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关于保险合同汇总8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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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关于保险合同汇总8篇关于保险合同汇总8篇在当今不断发展的世界,我们用到合同的地方越来越多,签订合同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同等地位。那么大家知道合法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我整理的保险合同8篇,欢迎阅读与保藏。保险合同 篇1为了保障公司员工个人利益,促进公司健康稳健发展。使员工对公司有归属感,依据公司现阶段发展需求。双方本着公允、同等、自愿的原则订立本协议。一、 养老保险的定义:所谓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肯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丢失劳动实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二、 养老保险的缴纳方法
2、: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养老保险金是由企业和员工个人双方根据肯定的比例缴纳,公司为了切实保障员工的养老权益,真正解决员工的后顾之忧。公司确定为员工100%缴纳养老保险金。三、参与保险人员范围:1、在公司必需工作满半年以上的岗位娴熟工和技术工种人员;2、公司各中层骨干人员;3、公司确定为参保人员的,但个人不情愿参保的,公司将与个人单独签订合同协议;保险金额须每年底一次性兑现给个人。4、具体参保状况见公司确定的参保人员名单。四、本协议的保险期间:包括保险费交付期与养老金领取期。自协议生效 日至根据法律规定起先领取养老金的前一日止为保险交付期。被保险 人起先领取保险金至身故时止为养老金领取期。五、员工应担
3、当的责任:1、 员工因辞职或违反公司制度致使公司开除和辞退的公司自开除或辞退之日起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2、 员工未在公司服务满一年(含一年)提出辞职或因违规被公司开除和辞退的,公司将从员工工资中全额扣除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 员工未在公司服务满两年(含两年)提出辞职或因违规被公司开除和辞退的,公司将从员工工资中半额扣除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4、 员工在公司服务满三年(含三年)的公司将不再扣除公司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员工可依据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规定自由流通。六、本协议只约定公司为员工缴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金,涉及 到保险金的领取和其它事项均与公司无关,员工与保险金发放机构一
4、 旦发生争吵或诉讼公司只负责协调和出具相应的证明。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确认签字后生效,生效日为协议签订日本协议 由双方各执一份。八、本协议签订地点:山东华岳达铝业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员工(签字):年月 日 年 月 日保险合同 篇2合同编号:_甲方:_乙方:_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同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样,签订本保险代理合同。第一条 总则(一)甲方托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根据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担当。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
5、代理手续费(佣金,下同)。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干脆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有雇主与雇员关系。(二)本合同一经订马上生效。乙方有_个月的被考察期,被考察期间,甲乙双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本合同,对方应予同意。其次条 授权(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在_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以甲方名义招揽甲方开办的适合个人投保的人身保险业务(详细险种见附件)、收取保险费及供应售后服务。(二)甲方依据业务发展的须要可以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进行调整。第三条 保险费的收取和交付(一)乙方须在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之后在保险费收据上签字,且只能在收到保费之后才能开具收据。(二)乙方不得为客户垫缴保险费,乙方缴至
6、甲方的保险费一律视为是由投保人缴纳的。(三)任何状况下,乙方均不得运用自己的姓名和账户收款。乙方应在_个工作日内按甲方规定的方式将以甲方代理人身份收取的全部保险费刚好缴至甲方,不得挪作他用。第四条 代理手续费的支付(一)甲方依据乙方代理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详细支付标准由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缴费期限和不同缴费方式确定,并予公布。甲方依据业务发展须要可以统一对代理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并予公布。(二)代理手续费以人民币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三)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乙方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代理手续费:1.投保单由乙方签署姓名、代码,并且经过甲方核保,甲方已据此签出保险单。2.甲方已收到相
7、应的保险费。3.乙方遵守代理合同的各项规定。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四)出现本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状况时,甲方不再支付乙方相关的代理手续费。(五)不论本代理合同是否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或由于乙方的过错致使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乙方无权获得与所退还保险费相关的代理手续费,已领取的必需退还甲方。第五条 甲方权利(一)签发保险单,对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招揽的保险业务具有最终确认权。(二)有权制定和修改各项管理方法和规章制度,随时对代理手续费及其他待遇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与补充,并通知乙方。(三)有权对乙方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有权对乙方的工作状况进行考核和奖惩。(四)有权代扣
8、乙方应缴纳的税款。(五)当客户向甲方提出要求变更为其服务的代理人时,甲方有权将该客户的保险单变更为由其他代理人或由甲方干脆供应服务,并书面通知乙方。第六条 甲方义务(一)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保险合同 篇3一、实务中的难题在日益困难的民商事交往中,人们不再是机械地按现有的法律规定来办事,在许多方面各当事人出于效率、平安等多方面的考虑来选择一种自认为是最优的方式来进行民商事交往,而这种“最好的方式”或是违反现有法律规定或是现有法律没有规定。例如在银行贷款业务中,银行为了降低贷款风险要求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这就出现了我国保险法上的一个新概念。对这个新概念我们如何看待,下面
9、先介绍实务中的两个案例。案例一:原告王某就其实际限制运用的一辆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单中约定该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货车全部人郭某为被保险人,保单特殊约定栏中载明受益人为原告。后原告在驾驶系争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遂就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向被告申请理赔,然被告以“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并非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保险金恳求权是期盼权,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享有现实的恳求权”为由拒绝理赔。案例二:原告上海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基本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原告的厂房,被保险人为原告,第一受益人系为原告供
10、应房屋抵押贷款的上海某银行。在“麦莎”台风期间,原告的涉诉房屋发生了倒塌事故,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认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某银行,原告无权主见理赔事项。案例一中王某既是投保人也是“受益人”,车主郭某是被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只有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向保险人恳求补偿。在案例二中,保险公司却是一种相反的看法,即认可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正值性,并以此为理由提出原告知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由此可见在保险实务中,银行贷款与财产保险的绑定、责任险中的受益人等问题已经日益凸显,但是面对此类纠纷时,我国的保险法显得力不从心。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
11、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恳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此处只是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受益人,却对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未作规定。正是这一缺位,导致人们对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效力颇有争议,各地法院在审理“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案件”时结果也相左。我国保险法现有的缺位规定使得处于私法领域中原本自由的人们变得担心起来,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在立法上设置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并对其详细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规定。二、设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学理基础传统的保险法理论认为人身保险特殊是人寿保险,以人身为保险标的,假如不设立保险受益人则可
12、能会出现无人受领保险金的情形,因此为了避开这种情形出现,各国立法上都设置了人身保险受益人。同样,我们亦会发觉财产保险中也有可能出现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为什么我们的立法单就人身保险中的此种情形作了立法补救呢?(一)受益人的概念和功能1受益人的概念:由上引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可知受益人可以是如下三类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上述两类人所指定的人(第三人);很多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以及很多学者都认为受益人是依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补偿金恳求权的人。所以受益人事实上指的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以恳求保险公司给付补偿金的人。我们还要留意到一点,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第三人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身就是受益人
13、,在此种状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身份是双重的,而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第三人在身份上则不具多重性,即他不具备保险合同上的其他身份。为了区分两种不同身份受益人,我们将受益人分为广义的受益人和狭义的受益人,狭义受益人即为第三人,而广义受益人则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狭义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就享有保险金恳求权(事实上就是受益权),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广义的受益人是广泛存在于保险合同中的,当然包括财产保险合同,所以本文所探讨的受益人只是在学界有争议的即狭义概念上的受益人。2设置受益人的功能:自海上贸易渐渐发展以来,商业旺盛的背后有着令人担忧的风险。在此背景下,保险这一“
14、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制度”就应运而生了。不妨这样说,保险制度是一种消极的保值投资,这种投资是为了消化在商业往来中出现的风险。设置受益人就是为了使在危急发生时有人可获得补偿从而达到保值的原初目的。传统的保险理论认为“谁投保,谁受损,谁获偿”,这是机械地把保险的功能与特定的人相联系,而忽视了保险制度的投资保值功能,因而是有局限性的。在一份保险中,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并非是唯一的,假如简洁地将损失补偿原则很狭隘地理解为“谁受损,谁获偿”,则将导致受益人被限定在被保险人之上的错误。通过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设置受益人只是为了损失得到补偿,实现保险分担风险、投资保值的价值。(二)受益权的性
15、质和基础1受益权的性质:受益权指的是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以向保险人恳求支付保险补偿金的权利。由此定义观之,受益权实质上是财产权,因为受益权是通过对他人恳求为肯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财产权较之于人身权的显著特点是具有相对性和可让与性。此般特点确定了受益人的选择对象可以相对宽泛,而非局限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中。理论界对于受益权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说明:(1)双合同理论,认为存在受益人的合同实质上为两个合同,其一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投保人有一个(受偿)期盼权,一旦权利得以实现,即成立其次个合同,将此权利转让给受益人;(2)双方意图理论,认为受益
16、人享有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双方(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主观意图;(3)法律创设理论,认为法律认可受益人享有受益权。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觉上述三种说明都有内在的缺陷。说明(1)无法解决受益人的民事行为实力欠缺问题,且其次个合同的成立有主观强加之嫌。说明(2)的相识与保险法中“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规定不符。而说明(3)则根本避而不答。在传统的合同理论中,相对性是合同的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是存在于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但是随着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出现,传统理论受到了挑战,因为该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却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存在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其实就是一个为第三人
17、利益订立的合同,在此类合同中,受益人并不干脆参加到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去,且受益人只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而与受益人的意思无关;另一方面在受益人的变更过程中亦不须要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只是对这一变更作备案而已,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受益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单方意志为第三人所创设的财产权。2受益权的学理基础: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作为财产权之一种的受益权,详细由谁享有则是一个可基于权利原初享有者的意思自由而得以处分的结果。很明显这样的一种自由处分非但没有引发道德上的危机,亦充分敬重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所以立法上根本没有必要对受益人的范围作禁止性规定。前引案例二中,被告的理由是能够成立的,既然原告与被告
18、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约定了银行为受益人,对于这样的自由意思表示,原告事后却不承认,明显是不诚信的表现。其次,商业交往中的平安与效率理论。对于不确定的危急,当事人希望通过参与保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可保有保险标的的原有价值,这样就能够确保商业交往中的平安与效率。在财产保险中,债权人希望成为债务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这样的做法正是债权人希望最大限度地规避商业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因而是符合保险法的宗旨的。虽然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已存在债的担保等制度,但这些制度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是要完好存在的,一旦债务人的财产灭失,这些制度就失去了其被创设的意义。在此种场合下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无疑是更好的爱护了债权人的
19、权利,也是对交易平安的一种爱护。在前引案例一中,原告王某实际占有保险标的物,由其行使受益权更为合理,也更能体现经济性、高效性的要求。受益权是一种纯获益权,不以负担债务为己任,因此难免会被质疑以第三人为受益人是否有转移资产、躲避债务。这种担忧其实是多余的,保险具有射幸性质,对一个不曾确定的财产权利的转移的行为加上这样的嫌疑是莫须有的,另外,受益人的指定也决非是毫无限制的,必定要受到特定情形的制约。三、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的详细建构对于作为财产保险合同标的之一的财产,我们主要是为了实现其运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保险法传统的理论只认可财产的全部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向保险公司恳求给付保险金是有其合
20、理的基础。也正如我在前一部分所论及的,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在现实生活中又有存在的必要,因此我国保险法在以后修订时设置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是必要和可行的。虽然我们认为设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有着现实的须要和理论的基础,但是同时也要留意到设置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也会带来一些弊端。例如在车贷险中银行作为受益人,当保险标的(车辆)出现稍微损坏时由银行向保险公司恳求给付保险金,此时我们会发觉这样的结论是很难让人接受的,银行希望成为受益人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贷出款项能够刚好、平安收回,而在上述情形中车辆只是稍微损坏,根本不至于损害到银行的债权的实现,但是对于车辆的全部人而言这样的损坏却可能是致命的。假如在此种情
21、形下还允许银行成为受益人明显有违公允和效率的要求。所以我们认为在建构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时候不能单纯地照搬现行保险法中有关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规定,而是有所限制的。从上引的案例以及司法实务中的现状,我们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主要存在如下两类合同中:第一类合同,即以保险标的灭失为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灭失所带来的损失往往比较大,此时就极有可能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人无力偿还债务从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更好的爱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允许保险标的全部人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至于解除财产稍微损害状况的,这主要是因为稍微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比较小,由全部人本身恳求给付更利于损失得到弥补。此类合同的各方
22、面特征都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着相像之处,因此在受益人指定、变更以及收益权丢失等方面的详细制度可以参照人身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相关规定。其次类合同,即符合保险标的占有人与全部人分别的情形的合同。在资源有限的现实社会中,我们已经深刻相识到物尽其用的重要性,我们要求物之占有人主动运用该物。在物之全部人和占有人分别的情形下,现行保险法只是规定全部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恳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明显这对于物的实际占有人来说这是不合理的。为了调动财产之占有人的主动性,也为了让财产得到更加充分的利用,我们认为在此类合同中设立受益人也是必要且合理的。基于这样的制度设计理念,我们认为此类合同对于受益人的规定应当不同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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