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的宪法价值.docx
《论行政诉讼的宪法价值.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行政诉讼的宪法价值.docx(13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论行政诉讼的宪法价值 本文作者:张福刚孙晓飞工作单位: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审判是否适用调解的问题,早在行政诉讼法立法之初便存在争议,11019年4月4日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由此正式确立了行政审判不适用调解的原则。然而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与争论非但未因行政诉讼法的颁行而偃旗息鼓,反而随着行政诉讼法学和行政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有愈演愈烈之势。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从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的11010年至2001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分别为:36.1%、37.0%、37.8%、41.3%、44.3%
2、、50.6%、54.0%、57.3%、49.8%、45.0%、37.8%、33.3%。近年来,行政案件的撤诉率还在不断增加,有的基层法院的一审行政案件通过调解撤诉结案的占全年行政案件的绝大部分。在原告撤诉的案件中有相当大的比例属于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官发现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以促成原告申请撤诉,有的法官还配合被告做原告撤诉的动员工作。法院“协调”解决大量行政案件,这是行政审判中的一个“公开的秘密”。既然调解已为行政诉讼法所明文禁止,法院就应当严格遵守,可为什么法院会主动越位,知其不可为而为之? 一、选择调解结案的原因分析
3、为什么法院会在法律明文禁止的前提下,冒着违法办案的风险自发的进行调解呢?究其原因还在于调解本身所具有的方便与效用。肯定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人,多从行政诉讼调解的可行性与优越性方面立论:在可行性方面,20世纪30年代以来,政府角色由“守夜人”向福利型全能政府转变,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不仅存在对抗,还存在合作;行政权运行过程中,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活动大量存在,所以行政职权具有有限处分性;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两造地位平等,具备对话协商的前提条件,而且实践证明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并不必然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相对人利益受损;行政诉讼法对原告撤诉问题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认同诉讼内和解。在优越性方面,法院对行
4、政行为的审查维度仅限于合法性审查,行政审判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合法而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无能为力,需要以调解作为制度补充;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能够使矛盾和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从而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稳定;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益,也可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协调使原告撤诉的情况普遍存在,需要纳入司法监控的范畴;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符合传统儒家以和为贵的思想,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具体而言,调解对行政诉讼原告的意义甚为特殊。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行政诉讼法具有双重性质,一是保护权利的法,具有利益性
5、与协商性的特征,二是监督行政的法,具有公益性和政治性的特征,这就造成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一为行政纠纷的当事人,二为行政违法的纠举人。前一身份决定了他对于诉讼结果享有利益,后一身份决定了他对于诉讼进程及结果没有决定权。行政诉讼以权利为核心,解决的是法律是非问题,而调解以利益为核心,解决的是利益冲突问题,所以在很多时候,法院判决的结果对于原告毫无意义。此时原告与被告平等协商,达成合意是一个比等待判决更好的结果。实际上,在很多个案当中,原告起诉被告的目的也仅在于通过起诉增加自己与被告协商的筹码,如果不涉及其他一些非理性因素(如意气之争),调解应当是原告乐于接受的。对于被告来讲,在行政程序
6、中,由于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行政机关可以控制其与行政行为相关各方之间的交互行为。而原告一旦起诉,就意味着其控制地位的丧失,面临败诉的风险,舆论的压力,以及随之而来的责任追究的可能。如果这些压力足够大,远远超过被告行政机关工作的惰性与惯性,调解也是可以接受的。对于法院来讲调解的意义可能更大。一方面,息讼止争是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追求案结事了是法官的职业自觉。“善良的法官必使不由诉讼而生诉讼,而解决诉讼;因息讼乃公益所切要”。另一方面,在法院与原告的关系上,公民的权利意识增强,上诉、申诉、上访、寻求权力机关监督、媒体监督、社会监督等多元化的权利实现方式使得原告对行政诉讼裁判结果的影响力越来越强。另
7、外,由于各种原因,社会对行政诉讼的不信任感在加强,影响了法院的威信,这也会导致各方的关注、批评以及以监督为名的干预增多,这就会增加法院的责任压力和行政审判法官的职业风险。这三方面的原因相互作用导致法院对行政案件不敢受理,不敢审,不敢判,行政诉讼陷入僵局。而采用调解的话,能够既审结案件,又避免矛盾,这当然就成了法院最好的选择,有时甚至是唯一的选择。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宪法价值分析 将调解引入行政诉讼对于法院以及行政诉讼当事人而言是皆大欢喜的选择。但是,行政诉讼调解,其实质却是一种违背制度的“私下交易”,而这样的“交易”客观上却回避一个合乎制度的利益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功能与价值。从行政诉讼法律条文
8、中我们可以解读出行政诉讼具备双重目的: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而保护权利实际上是三大诉讼法共有的目的,不能体现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为行政诉讼所特有的目的就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本质区别。行政诉讼以限制和监督行政权来弥补公共行政的缺陷,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行政诉讼法以宪法为基础,实施并发展着宪法,实际上具有宪法执行法的性质。宪法的实现需要权力制约与监督、防止权力滥用。监督制约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来自权力内部的监督,也可以是来自权力外部的监督。但从监督的效果来看,只有权力
9、外的监督,才是容易制度化的,比较稳定的和行之有效的,行政诉讼制度就成为了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最有力的制度设计之一。然而,基于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加之经济、社会发展因素、传统的文化等的影响,使得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遇到许多困难。在此意义上,将调解引入行政诉讼领域,一方面是法院出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弥补行政诉讼制度缺陷(如原告诉权利益机制缺失)而进行的主动努力;另一方面,法院在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双峰对峙情况下,为了突破行政诉讼困局而被迫采取的变通执行方式。换句话说,法院私下将调解引入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将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政策与解决行政纠纷之间进行了重新权衡。事实上,行政判决对
10、宪法建设的积极意义是调解无法相比的,其积极意义在于:第一,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对行政权的具体运用实施外部控制,防止行政权力被滥用;第二,通过对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正确性的审查与取舍适用,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并间接影响行政立法;第三,通过公开审判,向社会宣示法院的权威,增强人们对行政诉讼的信心预期;第四,通过行政诉讼活动,可以进行广泛的社会启蒙,培养社会主体的现代法律意识和宪法思想。与之相比,调解具有相对性和保密性的特征,对行政案件适用调解,回避了社会对行政审判的期待与监督,削弱了法院对行政权的控制力,淡化了行政诉讼法的监督法特征。将调解引入行政诉讼仅仅关注了行政诉讼定纷止争的诉讼价值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行政诉讼 宪法 价值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