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303号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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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303号令)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2022 年 2 月 2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260 号公布 依据 2022 年 6 月 7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 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确定修订)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削减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山东省平安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平安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2、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平安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担当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教化培训保障责任、平安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平安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平安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
3、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平安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责任,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安排等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限制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 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应当涵盖本单位的平安生产会议、平安生产资金投入、
4、平安生产教化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平安设施和设备管理、职业病防治管理、平安生产检查、危急作业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急源监控管理、平安生产奖惩、事故报告、应急救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平安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平安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详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的落实;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依法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平安职能并配备平安技
5、术人员; (五)定期探讨平安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平安生产状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平安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保证平安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平安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运用的规定; (七)组织建立平安生产风险管控机制,督促、检查平安生产工作,刚好消退生产平安事故隐患; (八)组织开展平安生产教化培训工作; (九)依法开展平安生产标准化建设、平安文化建设和班组平安建设工作; (十)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一)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刚好、照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
6、抢救;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帮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平安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平安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运用危急物品从事生产并且运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下列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 100 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 100 人以上不足 300 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 2名以上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
7、当有 1 名注册平安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上不足 1000 人的,应当设置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 5‰但最低不少于 3 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 2 名注册平安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 1000 人以上的,应当设置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 5‰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 3 名注册平安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下列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 100 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
8、二)从业人员在 100 人以上不足 300 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上不足 1000 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 2名以上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 1 名注册平安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 1000 人以上的,应当设置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 3‰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 2 名注册平安工程师。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运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9、。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加拟订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参加本单位涉及平安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平安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平安生产职责;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平安生产管理年度工作安排和目标,并进行考核; (四)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平安生产宣扬教化和培训,照实记录平安生产教化培训状况; (五)监督本单位平安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平安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平安生产职责;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急源的平安管理,
10、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选购、发放、运用和管理; (八)组织落实平安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状况,刚好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订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平安生产整改措施; (九)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生产平安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平安生产管理岗位风
11、险津贴,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平安总监、平安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书面告知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平安总监。平安总监应当具备平安生产管理阅历,熟识平安生产业务,驾驭平安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学问。平安总监帮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专项分管本单位平安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 1000 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委员会。平安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
12、平安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平安总监、相关负责人、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任务的实行,探讨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平安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单位各相关机构平安生产工作有关事宜。平安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1 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平安、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照实告知从业人员
13、,不得隐瞒或者欺瞒。劳务派遣单位无实力或躲避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伤、职业病相关待遇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先行支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平安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应当担当责任的协议。运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平安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平安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平安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平安生产管理事项。对
14、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平安检查,发觉平安问题的,应当刚好督促整改。 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平安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担当主要责任,承包、承租单位担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平安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担当平安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担当平安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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