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由裁量基准质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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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自由裁量基准质疑 行政自由裁量基准质疑 行政自由裁量基准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和行政法治实践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就行政法学界而言,诸多学者将行政自由裁量基准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探讨的基本范畴,并提出了一系列颇新的有关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论点。就行政法治实践方面来看,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已经成为行政法制度之一种,这个制度尽管还没有成为中心层面的行政法制度,但在地方行政法制度中却已经特别普遍了,其或者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或者以政府行政吩咐的形式出现,或者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出现,说它已成为我国近一两年来行政法治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并不为过。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在理论和实践中好像都已经趋于成熟,尤其一些地方的行政法文
2、件关于行政自由裁量基准作了极其具体的规定,而且其操作水准大大超过了人们的想象。行政法学界和行政法治实践之所以会将行政自由裁量基准这样一个并非行政法中肯定正值的命题炒得如此之热,在笔者看来是有其深层缘由的,一方面,我国行政法实践中一些行政主体的非理性执法行为引起了公众对行政权行使的不满,那么,出路原委在哪里呢 ? 人们便将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过大作为问题的症结,进而以制度形态即以确定裁量基准的形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另一方面,我国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强调好用主义的探讨方法也是促成这一问题热起来的缘由。即是说,我国行政法学界经常将行政法实践的状况作为探讨的风向标,在人们普遍关注行政执法问题时,学
3、界自然而然地引起了对非理性执法及其限制措施的探讨,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相关理论正来自于行政法治实践对这个问题的普遍关注。同时,还应指出,近年来我国行政程序法及其理论的相对停滞、我国行政组织法及其理论的相对稳定化、我国行政救济法及其理论的相对停滞使学者们在行政法学探讨中存在肯定程度的迷茫,在这种迷茫中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好像为整个行政法学探讨找回了自信和方向等,上列诸方面都是这一问题热点化的缘由。然而,在笔者看来,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理论和实践还存在诸多怀疑。 肯定意义上讲,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命题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说它是伪命题,既基于其理论上的不行证立性,又基于其在行政法治实践中的反法治进步性,但令人
4、缺憾的是这样一个难以成立的行政法命题,目前仍旧是行政法学界和行政法治实践的热点问题。若让这样一种趋势接着发展下去,对行政法理论和行政法治实践最终都会带来损失。正是基于这样的担忧,笔者撰就本文,拟对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理论误区和实践困惑提出质疑,并提出初步解决出路。 一、 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在我国的状况 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学界并没有一个准确的界说,更谈不上有法律上的明确定义。有学者指出:只要公职人员权力的实际界限允许其在可能的作为或不作为方案中自由做出选择,那么他就拥有裁量。 1 2 这可以说是关于行政自由裁量的较为经典的表述。从这个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自 由裁量更像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因为它
5、在有些状况下与合法性是相对应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即裁量并不仅限于所授予的或合法的内容,而是包括公职人员权力实际界限’之内的全部内容。这种措辞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大量的裁量都不合法或合法性存疑。 1 2 这也正是在法律上难以对其进行界定的缘由。但我们不能因为实在法上没有行政自由裁量的界定就将其视为纯粹的理论问题,美国学者施瓦兹的极端论点对我们将其与行政法紧密联系在一起作了一个很好的提示:行政法假如不是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 2 566 我们留意到,行政自由裁量在一些发达国家行政法中具备了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特性,即其既有较为成熟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理论,又有较为详细的限制行政
6、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在西方国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限制制度中有两种情形,应当说大多数国家没有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当然也有一些国家设立了裁量基准制度。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理论还是特别不成熟的,例如,在法治发达国家,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法学理论中都是一个独立板块,与一些重大的行政法学理论问题相并列,而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理论仅仅存在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理论之下,即是说我国没有超越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理论,而行政法原则尤其行政合理性原则在我国并不是完整或成熟的行政法学理论。令人不解的是,在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基本理论还特别不成熟的状况下,我国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却大大超越了它赖以存在的根基
7、,这个根基既可以作为它的理论基础,也可以作为说明和探讨它的方法论。至于行政自由裁量基准何时由何人提出,笔者还无法作出考证,而毋须证明的事实是,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在我国的状况可以用普遍化、实在化、详细化等来概括。说它已经普遍化了是指它具有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的属性,具有行政的内在化与行政的外在化两个方面的趋势,具有行政主体接受化和行政相对人认同化两方面的发展进路等;说它已经实在化了是说它已经被行政法实在所认可,被行政执法的实践所接受,被司法审查实践所参照;说它已经详细化了是说行政自由裁量基精确的确实在我国有一些详细准则,例如,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看法规定: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
8、的制定程序,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开的详细范围包括:行政惩罚的依据、范围、对象、惩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相对应作出详细规定),以及接受监督的方式、投诉渠道等。一些地方的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比这个规定还详细。我们将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理论与实践放在一起分析,不难看出,其在我国的状况可以作出下列概括: 第一,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概念似成共识。我国学者对行政自由裁量基准下了不少定义,例如有学者就将其定义为:在法律规定的裁量空间内,依据立法者意图以及比例原则等的要求并结合执法阅历的总结,根据裁量涉及的各种不同事实情节,将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裁量范围加以细化,并设以相对固定
9、的详细推断标准。 3 还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就是关于自由 裁量权行使的一系列详细的、细化的、操作性的约束性规则。其本质是试图对自由裁量权在给定幅度内进行规则化’,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定明细化的实体性操作标准。 4 这些定义的内容基本上是一样的。 正是由于有学理上的一样性,有关规范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行政法文件也就能够作出较为一样的规定,如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看法规定:各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的基础上,具体归纳本部门执法领域发生违法行为的种类,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为若干行为阶次(对适用罚款自由裁量
10、违法行为可划分为稍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峻违法行为、特殊严峻违法行为四个惩罚层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惩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罚款数额可在法定幅度内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最大额度罚款四个档次),将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对应,形成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为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这个关于行政裁量基准的规定和上列两个定义的内容是高度一样的,可以说关于这个概念好像形成了这样一些共识:一是行政自由裁量基准是一种行政法制度。它作为制度形态存在于行政法文件之中,至于反映这个行政法制度的文件类别或级别是什么则是另一范畴的问题。明显,作为一种
11、制度其就具有对相关主体进行规范的约束力。二是行政自由裁量基准与行政行为是有关联的,即其存在于详细行政行为之中,离开了详细行政行为它就无法存在,其规范力也在详细行政行为之中。当然,行政自由裁量基准本身却不是一个详细行政行为,因为它是以行政法典则的形式出现的,是一种相对抽象的存在物。三是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具有肯定的量化指标,量上的要素是这个行政法制度的最大特点,它自身就由一些量化指标构成,同时,它还使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由质的属性变为了量的属性,至于这个量是否具有客观性则是不肯定的。因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诸多量化指标的确定并不必定具有客观性。可以说,上列三个方面是有关行政自由裁量基准概念的基本共识。这个
12、似成共识的概念对于热衷于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没有这些共识,下一步的进展和运作将无法进行。 其次,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行为准则似趋一样。行政自由裁量基准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关,这是其概念中所强调的问题之一。那么,行政自由裁量基准与行政行为原委有什么详细关系呢?笔者认为,最为本质的一点就是其为行政行为供应详细的行为准则。基准这个概念生动地表达了其包括相关行为准则的含义。这些准则说究竟是规范行政行为的一些指标,其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规则还是有肯定区分的。法律规则以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并明确规定什么可以做和什么不行以做等行为范式,其是行为主体权 利和义务的法律形式。而作为
13、基准的行为指标则对相关主体指明行为方式及其方向。其在规范行政主体方面与法律规则有肯定的相像性,即都具有肯定的规范力,但唯有行为准则的裁量准则没有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说其以法律规范已经具有的权利为基础。进一步讲,行政自由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行为规则以法律规范为基础,而其又在肯定程度上促成了法律规范所固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毫无疑问,由于行政自由裁量在其运行中的困难性必定确定了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困难性和不确定性。 我国行政法治实践中关于行政自由裁量基准中的行为准则好像已趋于一样,这种一样性表现在:一则,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准则依行政行为类型而有所区分,各地制定的规范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文件中,一般把裁
14、量行为分为三类:一是行政惩罚中的裁量行为,二是行政许可中的裁量行为,三是非行政许可中的裁量行为,再对每一种行为制定详细的行为基准的行为准则。例如,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第 11 条规定:规范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惩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惩罚种类的详细情形;(二)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惩罚幅度的,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列出行政惩罚的详细标准;(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从轻惩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从轻惩罚的详细情形;(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从重惩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从重
15、惩罚的详细情形;(五)法律、法规、规章对减轻惩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轻惩罚的详细情形;(六)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惩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不予惩罚的详细情形;(七)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惩罚停止执行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惩罚停止执行的详细情形。二则,结合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确定裁量中的行为准则。各地制定的同类规范性文件都将行政相对人行为性质作了情节、危害后果、事实等方面的区分,这些区分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并进而确定基准,例如,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惩罚幅度的,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列出行政惩罚的详细标准。三则,对行政自由裁
16、量基准中的行为准则作效力化处理。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为准则通常状况下是执法主体的一种行为指南,是具有导向性的东西,但在我国各地的行政法文件中这些准则都已经具有了约束力,而且这些约束力与法律规范的约束力并无二致,即让没有依准则行事的行政主体担当法律后果,作为行政问责的依据。上列三个方面在我国已经具有普遍性,各地达成了高度一样。 第三,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则已成实在。行政自由裁量基准有理论和实践范畴两个方面。理论范畴上的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存在于学术探讨之中,是学者们对行政自由裁量基准中所包括的行为规则的描述,我国学者关于这样的规则就有诸多见解,例如,通过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提炼,消退那些不必要的和不受任何原
17、则和规则限制的自由裁量,强调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行政裁量的指导性限制;通过行政程序的改进,特殊是强化告知、说明理由、抗辩等制度,引入一种行政主体当事人之间的竞争性结构,打破行政主体对学问、话语、信息和权力的垄断结构,迫使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不断地说理和论证,增加裁量的理性化程度;以及完善对自由裁量权行为的事后监督体系,特殊是引入是否恣意、专横、反复无常等标准,对行政自由裁量的理性化程度进行评价和校正。 4 实践范畴上的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则存在于行政执法领域。可以说,在有关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理论及其详细规则在学界形成以后,其就以不同的方式对行政法治实践产生着影响,但实践中起初存在的裁量规则只
18、是执法人员随意选择的东西,其遵行与否本身就是一个裁量问题。作为理论上的行政自由裁量基准要比实践上的裁量基准来得早一些,即是说对这一问题的理论探讨早于行政法治实践。那么,是不是可以这样说,存在于理论上的裁量基准规则不是一种实在,而存在于实践中的裁量基准规则就是一种实在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在笔者看来,存在于实践中由执法人员自由选择阶段的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则同样不是实在的东西,因为执法人员在这一阶段的选择仍旧具有理论上的属性,其只不过接受了某一种裁量理论而已。 总之,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在我国行政法治实践中已经不是理论形态的东西,而成为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法治实践,其影响力已经大大超
19、过了对行政法中其他问题的重视。与这样的实践状况相适应,行政自由裁量基准也已成为行政法学探讨中的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其具有特别大的强势性。到目前为止,笔者在行政法学界尚未发觉有一篇质疑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学术论文,全部的论文都是一片叫好声。当然,在一些个别问题上不同的学者会有不同的相识,甚至有一些相互冲突的观点,但就这个问题的总的理论思潮是特别强势的,这就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和行政法治部门关于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状况。 二、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理论误区 上面已经指出,行政自由裁量是行政法治的基本构成部分。虽然这个基本理论是以行政法治实践为背景的,但是我们必需承认行政自由裁量作为理论范畴的东西与作为实践范畴
20、的东西是完全可以进行区分的。在行政自由裁量这一基本的行政法问题上,也应当是理论范畴的行政自由裁量与实践范畴的行政自由裁量既有关联,又可以独立进行考察。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在其产生的初始阶段是理论范畴的东西,这一点我们是不行以否认的。正是理论上形成了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概念、特征、行为准则,才能够在行政法实践中形成有关规范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行为规则。这一点同时表明, 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相关理论指导了它的实践。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要对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问题作出合理回答,首先必需将视野放在理论范畴中。假如我们从理论上能够得出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合理与否的结论,便必定会有利于在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日本学者室井
21、力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基本理论有这样一个概括:承认行政裁量的依据,可以作出如下考虑:立法者对有可能发生的事实未作设想;对有关事态事先作出应实行的详细措施的规定为困难或立法者敬重行政担当者的特地学问或政治推断;委任其作出详细的推断等。 5 88 这是对行政自由裁量理论的一个高度概括,这个概括至少表明:其一,行政自由裁量涉及到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涉及到国家立法行为与国家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若不从这样的关系动身,行政自由裁量的相关问题就难以澄清。其二,行政自由裁量既具有政治属性又具有技术属性。政治属性要求必需在宏观视野之下分析裁量行为,技术属性则要求必需将行政管理过程中的科学要素与裁量行为结合
22、起来,政治属性和技术属性是行政自由裁量存在的强大社会基础。其三,行政自由裁量是行政过程中的一个正题,而不是反题,或者说我们必需以善意的眼光看待这个命题,而不能无端地对这个命题恶意相向。在笔者看来,上列三个方面是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理论前提。假如我们离开了这样一些理论前提就必定会使进一步的探讨出错。令人缺憾的是我国有关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理论思索恰恰就是在超越上列理论前提的状况下进行的。详细地讲,我国有关行政自由裁量基准的理论误区是特别明显的,笔者将从下列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从行政自由裁量作为一种正值权力的角度分析。行政自由裁量在行政法学科体系中,有两种归类模式,第一种归类模式将行政自由裁量放在行
23、政法原则之中,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权力。韦德在其行政法著作中就是这样处理的。他认为:自由裁量权是全部与职责相对的权力中的一个要素。 6 56 这个论点特别清楚,所给予行政自由裁量的是国家权力的属性。其次种归类模式是将行政自由裁量归到行政行为理论中,例如韩国行政法学者金东煦就在行政行为理论中讲解了裁量行为。明显,作为权力范畴的行政自由裁量与作为行为范畴的行政自由裁量,其立足点是不同的。假如说行政自由裁量仅仅是一种行政行为,那么,为其设立相应的基准就是顺理成章的。但是,行政自由裁量即便用行政行为的视野来考察,其仍旧离不开权力的属性。裁量行为指的就是在相关法律上行政厅对是否进行该行为(确
24、定裁量),乃至于在法律允许的多种行为中选择哪一种行为(选择裁量)具有裁量权,即独立的推断权的行为。 7 191 依这个定义,我们可以这样说,行政自由裁量的外在表现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其内在价值则是一种行政权力。这种权力从其最原始的意义上讲是一种正值化的权力,即其是法律给予行政主体的专属权力。 其次,从行政自由裁量的自由选择分析。美国行政法中行政自由裁量理论是比较完整和成熟的,但是,美国行政法学理论中乃至于行政法治实践中并没有为行政自由裁量设置相应的准则。当然,之所以没有这样的设定有学者揭示了三个方面的可能成因:一是可能本应当有规则而目前没有设置这样的规则,没有设置的缘由在有关的认知方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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