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互联网犯罪的立法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几类犯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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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互联网犯罪的立法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几类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犯罪快速将触角伸入了互联网领域。从1966年美国首次对计算机犯罪案件提出起诉以来,世界范围的计算机犯罪案件的年增长率已经接近30%,给人类的公共需求,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等等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威逼,传统犯罪的网络变异,在给传统刑法理论带来极大障碍的同时,也已经成为刑事立法、司法中无法回避的最为麻烦的问题之一。一、关于我国刑法网络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采纳的是绝大部分依照传统犯罪处理的模式,只有少量规定了新罪。即在19101年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里,包含
2、了关于计算机与犯罪的三个条款:其次一百零一八十五条,其次一百零一八十六条和其次一百零一八十七条。而后在2022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里,增加了三个新罪,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或运用程序罪和施放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非法获得计算机数据罪,非法限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非法侵入、限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供应程序、工具罪,而其次一百零一八十七条是依据传统方式处理。二、我国刑法对于网络犯罪必需面对的事实(一)传统犯罪网络变异的真正背景1.point to point的违法犯罪行为成为主流Point翻译为点,
3、指的是单个网络参加者或运用者,在网络上则代表着独立的个人计算机终端。这个时期的犯罪活动,主要表现为对大型计算机系统的侵入和攻击,犯罪行为基本上是个人对于大型机构所属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攻击,在形式上表现为“弱者”(个人)对于“强者”(机构)的挑战,因为没有涉及到个人利益,这也导致了一般公众对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敏感,甚至出现了对于犯罪人的“技术崇拜”。这一改变也变更了网络犯罪的发展方向,犯罪指向的对象发生了改变,由侵害组织、机关和攻击其所属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快速转变到干脆侵害个人,且以侵害个人利益为主。“虚拟财产”、“网银账户”等成为犯罪行为的主要侵害对象,并以此为起点,向上不断繁衍出犯罪的产
4、业链,这些在互联网诞生之初是不能预料的。2加害者与受害者的关系从加害者与受害者的关系看,现实社会中的传统犯罪主要是“一对一”的侵害方式,网络空间中的传统犯罪则多表现为“一对多”的侵害方式,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的特点,其侵害后果具有很强的叠加性。比如DDOS攻击,DDOS全名是Distributed Denial of service (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与此相适应,网络的超时空特性使网络犯罪不再受制于时间、地点,网络空间的超时空性也使网络犯罪具有无限延展的可能性,进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理论上能够无限传导和复制下去,一个微乎其微的举动就可能在瞬时释放出巨大的危害能量;网络信息流通的便捷性,使
5、海量信息能够在同一时间同时释放,假如中间夹杂着虚假有害信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冲击将是特别猛烈的。由此导致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生成机理与客观表现都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特别之处。(二)传统犯罪网络变异的表现网络因素的介入,变更了组成犯罪的“原料”和“元素”,导致了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变异,包括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等方面。在网络由信息媒介向生活平台转变的背景下,网络虚拟财产的出现具有必定性。当前典型的虚拟财产种类包括嬉戏装备、电子币、QQ号码等。虚拟财产虽然具有“虚拟”的形式,但从本质上讲仍旧是一种财产,具有与一般物理财产相同的财产属性:经济价值性、稀缺性、能够被人力所限制等。然而,虚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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