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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及处理 提要随着社会保险体制的完善和保险意识的提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害人不仅有权请求侵权赔偿,也可请求社保基金、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用、工伤待遇以及商业保险金,将这种与不同义务人的多重赔偿关系理解为请求权竞合比责任竞合更为适宜。故认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构成竞合的观点忽略了两类请求权所含给付的可分性及差异性,应进一步区分具体赔偿项目及其给付基础,以给付的同质性作为判断请求权竞合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尽管复杂多样,但可大致分为医护费、伤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类相互独立的给付请求。在此基础上,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的精神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明确对于非同质化的给付请
2、求,权利人可以兼得之,对同质化的给付请求,宜采补充模式,同时确立以向侵权人先行请求的原则,以期统一司法,实现受害人保护最大化和诉讼经济化的双赢目标。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给付;兼得;补充模式;诉讼经济化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多重赔偿关系 交通参与者数量的急剧膨胀和交通文明意识的落后导致道路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引发大量人身伤害。有权利必有救济,有侵害必有赔偿,不过在社会保险体制完善的今天,即使是责任明确的交通事故,都可能因为工伤因素(下班途中)和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因素的介入而使赔偿关系呈复杂化。概括而言,受害人就其医疗、护理费用、误工和伤残等一系列损失,存在以下求偿关系:对肇事驾驶员
3、的侵权赔偿请求权。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费用支付请求权。据悉,我国基本医保参保人数已超过13.5亿人,覆盖面稳固在95%以上,1人人享有医保成为现实。虽然应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并不纳入医保支付范围,但“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可见,受害人有权请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或支付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工伤待遇支付请求权。受害人如系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可能构成工伤,有权请求相应的工伤待遇。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随着保险意识的提升,受害人也可能购买以伤亡、
4、住院医疗费赔付为标的的商业保险作为额外保障,因受伤、接受医疗行为而满足赔付条件。在法教义学上,第一种请求权性质为侵权赔偿,产生于民事基本法律,原则上以义务人有过错为要件,后三种请求权系基于专项法律或契约请求为特定给付,给付义务人自身并无过错,也不具有可责难性,性质上并不是赔偿,但当前多数论者并未就此作进一步的区分。为避免文字重复,本文在需要将赔偿、支付、赔付作并列叙述时也以赔偿统称之。那么,受害人能否请求上述义务人分别给予赔偿?如能,构成请求权竞合抑或责任竞合?如各义务人均应赔偿,又如何与不得因侵权行为而获益的原则相调处?以下拟结合请求权竞合原理试述之。 二、请求权竞合抑或责任竞合 请求权竞合
5、,“指以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得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2(P166167)也有学者认为,请求权竞合与责任竞合具有共同的内容,责任竞合是从不法行为人(债务人)而产生的概念,请求权竞合是从受害人(债权人)角度观察而产生的概念,所以责任竞合与请求权竞合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的方面3(P214215),仅系角度和表述的不同。不少经典著述、教材也习惯在论及违约责任时顺带分析其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122条更强化了这一认识,形成竞合就是责任竞合尤其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竞合的判断。“责任竞合说”尽管不无道理,但存在如下弊端:第一,责任
6、竞合以赔偿义务人为观察视角,判断竞合构成的标准自然就是义务人是否兼而承担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同一人上发生竞合是其逻辑前提,必然得出赔偿义务人的同一性特征,“在责任竞合或请求权竞合之情形,义务主体为同一人”。4依此说,侵权赔偿、工伤支付的责任分别由不同主体承担,并不构成竞合,受害人可以兼得之,这一结论恐怕会与工伤支付中扣除侵权赔偿相应数额的规定以及将工伤和侵权赔偿置于竞合下讨论的多数研究结论相背离。因此,责任竞合说对竞合的认定失之过严。第二,责任竞合难免会陷入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相竞合的泛竞合的困惑中,失之过宽。尽管可以附加“同一法律部门”为限定条件,但“同一法律部门”的范围和边界
7、在哪里,又需再进一步解释,恐会陷入循环解释的怪圈。相较而言,请求权竞合的提法更为可取。第一,责任追究的目的是为了救济受到损害的权利,而请求权是实现权利的法律上的力,追究民事责任的终极目的不在于使义务人承担不利,而在于使受损的权利得以回复,责任服务于权利,是权利实现的保障,“当债务如约履行时,责任隐而不发,当债务不履行时,责任方才粉墨登场”。5是故,责任竞合多少有手段论之嫌,而请求权竞合更符合权利本位的意旨。第二,诉讼法理论以请求权为诉讼标的,权利人依据特定请求权向义务人为请求,诉讼围绕请求权是否成立而展开,诉讼结果也表现为对请求权的支持与否,一旦请求权消灭,诉讼基础便不复存在。请求权竞合说更符
8、合民事诉讼发起、裁判的规律。第三,利于和诉讼时效制度衔接,平衡双方利益。因为请求权会罹于时效,而责任通常不因时间过去而异其性质。第四,域外学者大家多以请求权竞合为题展开相关论述,也证明了其广泛代表性。 三、请求权竞合的实质给付的同质性 随着人类认知实践能力的扩大,新兴法律部门层出不穷,权利体系日益交叉化,同一个社会现象可能同时受不同法律规范体系调整,经法律技术对其主客体、内容要素进行类别化抽象后符合多个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形成数个给付内容存在重合性、给付目的具有相同性的请求权,产生请求权竞合。“民法对社会生活的类型化调整使得请求权竞合产生了可能,二是规范出发性的法律思维使得前述请求权竞合的可能
9、成为了现实。”6(P249)为破解竞合这一“民法上著名的长期争议问题,”7学界不仅提出过法律竞合论、请求权基础竞合论、新诉讼标的理论等学说,还在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竞合这一具体领域,归纳出“替代模式与改良的选择模式”4,“对于非财产性损害,宜采用兼得模式(不同的项目)和补充模式(相同的项目),对于财产性损害,宜采用补充模式”8,“全面替代模式”9,“选择兼补充形式”10等处理模式。不过,这些模式都是在既有的替代、选择、兼得和补充等模式之间根据各自的价值取向进行平衡,始终未能突破将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二者对立并进行“二选一”或“一加一”的固有思路,其结果要么是被害人流血又流泪,要么是出现同案赔偿同命
10、不同价的法律怪象。尤为重要的是,多数研究仅是关注了如何在从法律技术层面对请求权竞合做出妥适的法理阐释和司法解决,却鲜有触及竞合发生的根源所在,究竟是什么核心要素导致不同请求权之间相竞合?不研究竞合产生的实质而仅停留在法律后果的技术解决路径,恐有重方法轻本体甚至舍源逐流之嫌。那接下来让我们思考下请求权竞合的实质。论者指出,“民事主体名誉受侵害,即可依法发生停止侵害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的聚合”,11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权利之集合,从中细分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具体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因具体给付内容的不同而相互独立,请求权实现后的法律效果互不冲突,
11、可以并存,构成聚合关系。崔建远教授进一步指出,“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实质上是指损害赔偿的竞合,而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方式与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方式的竞合”12,认为竞合并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类民事责任之间的类竞合,而是两类责任均包含的损害赔偿这一责任方式之间的个别竞合。如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都包含多种具体责任方式,人身损害赔偿同样也是一个若干具体赔偿项目的集合,包括医护费、丧葬费等已然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因误工或劳动能力丧失而产生的收入减少等可预期的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
12、项目。因为人身损害千差万别,立法不得不设定众多的赔偿项目以实现法律规范的周延。如果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实质是损害赔偿这一责任方式的竞合,那么损害赔偿的竞合,实质上就是具体赔偿项目的竞合。那理性立法者是以什么为标准来创设具体赔偿项目的?是给付。损害赔偿就是义务人应权利人要求为给付,权利人受领给付后,损害得以填补,法秩序得以恢复。如果给付的内容和目的相同,立法者会将之并入同一个赔偿项目,这是成文法高度抽象性的必然要求,当一个具体赔偿项目不能涵盖内容不同的给付,如医疗费赔偿显然不可能涵盖精神抚慰内容,则须创设以精神抚慰给付为目的的新赔偿项目。据前文所述,已有学者提出以损害赔偿的项目为标准来选择不
13、同赔偿模式的思路,那能否进一步摒弃将多个请求权绝对对立、有我无你的类竞合思维,转而以具体赔偿项目作为参照,即不再泛化地以请求权的个数作为标准,而以请求给付的内容来判断竞合?请求权是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其内容是义务人为请求的特定给付(不作为同样系一种给付),当义务人为给付后,请求权就得以实现。因此,请求权的核心是给付。不管是侵权赔偿还是社保支付,目的和内容不同的给付,形成相互独立的给付请求,义务人应逐项给付,权利人有权全部受领,因为内容、目的不同的给付已失去构成竞合的客观基础。只有在相同给付下存在多个义务人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重复受领给付,才构成请求权竞合,其公式是:同一给付+数个请求
14、权义务人。无独有偶,程序法领域也有以给付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基准并以此解决请求权竞合的观点。13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给付的目的和内容,还可以进一步将之分为三类:医护费赔偿、伤残(死亡)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三类给付相互间不具可替代性,相应生成的医护费给付请求、伤残(死亡)给付请求、精神损害给付请求因而也具有独立性,“如身体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者,得同时主张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及抚慰金”,2(P166)不仅可以向同一义务人同时主张,也可以向不同义务人分别主张一并受领。在司法实务中,就同一损害事实,受害人通常会一并主张医护费、伤残(死亡)补助、精神损害等多项赔偿请求,法院也会对上述各诉讼请求一一表明支持与否,然后
15、分别计算各自的赔偿金额再得出总赔偿额。这说明根据给付内容将赔偿请求类别化并分别判断的做法是有现实依据的,推而广之,以给付为标准来判断请求权是否竞合也是现实可行的。 四、请求权竞合的处理 纷繁复杂的各类侵权赔偿、社会保险、商业保险赔付都服务于一个目的为受害人编织尽可能严密的法律保护网。根据该原则来考虑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时,自然会有以下思路:(一)内容不同的给付请求,因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不同,如医护费得以赔偿不等于精神损害得以平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不因医护费赔偿目的的实现而消灭,彼此不构成竞合,受害人有权向不同赔偿义务人分别主张并受领。“受害人可否同时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社会保障给付,就此
16、应以给付的性质和目的作为认定标准,同性质给付相互排斥,不同性质的给付则可兼得”。14在法国,侵权法领域也确定了“损害赔偿的多重取得为非法”原则,但根据其最高法院判例和学者观点,“当受害人的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赔偿时,受害人在法律上可以行使多种法律手段”15(P159),易言之,在损害完全得以赔偿前,受害人有权再对其他人提起诉讼。(二)内容相同的给付请求,如侵权赔偿和社保支付都包含的医护费项目,构成竞合,采补充模式。这是因为:第一,社保的目的在于保护而不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第二,从社保基金可以向责任人追偿以及不支付应由第三人支付的费用的规定来看,内容相同的给付不允许受害人兼得;第三,从社保最低保障的
17、功能定位上看,其支付标准尚不高。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政策限制,受害人实际损害或多或少存在超出报销范围的情况,需要侵权赔偿为补充。正如罗马法所言,“一个诉讼只是在竞合的实际范围内消灭另一个诉讼;因此,在提起“租赁之诉”或“使用借贷之诉”之后,受害人仍可以提起“要求返还被窃物之诉”,以获得赔偿损失的差额部分”。16(P108109)现行立法事实上也支持工伤保险待遇上的补充模式,如工伤保险条例35条、36条都规定当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标准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受害人可以兼得
18、。首先,商业保险赔付是侵权行为和保险合同共同作用的结果,请求权的基础是保险合同,实际上破坏了产生请求权竞合的“一个自然事件,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17的“一个事件”这一大前提。换言之,两个遭受同样侵权的受害人,一人购买了商业保险,另一人没有,很显然仅前者享有保险赔付请求权,这从反向证明了其请求权基础是保险合同而非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仅为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其次,因受害人有保险赔付而减少侵权赔偿的话,实际是利益归于侵权人,有悖公序良俗,也将导致保险制度失去其伦理基础。在立法层面,2022年底颁布的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
19、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自愿参加其他商业保险的,依法分别享受有关待遇”,为商业保险的兼得性扫清了争议,堪称有先见。 五、立法和司法建议 (一)细化司法解释,明确兼得+补充模式。在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对不同义务人分别求偿的问题上,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全国性立法尚保持沉默,仅有少数地方政府规章做出了规定,且都无一例外地支持受害人的分别求偿权。如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
20、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22年施行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住院护理费等差额。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补足工伤保险待遇。此外,湖北、黑龙江、上海等地也有类似规定。根据立法效力层次,地方政府规章有规定的,适用该规章,无规定的,参照适用司法解释。参考最高人民
21、法院司法解释,从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到2022年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再到2022年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直是支持受害人行使双重赔偿请求权的,与四川、浙江等地规章系一致的。不过,司法解释如要发挥指导裁判的功能,尚需进行以下完善:1根据给付内容细分赔偿项目。2022年规定支持受害人请求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已开始尝试区分不同的赔偿项目,较之前诚为进步,但仅细分出了医疗费用一项,并未将其他不同赔偿项目尤其
22、是精神损害赔偿区分出来,还是太过粗糙。还有必要将概括的赔偿进一步细分为医护费、伤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类,并根据给付的同质性分别处理。2明确兼得+补充模式。对内容不同的给付和商业保险赔偿金,采兼得模式,对同质而构成竞合的给付,宜采补充模式,以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3规定文字表述太过繁复,“除外”的规定不仅读来拗口,而且易使语义不明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表述虽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指导,但尚不足以充分发挥引领当事人循法而为的指引功能,故需进一步使文字朴实化,提高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和指引性。同时,需要适时更新典型案例。曾入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杨文伟与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3、确立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请求权互不排斥的立场,但在加入商业保险赔付因素后又当如何处理多重赔偿关系?这就需要相关指导案例适时更新,以指导司法裁判和当事人。(二)对可能竞合的赔偿给付,以向侵权人先行请求为原则。以给付为标准来判断请求权竞合的构成,在实体法上扩大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但是不是使诉讼关系复杂化了?学者也从诉讼法的角度思考请求权竞合的解决之道,并在域外形成了以“二分肢说”、“一分肢说”为主要代表的新诉讼标的理论。近年,国内学者也提出过“诉的选择性合并理论”,将请求权竞合诉讼看作是“以法院认可其中一个请求为其他请求的解除条件”13的附条件诉讼行为,从而避免讼累。有人建议将“客观预备
24、合并之诉”作为请求权竞合的诉讼模式,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实体法上的数个请求权,综合考量不同的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与赔偿范围,将数个请求权排成顺位,法院按照先后顺位审判,如果其中先位请求权获得胜诉判决,则后位请求权全部消灭7,这样既利于被害人,又可避免出现重复诉讼和重复给付。还有人提出“在诉讼法上改采二分肢说的同时应在实体法上改采请求权规范竞合说”18,力图集诉讼法和实体法之力破解请求权竞合难题。人身损害归根到底是由侵权行为所致,由侵权人在实体上、程序上作为第一责任人最符合公正的法理。社保基金的功能主要是在侵权人无力赔偿或无法确定等极端情况下提供一个兜底的保障,属于一种预防机制,这可以从基本
25、医疗保险先行支付与追偿、工伤基金先行支付与追偿的规定中得以确认。其次,侵权人可以通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来转移和减轻自己责任。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9条较好贯彻了以上法理,该条预设了在侵权人先赔偿后,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的逻辑顺序,其立法经验值得推广。也即,受害人应首先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列社保机构为第三人,在侵权人无力赔偿时,由医疗保险、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相应费用,如适用过失相抵后侵权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低于工伤支付标准的,由工伤基金补足相关差额。向侵权人先行请求,并不意味着赋予了社保基金以先诉抗辩权。社保基金是不允许见死不救的。社会保险法第30条虽然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
26、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但为避免出现受害人无钱救治的困境,于第二款又规定“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是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虽不承担终局责任,但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确难避免,特别是在侵权第三人无法确定时,追偿无从谈起,还可能承担事实上的终局责任。例外的是商业保险,如约定就社保基金报销后再赔付个人所付医疗费用相应比例的话(参见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宏附加康悦住院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受害人应先向社保基金主张请求权,在这个意义上有赔偿的先后顺序。(三)对可能兼得的赔偿,采受害人便利模式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可能兼得的赔偿项目,主要是商业保
27、险赔付。受害人可以在获得侵权赔偿、工伤支付后再行使商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医疗费赔付请求权,也可以先行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除非保险合同有“仅赔付侵权人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等抗辩条款。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诚为不幸,充分、及时的赔偿虽不能使受害人恢复到侵害未发生前的法律状态,但却系法律制度所能给予的最大保障。在面对不同的利益诉求时,侵权法虽要在行为人行为自由和受害人保护之间做出平衡,但“对受害人的同情远远超过对行为人的同情”19(P74),受害人保护始终是第一性的,这也系侵权法的伦理基础和意义所在。基于此,在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案件中存在多种赔偿请求权时,宜以给付为标准判断是否构成请求权竞合,并尽量保障受害人得以行使多项请求权,从实体上、程序上尽可能便利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以维护公平正义。 作者:马蒂 罗静 第18页 共18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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