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缓刑考验期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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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析缓刑考验期制度摘要:缓刑考验期是缓刑考察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缓刑考验期的设置直接关系到缓刑适用的目的和作用。本文通过对考验期分类的比较分析及对刑法理论界关于我国缓刑考验期是否可以延长或者缩短的三种观点的观察,提出缓刑考验期延长或缩短的方法,以此更好的促进缓刑目的的实现和缓刑作用的发挥。关键词:缓刑考验期;分类;延长缩短一、缓刑考验期的分类综合比较国外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的立法规定,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一)绝对确定型这种分类对缓刑考验期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不允许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在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适用缓刑时,只能判决刑法规定好的某一具体考验期。如现行法国刑法典第13235条
2、规定:因重罪或轻罪被判缓刑的人,缓刑考验期为5年,因违警罪被判缓刑的人,缓刑考验期为2年。(二)相对确定型这种分类对缓刑考验期最长和最短期限做了要求,即允许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在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适用缓刑时,可以在刑法规定最短和最长区间内确定一个具体考验期。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59条a第1项规定:由法院确定保留刑罚的警告的考验期限,该期限不允许多于3年和少于1年。(三)可变型这种分类不但规定缓刑考验期的具体期限或者最长最短期限,且规定根据缓刑考察的不同情况可缩短或者延长考验期,使考验期处于可变动状态。比如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如果缓刑犯逃避履行法院责令他履行的义务
3、或者又破坏社会秩序,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可以根据该条第1款所规定机关的报告延长考验期,但延长的部分不得超过1年。二、对国外缓刑考验期立法规定的评析(一)缓刑考验期的长短的确定应该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绝对确定型考验期没考虑到不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不同而一律规定相同考验期。这种做法过于机械,对那些犯轻罪反而被判较长缓刑考验期的人有失公平,不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和缓刑目的实现。相对确定型的考验期,法官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在考验期的最长和最短区间内选择宣告一个具体确定期限,虽然考虑到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但该考验期一旦确定,其后果与绝对确定型考验期无异,没有考虑到犯罪人在考验期内个人表现
4、情况和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变化情况,同样不利于缓刑目的实现。(二)缓刑考验期的长短应该随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而变化每个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表现不同。有的犯罪人积极履行义务,认真遵守相关规定,尽力弥补其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的损害,说明他积极改过自新,主观恶性减小甚至消除,因此应适当缩减其缓刑考验期,以调动其改过自新的积极性,尽早正常参与社会生活。有的犯罪人消极怠慢其应履行的义务或者屡次违反其应遵守的相关规定,甚至再次犯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不仅没有消除,反而更大,因此应适当延长其缓刑考验期,以促使其接受考察和改造,防止其没有被改造好就回归社会,再次危害社会。综上,只有“可变型”考验期同时做到以上两点
5、,最有利于缓刑目的实现。三、关于我国缓刑考验期及其是否可以延长或缩短的问题(一)我国缓刑考验期立法规定我国采取相对确定型考验期立法规定,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它以原判刑期为基础,区别对待拘役和有期徒刑两种不同的刑种,规定了考验期的最长和最短期限,既充分考虑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符合刑罚个别化要求。总体合理,但正如上述对三种类型考验期比较分析,从缓刑适用目的出发,笔者认为,我国亦应采取第三种“可变型”考验期立法规定。(二)我国缓刑考验期是否可以延长或缩短的观点简介我国刑法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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