破产法律和司法说明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造成了清算组在行使选择权时随意性较大,或不论详细状况对全部合同一律解除,或出于某些利益的考虑,对类似的合同却赐予不同的处理。往往由于适用的标准不统一,给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一些不稳定因素。因此,给清算组制定一个选择解除合同或者接着履
3、行合同的标准是特别必要的。笔者认为,清算组对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双务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状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破产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的,因为解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比较小,清算组应选择解除合同。除非接着履行合同对双方都有利,特殊是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 (二)破产企业已全部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的,假如解除合同,势必给破产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清算组应选择接着履行合同,由清算组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 (三)破产企业尚未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已全部履行的,清算组应考虑接着履行是否对双方都有利,假如接着履行的成本过高,就应当选择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遭遇的损失应作为破产债权,从
4、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 (四)破产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清算组在行使选择权时,应当总揽全局,以能否使破产财产增值作为总的原则,除了考虑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和破产企业本身的利益外,还应兼顾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以及履行合同的成本等相关因素,权衡利弊后,做出适当的确定。 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某汽车运输公司破产一案中,就曾遇到两个此类合同。一个是该公司在破产宣告前,与他方签订了长期共同经营客运业务的合同。该客运业务已与他方共同经营多年,在社会上也已形成了肯定的公信度,应属该公司无形资产中的一部分,假如简洁的解除合同终止业务经营,势必会造成该县客运市场的混乱,而且会削减该公司无形资产的含量。无论是从维
5、护社会稳定,还是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均不能解除合同,因此清算组选择了在进行清算的同时,接着履行合同,直至公司资产处置后,将该合同一并移交给买受人,这样既维护了社会稳定,同时又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个合同是该公司在破产宣告前,与他方联合开发该公司位于繁华地段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对方当事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平整了土地,办好了规划手续,并且已完成了基础工程。该公司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觉,假如将上述地段接着交由他方开发,虽然能获得肯定收益,但会使位于该地段后面近二千平方米的土地形成死角,无法开发,明显不利于破产财产的变现、增值,两相比较,损失大于收益。因此,清算组权衡利弊后
6、,选择了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适当的补偿。这样既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变现、增值,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这里有一种特别状况,即对无法接着履行又不宜简洁的解除合同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合同时,要解除法律万能的思想观念,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寻求其它解决途径。 二、关于对破产法第十三条的理解 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全部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 对这条规定的理解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参与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均无表决权的状况如何处理 从该项规定可知,只要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不论其有无财产担保都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7、,但是只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或者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才能享有表决权,而且债权人会议主席也必需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但在实践中假如遇到全部参与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都有担保债权且均不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状况应怎样处理呢?在这种状况下,全部参与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均无表决权,也无法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对这种情形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应如何召开债权人会议并行使债权人会议的职责?如何处理才能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破产企业的利益呢?笔者认为,在这种状况下,为了保证各方利益不受侵害,应由清算组提出初审看法,由合议庭法官本着公允、公正的原则,依据初审看法并依据清算组的确认申请,对债权人
8、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其债权额及抵押担保是否有效、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出裁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合议庭负责召集。如笔者办理的某实业公司破产案中,就遇到过这类状况。该实业公司宣告破产还债后,前来申报债权的只有两名债权人,并且两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均不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债权人会议的职责之一就是审查和确认债权,因其均无表决权,鉴于此种状况,召开债权人会议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合议庭在对清算组的初审看法和债权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仔细审查的基础上,分别作出了抵押有效、优先受偿成立和抵押无效、优先受偿不能成立的两份裁定,解决了上述问题。 (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只放弃部分优先受偿权的能否享有表决权 从破产法第
9、十三条规定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假如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就不能享有表决权,反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当然就应当享有表决权。但是,假如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了一部分优先受偿权,同时又保留了一部分优先受偿权的,能不能享有表决权呢?例如在前述某实业公司破产还债一案中,其中1名债权人享有213万元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在申报债权时,该债权人放弃了其中151万元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只要求就其中62万元的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对其能否享有表决权发生了争议,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债权人能够享有表决权,但只能就其放弃优先受偿的部分即151万元的一般债权行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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