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访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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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信访条例 【发布单位】上海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8-08 【生效日期】2003-08-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信访条例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8 月8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亲密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 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2、。 其次条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纳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状况,提出看法、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纳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状况,提出看法、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看法、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四条第四条 信访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条
3、例。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仔细处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和接待来访,公开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激励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看法和建议。信访人提出的看法和建议,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爱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赐予表彰和嘉奖。 第六条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敬重人民群众看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对信访反映的问题,力求解决在当地和基层; (三)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刚好处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
4、宣扬相结合。 第七条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爱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其次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第八条 信访人有权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指责、看法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扰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供应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询问;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干脆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
5、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九条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照实反映状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条第十条 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多人共同反映相同看法、建议和要求的,提倡采纳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须要采纳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运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检
6、举、揭发、申诉、控告的,应当供应基本领实和信访要求。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的所属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
7、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包括信访工作责任制度,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理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等。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其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责任心强,了解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群众工作阅历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作必要的调查和应急处置等权利。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平安受法律爱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平安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刚好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敬重信
8、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和卑视信访人; (二)根据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刚好依法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束之高阁,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隐私,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状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对信访人关于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隐私、商业隐私、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照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当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干脆
9、利害关系的,应当提出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确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四章 受理和办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列的信访事项。 其次十条其次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通过信访工作常常听取人民群众的看法,依法处理重要的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刚好探讨反映比较集中的信访事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参加国家权力机关的信访工作,听取人民群众的看法,履行代表义务。 其次十一条其次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工作时间受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并在公布的时间接待来访。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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