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绿化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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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 2022-7-29 10:24:47 来源:东方网 选稿:项颖知 上海市绿化条例修改版10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依据2022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确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爱护生态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爱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古树名木
2、和古树后续资源爱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惩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
3、、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实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激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加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肯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探讨,爱护植物多样性,激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爱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赐予表彰或者嘉奖。 其次章规划和建设
4、第八条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须要,编制市绿化系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市绿化系统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绿化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看法。 第九条市绿化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限制原则。 区、县绿化规划应当明确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分期建设安排和建设标准。 编制、调整市绿化系统规划和区、县绿化规划,有关部门在报批前应当实行多种形式听取利益相关公众的看法。 第十条规划管理
5、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依据限制性编制单元规划、市绿化系统规划、区县绿化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限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看法,并根据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削减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削减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公共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限制性具体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肯定范围的限制区。限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详细管理方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
6、绿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肯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详细的比例和宽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经征求同级绿化管理部门看法后确定。 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相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平安等要求。 第十四条本市绿地建设根据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其中,道路绿地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
7、、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配套绿化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根据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养息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其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
8、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详细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工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最低比例,由市绿化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风貌爱护区和优秀历
9、史建筑爱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削减原有的绿地面积。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安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管理部门的看法;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的绿地面积向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绿化补建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由绿化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支配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相宜的树种,其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第十七条本市新建公共
10、建筑以及改建、扩建中心城内既有公共建筑的,应当对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屋顶绿化面积的详细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快速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的桥柱和声屏障,以及道路护栏(隔离栏)、挡土墙、防汛墙、垃圾箱房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本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查上述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本市激励相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公共建筑等其他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本市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扶持政策,对发展立体绿化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绿
11、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担当。 第十九条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公开、公允、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平安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运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运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救济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其次十条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组织建设公共绿地
12、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看法。其中,建设四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配套绿化确因季节缘由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运用后的六个月。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 其次十一条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平安监督手续。 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图和工程项目明细清单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其次十二条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
13、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运用。 含有配套绿化、立体绿化的建设项目,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配套绿化竣工图、立体绿化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章监督管理 其次十三条绿地、行道树的养护单位根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行道树,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单位; (二)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托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
14、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立体绿化,由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立体绿化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其次十四条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全部或者部分运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其次十五条养护单位应当依据树木生长状况,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平安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恳求。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兼顾设施平安运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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