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债转股法律问题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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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重整债转股法律问题思考 摘要:作为市场主体的重建拯救机制,破产重整在破产法理论与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债转股是破产重整过程中有效化解企业沉重债务负担的主要方法。在债转股的过程中,出现了企业逆向选择、法院强裁风险、重整企业资本充实、金融债权转股限制、优先债权实现等实际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需要操作者牢固树立市场化、法治化理念,准确选择债转股的对象企业,合理确定债转股的分配价格,确立良好的沟通协商机制。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转股;综合治理 一、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概述 (一)破产重整的制度价值。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现行破产法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借鉴国际上破产立法经验所
2、作的重大制度创新,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适用,已成为挽救临困企业、促进企业重生的重要选择1。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重整是指对于已经具有破产原因,同时又发展前景良好,只是遇到暂时困难的有重建希望的优质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在破产管理人主持下,协调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各利益关系人关系,或者由人民法院强制调整相关利益,在利益平衡中进行债务削减,让企业走出资金链条断裂的困境,恢复经营活力的企业再建制度。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是我国破产法规定的三大法律制度。与破产清算不同,破产重整不是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而是市场主体的重建拯救机制。破产重整的功能在于,濒危破产企业通过债务延付减免、资源重新配置等具体
3、重整措施,恢复正常经营,实现盈利;债权人通过濒危企业的破产重整实现不低于破产清算的债务清偿;企业职工保住了安身立命的工作岗位;地方政府避免了企业破产退市导致的当地就业压力,财政税收得到了保障。这样,通过破产重整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濒危企业、债权人、出资人、企业广大职工和地方政府等利益相关方的多重利益。随着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破产重整作为一种重要的企业挽救制度,能最大程度发挥企业闲置资产价值,加快企业沉淀资本消化,实现社会本位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二)破产重整的首要措施:债转股。债转股就是通过将债权人享有的企业债权增资转为债务人的股份,或者由原股东无偿让渡转为对债务人的股份,债和股
4、的主体是同一的2。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之所以频临破产倒闭,是由于无法清偿沉重债务所致。如果债权人将公司债权转变为股权投资,变身为公司股东,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必然能降低经济杠杆率,减少债务利息支出,增加注册资本,极大地降低经营资金压力,促使破产重整获得成功。202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实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将依法享有的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权。2022年,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以及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强调遵循法治化原则,按照市场化方式稳妥开展银行债权转股权,结合深化企业改革,降低企业杠杆率,实现降本增效,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5、,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增强企业竞争力和发展后劲。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正常经营的企业,也适用于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特别是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濒危企业。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存在的问题 债转股是破产重整的重要措施,但是在运行过程中,由于相关主体对债转股的错误认识,导致具体操作过程偏离了破产重整助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增强企业竞争力和发展后劲的政策导向,出现了诸多问题。(一)逆向选择风险。“欠债还钱”是传统的道德观念,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信用基础。债转股则是将需要按时足额偿还的债权转换为股权,股权不但不需要偿还,在公司没有经营利润的情况下,连股份分红也不需要考虑。债转股过于随意,会引
6、发债务企业为了寻求化解还本付息的债务负担,而主动进行债转股来逃避正当债务的败德行为。当前,企业的债务多来自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些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多为分行、支行行长和项目经理等职业经理人,其薪资报酬与经融机构的绩效考核直接挂钩。如果债转股的方式可以掩盖金融机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呆坏账,甚至在账面上扭亏为盈、彰显业绩,将不可避免地诱发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者债转股的内在冲动。将不太容易收回的金融机构贷款,转变为债务公司的股权,虽然贷款本金仍未收回,但财务报表上的呆坏账得到了核减,就消除了绩效考核的负面影响。至于债转股形成的劣质股权是否会产生收益、能否进行有效处置,随着企业经营周期的拉长、金
7、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更替,相关责任将变得难以理清。如果欠债企业经营者不是想方设法地清偿债务,而是转移优质资产,通过债转股金蝉脱壳赖掉正当债务,必将为其他诚信经营的企业树立了错误榜样,产生负面的示范效应。不良企业通过债转股轻易地减免债务,会导致市场主体的逆向选择。原本正常履行债务的优质企业,就有可能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而寻求债务免除。这种情况在债转股实施中需要引起重视。(二)法院强裁风险。依据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部分表决组未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是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法院经过审查也认为该重整计划草案合乎规定,就应当自从收到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裁定予以批准。
8、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因某些利害关系人的不当反对而致使整个破产企业的重整无法进行。可是,有些濒危企业的破产重整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与特殊性,这种专业性与特殊性和法院适用法律的技术性存在性质上的区别。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是一个非常专业的复杂问题,债转股涉及的债权有一般债权、银行债权、担保债权等,其影响范围较广。从职能上看,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擅长于企业的经营管理,法院仅仅依据抽象性的法律规定,跨领域对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进行强制裁决,需要审慎对待。(三)债转股过程中的法律限制。1资本充实限制。依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债转股是债权人将其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换
9、成公司股权,增加注册资本的法律行为。公司破产和解或者重整期间,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和解协议或者批准认可的重整计划的公司债权转换成股权也适用该办法。但是,公司债权转变为公司股权,并未发生新的资本注入,这种转变仅仅是资产负债的公司财务报表形式上的变化。在公司资本制度上,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已经由实缴资本制变更为完全的认缴资本制。但是,作为公司资本三原则之一的资本充实原则仍是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认缴资本制度下,随着公司发展的需要,认缴出资的股东有义务适时实缴出资,公司债权人也有权利在公司财产不足于清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在公司股东认缴限额内主张公司股东清偿。在公司债权转变为公司股权的情况下,有债权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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