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的价值性与现实性探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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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学的价值性与现实性探索 本文作者:伏创宇工作单位:北京大学 宪法学方法论实质上关涉宪法学者如何对待宪法的应然与实然即宪法的价值、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关系。宪法学应不应该去价值化?宪法学的价值有涉是否影响到宪法学的科学性?同时,针对宪法与政治、社会的本质联系,宪法学应如何面对社会现实?宪法学是否可能沦为社会存在的婢女?这些均是进行宪法学方法论研究时所需要思考的问题。历史上各种不同的宪法学方法论错综复杂,有些甚至是两种或者多种立场的综合。价值法学、法律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实证主义法学成为西方三大法学流派,宪法学的方法论也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成果。然而,宪法是人类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目
2、的地建立共同体的规则¹,宪法的产生、形态、地位、效力、功能和实施机制等不同于一般法律,宪法学方法论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法学方法论。笔者试图以对待宪法的应然与实然即宪法的价值、规范和现实的立场为划分标准将西方学者有关宪法学的方法论进行类型化,相对地将宪法学的方法论分为四种类型:价值有涉的宪法学方法论、以规范宪法为中心的宪法学方法论、以现实宪法为中心的宪法学方法论和整合型的宪法学方法论。这四种不同类型的宪法学方法论并非可以截然分开的,如以规范为中心的宪法学方法论可能承认价值有涉,也可能并不排斥现实宪法。这终究是大体上的分类。 一价值有涉的宪法学方法论 价值有涉的宪法学方法论是从应然的角度对
3、观念宪法展开研究,主要源于自然法学和价值法学的理论支撑,源于历史所展示的绘制现实与通向未来的智慧。应然与实然的思想对法学方法论及宪法学方法论的不断进化产生了巨大影响。古希腊和古罗马是欧洲最早迈入人类文明门槛的地区。也正是在这里,一些富有智慧的哲学家和思想家们最早开始了人类对于法的应然与实然的思索和诠释,这一诠释是以法的应然与实然范畴中自然法与人定法相关联的侧面而展开的。公元前6世纪的希腊哲学家赫拉克里特在5自然论6中首次提出神法与人法之分,神法就是自然法1。西塞罗在5国家篇6中所宣称的法符合自然的正确法则。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正确性2就已表达了自然法观念。自然法理论虽遭到了来自法律实证主义
4、的批判,被认为不确切甚至无用,但它并没有也不会就此终结。作为西方历史上最古老的法律思想,它贯穿于整个法学历史之中。到了近代,即17、18世纪,理性主义自然法兴起,并成为启蒙思想家们的重要思想内容,进而成为资产阶级反封建的锐利武器。理性主义自然法汲取古代自然法和中世纪自然法中的理性主义因素,排除其朴素直观的自然主义和蒙昧的神学主义,开始用人的眼光来看待社会历史。它反对把人掩埋在自然界之中,反对把人当作神的奴隶,致力于重新发掘人的价值和尊严。在古代自然主义、中世纪神学主义、近性主义的不同时代都产生了与之相应的自然法理论。在19世纪末2世纪初,无论神学派还是世俗学派都宣称要复兴自然法,马里旦、达班、
5、布伦纳是神学派复兴自然法学家的典型代表,而L#富勒、罗尔斯、R#德沃金则是世俗学派复兴自然法的法学大家。时至今日,这些法学家(包括神学派和世俗学派)的自然法理论已为法学理论及实践打下了深深的烙印。自然法所包含的正义、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一系列价值观念,对现实始终具有批判功能。无疑,自然法为人类的社会秩序提供了一种道德上的解释,使人类的秩序生活获得道德上的意义,它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引导力量。对价值法学的主要批判来自休谟的价值与事实存在鸿沟的二元论。休谟认为,价值判断不能从事实判断中推导出来3。事实与价值的二歧鸿沟对后世哲学影响深远。康德哲学就是建立在这样一种二元论基础之上的。康德哲学进一步认为,从
6、实际上是什么中不可能得出什么是有价值的、正确的或应当是这样的。价值和存在这两种观点截然不同。关于应当的陈述只能来自其他应当的陈述,而不能来自存在事实的归纳º。而2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将康德的二元哲学运用于法学领域,提出了所谓的二元方法论,其实质在于:价值思考和实然思考是独立的、各自在自身的范围内同时并存的48。他认为,应然原理只能通过其他的应然原理来创立和证明。41被称为价值法学的拉德布鲁赫学说,虽然承认应然不能从实然推出,但认识到了价值法学的重要地位,这无疑对价值宪法学来说极具启发意义。 二以规范宪法为中心的宪法学方法论 在社会领域的研究中排除应然只研究实然的观念与十九世纪
7、社会科学中泛自然主义的思潮密切相关。以牛顿力学和达尔文进化论为代表的自然科学在十九世纪上半叶获得巨大成就,自然科学方法在自然界如此成效卓著,为什么在社会学领域不会同样成功呢?于是,西方知识界尝试将自然科学方法扩展到社会领域。截止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历史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和人类学等学科纷纷以自然科学为范例确立自己的研究主题以及研究方法,从而被认为是社会科学5。在社会科学领域,真正明确提出区分事实和价值,并对社会科学家提出价值无涉(wert-freiheit)要求的是韦伯(Max.Webber)。在韦伯看来,从事实的观点看事物与从价值的观点看事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视角。价值不同于事实,属于
8、规范知识,即应然的世界。价值判断不能通过科学的程序获得。经验科学无法向任何人说明他应该做什么,而只能说明他能够做什么,和在某些情况下他想要做什么。最终价值判断问题,只能由个人在个别的情况下按照个人的良心来解决6。奥斯丁认为自然科学乃是建立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上,他试图从两个方面来确保法学科学的地位:一方面是在法学的领地中消除规范性的维度,另一方面是将法律的根基置于经验观察之中7序言32。在此,法学被推定为只能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从而走向一元论,即法律实证主义。他的实证法学深深影响了后来英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戴雪。戴雪试图使宪法学的范围和方法制度化,努力区分法律人研究宪法的视角与历史学家和政治理论家研究
9、宪法的视角,使宪法学成为一门自治的学科。他认为:在当前这个时代,宪法的研习者们既不希望去批评、也不希望去膜拜宪法,而仅仅想要理解它;而职责在于讲授宪法的教授则必须认识到自己并不是在充当批评家、辩护者或赞颂者的角色,而仅仅是一位阐释者;他的任务既不是抨击、也不是维护宪法,而仅仅解释宪法的规则。7序言23他的这种方法论受到了英国当代公法学者洛克林的批判,公法的范围得到了形式化的确定;但戴雪未能令人信服地解释我们如何做到采纳这种方法而不落入布莱克斯通的非现实的陷阱。这种方法是机械论的7序言27。在德国国法学学说史上,凯尔森继承了拉班德的公法实证主义,发展出规范法学。他认为:就如任何其他经验的科学一样
10、,规范法学也描述其特殊对象。但其对象是规范而不是实际行为模式。,规范法学是用以描述法律的陈述不同于法律社会学用以描述其对象的陈述。前者是-应当的陈述.,后者则是像自然法则同一类型的-是的陈述.。8法律秩序的规范的效力来自宪法,而宪法的效力则可追溯到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显然,规范宪法学企图将宪法学去道德化、去政治化、去人格化,但问题在于从将宪法的效力追溯到这样一个不是很确定的基础规范,仍旧没有摆脱道德化、政治化的倾向,似乎有回避宪法真正的本原之嫌疑。 三以现实宪法为中心的宪法学方法论 以现实宪法为中心的宪法学方法论认识到了规范宪法学存在非自给自足和非现实主义的缺陷。狄骥在孔德社会实证主义的影响下,
11、建立了社会连带宪法学。施米特和詹宁斯分别在批判凯尔森和戴雪的规范宪法学的基础上提出了政治宪法学和社会宪法学。狄骥的社会连带宪法学与施米特的政治宪法学尽管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同样以事实或者存在为中心。他受到孔德社会实证主义的影响,认为科学的社会理论应当排除价值判断,直言形而上学的伦理体系具有非科学性。本问题)规定某种建立在当前的这一套或者那一套伦理体系基础之上的道德义务将会是比较容易的。但是,任何伦理体系都免不了要受到批评。任何伦理的解决方案都是某种个人印象的结果,这种个人印象对于唤起直觉而言是非常适合的,但却并非出自于某种严格的科学论证。现代意识要求对它所面对的社会问题做出一个建立在对现实进行理
12、性观察基础之上的明确解答。947尽管狄骥和休谟一样反对形而上学,但他认为存在一种客观法即社会规则的观念和原则,并能从存在的社会事实中归纳出来。它们的具体验证将表明,我所主张的原则并不仅仅是某种理论,而且也确实是从事实中得出的归纳。948可见,他对公法的解释也逐渐趋于现实化和社会化。著名宪法学者施米特在5宪法学说6中提出了政治宪法学1序言3。他强调宪法学的政治性。民国法治国宪法学的一个特殊困难在于,直到今天,人们还将宪法的国民法治国要素与整个宪法混为一谈。其实,光有这个要素是远远不够的,它只能被添加到政治要素上去。人们通常纯粹虚构性地将国民法治国的各项原则与宪法本身相提并论,结果便忽视或误解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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