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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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实务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 摘要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迅猛发展,丰厚的市场利润催生了一个日益走入大众视野的新型职业网络主播。伴随着网络主播数量激增而来的是主播与其签约的直播平台公司之间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厘定问题,即,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故目前在立法层面尚未明确该新兴产业从业人员的法律关系,因此司法实务中法院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文章尝试以网络主播劳动者地位的认定为视角,基于12份判决书和裁定书进行实证分析,试图解构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网络主播劳动者地位如何认定,通过类型化研究,提炼出关键影响因素,从而为新时代背景下网络主播劳动者地位认定标准的重构和完善
2、提供些许思考与建议。 关键词网络主播;网络直播平台;劳动关系;实证分析 截至2022年6月,我国网络直播用户数量已达到3.43亿。可以想象,拥有如此大的用户群,网络直播市场存在巨大的消费潜力。据2022中国网络表演(直播)发展报告数据显示,2022年度我国网络直播市场的整体营收额达到304.5亿元,对比2022年的营收规模218.5亿元,同比增长了39%。丰厚的市场利润吸引着大量人员从事相关工作,由此催生了一个新的职业依托视频自拍进行网络直播的网络主播。2022年我国网络直播平台数量就有250多家,截至2022年2月,仅计算各大直播平台上有影响力的主播,数量就超过了40万人。伴随网络直播人员数
3、量的激增而来的是主播与其签约的直播平台公司之间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厘定问题,即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网络直播是“互联网+”催生的新兴产业,自2022年,伴随互联网的移动化,我国网络直播形态也从传统秀场、体育直播、游戏直播发展到泛娱乐直播、直播+垂直行业(教育、财经、旅游、电商、音乐)等更多领域。于是,探讨网络主播的劳动行为之定性在这方面也具有了更为广泛的影响。另外,现实中,优质主播因其稀缺性,往往成为各平台争抢的热门对象,易诱使主播跳槽,从而经常会引发一些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并且,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90后观众占直播用户总数的57%,90后主播占主播总数的68%,本科
4、以上学历主播占比66.7%。可见,不管在内容供给侧还是在消费端,90后都是直播行业主力。而90后作为维权意识高涨的一代,厘定其作为主播与其签约的直播平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能更好地帮助他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虽然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目前在立法层面尚未明确新兴产业从业人员的法律关系,但也正因如此,司法实务中法院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也能对如何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权益有所启发。 一、实证数据与统计分析 (一)司法案件整体情况。笔者在“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板块输入“网络主播”进行全文检索,相关案件共计162个,其中民事案由有101个案件,刑事案由有62个案件,知识产权案由有1个案件。该民事案由大类细
5、分包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人格权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侵权责任纠纷”“物权纠纷”(按案件数量从大到小排列)。笔者进一步选择“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由,共计有13个案例,由于史某某与内蒙古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其当事人不属于网络主播,不在选取案例范围内,故本文进行实证分析的有12个案例。(二)法院认定结论对比。笔者对选取的12个案例中法院的认定结论进行了归类对比,发现只有1个民事判决书、4个民事裁定书认可了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将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或类似名称的合同)视为劳动合同,另外7个民事判决书都是
6、一致认定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认为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数量远大于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数量,详见下表。值得注意的是,在奚某诉秦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中,案号为(2022)鄂0112民初3439号,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虽未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但其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一一一一一一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事实上,该法院认可了原告作为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是劳动者与
7、用人单位的关系。 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理由 该立场认为,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存在平等的商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论证理由如下:(一)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无明显人格从属性。直播平台公司经常用于论证其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关系没有人格从属性特征的理由在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考核、控制、评价等关系,直播平台没有为网络主播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也没有对网络主播进行日常管理、日常考勤与业绩考核,而且直播形式、最大时长、直播时间、直播场所、播何内容都由主播自主决定,展现了主播个人极大的自由意志,具有不确定性。直播平台只对主播内容是否违法、违规进行技术检测,其制定的约束主播行为的平台管理规定
8、向社会公众公开,而非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调查数据也表明,绝大多数主播有决定自己直播场所的自主权,占比86.1%的主播自主决定直播场所,另外,占比30.9%的主播甚至还会经常更换自己的直播场所,而仅有2.9%与10.2%的受访主播是分别由经纪公司、平台统一安排场地。同时该立场强调,直播平台的签约目的不在于成立劳动关系,直播平台利用平台的影响力、资源为网络主播提供推广资源服务,而是在于做大市场、活跃市场。同时在互联网直播平台上,网络主播拥有并以自己独立的名号对外宣传。在合作期内,双方各自的知名度是相互独立的。这都用于说明网络主播有较高的自由度,直播平台未行使实际意义上的指挥和管理,双方的从属性关系
9、并不明显。按照此种观点,站在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的角度上,直播平台对于网络主播实施的所谓“管理”,其实质是基于互联网直播管理规定和行业特性,由直播合作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而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某信息科技公司就以此点对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进行了反驳。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表述有“被申请人虽然不要求申请人遵守普通行政人员使用的规章制度,但要求申请人遵守平台公布的主播规范,因此这些规定说明被告须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被告存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该公司称,按照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逻辑,所有互联网公司依据国家监管要求制定的规则都将被
10、视为对合作对象或用户的劳动管理,明显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二)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无明显经济从属性。现实中存在大量情形是:观众(粉丝)在演艺直播过程中对主播“打赏”多少决定了网络主播的直播收入,这从一个方面佐证了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无明显经济从属性。(三)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签订合同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达成合意后,通常会签订具有XX独家合作协议等类似名称的合同。合同内容往往规定:网络主播使用直播平台提供的直播分享服务,进行直播互动,以自己名义接受用户的赠与,并将一定比例的赠与所得分成
11、给直播平台作为合作费用。“合作费用”的字眼进一步排除了劳动关系适用存在的空间。实际上,网络主播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对所从事的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并且应当事先审查合同条款,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也会被推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既然该合同系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则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进行规制。而且,在目前网络准入性极高的时代,任何人都可以注册成为直播平台的主播,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订的合同只是在互联网直播服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向网络主播提供资源进行推广支持,并非为劳动合
12、同。按照此种观点,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不是劳动合同,双方并非劳动关系。 三、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理由 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给付报酬。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给付的相应报酬形成对价,从而建立起一种社会经济关系;第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
13、第四,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满足组织从属性。第一点和第四点特征的成立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小,故以下主要从人身隶属性和财产隶属性两个角度论证该方立场。(一)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为例,某信息科技公司对张某进行了实质上的管理,主要体现于:1.工作时间上进行了最低时长限制,相当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若缺勤则扣除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然双方的工作时间的约定不同于一般企业“朝九晚五”的模式,但考虑到互联网行业的特征,且双方的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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