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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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托付理财纠纷案件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依据上级法院的支配,我们近期对泰安市两级法院审理托付理财纠纷案件的状况进行了专项调研。我们实行走访、统计、研讨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专题调研,走访了驻泰三大证券公司,召开了有资深律师、证券界人士参与的座谈会,取得了大量的第一手材料。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本调查报告。一、基本状况及特点(一)我市两级法院受理托付理财纠纷案件的基本状况截至2022年3月,我市两级法院共计受理托付理财类案件6件,其中,托付买卖股票纠纷1件,因托付理财合同而引发的财产关系损害赔偿纠纷2件,一般托付合同纠纷2件,信托合同
2、纠纷1件。在这6件案件当中,已经审结的2件,正在审理的4件。(二)托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及问题通过调研,发觉我市托付理财纠纷案件总体上呈现以下特点:1、案件的数量较少但标的较大。从案件总量上看,与全省其他地市相比,我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托付理财纠纷案件数量较少,但是,该类案件总标的达到1.65亿元。2、案件多发期在2003年之后。在6件托付理财纠纷中,只有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1件托付买卖股票纠纷系发生于11016年,其余案件均发生于2003年之后,这是由于股市长期低迷,在2003年前后发生的一些托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收益无法兑现,导致当事人发生纠纷,从而成讼。3、案由较多,不统一。现在托付理财纠
3、纷并没有统一的类案由,我市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在确定案由时也不统一,如有的定成托付买卖股票纠纷,有的定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的定成信托纠纷,还有的定为一般托付合同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托付理财纠纷的概念不够统一规范,比较模糊。这干脆影响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与审判;2、审判托付理财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不足,判决缺少统一尺度。由于实践中对托付理财合同的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加之托付理财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出名合同均不甚相符,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很少能找到适用于此类合同纠纷的法条,加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二、关于托付理财的概念托付理财的概念,在实践中比较模糊,不够清楚。而由于托付理财现象比较
4、困难,因此对概念的界定,事实上确定着法院受理托付理财纠纷案件的范围。因此,托付理财的概念是我们首先须要予以明确的。有人提出将托付理财定义为客户将其资金交付给管理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获利益由双方根据约定进行安排或者由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活动。这里强调金融性质明显是从托付投资的对象及管理方式而言,而非指托付投资的主体,并解除了非金融性的经贸、实业投资及其托付管理。所以,这一概念没有涉及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将国债、股票或期货合约等作为合同标的的状况,因此有些偏颇。还有观点认为,托付理财是托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托付人将其全部或募集的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
5、交由受托人掌管,并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从事营利性投资经营活动,以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托付理财活动必需在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开设资金账户,通过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方可进行。这一概念基本上揭示了托付理财的实质,但却忽视了现实当中存在的以实物资产作为理财对象的状况。我们认为,托付理财,实质上是一种投资托付管理或资产托付管理的行为。严格地说,“托付理财”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只是金融业界的习惯用语。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它包含了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托付理财现象。托付理财合同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托付理财合同泛指托付人将其拥有全部权或者处分权的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如不动产)托付给受托人
6、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而狭义的托付理财合同仅指托付人将其拥有全部权或者处分权的金融资产(如货币、票据等)托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以受托资产的种类为标准,托付理财可分为金融性资产的托付理财和非金融性资产的托付理财。金融性托付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因托付人和受托人约定,托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托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我们所说的托付理财纠纷,就是指的此类纠纷。三、关于托付理财合同的类型托付理财合同千变万化,种类繁多。总体看来,托付理财合同出名实相符的,也出名实不符的。在名称上,比较多的状况下,称为托
7、付理财合同、投资理财合同、托付投资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或投资管理合同等;有时,第三方监管合同或托付监管合同是单列的,也有合一的,单列的由托付人与监管人签订(托付人与受托人另签托付理财合同),合一的由托付人、受托人、监管人共签。托付理财合同也有以其他名称出现的,如托付代理合同、证券(股票)交易(买卖)代理合同、托付(代理)国债投资(购买)合同、股票质押投资合同、合作(共同、合伙)投资合同,甚至托管合同、保管合同、国债回购合同、投资询问(顾问)合同、信托合同等等,不一而足。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托付理财合同作出相应的分类:(一)依据托付理财的表现形式来区分,实践中托付理财合同主要有以下两种:(1)子母
8、协议,一份正式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保底和保收益的内容一般约定在补充协议中;(2)三方监管协议,托付理财合同由三方主体共同签订,即托付方、受托方和监管方,监管方一般由证券公司充当。但是在详细的合同名称上,则可能各不相同,实践中比较多的有托付理财、托付投资、合作投资、资产管理、受托资产管理、信息询问服务协议、国债托管协议等等。(二)依据合同中关于亏损负担和赢余安排的约定来区分,托付理财合同可以分为如下七种类型:(1)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型。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托付人的本金和肯定比例的年收益率,超出部分归受托人全部,不足部分由受托人赔付。(2)本息保底,超额分成型。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托付人本金和肯定
9、比例的收益;对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3)本金保底,超额分成型。受托人保证托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亏损由受托人予以补足;对盈利部分,则由双方按比例分成。(4)盈余分成,亏损分担无约定型。托付人将资金托付给受托人从事股票交易,双方只约定盈利按肯定比例分成;对亏损,则没有约定担当的比例和方式。(5)缔约当时没有约定盈亏负担,受托人事后承诺补偿损失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交易的盈亏负担没有约定,对投资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托付资产损失,受托人书面承诺补足托付人全部或部分损失。(6)盈余分成和亏损未约定型。合同当事人对于盈余的分成和亏损的分担未作出约定。(7)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型。托付人和受托人共同出
10、资,以托付人或者受托人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由受托人负责资产的运作,有时托付人享有肯定程度的限制权,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三)依据在证券、期货市场上出现的投资人名义的不同,托付理财分为托付代理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托付人托付受托人运用托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托付代理型投资理财。托付人托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受托人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信托投资理财。四、关于合同主体托付理财合同的主体,主要包括托付人、受托人、监管人三类。其中,受托人的主体是重点须要解决的问题。(一)托付人的范围。托付理财纠纷的托付人,其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次条的规定确定
11、,包括各类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因为托付理财纠纷均为因托付理财合同所引起,而只要是同等主体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实力与民事行为实力的,原则上均可以成为托付人。(二)受托人的范围。实践中,受托人主要包括自然人、一般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询问(顾问)公司、理财工作室、经纪人、私募基金等民间性机构,也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企业财务公司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性金融机构。上述受托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金融机构,主要涉及券商,其次类是非金融机构,主要涉及投资公司。对于前者,证监会已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方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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