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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1页共 9 9页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综述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综述本文作者:刘雪雪工作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一、生命权的概念界定在讨论整个问题之前,我们不禁要问,宪法保护的对象,即生命是什么?生命权又是什么?简要的说,生命就是人之所以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本和前提。而生命权已经无数次被说成“首要的权利”“,最重要的权利“”所有其他权利的根本和基石”。 中国人权一百零一科全书给生命权下的定义是“:个人保有作为一个自然人的各种生理、心理特征的存在和延续的权利。”纵观世界范围,宪法学界对生命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1)生命权是人们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所享有的权利,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
2、生命,也不得威胁他人的生命安全。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 (2)生命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命权其实是指人生活中的各种权利,包括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的各个方面,狭义的生命则专指法律保障下任何人的生命不被无理剥夺的权利,西方某些学者称之为不被杀害或不受被害威胁的权利。”(3)人第 2 2页共 9 9页的生命权是一种自他出世的那时起,就自然享有并应得到持续的法律保护的权利;国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是指公民只可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自然死亡之外,任何人不得用任何非法手段致他人死亡,消灭他人生命。 (4)生命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被非法剥夺。 (
3、5)生命权就是享有生命的权利。在学界如此众多的定义中到底哪种才最科学最可取?生命权作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它的概念应当有比较清晰的界定,这是研究问题的基础。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会得出相对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生命权首先是自然人按照规律,享受生命不被非法剥夺,并且在受到任何危险时得请求救济的权利,但此种界定是否表明生命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龚向和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曾经提到“:一项权利相对积极还是消极,通常取决于特定的历史环境。比如在堪萨斯的麦地里,食物权完全是一种消极权利;但是在瓦兹或东洛杉矶,它则是相当积极的权利。”每一项特定的权利都是在具体的历史环境中诞生的,同时也会随着时代的发展
4、不断被更新并注入新的元素,生命权亦是如此。隶属于消极自由权体系中的生命权已经不能在现代社会中给予公民个第 3 3页共 9 9页人足够的保护和尊重。因此我们对生命权的理解不能止步于消极的层面,在实际的生活场景和新的理解下,生命权不仅包含国家不得随意剥夺个人生命的内涵,还包括国家有义务和责任提高生命质量的含义。因此笔者认为,生命权内涵的延展必须结合人的尊严加以理解。在自由权的内涵之下,生命权仅止于“活着”,但新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此,而是使人“有尊严的活着”。生命权除了继续保有不被专断剥夺的含义之外,还包含了生命的内容和质量,即如何赋予生命以意义、目的和尊严。二、生命权宪法保护的宪法学基础生命权的宪法
5、保护是指,通过宪法规定或宪法解释的方式将生命权载入宪法,使之成为一项有法可依的的宪法权利,赋予国家机关不得侵犯并加以积极保护的义务,并通过宪法的实施得以实现的生命权保护方式。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生命权是宪法保护生命权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生命权的“宪法保护”不等于生命权的“宪法规定”。 虽然有些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但并不意味着生命权就得到了宪法的保护。 法律实践证明了一点,尽管权利在法律上得到规定却可能是纸上谈兵,而得不到真正的第 4 4页共 9 9页保护。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实效性,并非取决于权利的宪法规定本身,而取决于对其实际的保护。因此,宪法保护与宪法规定并无必然联系。只有宪法得到了
6、实施,生命权的宪法保护才算落到了实处,生命权才是真正得到了保护。在我国,民法、刑法、行政诉讼法中都已经规定了生命权的保护,为什么一定要在宪法中规定呢?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民法等普通法律应当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难道将生命权写入宪法是为其他法上的生命权提供宪法依据,以体现宪法的最高地位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规定在宪法上的生命权与民法上的生命权的性质不同,功能也是不同的。权利是有多重性质的,同是生命权,规定在宪法中属于公权利,可以对抗国家;规定在民法中却是私权利,只能对抗私人。“就私人所有的权利方面看来,单一的权利已可一面对抗其他一般私人,同时又可对抗国家;当其为对抗其他一般私人的权利时,具有
7、私权的性质;而当其为对抗国家的权利时,却具有公权的性质。”而宪法从诞生那天起,就使它所规定的生命权等基本权利具有了公权利的性质,具有了对抗国家的功能,或者说对抗国家是早期宪法规定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的主要目的。“生命权的本质第 5 5页共 9 9页是对一切侵害生命权价值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生命权作为主观的权利首先对国家权力的一切活动产生效力,约束国家权力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个人有权以生命权为依据,防御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任何形式的侵害”,而且“生命权的宪法化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主体应有的社会关系,即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
8、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维护作为制定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发点”,所以非常有必要在宪法上规定生命权,让宪法与民法等部门法一起来保障生命权。三、生命权宪法保护的实现(一)将生命权写入宪法,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人身的完整性与人身自我支配权的基础。纵观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我国宪法却没有规定生命权,只把生命权看作是一种隐含在宪法其他基本权利中的当然权利。宪法中对生命权规定的缺失使得实际生活中已出现的生命权问题因缺乏有效而明确的宪法依据而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宪政经验告诉我们,生命权价值得不到充分尊重和保障的第 6 6页共 9 9页国家不可能形成社会共同体的
9、价值体系,更无法形成实现宪法的理性回归。将生命权载入宪法,使其成为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只有得到宪法的确认,生命权才会获得法律上的最高地位。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生命权的入宪理应采取载入宪法火宪法性文件中赋予其最高法律效力。但目前我国制定新宪法的条件还不成熟,可能性也不大,所以较为可行的方式是修改宪法或解释宪法。固然,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在宪法中明文规定生命权有利于明确国家机关的责任,有助于国家立法机关积极立法,保护生命权,实践中我国现行宪法更多进行的也是修改。分析我国宪法对其他权利(诸如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的立宪模式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大部分权利的立宪模式采取的是确认模式,只有财产权在确
10、定财产权的同时明确表示受国家的保护。 财产权条款是 宪法第四修正案中修改的条款,可见今后对基本权利的条文表述应当与财产权的表述为样板。因此,在宪法对生命权进行规范时,也应当采取这种模式,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的同时,明确规定生命权受国家和法律的保护。(二)建立有效的司法保障机制与违宪审查制度生命权属于第 7 7页共 9 9页宪法基本权利,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要真正实现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不仅首先要将生命权载入宪法,使生命权成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然后由国家机关认真履行宪法义务,而且还需要建立合理的司法保障机制和司法化的违宪审查制度。对此,学者们有着许多精彩的论述“:纸上的宪法是没有力量的。“”
11、如果没有司法检查, 那么宪法就会像记载它们的纸一样没有任何价值,而只是文字或公关文件, 而不是赋予人们真实权利的法律文件。 ”笔者认为,宪法作为基本权利的体现和保障,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首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约束力。任何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应该尊重宪法给予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侵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其次,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需要。在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只有宪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它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出现,所以客观地要求宪法进入司法裁判,对救济公民基本权利
12、提供法律依据。第三,任何法律都应该进入司法领域,成为裁判的根据,这样才能保持其生命力,第 8 8页共 9 9页我国宪法正在不断完善和自我发展,它其它法律同样具有法律属性。由于侵害宪法生命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侵害的客体是公民在宪法上的生命权,所以一旦出现国家机关侵害宪法生命权的情形,只能依据宪法予以救济,由有权机关审查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究竟是否违反宪法而侵害公民的生命权,故建立宪法生命权的救济制度在实际上就是建立宪法生命权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说,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对于生命权的保障非常重要。即使宪法规定了生命权,也需要违宪审查制度来保障,而即使宪法没有规定生命权,有了违宪审查制度,生命权也能得到宪
13、法的保障。由此可见,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是生命权宪法保障实现的关键。(三)构建尊重生命权的文化理念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是以集团本位或集团权利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的,本人依赖家族和国家,个人利益服从家族和国家的利益,个人是手段,家族和国家是目的。所以,反映在我们的文化中,就只能是把人当作一种社会手段来看待。正是由于这样一种文化形态,导致了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很多典型的侵害生命权的案例,这其中既有立法上的问第 9 9页共 9 9页题,也有具体执法上的问题。特别是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管理与保障的界限是实现生命权价值的重要问题。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告诉我们,应把尊重生命权的价值转化为社会基本的共识,特别是公共机关与公务人员在职权的行使过程中应树立生命权价值高于一切的意识,切实尊重生命权的价值,不能漠视生命的意义。近年来,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发展,公民人权利的宪法保护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包括生命权在内的各种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得到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在维权热中人们透过各种权利现象,逐步地把目光投向生命权的价值上。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新的理念合理地解决了通行权与生命权价值的平衡,否定了“撞了白撞”的反生命权价值的规则,使人们感受到了立法对生命权的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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