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纠纷司法救济机制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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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协议纠纷司法救济机制完善 一、行政协议的界定 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行政协议的概念及特征进行直接界定,国内外学者对行政协议的界定也有着不同的见解。根据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4条第1款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设立、变更和终止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合同。由此可见,德国的行政协议概念是以一般合同概念为模板并通过客体即所谓公法上的法律关系来加以界定的,易言之,一个合同是一般的合同还是属于行政协议实质上取决于合同客体是否为公法上的法律关系。法国行政法认为,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为“以执行公务为目的”、“公务关联性”。法国认定行政协议的要素包括:协议的一方须为行政主体;协议要与执行公务有关;还要求合同超越私
2、法规则。1我国学者对行政协议的界定主要包括行政目的说、行政客体说、行政主体说等观点。行政目的说强调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与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2客体说认为行政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行政契约就是指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3主体说则是从形式上观察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为行政主体。上述观点和学说各有其优势和不足,目的说在实务判断中主观性太强,标的说具备理论上的完备性却缺乏可操作性,而主体说虽然看似简单易于操作,但其却忽视了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
3、的区别难以形成共识。笔者认为,在界定行政协议的概念时,虽然各类学说的出发点和侧重点各不相同,但毋庸置疑的是,行政协议是行政性与契约性双重属性的结合。这为判定行政协议提供了依据,也为解决协议纠纷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双重属性中,“行政性是行政合同的第一位的特征”4。从行为的目的来看,行政协议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样,均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因而法律允许行政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不经双方的合意,为了上述目标的实现,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这体现了行政协议的行政性。而从行为的过程来看,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平等协商的成果,并借此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随着协议的订立,协议双方都要按
4、其约定积极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这体现了行政协议的契约性。 二、我国行政协议纠纷司法救济机制的现状 (一)我国行政协议纠纷的类型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通过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而行政协议纠纷的救济也往往被学者界定为“在行政合同中的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对于这种侵害所进行的救济措施,以此来减少行政合同中相对人的损失。”5但纠纷往往并非单因所致,行政协议纠纷也多是协议双方行为相互作用的结果。作为协议的双方,不仅行政主体的行为会导致行政协议的纠纷,协议相对方的违约行为同样会酿成行政协议纠纷。在行政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协议约定
5、的各项义务,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就会因此产生矛盾和纠纷。以王士学诉北京怀柔区九渡河镇政府一案6为例,原告与镇果林工作站通过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约定原告退耕还林,其退还部分土地享受国家每年每亩101公斤原粮和20元补助费。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却并未依约支付足额的补助费,因此产生纠纷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与之对应,行政协议相对人也应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其一旦违约可能会导致行政管理无法实现甚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例如,在湖北草本工房有限公司诉荆州开发区管委会和荆州市政府行政协议纠纷案中,荆州开发区管委会与湖北草本工房饮料
6、有限公司签订了招商项目投资合同,该协议对湖北草本工房有限公司的投资项目及产品等基本情况以及其通过出让方式获取投资项目所需土地的坐落范围、面积和价格以及违约责任予以约定。但原告湖北草本工房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六年之后既未投产,也未按约定缴纳相应税收,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另外,其取得的13.94公顷土地也被闲置四年之久。 (二)我国行政协议纠纷司法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 1行政协议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从立法上看,我国行政诉讼法一直缺乏对行政协议救济的相关规定。长期以来,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行政协议未被允许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加以救济。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正式确立了
7、行政协议的行政可诉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协议的行政可诉性虽然正式确立了,但其受案范围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条文的具体表述来看,此次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救济程序体现着低调谨慎和不尽彻底。7首先,从行政协议的范围来看,新行政诉讼法仅明文列举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两类协议,对行政协议的其他种类未加阐述;其次,行政协议是一系列行为的集合,其不仅包括协议的履行,还包括协议的订立、行政机关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协议的补偿等诸多行为,而条文中仅规定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协议的情形,这显然不足将上述行为完全容纳。 2行政诉讼制度构造的单向性我国行政诉讼是
8、基于行政控权理论建立起来的单向性诉讼结构,行政协议诉讼构建的基点在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如果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作原告,与行政诉讼的性质不符合,与行政诉讼的规定也不相适应”8的考虑,在行政诉讼的启动程序上,仅允许公民等提起诉讼救济,审理对象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9然而,行政协议具有“契约性”,严守契约不仅是私法领域要求,在公法领域中也同样通行。有学者认为,国家针对公民的请求权可以通过单方面的行政行为的方式得以实现,赋予行政机关这一高权机关以通过提起法律上给付之诉的方式实现协议目的完全没有必要。但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可以任意采取单方面调整来实现行政协议目的的做法本身就不符合法治的要求,“没有一个
9、人被准许审理他自己的案件,因为它的利益肯定会使他的判断发生偏差,而且也可能败坏他的正直为人。”10因此,在行政协议发生纠纷之时,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诉请第三方进行裁决符合公平正义及法治要求。 3举证责任分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此种制度构造的初衷仍在于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起到监督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最终对公民等合法权益的保障。有学者认为,在行政协议纠纷的解决上,没有必要制定出另外的、特别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3271但当行政机关单方作出行政行为时,由于有行政权作为其强大的后盾,需要在举证责任制度的设计上采取上述模式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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