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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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精选多篇) 第一篇: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看法的报告 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看法的汇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自2022年3月20日向社会公布征求看法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剧烈反响,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主动提出看法。截至2022年4月6日上午8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看法37560条, 其中3月28日至4月6日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看法32791条。现将3月28日至4月6日提出的主要看法简报如下: 一、总的看法本文出自好范文网- 许多群众都认为,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看法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重要举措,这种做法值得赞扬。 多数群众认为
2、,草案结构支配、内容设置等方面都比较科学,既立足于现实,又着眼于长远,是一部真正关切弱势群体,爱护职工群众利益的法律,是弱势群体的爱护神,盼望草案在作相应修改后,能在“五一”节前就正式出台,以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有的认为,草案在规范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同时,规定了政府的监督检查责任,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有的认为,草案的立法思路是倾向爱护劳动者,但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的分层状况,因此草案的详细规定不是倾向底层劳动者,而是倾向高层的劳动者,使得草案成为“贵族劳动者的爱护法”。目前草案的一些规定偏离了中国实际,建议草案从“高标准”的思路向“广覆盖”的思路转变,扩大草案的适用范围,切实爱护
3、底层的劳动者。 有的认为,草案有些概念过于宽泛,许多规定有利于劳动者,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必定会产生争辩。 有的认为,用人单位有多种类型,草案在设计条文时却将用人单位只定位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没有充分考虑私营中小企业的实际状况。大量的小型私营企业,靠微薄的利润来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为缓解劳动就业压力做出了贡献。假如完全根据草案现有内容实施,如合同解除要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等,很多中小型私营企业就很有可能面临倒闭和破产。 有的认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能只通过监管和惩罚等手段来实现,让一个被法律“专项整治”的群体主动主动参加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太现实,一个靠举报、申请仲裁、诉讼才能实现自己
4、权益的劳动者群体也难有和谐的感觉。建议草案不能只想着整治,还应多想想政府的责任,考虑如何建立机制,激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参加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如政府通过公共网站为用人单位免费公示劳动合同的基本标准,劳动者可以免费查询,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利于形成良性竞争。 二、关于立法宗旨 对于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探讨热情,看法分歧明显。多数赞成草案在第一条中旗帜显明地爱护劳动者地合法权益,认为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假如草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爱护,必定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
5、向。 有的则持反对看法,认为任何一部法律都要做到公允。不是全部的劳动者都是弱者,有些社会急需的高素养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就处于强势;劳动者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是弱者,在劳动力求大于供时劳动者就不是弱者。用人单位不是社会主义的破坏者,与劳动者一样都在为社会作贡献。用人单位须要经受市场经济的考验。因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法中也须要得到爱护,建议将草案的立法宗旨修改为爱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有的认为,草案应当爱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鉴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可在详细条文中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但这不影响草案的立法宗旨是爱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立法依
6、据 多数群众认为劳动法是向劳动者倾斜的,劳动法颁布已经有十多年了,实践证明其能够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草案应当以劳动法为依据,义正词严地爱护劳动者。 有的认为劳动法是1994年人民群众主子翁地位下降到历史低谷时制定的,因此劳动法忽视了作为国家经济支柱的国有企业职工主子翁的地位和作用。为了体现新时期的特点,建议大幅度修改劳动法,草案应不以劳动法为依据,而干脆以宪法为依据。 有的认为,草案是以劳动法为依据的,但从内容看,有很多地方相对于劳动法而言都有不同程度的突破,建议解决草案与劳动法之间的连接问题。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定义 &nbs p; 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7、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供应有酬劳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群众认为,劳动关系的概念是草案的基础,建议慎重界定,目前草案对劳动关系的界定过于宽泛、原则,对指导实践工作,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作用不大,而且引起其他歧义,建议修改。 有的认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以“为其成员”为推断标准。当前市场经济中,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不为用人单位成员的职业,如农夫工、季节工、演艺员、单位的编制外雇员等,有些劳动者可能为用人单位工作了许多年,但仍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以“为其成员”为推断是否是劳动关系的标准,与草案中有些规定冲突,如以完成肯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关系,
8、外国企业等在中国境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等。 有的提出,“为其成员”、“单位的管理”都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假如用人单位不确认“其为成员”或者隐藏、销毁“为其成员”和“单位的管理”的证据,或者劳动者无法供应这些证据,法院就可能判决劳动关系不存在。 有的提出,“供应有酬劳的劳动”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些志愿者开展自愿活动,有的甚至义务劳动好几年,尽管志愿者的劳动不须要酬劳,但其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其劳动爱护、保险等权益须要得到爱护。有些高校毕业生情愿从事“零工资”的工作,没有酬劳的劳动者的其他劳动权益须要得到爱护,其与用人单位当然也形成劳动关系。 有的认为,草案对劳动关系的界
9、定比较模糊,不能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加工承揽等民事关系。建议以劳动岗位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过程是否能够分别为区分标准,假如劳动者的岗位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过程不能分别的,就构成劳动关系。 五、关于集体合同 许多群众一样认为草案仅仅提到集体合同是不够的,应当对集体合同进行特地、集中的规定。有的认为,集体合同是以全体职工的身份订立的合同,全体职工所对应的一方就是投资者一方,因此集体合同就是劳方和资方的一个权利、责任和义务的总约定和协议。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有着不行分割的自然联系,在一些地方实践中集体合同已经成为调整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因此集体合同应当是劳动合同法的灵魂。 有的提
10、出,很多国家的实践证明,集体合同是提高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地位的有效举措,也是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石。我国劳动法中规定了集体合同,但相应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形同虚设。实践中,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无法借助集体合同形成合力,也就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同等协商的地位。集体合同的缺位成为阻碍和谐劳动关系形成的缘由之一,建议草案设立专章来推动和规范集体合同。 有的认为,在草案中对集体合同制度作出专章规定有利于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两种制度的相互协调,有利于明确界定与规范集体合同,彰显集体合同制度的独特性和重要性,推动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制度的作用供应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有的认为,草案应强化用人
11、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的意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正值理由不得拒绝签订集体合同,对拒不建立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赐予惩罚,并规定不得被举荐参与政府、工会举办的各种先进性评奖。 有的建议草案应对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主体资格、必备条款、期限、签订、履行、变更、监督、劳动争议等作出明确规定。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及有关部门与相应的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构,参加集体合同的制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关于劳动合同的行政主管机关 很多看法认为,劳动合同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是劳动保障部门,建议删去草案第六条其次款中乡、镇人
12、民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监督权的规定。有的群众认为,草案第六条其次款的规定与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一样。 有些群众认为,执法主体多元会导致部门利益的冲突,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是平级的,假如两个平级的单位同时管一个事,确定会产生相互推诿的状况,不利于爱护劳动者的权利。 有的看法认为,过去都是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管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乡、镇政府没有设立特地的主管劳动口的工作部门,也没有配备熟识劳动法的专职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去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托付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七、关于工会的作用 有些看法认为
13、,工会组织是联系领导与职工的桥梁纽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 事项,应当由工会牵头协商解决,草案应突出工会组织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作用。 有的认为,实践中应当主动发挥工会的作用,草案尽管规定了工会的职责,但没有对工会履行职责供应必要的条件,更没有规定工会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建议作出修改。 有的反映,有些用人单位没有成立工会;有些用人单位虽然成立了工会,但工会主席由单位副职领导、原领导或者人事部门主管兼任;有些用人单位虽然有工会,但工会主席是一般职工,没有多少发言权,自己的权益都很难维护,因此建议草案作出相应调整。 有的建议删去草案中有关工会干脆与用人单位协商,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规定
14、。在实践中,工会组织事实上是用人单位的管理机构,与用人单位共兴亡,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不大。假如允许工会干脆与企业协商有关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那么用人单位都会选择与工会领导进行协商的途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就可能成了摆设。 有的提出,草案应当明确规定工会的类型,是用人单位内部的工会,还是超越用人单位的肯定区域内的工会组织。 八、关于加强对老职工的爱护 许多老职工建议草案要倾向爱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认为老职工工作了二十多年,为社会、为国家奉献了青春,作出了较大贡献。这些老职工,尤其是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老职工,由于资格老,工资相对高,给用人单位带来的负担重,简单成为用人
15、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对象。由于客观缘由,老职工的就业实力相对较差,一旦失业很难再就业,老职工的就业问题很简单成为社会问题,因此建议草案应对老职工进行重点爱护。有的则持反对观点,认为市场经济就是优胜劣汰,假如过分爱护老职工的权益,必定会影响到青年一代的就业和发展,建议适当爱护。 为爱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规定女年满45周岁、男满55周岁的劳动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和不行抗力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假如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20年以上,或者女性年龄在40周岁、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
16、合同。 有的建议,为爱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草案应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低期限作出规定,任何劳动合同都不得低于法定的期限。同时规定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不得超过肯定数量,达到了法定次数的,必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裁员,基本上是先裁在单位工作时间较长、年龄较大、工资较高的老员工,特殊是一些将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老员工。有的建议,草案明确规定不准裁减工龄30年以上的老职工。 许多群众认为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状况下,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特别好,对劳动者,特殊是老职工特别有利。但许多老职工对草案第三十九条
17、其次款中有关劳动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削减10的规定表示反对,认为这是对老职工合法权益的侵害,于情于理都不应当这么规定。假如根据草案的规定,就形成工作时间越长,终止合同时得到的补偿越少的结果,假如工作30年,终止合同就得不到什么补偿了。 有的国有企业职工反映,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达到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有意将一些老职工从一个国有企业通过组织调动到另一个国有企业,由于工龄不能接着计算了,劳动合同相应的从无固定期限签成了有固定期限,用人单位从而达到在劳动者退休之前把劳动合同解除的目的,建议草案对这种恶意调动的状况下,对工龄如何计算及劳动合同的类型作出规范。
18、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如运用年满女40周岁、男50周岁的失业人员,国家应赐予肯定的税收实惠。用人单位如运用年满女45周岁、男55周岁的失业人员,原由用人单位上缴的社会基本保险由地方财政共同支付。 九、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 草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三种情形下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的认为,因为草案第三十二条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得特别模糊,运用人单位行使解除合同权时实际受到的限制很少,极易钻空子,因此用人单位会倾向于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有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既不利
19、于草案第九条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严格执行,也不利于实现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和切实爱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建议草案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 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有的认为,草案第九条的规定可能使得劳动者为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有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建议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加以明确。 有的提出,在实践中有些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往往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而无法认定工伤,建议草案明确规定双方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担当举
20、证责任。 有的建议,草案对因事实劳动关系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先时间作出规定,明确劳动合同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供应劳动之日起成立。 十、关于劳动力派遣 对劳动力派遣问题探讨特别热情,大家都认为目前我国劳动力派遣市场比较混乱,但对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是否要保留有不同看法。有些劳动者建议取消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认为劳动力派遣是一种畸形的用工形式,彻底动摇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通过劳动力派遣这种形式,用人单位躲避风险、躲避责任,派遣单位追求到了经济利益,唯有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 更多的群众提出,完全取消劳动力派遣是不现实的,但草案对劳动力派遣的规定刚性不足,制约性
21、不强,建议对这种用工形式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有的建议提高劳动力派遣的准入门槛,不仅要设置劳动力派遣单位资金条件,还要对从事劳动力派遣业务的人员资质作出规定。有的建议严格限制劳动力派遣用工形式的适用范围,范围应限定在钟点工、季节工或者建筑承包工中,一般性的行业要明确禁止实行这种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固定的主要工种或者岗位不能接受劳动力的派遣,特殊要禁止批量转移农村劳动力到发达地区大型外资企业务工实行劳动力派遣形式。有的建议明确劳动力派遣的期限,严禁用人单位长期运用派遣劳动力。有的提出应界定劳动力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规定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劳动者,劳动者在派遣
22、劳动中受到侵害的,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担当连带责任,避开相互扯皮。有的建议严格法律责任,对于劳动力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相互推诿或者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赐予严厉惩罚。 有些劳动力派遣单位认为,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劳动力派遣单位必需供应每个劳动者不低于5000元备用金的规定过于苛刻,是对劳动力派遣这种新生事物的打击,现有的劳动力派遣单位,特殊是规模比较大的劳动力派遣单位很少有能承受的。有的认为,将备用金存入指定银行帐户的操作难度比较大,劳动力派遣中劳动者的流淌性强,增减幅度大,备用金要适时根据人员的变动进行相应改变。这样不仅派遣单位需为此疲于奔命,劳动保障部门也很难进行监控。有的认为,备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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