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客运逃票追加票款法律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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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路客运逃票追加票款法律问题研究 民法典第条对铁路旅客运输中的逃票行为进行了规制: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节第条细化了逃票行为类型并明确了加收票款数额的计算方法。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条规定,站车应视不同情况作出是否加收票款的决定。现有法律、部门规章将加收票款作为逃票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该责任的性质为何,如何通过加收票款从制度上有效遏制频发的铁路逃票行为,我国的学术研究对此鲜有涉足。本文将对铁路客运逃票追加票款的法律性质进行研究,并结合域外立法例,提出完善现行规章中加收票款规定的建议。
2、 一、铁路客运逃票追加票款的法律性质 乘车逃票是指搭乘付费交通工具时以违法之方法少付或规避应付的费用。在实践中,铁路客运逃票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类:第一种是不付应付的费用,包括全程无票乘车(如持站台票上车)或者持失效、伪造的车票乘车;第二种是少付应付的费用,包括“两头票”,即利用不同的身份证购买实际所乘区间的始发区间车票以便进站和终点区间车票以便出站,中间区段无票乘车或持失效、伪造车票乘车的行为;买短乘长,即只购买始发区间车票以便进站,剩余区间无票乘车或持失效、伪造车票乘车的行为;越级乘车、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车票乘车等少付票款的行为。铁路客运逃票的法律性质若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为平等的民事主体
3、,按照铁路客运逃票的行为类型,其相应的法律性质或者请求权基础有差异。对于少付票款的逃票行为,根据民法典第条以及铁路法第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基于有效的客运合同成立契约上的请求权。因此,对于少付票款的行为,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成立有效的客运合同,但是旅客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区间、座位号、价款乘车,构成违约。对于不付票款的逃票行为,应视为旅客的行为成立不当得利,即旅客逃票,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致使运输企业遭受损失(应得利益之丧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旅客全程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伪造的车票乘车,与运输企业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客运合同。有观点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我们认
4、为,事实的合同关系理论本身在各国即存在争议;在具体适用上,该理论虽然在解决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方面效果更佳,但针对完全逃票行为,现有的理论框架即可解决,则不必诉诸事实合同关系。其次,完全逃票行为亦不构成侵权行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因人身或物权等受侵害而发生的财产上的损失。”纯粹经济损失因其具有的不确定性,一般由契约法进行调整。完全逃票行为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形下乘车,造成运输企业营业收入的损失而非其固有权益的损害,因此该行为不应由侵权法调整。若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逃票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规定对伪造、变造、倒卖车票的行为进行拘留或者罚款。虽然治安管理
5、处罚法中行政执法的主体不是铁路运输企业,但该条表明不同类型的逃票行为在不同程度上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损害公共利益,具有行政违法性。铁路客运逃票追加票款的法律性质基于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的客运合同,旅客逃票构成违约,运输企业除补收票款填平损失外,有权要求通过追加票款获得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故又称违约罚。”一般而言,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否则推定为对赔偿性违约金(预估的违约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惩罚性违约金除依当事人约定外,也可以由法律法规规定。比如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年月日修正版)第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
6、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便可理解为一种法定的惩罚性违约金。因此,鉴于实践中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订立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而根据民法典铁路法等法律的规定,旅客逃票加收票款实质上是一种法定的惩罚性违约金,目的是为了提高旅客违约成本,震慑实施逃票行为的旅客,促使其自觉履行客运合同。逃票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实施加收票款的行为若为行政处罚,需要满足授权方面的条件和被授权组织方面的条件。其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条的规定,被授权的组织能够以自己名义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独立承担该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该组织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是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其二,被授权的组织一般来说应是
7、公益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与授权的内容具有某种联系。行政处罚法第条的规定表明,实施行政处罚的被授权组织本身具有一定的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承运人有权针对逃票加收票款,关键需要认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公共事务是指“为了满足社会全体或大多数成员需要,体现他们的共同利益,让他们共同受益的那类事务”,公共事务体现了公共利益、公共需求。“公共事务包括公共物品的生产与供给和公共服务的设立与开展”,公共事务的对象为公共物品或者服务,铁路客运企业作为社会基础设施的提供者,在政府的监督下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方式,获得政府的特许经营权,是政府利用市场主体提供公共服务的体现。虽然旅客
8、运输事项为企业事务的管理,但由于涉及公众性运输和政府职能的市场化运用,旅客运输具有公共性和福利性,因此铁路客运企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综上,法律授予铁路运输企业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处罚的具体范围、数额或比例由下位法进行细化。由此可知,铁路客运逃票追加票款的性质从民法的角度为惩罚性违约金,从行政法的角度为行政处罚,本质上都具有事前预防、事后惩罚的功能。 二、国外铁路客运逃票追加票款制度 大多数西方国家都认识到逃票()行为给运输企业或者国家财政造成的重大损失,对此设立了相应的惩罚()制度。英国立法年铁路管理法为英国公共一般法案,在其第五节对逃票罚款作了专门规定。根据逃票行为的严重程度,英国法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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