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事司法下民事管辖权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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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海事司法下民事管辖权问题研究 摘要:海事司法的国际属性决定了其同陆上司法相比,在权力行使依据、管辖内容、司法行为边界等方面具有鲜明的特殊性。国际法视角下,中国的海上民事管辖权目前存在内容表述不周延、管辖船舶界定不清、豁免范围模糊、船旗国管辖规则误用以及领海外海域管辖权立法缺失等问题。以海诉法修改为契机,提出树立海上“大司法”管辖理念、科学界定管辖船舶、厘清军舰与政府公务船舶的豁免范围、避免船旗国管辖规则误用以及立法明确领海外管辖权五项建议。 关键词:国际法;海事法;司法管辖 中国对海事管辖权的认知历经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同欧洲各国将海洋视作贸易走廊和财富来源不同,长久以来中国并没有现代意义上
2、的海事管辖权甚至国家管辖权的法律概念。新中国成立前,中国的涉海法治几乎一片空白,1海洋规则的制定权长期由西方国家所掌控。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形成的四个日内瓦海洋法公约拉开了国际法法典化运动的序幕,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简称领海声明)正式开启了中国海事管辖的觉醒之路。此后,国际社会在11012年表决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海洋法公约),形成了现代国际海洋法新秩序。中国相继在海上立法、海事司法、海上行政执法等多个领域颁布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于11014年设立了第一批海事法院对海上纠纷案件实施专门管辖,历经30余年发展实现了“将中国建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标,
3、并努力向“国际海事司法中心”迈进。中国海事管辖呈现出以海上立法为统领、海事司法为动力、海上行政执法为保障的海洋法治体系基本态势。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重新审视与探索科学完备的海上民事管辖权意义重大。 一、国际法视角下民事管辖权特殊性 (一)管辖依据的特殊性。国际法视角下,管辖权一般被定义为主权国家制定与实施法律的权能,具体表现为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与执法管辖权。2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从宏观上确定了国家管辖权的内容,但草案中管辖权范围仅针对“领土以及境内”,属于领土主权。具体到在领海范围内,国家依据领土主权具有完全的、充分的属地最高权,亦当然具有无可争议的民事管辖权。对领海范围外的海域
4、,国家并不具有当然的管辖权。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国家对领海外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历史性水域等相关范围内的水域、海床或底土享有主权权利,但管辖权的行使需要符合国际法规定。因此,国家对领海内海域的民事管辖权来源于领土主权,而对领海外海域的民事管辖权来源于国际法。对于前者,在尊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国家享有排他权力,且有权采用最有效合适的管辖权方式。对于后者,国家仅具有特定事项及范围内的管辖权,有限地行使国际法赋予的权利。(二)管辖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中国,海上民事管辖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均晚于陆上司法管辖,从管辖法律关系的角度考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特殊性:一是管辖的主体存在权力行使梯度。
5、海事司法的权力行使机关具体为11家海事法院,对海上民事纠纷施行跨行政区域专门管辖。依据海洋法公约,海事法院在领海内、外可行使的权力内容不同。二是管辖所涉及标的物具有流动性特征,影响管辖行为的实施。比如,船舶的移动会影响对司法扣押行为,海水流动会影响对污染范围和程度的调查取证,海洋生物的移动会影响对损失价值的评估等。三是管辖内容更容易发生主权争议。由于历史的以及现实的诸多复杂因素,中国虽然有绵长的海岸线,但尚未划定完整的领海基线,亦未宣告完备的专属经济区坐标。中国同日本、韩国等国家缔结有渔业协定,双方存在共管海域等复杂情况。中国的海运进口量占全世界海运贸易的四分之一,频繁的贸易往来增加了在争议海
6、域发生船舶碰撞、海洋污染、海上人身损害等纠纷的风险,亟需完备高效的海事司法保障。(三)管辖边界的特殊性。严格意义上的海上民事管辖除了法院对纠纷进行审理与裁决的权力外,还涉及裁决文书的执行等司法行为的边界问题。这里的裁决文书,既包括对案件审理后所作出的实体裁决,也包括针对船舶扣押与拍卖、海事保全、海事强制令等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处理的一系列程序性裁决。以扣押船舶为例,民事裁定书上必须明确写明将船舶扣押于特定港口、锚地或其他海域。当特殊情况下需要在非港口、锚地的其他海域扣押船舶、送达文书或命令船舶驶往特定港口时,确定法院是否有权在特定海域实施司法行为显然是确保裁判合法的前提。目前,学界对海上管辖权的
7、研究多关注审判管辖,鲜有涉及司法行为的管辖界限,无法体现海事管辖的全面性。究其原因,是学者对海事司法的理解套用陆上司法理论的不当结果。就陆上司法而言,国家层面的司法审判权与执行权是明确、统一的,即除了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等实施集中管辖的法院外,审判权的地域管辖同行政区划相互一致,司法行为可以是陆上领土的全部区域。海事司法在国家管辖海域内的权力内容并不相同,审判与司法行为的管辖界限有所差异。比如,领海内的审判管辖与陆上一致,即除了豁免情形外,海事法院具有完全的管辖权。领海内的司法行为管辖受到海洋法公约第28条限制,一定条件下不得针对外国船舶实施司法行为以停止其航行、改变航向、执行或扣押。对于
8、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法院仅有针对海洋科考、环境保护等特定事项的审判管辖及与之相关的司法行为管辖权,并非是全面而无限制的。 二、海上民事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一)管辖内容表述不周延。依据海诉法第4条,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逻辑上被划分为海事侵权、海商合同以及其他纠纷事项等三大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解释)对海诉法中的三大类纠纷进行了扩张解释,地域上将“海”的含义扩大为“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纠纷类型细化为与“船舶、运输、生产、作业”有关的四个方面,但仍存在以下主要问题。首先,对何谓“海事”“海商”没有明确界定,学者对“海事”“海商”含义的争论
9、已有多年,海商法的名称本身也存在妥协的成份。3因此,用本身存在歧义的词语界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其结果必然也将模糊不清。其次,管辖案件的纠纷类型界定狭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相比,海诉法规定的三大类纠纷无法科学涵盖所有纠纷类型。最后,海诉法缺少对特别程序案件的管辖依据。一些海上特别程序案件如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等并非审判程序,当事人之间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纠纷”关系。海诉法海诉法解释均以“纠纷”作为法院管辖依据,导致对特别程序案件的审理缺乏依据。(二)管辖船舶界定不清。船舶是海事管辖的重要标的物,其对海上
10、生产、作业及运输的意义重大,离开船舶,大部分的海洋活动将无法进行,但现有法律对于船舶的界定难以统一。一方面,中国至今没有海洋基本法,缺少关于船舶一般概念的界定,相应定义分散在各部门法、单行法、行政法、规章及司法解释中。另一方面,各部门法律、法规对船舶概念的界定存在冲突,相互间立法依据及角度不同,导致难以协调。比如,海商法立足于海上运输领域,总则中排除了用于军事与政府公务的船舶、内河船舶及20总吨以下船舶;海诉法并没有严格的船舶定义,其立足于诉讼及司法领域,船舶的适用范围方面包括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范围内的一切海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立足于行政管理,显然更加关注登记的现实
11、需要,故将一些船舶附属设备或技术含量偏低、长度较小的艇筏排除在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简称海安法草案)立足于海上安全,强调大小不同的船筏、形态各异的水上装置如水上飞机、用途多样的移动平台、甚至用于水下航行的潜水器等都属于其规定的船舶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简称海警法)同海安法草案类似,但却明确排除了海上石油、天然气等作业平台。各部门法下的船舶具体到海事管辖领域能否在海事司法的程序下顺利进行扣押、证据保全以及处理相关纠纷,目前仍存在争议。国际范围内,调整不同法律关系、不同领域的国际公约对船舶概念的界定亦存在差异,如海牙规则、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
12、典公约瑏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瑏瑡均有对船舶的明确定义,部分条款还对船舶是否自带动力设备、驱动类型、建造用途等因素进行了特定限制。国际海事委员会对此问题向各国海商法协会进行了调研,调研结果显示各国间对船舶界定存在的差异在一段时期内无法消除。(三)管辖豁免范围模糊。中国现有立法对船舶多采用正面归纳与负面排除的界定方式,对于船舶管辖的排除范围,海洋法公约与中国现有立法中的规定存在差异。就海洋法公约而言,其排除了沿海国对“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管辖。同时,公约对何为军舰给出了明确定义,并采用“身份”属性的排除方式,即只要是军舰即可享受管辖豁免,不考虑军舰的实际行为。对于政府船舶,公
13、约采用“身份加行为”属性的排除方式,即必须是用途为非商业目的政府船舶方可管辖豁免。就海诉法而言,其明确了“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不难看出,公约与海诉法在军事船舶与政府船舶方面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但海诉法在军事与政府船舶的界定方式上更加关注船舶的行为属性,逻辑上偏向于以行为限定身份,再以身份适用管辖豁免规则,由此对军事船舶的豁免规则在形式上同公约略有不同。考虑到海诉法允许当事人在未查明被请求人名称情况下申请扣押船舶,对于一些在形式上无法充分辨识其军事属性、难以清晰知晓是否从事军事任务等紧急情况下,是否允许对非从事军事目的或行为的军舰实施扣押存在模糊之处。此外,各国政府已经越来越多
14、地使用政府船舶从事贸易活动,即便是未加入海洋法公约的美国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豁免的规定亦通常采用商业与非商业活动标准,4公约中的“非商业目的”与海诉法中的“政府公务”在内涵与外延上均有细微差异,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四)船旗国管辖规则的误用。在国际海洋法中,船旗国对其所属船舶的管辖权一直占据着中心地位,其能在许多问题上对所属船舶进行长臂管辖,5通常简称为船旗国管辖。耳熟能详的另一个相关概念为“浮动领土说”,即船舶被视为国家领土的延伸,主权国家可以在船舶上行使国家主权,包括平等权、管辖权、独立权、自卫权等。6这一理念有一定历史背景,并在公海处理刑事司法管辖问题时被不断提及,中国刑法对此亦有所呼应。
15、然而,海洋法公约中除在公海与刑事管辖等相关章节提及船旗国管辖规则外,民事管辖领域实际上并未赋予船旗国专属的管辖权。司法实践中,存在将“船旗国管辖”“浮动领土说”当作法律适用的依据,不加区分地使用显然混淆了公海与领海、海上刑事管辖权与民事管辖权的界限,给司法裁判带来不利影响。(五)领海外海域管辖权的立法缺失。1设定领海外管辖权条款的必要性质疑。如前所述,国家对领海外海域的管辖权有其特殊性,就立法管辖的现状而言,自1958年具有宪法性法律性质的领海声明后,中国相继在海事管辖领域出台了多项旨在确立国家对领海内外司法与执法管辖权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对海上、通海水域的管辖体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
16、院司法解释对国家管辖海域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学界虽然普遍认同海上管辖权的重要意义,但有观点认为已无必要对领海外海域的管辖权进行特别规定。此外,中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有的规定了地域适用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民法典,有的则没有这样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学者也据此质疑了制定法律地域适用条款的必要性,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属于设定了地域适用条款的法律,而国内立法并无必要制定地域适用条款。72以“领域”界分管辖的瑕疵。法律的适用范围受到国家管辖边界的限
17、制,因此,一国的诉讼法一般仅规定国内法院享有多大范围内的地域管辖权及法院分工,而没有必要规定其无管辖权的地域范围,更不会也无权规定其他国家的管辖权范围。依据民诉法,中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首先应当适用涉外编,地域管辖条款中多次将领域内作为重要连接点,如采用“侵权行为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在中国领域内作为涉外管辖的连接点。对于如何界定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又采用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等因素加以诠释。然而,对于怎样界定领域,民诉法及其他部门法均未提及,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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