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协调与审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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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行政协调与审判 本文作者:李永昌工作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一)现状当下检察机关中的民事行政检察与审判机关之间存在着不互相配合,审判机关存在表面配合实际排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现实情形。实践中,检、法两家在检察监督法律适用上的具体问题存在分歧,最高法院作出的部分司法解释,如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等是禁止检察监督的。再如,法院对检察机关调取、复印、阅读审判卷宗的要求不予配合,设置重重门槛,如需要法院不同庭室负责人及主管院长多人签字同意方可,造成调阅卷难。更有甚者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部分明显错案,赞成检察机关的抗诉观点,但借口社会现实及案件当事人的个别案外因素
2、而拒绝改判,造成你抗你的、我判我的。(二)原因1.理念的冲突审判机关认为,抗诉监督打破了“控、辩、审”的平衡模式,抗诉权凌架于独立审判权之上,损害了司法权威与尊严。其次,独立审判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必须依靠法官独立和身份保障等制度来保证裁判的公正,而不是强化外部监督机制去实现公正裁判。检察监督权的过分强大定将对独立审判权行使造成严重损害。再次,检察监督权来监督独立审判权,那么谁来监督检察监督权呢?这将形成权力监督的无限循环。检察机关认为,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独立审判并不意味着不能甚至于不得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借口审判独立而宣称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的监督以及不能进行制约,
3、完全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不符合中国的现实,中国目前只是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人独立。再者,从权力属性上讲,抗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而不是裁判权,其功能在于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审判权依然由法院行使。因此,检察监督权并无影响独立审判权的行使,更不会取代审判权。2.现实环境下的制约因素我国审判机关虽然独立,但这种独立目前是非常有限的独立,而非西方法冶意义上的法官独立,而只是名义上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并不能独立于执政党及权力机关。而现实是审判机关(含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经费往往受制于地方政府,且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并不完全独立,更多的现实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当然,检察监督权也存有类似的限制。
4、3.当前司法机关考核制度的影响在目前中国司法机关行政化管理的现实上,检察官在工作考核机制层面上主要体现为抗诉率、再审案件改判率或改变率,而在法官工作考核机制层面上主要体现为上诉改判率、发还率(发还重审),这两项指标本身就存在此长彼短、不相共容之势。检察机关对监督案件数量上要求抗诉率,对案件质量上要求再审改判率或改变率,以最大限度内发现裁判错误并争取到法院改变原审裁决为重点工作。如果抗诉再审案件改判率高就说明抗诉工作做得有成效,抗诉率高则审判机关的发还改判率相应的也会高,就有可能说明法官办理案件的质量低下。由于法院系统近些年来也加大对法官的错案追究制,一些抗诉案件法院改判了是否意味着原审裁判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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