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局拟上市公司辅导工作监管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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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局拟上市公司辅导工作监管指引. 北京证监局拟上市公司辅导工作监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质量,促进北京辖区拟上市公司提高规范运作及公司治理水平,规范辖区辅导监管工作程序,提高监管工作效率,依据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方法(证监会令第3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方法(证监会令第61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方法(证监会令第63号)及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证监发200386号)等规定,结合北京辖区实际状况,制定本指引。 其次条 从事辅导工作的保荐机构(以下简称“辅导机构”)对辖区内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以下简
2、称“辅导对象”)的辅导工作,以及北京证监局(以下简称“我局”)对辅导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辅导监管工作包括辅导备案监管、辅导过程监管与辅导工作验收,重点监管辅导机构诚恳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履行状况。 辅导监管工作不对辅导对象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生产经营决策是否违法违规、拟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及发行风险进行实质性推断。 第四条 辅导机构应针对辅导对象成立辅导小组,并指定辅导项目负责人,辅导组人员应具备证券从业资格,辅导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保荐代表人资格。辅导机构应坚持职业操守,遵守诚恳守信、勤勉尽责原则,履行尽职义务。 第五条 我局监管责任人应建立健全辅导监管工作档案,刚好将辅导机构的
3、辅导备案登记材料、辅导工作报告及其他日常监管资料整理归档。 其次章 辅导备案登记 第六条 辅导备案登记材料受理程序: (一)辅导机构应按规定向我局提交辅导备案登记申请及相关备案材料(详见附件一),我局受理人员对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备案材料齐备后,由辅导机构协作受理人员填写辅导备案登记材料签收表(以下简称“签收表”)(详见附件二); (二)辅导备案登记申请经局领导批示后,由指定监管责任人出具辅导备案登记受理函(以下简称“受理函”)(详见附件三); (三)受理人员在签收表签字确认日期为辅导期计算起始日(以下简称“受理日”); (四)自出具受理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我局网站就辅导备案登记状
4、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辅导备案登记材料受理日、辅导对象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办公地址; 2.辅导机构名称; 3.我局投诉举报电话、联系地址、邮编。 第三章 辅导过程 第七条 我局在出具受理函后十个工作日内,约见相关人员谈话,就辅导工作提出监管要求(约见谈话内容详见附件四)。约见谈话原则上支配在辅导对象主要办公场所进行,参与谈话的人员包括辅导项目负责人、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以及辅导对象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谈话后,由辅导机构签收北京辖区拟上市公司辅导备案登记工作告知书(详见附件五)。 第八条 辅导期间,辅导机构应通过辅导
5、工作报告及辅导对象对辅导工作的评价看法,刚好向我局汇报辅导工作开展状况。除特别状况外,自受理日起每两个月 报送一期辅导工作报告,报告应为正式文件形式,并由辅导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且最终一期辅导工作报告不得与辅导工作总结报告合并。 第九条 超过两个月未报送辅导工作报告,监管责任人应当对辅导机构进行电话提示,并作电话记录。经我局电话提示后两个月内仍未报送辅导工作报告的,辅导备案登记工作视为自动终止。 第十条 辅导工作应具有连续性。辅导期间,辅导人员发生变更,应办理辅导工作交接手续。辅导机构应于辅导人员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送书面报告,对变更缘由和工作交接手续的办理状况进行说明,并供应新任
6、辅导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辅导期内因特别状况的确须要解除辅导协议的,辅导机构应在签订解除协议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向我局报送终止辅导 的正式文件和解除辅导的协议,办理辅导备案登记终止手续,文件中应说明已经实施的辅导工作及终止辅导缘由。 第十二条 辅导对象在辅导期内因特别状况确需更换辅导机构的,应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与现任辅导机构解除辅导协议,并按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辅导终止手续; (二)在我局确认终止辅导后,继任辅导机构应按本指引第六条规定重新履行辅导备案登记程序; (三)继任辅导机构向我局明确表示认可前任辅导机构的工作、担当前任辅导机构的责任、并在我局监管下接着完成辅导工作的, 辅导
7、期可以连续计算,否则辅导期需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辅导期间,辅导对象拟变更上市目标市场意向的,应刚好书面报告我局,我局视状况调整监管责任人。 第十四条 辅导期间,我局通过审查备案登记材料、电话问询、约见谈话、实地走访、现场检查等多种方式对辅导工作实施全程动态监管。 第四章 辅导验收及后续事项 第十五条 辅导期满并至少报送一期辅导工作报告,辅导机构可向我局提交辅导验收申请,并报备辅导工作总结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详见附件六)。 第十六条 辅导期自受理日起计算。为保证辅导工作质量,辅导期应不少于三个月,存在下列状况之一的,经我局审核同意后,可酌情缩短辅导期限: (一)国有大型改制企业,国务院豁免连续
8、计算三年业绩的; (二)已在境外发行股份并上市的境内公司拟在境内市场公开发行股份,且股权、资产架构未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前次发行未通过发审会,一年内拟再次申报,且发审委看法中未涉及辅导工作内容的; (四)由于行业特点等问题,须要变更拟上市目标市场而撤回材料重新申报的; (五)其他符合证监会相关规定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辅导机构应以正式文件形式提交缩短辅导期限的书面申请,说明缘由并供应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监管责任人应对辅导机构提交的辅导验收申请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备后方可接收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辅导验收申请经局领导审批后,监管责任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支配辅导验收工作,并通知辅导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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