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研究——基于政府规制失灵的视角-樊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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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作者简介:樊帆( 1985),男,管理学博士,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管理科学与工程博士后。( 哈尔滨工业大学 深圳研究生院,广东 深圳 518055)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研究樊 帆摘要: 政府规制失灵属于政府失灵的范畴。 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改革试点推进过程中,土地收益分配政府规制失灵具体表现为:过度干预土地收益分配、过度限制收益用途及规制监管缺失等。上述问题的出现致使农村基层利益分配的矛盾深化。土地收益分配政府规制失灵的产生与我国转型时期经济发展结构、行政体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因此,深刻分析土地收益分配政府规制失灵的形成机理,明确土地收益分配政府规制的目标、规范政府规
2、制行为有益于保障土地收益分配相对公平及农民财产权利的充分实现。关键词:政府规制失灵;用地流转;土地收益分配中图分类号:F30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77( 2016)11-0080-06湖北社会科学 2016年第11期基于政府规制失灵的视角一、政府规制失灵的内涵政府规制失灵是政府失灵在微观规制领域中的表现。 政府规制失灵与政府的规制政策如影相随,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凡是实行政府规制的国度概莫能外。1(p113-114)对于政府规制失灵的界定,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发展格局与既定目标,国内外学者对政府规制失灵内涵的理解并未形成统一。 但从政府规制失灵的产生原
3、因来看,我国学者对于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政府规制失灵的研究具有独特见解。李郁芳认为:“ 从质的规定性上看,指的是政府在推行规制政策时,经济效率不能改善或规制实施后的效率低于实施前的效率等现象。从量上看,规制失灵意味着规制成本超出了规制收益,2(p29)由于受到政治体制影响、经济发展条件的限制,转型时期政府规制失灵不论从范围还是从频率上都超越了一般市场经济国家: 其通过强调命令与控制,利用行政手段配置资源,不但不利于市场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还十分容易造成社会福利的持续降低。 因此,梳理政府规制失灵产生的背景和原因,深入研究转型时期政府规制失灵的条件和范围,有针对性地提出规制目标是十分必要的。在
4、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政府规制作为规制执行主体需对流转方式、 市场主体的资质、交易行为、流转价格、收益分配等经济活动进行合理规制,其目的就是防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市场后的资源配置低效率性和土地收益分配的不公正等问题。土地收益分配中的政府规制是指政府以规制主体的身份通过直接干预或间接干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微观经济活动( 收益分配过程),保障收益分配相对公平。在土地流转收益形成后,权利转移的市场行为已完成。 由于农村发展的现实状况,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的不80万方数据 完整和不确定性,使得政府规制存在于整个流转收益分配活动之中。 但是,从既往研究文献及收益分配实践过程来看
5、,地方政府通过直接干预或间接干预实际上主导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流转并参与了土地收益分配。对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的规制结果是,不仅没有提高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的效率,同时加剧了城乡二元土地市场的分割,造成了土地收益分配矛盾越发突出。 基于此,本文旨在剖析土地收益分配政府规制失灵的具体表现与原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收益分配制度构建及完善提供价值参考。二、政府规制失灵在土地收益分配中的具体表现通过对试点地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经验总结可以看出,目前政府干预的手段使市场资源的配置趋向于行政化且无时无刻不伴随着计划经济的影子。在这种夹带着计划经济味道的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状
6、态,表现出的不是对市场失灵的规制和调控,而是通过规制的权力过度行使以期谋求经济收益的最大化。 因此,转型时期这种行为往往导致政府规制失灵,结合实情况分析具体表现有:( 一)政府过度干预土地收益分配。首先,地方政府作为土地收益分配主体缺乏理论依据。 在分配实践中,地方政府规章强制规定了流转收益分配主体, 直接干预收益分配的归属,强调地方政府作为收益分配的权利主体。从理论上来讲,土地收益的形成基于土地权利的转移,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在首次流转中,实际上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 通过使用权的首次让渡,获取流转收益。 再次流转是指土地受让人将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移而获取收益。基于权利转
7、移而拥有的收益请求权,土地使用者当然也应为土地收益分配的主体。 因此,获得流转收益是土地权利转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果,土地收益分配主体应为土地所有者( 农民集体)和土地使用者。3而且,土地作为稀缺性资源,其本身并不具有商品的属性, 而是因其权属关系的交易而形成的产权收益。 但地方政府既不是土地所有者,又不属于权利设定中产权法定拥有人。 因此存在过度干预之嫌。另外,在地方政府参与分配层级上有的地方存在市级政府参与,也有县( 区)及乡镇政府参与。 而从现实情况来看一般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都由县、乡( 镇)政府来引导,如果负责引导流转的地方政府依据行政管理费来收取流转收益,其管理费符合行政收益成本补偿的
8、原则,那么规章中对市级政府具有收益的权利则只能被理解为通过占有收益为地方财政寻求经济支持。其次, 地方政府获取分配比例具有较大随意性。 从规章中可以看出,虽然地方政府规定了各个收益主体获取土地流转收益的比例,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土地权利主体的财产权益。但在规定地方政府获取流转收益的比例时,有的地区规定了多层级政府应获分配比例,有的直接规定了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必须明确缴纳的义务。 目前,政府提出收益比例的标准主要是参照当下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收取部分收益。 从现有规章来看,地方政府获取首次流转收益额度从10%-30%不等, 且规定了各层级政府收益分配的比例。若依据经济法原理分析,参与土地流转收
9、益分配本质上是土地权利转移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而地方政府在没有测算投资的情况下获取了收益,且缺乏理论依据的行为使得其存在过渡干预现象。 各地区在土地规划、利用上的差异会因规定的比例而使得分配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 因此,关于确定地方政府获得收益的比例的规定只能被视为探索过程中的有限经验,而不应成为收益分配制度建立的标准和规范。( 二)政府对收益用途的规制不合理。对土地收益分配用途进行限制是地方政府规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往往存在于各个地区的试点办法中。 通过规定使用收益用途的方式,确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的使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村集体对流转收益的自由处分权,意在保证流转收益使用的合理化
10、与特定化。 其中,收益用途规制的内容中包括两部分:一是限制土地所有权人收益的用途。 二是限制地方政府收益使用。 从各地试点办法分析来看,收益用途规制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农村公益事业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壮大及农村集体及农民的权益,明确了土地收益使用的流向和方向,但是对政府和所有权人收益支配的限制仍存在一些问题。1.地方政府处分集体财产的权利缺乏理论支撑。 上文已提到基于财产法律关系的确定,地方政府不应成为土地流转的收益者,其不是土地所有权81万方数据 人,自然不应享有土地收益的请求权和处分权。 因此,对于土地收益用途的约束缺乏理论依据。目前,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法律调整方式不同,国有土地出让金按
11、比例由中央与地方共享,为了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保障土地收益用于农村公共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支出,国家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限制地方政府处置土地出让金的权利。而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其自然享有对土地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地方政府并没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收益进行处置并进行限制。 如果有,只能被理解为,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而通过规制权利来约束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代理人处置收益的行为。 但是,规制中地方政府对于收益用途的限制表现出了强制性的特征,但是却缺乏对地方政府所获流转收益处分的监管机制
12、和法律法规, 因此,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形成一道制度屏障,容易造成专项资金监管失灵从而引发集体获得的财产性收益被侵占和挪用。2.对于农民集体处分收益的权利约束过度。 土地流转收益如何使用是农民集体重要财产处分事项之一,理论上应依法应由农民集体成员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共同探讨、决议,以体现各成员的意志。目前,土地收益的基本支出方向为:一是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 二是用于农民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障,三是用于弥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公共投资)资金的不足。不过,从各地总结经验来看,流转收益的使用方向和效果主要根据各地集体经济组织的需求而略显差异,例如,有些地区已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提高集体经济效益,实现
13、了社会保障对村民的整体覆盖,这就无需再从流转收益中提取固定比例资金补充社保经费;部分村集体需要通过土地流转收益偿还原有集体债务。 这就意味着,规制者实际上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通过规制限制收益用途不仅脱离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需要,在执行效果上也将大打折扣。( 三)政府监管缺失引发职能缺位。目前, 由于农民集体的法律主体地位尚未明晰,土地收益分配机制的缺失,导致了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主体地位关系的界定十分模糊。农民集体成员不能有效地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理人。 因此,土地收益分配需要外在的制度设计以保障农民个体公平地分享土地收益。 虽然,试点办法框定了流转收益的使用方向,明确了土
14、地权益人获取收益的内容,但却未涉及农村集体内部收益分配的内容。虽然,目前村级经济、政治及村务管理的模式仍坚持实行村民民主自治制度,重要事务一般都需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表决才能通过并经由村委会干部履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执行共同决议。但在实践中,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仍然得不到保障,主因如下:一是村级土地收益分配及财务透明机制尚未建立。 村委虽然设有监理会,负责对村级财务支出进行监管,且个别村也通过村民选举推选出了监督员,但拉关系、混圈子附带着基层贿选行为的泛滥及村务公开监督机制的缺失,导致大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的运营、管理及使用情况并不知情;二是对于基层干部薪酬制度的激励缺乏,难以对村干
15、部形成有效的激励。目前,农村基层干部往往呈现出干活多、杂事多、任期短、薪酬低等特征。由于对其缺乏有效的激励,容易造成村干部滥用职权,追求短期行为,倒卖集体资产,谋求私利的行为;三是基层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引致集体代理人的道德风险。 由于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部分村干部会出现隐瞒财务信息, 篡改财务收支状况,侵吞流转收益等行为。三、土地收益分配中政府规制失灵的缘由( 一)公共政策目标与政府规制行为目标之间存在差异,导致规制目标模糊、政策异化突出、规制实践偏差。作为社会管理的主体,地方政府行为目标应与公共利益的目标形成一致,但在事权与支出责任不匹配、财税体制亟须完善和改革的背景下,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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