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生命权的宪法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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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前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本文作者:李阳工作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探讨生命权的宪法保护既是深化宪法权利研究、促进宪法学发展的需要,也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强化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实践需要,本文拟对生命权的宪法保护进行综合分析。 一、宪法意义上生命权的概念与特征 生命是人之所以存在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前提,没有生命对于人类而言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生命权还体现着人类最宝贵的价值与尊严,它是人最根本的权利,因而,关注生命权就是关注人类本身的福祉。对生命权内涵的研究由来已久,然而其理性发展的最直接动因首先是近代以来自然科学的发展,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不仅揭示了物竞天择的生命进化与存续法则,更是为生命科学打破
2、宗教神学影响而进一步发展指明了方向;1628年英国科学家“哈维”发表了划时代著作心血运动论,这也使对生命权利的认识到达了可以触及的层面。时至今日,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技术日趋成熟,对生命本来面目的认识也越发清晰,这都加深了我们对生命权自然属性方面的认识。虽然认识生命权的自然属性很重要,但无可否认的是对生命权科学内涵的理解还离不开对其社会属性的认识。人是社会的人,所以人和社会不可分割,人的生命权也与社会上层建筑紧密相连。从国际人权公约和世界各国宪法对生命权的规定来看,它们无一不是认为生命权是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特别是二战后所制定的人权宣言和公约认为对生命权的保护不仅仅是国家不得任意剥夺公民生命的消
3、极义务,还是国家应采取各方面措施切实有效保护公民生命权的积极义务。正因如此,基于对自然属性的认识,从这些国际宪法文件中具有共同社会性的一面可以看出,人的生命权实质是指个人所保有的作为一个自然人而应当享有的各种心理和生理上存在与持续发展的权利。此外,从整体上分析,生命权的本质特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生命权的现实存在前提是“生命”,而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在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在对自然法的阐释中率先提出了生命权,他认为人内在的首要倾向就是追求符合本性的善,而首要的善就是保全生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一款也规定了:“人人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
4、夺任何人的生命。”由此可见,生命权存在的首要条件是保全生命,在保护生命权的同时也应避免任何人的生命被任意剥夺。总之,生命权对于活着的人至关重要,但并不是说生命权是一种超脱其他权利的存在,它的存在离不开人的生命,更是不可脱离宪法的全面保护。其次,人类生命权的价值追求本质上是“人的尊严”。马克思认为,人与动物的区别是劳动,在劳动中人的个体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人从事劳动当然不仅只为了生存,而且具有尊严性的、有价值的追求。众所周知,人的尊严性是人必备的本质因素,是人社会性的价值表现。正因如此,国家对个人权利进行保障,是因为人具有生命且需要得到保护,更是因为国家对人类生命的尊重和理解。最后,生命权是一种受
5、约束的权利。虽然生命权是固有人权,但生命权应当受到约束。受到约束的生命权主要出现在国家利益与生命利益的平衡过程中,当牺牲部分个体生命利益的结果是换取国人或者更广泛的人类利益的情况下,这样的牺牲或许在伦理道德上是适宜的。此时,个人的生命权就具有某种限制,这种限制体现为生命权主体失去自己对其生命权能的部分支配。另外,生命权主体也不能无限制的行使生命权。因为无限制地行使生命权必定会过界威胁他人的生命以及社会公共安全。所以,生命权首先在宪法规定的某些情况下是受约束的,而且现代生命权受到的制约更是呈现出了多元化的趋势。 二、现代视角下生命权宪法保护的含义与必要性 联合国早在11017年就通过关于人权新概
6、念决议,该决议完善了人权概念,决定把有关政治、经济及社会发展、促进人的充分尊严作为人权不可分割的内容。目前大多数现代国家的宪法也明确规定了生命权,这在全球范围内为宪法保护生命权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生命权的“宪法规定”不能等同于真正意义上生命权的“宪法保护”。也就是说,生命权在有些国家宪法中进行了规定,并不意味着生命权就完全实现了宪法保护,宪法对权利的保护其实更多的是受到宪法保护模式的影响。宪法基本权利的实效性意义,也并非是来自条文规定本身,而是有赖于对其的实际保护。因此,这里探讨的生命权宪法保护着重于宪法的实施,并真正落实对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生命权作为主观权利首先便对国家权力的一切活
7、动产生效力,它是以约束国家权力为过程和手段的。因此生命权的本质是针对一切侵害生命权价值的行为,尤其是国家为达到国家目的而任意侵犯生命权的行为。为了防止以上行为侵害生命权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任何自然人都有权依据生命权,制止国家权力对生命权任何形式的侵害行为。而且生命权的宪法化也体现了国家与公民之间应有的关系,即一国公民是国家的主人,公民的生命权拥有在国家与社会中相对较高的价值和地位,国家有责任和义务制定法律、政策并采取相关举措维护生命权的地位和尊严,绝对不可为了国家利益把人的生命权作为手段或工具。所有这些的落实都需要宪法来确认、发展和保护,而宪法保护依靠的不仅是在宪法文本中进行规定,而且要通过宪
8、法实施树立全社会尊重生命权的理念。正因如此,生命权的宪法保护是指,将生命权以宪法条文的形式写入宪法,使之成为一项真正得到承认和尊重的宪法基本权利,同时赋予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主体不得侵犯并积极保护的义务,最后通过宪法的实施过程使之得以实现的一种权利保护模式。截止2022年12月,我国民法通则、刑法、行政法、国家赔偿法等各种法律中都有关于生命权的详细规定,但我国宪法全文中仍没有生命权的规定,这样的现状明显有悖于宪法保护的权利比法律保护的权利拥有更优越地位的基本原则。在现代法治社会,生命权的优越地位是由人民主权原则和宪法权利至上性决定的。制宪权与主权相连,主权又属于人民,它先于宪法存在。而立法权是人
9、民主权的一部分,通过宪法委托给立法机关。换言之,创制宪法是人民意志的直接体现,而创制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间接体现,它只是人民代议机关自身的意志。事实上,立法机关完全有可能忽视民意而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行为。因此,这就很有可能发生代表制宪权的意志与立法权反映的意志出现不同的情况,那么法律的内容与宪法的内容就很有可能造成脱节,而实际上宪法所代表的人民直接意志理应高于法律的地位。另外生命权作为基本人权具有不可侵犯的至上性,也具有人类最基础、最根本权利的性质。综上所述,斯多葛派思想中的“一般人”观念成为了西方人权思想的源头:其主张个人不是城邦的一分子而是整个人类的一个单位,每个人都根据其“内心生活提出一种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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