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衔接机制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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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衔接机制研究 摘要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衔接,对于监察机关充分发挥监察职能、建立与司法机关的配合协调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应以监察机关的调查职权为中心,围绕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管辖中的程序衔接、调查过程中的程序衔接、调查终结后的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的程序衔接等,构建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程序衔接机制,完善办案流程,实现两类机关的权力对接,进而保障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的程序正义。 关键词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职务犯罪;程序衔接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贯彻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不断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惩治力度。但与此同时
2、,实践中旧有的监察体制弊端有所暴露,“多头反腐”模式下,反腐机构职能有些分散,相关职能不同程度地分散在纪检委、行政监察机构、预防腐败机构、检察机关、反腐败协调小组等部门机构,无法充分形成合力发挥反腐作用,因此,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被提上日程。随着宪法的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出台,新的监察制度正式确立,监察委员会成为专门的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1。除纪委和监委会合署办公外,还将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监察体制改革有效解决了传统反腐力量分散、监察范围过窄的问题,监察效果显著提升。监察体制改革后
3、,监察机关获得了原来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即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能由检察机关转隶到监察委员会。同时,刑事诉讼法也因此进行了相应修改,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中增加了监察机关,并对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有关调查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作出了规定;依照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获得监督公权力的职权,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调查和处置职责,包括针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也规定了相关程序。因此,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相互协调,案件调查程序终结后,应将案件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审查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显然,在职务犯罪中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
4、各自行使不同的职权,但又必须分工合作,相互协调,体现在具体程序上,就是两类机关的办案程序必须衔接才能保障案件办理的顺利进行。而程序衔接又涉及两部重要的法律,即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都对案件办理程序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理性的有限性,从现有的规定来看,两部法律中的程序还无法做到无缝衔接,存在程序制度衔接中的断层。因此,如何清晰定位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处理好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具体程序衔接,实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两法”衔接,以保证职务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就成为目前亟待研究的课题。本文以监察机关的调查职权为中心,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调查过程中的程
5、序衔接、调查终结之后的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的程序衔接问题进行探讨,力求构建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程序衔接机制,完善办案流程,实现两类机关的权力对接,保障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的程序正义。 一、立案管辖中的程序衔接 立案管辖是案件调查程序的前置性问题,为了解决好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程序衔接,必须要厘清监察机关的立案管辖范围。监察法从监察对象和违法行为两个方面对监察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进行了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划定了监察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监察法第15条和第11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对所有公职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徇私舞弊
6、以及浪费国家资产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2022年4月16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颁布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对监察委员会所管辖的职务犯罪的范围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并且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有关人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及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列入其管辖范围。但值得注意的是,还有部分职务犯罪行为仍属于检察院的管辖范围,具体包括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暴力取证罪、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及报复陷害罪等。监察机关立案管辖范围的明确,为解决立案管辖过程中的程序衔接问题提供了基础。结合监察机关的立案管辖范围,以下将对一般案件的立
7、案管辖程序以及关联案件中的立案管辖程序进行分析,以期解决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立案阶段的程序衔接问题。(一)一般立案管辖中的程序衔接。一般立案管辖中的程序衔接主要涉及案件的受理程序以及问题线索的移送程序。对于案件的受理,依据监察法第35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此,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在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时,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有权进行立案调查,而司法机关受理的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进行管辖,同样,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应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对于问题线索的移交,监察机关应
8、当严格按照监察法第36条规定的程序,按照各部门问题线索处置“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对于在办案过程中收集的不属于自身管辖案件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相关主管机关处理;对于其他办案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收集的属于监察机关管辖案件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二)关联案件中的程序衔接。关联案件是指针对一人犯数罪的、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其他犯罪的以及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关系等案件情形,两个以上的办案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实践中,关联案件的处理依据是“分别立案”和“主罪为主”的原则,即处理关联案件时,司法机关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分别立案,但为了关联
9、案件能有效解决,可由主罪所属管辖的机关为主侦查,其他机关予以配合2。监察法对关联案件的处理也有类似规定,在处理关联案件时,如果被调查人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一般都以监察机关为主进行调查,其他机关予以配合。但这种方式实质上有可能确立了“监察为主”的处理原则(当然这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运用的一种手段),难免产生监察机关职权扩张、进而影响正常司法程序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主罪为主的原则,对职务犯罪关联案件的处理,按照关联案件中的主罪确定管辖机关。 二、调查过程中的程序衔接 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程序衔接是整个程序衔接中的重要一环,涉及强制措施以及证据的衔接等关
10、键问题。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各有侧重,如何衔接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一)调查过程中强制措施的衔接。监察法对调查过程中的强制措施作了详细规定,对“人”有权采取询问、讯问和留置措施,对“物”有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这些强制措施对提高监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效率有积极的作用。但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期间依监察法只可采取“留置”这一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并且监察法只对职务犯罪适用留置的情形、程序和期限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留置到期后的强制措施变更却未作出详细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依照强制力度由轻到重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在此基础上
11、还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立了羁押性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变更机制,明确了强制措施的变更程序,确保了案件的处理效率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相比较之下,监察机关强制措施明显缺乏梯度化,此时,难免会出现监察机关为避免留置期限届满而加快案件调查速度,影响案件调查的真实性,或者留置期限届满后,由于无其他的强制措施作为变更,影响调查的进一步开展,因此,监察法有必要对调查期间监察机关的强制措施进行梯度化的规定。虽然监察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排斥适用刑事诉讼法,但监察法关于调查职责的规定是为司法程序服务的,属于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3,并且根据“监察权性质复合性”理论4,监察权同时具有司法权的性质,
12、因而监察权行使兼具刑事诉讼的性质。由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对监察法中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完善,将监察机关的强制措施梯度化。具体而言,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监察法中适度增加强制措施的种类,规定严厉性不同的强制措施:围绕“留置”建构完整的羁押性和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体系;依据程序正当原则和保障人权原则,建立有序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根据案件的调查情况,及时依据案件性质变更强制措施,以保证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同时也能规避强制措施不当引起的后续国家赔偿等问题。但必须强调的是,本文是基于职务犯罪案件来探讨调查过程中的强制措施适用问题,所以此处所述强制措
13、施的适用情形是被调查人涉嫌“违法”时,应与被调查人的“违纪”行为加以区分。(二)调查过程中证据的衔接。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基础是证据裁判规则,在监察制度改革过程中,监察与司法在证据方面的衔接也是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监察机关案件调查的过程有其特殊性,是对案件性质由浅及深的一个认识过程,即可能出现从违纪到行政违法,最后甚至到刑事犯罪的转变。此时就要求证据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由此,证据在监察调查程序与司法诉讼程序衔接过程中的转化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就尤为重要。一是证据转化问题。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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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机关 司法机关 衔接 机制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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