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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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单位】81016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1-15 【生效日期】1997-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5年4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6日公布施行 依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 城市绿化条例的确定修正 1997年11
2、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爱护和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宣扬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城市
3、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各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苏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安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爱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激励城市公民利
4、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赐予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 规划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需肃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
5、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支配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需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
6、、医院、疗养院、宾馆、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其它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 (二)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有害气体和其他污染的单位,必需按国家规定营造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 (一)、 (二)、 (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
7、方案时,应当根据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机关、部队、学校、工厂等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
8、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根据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支配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15天内向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支配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托付持有资格
9、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担当。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和接收管理单位验收合格,移交管理部门管理养护;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返工。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
10、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爱护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须要必需占用的,必需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复原原状。 苏州市区临时占用绿地的批准权限,区属单位内的绿地和在非主干道五平方米以下绿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属单位内的绿地,居住区内的绿地,主干道上的绿地,五平方米以下的园林绿化用地,以及非主干道上五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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